国际航行作业的船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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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行作业的船舶
第三篇吨位丈量
第1章通则
1.1吨位丈量的目的是核定船舶的总吨位和净吨位。
总吨位是表示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净吨位是表示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1.2船舶的吨位丈量均以m为计算单位,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
量计所得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数值应采用整数,不计小数点后的数值。
1.3在吨位证书中的总吨位、净吨位,只填数字,数字后面没有单位“吨”。
1.4按本篇第2章规定进行吨位丈量的船舶,应发给《国际吨位证书(1969)》和《渔船吨位证书》(如适用时)。
1.5按本篇第3章规定进行吨位丈量的船舶,应发给《渔业船舶吨位证书》。
1.6非国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如转为国际航行作业时,应重新进行吨位丈量,并将原有的《渔业船舶吨位证书》换为《国际吨位证书(1969)》。
1.7本篇第2章适用于船长不小于24m的国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
船长小于24m的船舶,按照本篇第3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1.8本篇第2章第1节及附件是直接引用《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以下简称《吨位公约》)及相关文件的有关部分,并保持原文编号,但采用了统一的中文名称。
1.9凡需按本篇进行吨位丈量的船舶,应提供下列图纸资料:
1)总布置图;
2)主要横剖面图;
3)基本结构图;
4)上层建筑及甲板室结构图;
5)货(鱼)舱容积图;
6)型线图及型线表;
锚链筒、锚穴、海水阀箱等详细尺寸图。
第2章国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
第1节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2条定义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8)长度:
系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缘量得的最小型深的85%处;或者是指该水线从艏柱前缘量到上舵杆中心线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者。
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
第3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a)在缔约政府的国家中登记的船舶;
(b)在根据第20条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c)悬挂某缔约国政府国旗而不在该国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适用于:
(a)新船;
(b)经改建或改装的现有船舶,主管机关认为各种改建或改装对其现有总吨位有实质上的变更;
(c)经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
(d)本公约生效之日起12年以后的一切现有船舶;除本款(b)和(c)项中所述船舶外,还不包括为使其适用于现行其他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而需保留其原有吨位的船舶。
(3)对于已经根据本条第
(2)(c)项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此后不得再按照本公约生效前该主管机关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要求测定该船的吨位。
第6条吨位的测定
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测定,主管机关可以将这种测定工作委托认可的人员或组织办理。
不论采用何种方式,该主管机关应对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测定负全部责任。
第7条证书的发给
(1)按照本公约测定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每艘船舶,应发给《国际吨位证书(1969)》。
(2)这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发给,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发给。
不论属于哪一种情况,该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全部责任。
第8条由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1)每一缔约国政府,可以应另一缔约国政府的请求,根据本公约测定船舶的总吨位和净吨位,发给或授权发给该船舶《国际吨位证书(1969)》。
(2)证书的副本和吨位计算书的副本,应尽早送交提出请求的政府。
(3)如此发给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是应船旗国政府,或将悬挂该国国旗的政府请求而发给的;该证书应与根据本公约第7条发给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样承认。
(4)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发给《国际吨位证书(1969)》。
第10条证书的注销
(1)当船舶的布置、结构、容积、处所的用途、载客证书中准许的乘客总数、勘定的载重线或准许的吃水等方面发生变动,致使总吨位或净吨位必需增加时,则除了附则I规则中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国际吨位证书(1969)》应停止生效,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
(2)除本条(3)的规定外,当船舶转为悬挂另一国家的国旗时,由原主管机关发给该船的证书应停止生效。
(3)当船舶转为悬挂另一缔约国政府的国旗时,原发《国际吨位证书(l969)》的继续有效期应不超过3个月,或直到主管机关发给另一《国际吨位证书(l969)》来代替原证书为止,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船舶原来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政府,应于完成转移之后,尽速将该船转移时持有的证书副本及其吨位计算书副本送交上述主管机关。
第11条证书的承认
由一缔约国政府授权根据本公约发给的证书,其他缔约国政府应予承认,并认为在本公约范围内与其他缔约国政府所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12条检查
(1)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在其他缔约国港口时,应接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检查。
这种检查以核实下述目的为限:
(a)该船是否备有有效的《国际吨位证书(1969)》;
(b)该船的主要特征是否与证书中所载的数据相符。
(2)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因施行这种检查而滞留船舶。
(3)如果经检查发现船舶的主要特征与《国际吨位证书(1969)》所载不一致,从而导致增加总吨位或净吨位,则应及时通知该船的船旗国政府。
附则1测定船舶总吨位与净吨位规则
第1条一般要求
(1)船舶的吨位应包括总吨位和净吨位。
(2)总吨位和净吨位应根据本规则各项规定予以测定。
(3)新颖型式船舶的总吨位和净吨位,由于其构造的特点,以致不能合理应用或难以实用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由主管机关决定其总吨位和净吨位。
如果吨位是这样决定的,主管机关应将为此采用的方法细节通知海事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参考。
第2条本附则中所用名词的定义
(1)上甲板
上甲板:
系指最高一层露天全通甲板,在露天部分上的一切开口,设有永久性的水密关闭装置,而且在该甲板下面船旁两侧的一切开口,也有永久性的水密关闭装置。
如船舶具有阶梯形上甲板,则取最低的露天甲板线和其平行于甲板较高部分的延伸线作为上甲板。
(2)型深
(a)型深:
系指从龙骨上缘量到船舷处上甲板下面的垂直距离。
对木质船舶和铁木混合结构船舶,垂直距离是从龙骨镶口的下缘量起。
倘船舶中央横剖面的底部具有凹形,或装有加厚的龙骨翼板时,垂直距离是从船底平坦部分向内引伸与龙骨侧面相交的一点量起。
(b)具有圆弧形舷边的船舶,型深是量到甲板型线和船舷外板型线相交之点,这些线的引伸是把该舷边看作是设计为角形的。
(c)当上甲板为阶梯形甲板,并且其升高部分延伸超过决定型深的一点时,型深应量到此甲板较低部分的引伸虚线,此虚线平行于甲板升高部分。
(3)宽度
宽度:
系指船舶的最大宽度,对金属壳板的船,其宽度是在船长中点处量到两舷的肋骨型线,对其他材料壳板的船,其宽度在船长中点处量到船体外表面。
(4)围蔽处所
围蔽处所:
系指由船壳、固定的或可移动的隔板或舱壁、甲板或盖板所围成的所有处所,但永久的或可移动的天篷除外。
无论是甲板上有间断处,或船壳上有开口,或甲板上有开口,或某一处所的盖板上有开口,或某一处所的隔板或舱壁上有开口,以及一面未设隔板或舱壁的处所,都不防碍将这些处所计入围蔽处所之内。
(5)免除处所
虽然本条第(4)款有所规定,本款下列各项(a)至(e)所述处所仍应称为免除处所,不计入围蔽处所容积之内。
但符合以下3个条件之一者,应作为围蔽处所:
设有框架或其他设施保护货物和物料的处所;
开口上设有某种封闭设备;
具有能使开口封闭的建筑物:
(a)(i)甲板上建筑物内某一处所,它面对着高度为全甲板间的端部开口,且开口上沿板的高度不超过其邻近甲板横梁的高度25mm,如开口的宽度等于或大于该开口处甲板宽度的90%,则从实际端部开口起,至等于开口处甲板宽度的一半距离绘一与开口线或面相平行的线,这个处所可不计入围蔽处所之内(见附录1中图1);
(ii)如该处所的宽度由于任何布置上的原因,不包括由于船壳板的收敛,使其宽度小于开口处甲板宽度的90%,则从开口线起,至船体横向宽度等于或小于开口处甲板宽度的90%处绘一与开口平行的线,这个处所可不计入围蔽处所之内(见附录1中图2、3、4);
(iii)如果两个处所由一间隔区分开,而且间隔区除了舷墙和栏杆外是完全开敞的,则可按(a)(i)或(ii)的规定将其中一个或两个处所免除量计;但如果两个处所之间的间隔距离小于间隔区甲板最小宽度的1/2,就不适用这种免除(见附录1中图5和图6)。
(b)在架空露天甲板下的处所,其开敞的两侧与船体除了必要的支柱外并无其他连接。
在这种处所,可以设置栏杆、舷墙及舷边上沿板,或在船边安设支柱,但栏杆顶或舷墙顶与舷边上沿板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0.75m,或不小于该处所高度的1/3,以较大者为准(见附录1中图7)。
(c)伸展到两舷的建筑物内的处所,其两侧的相对开口的高度不小于0.75m,或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1/3,以较大者为准。
如果这种建筑物只在一侧有开口,则从围蔽处所中免除计量的处所仅限于从开口向内最多伸到该开口处甲板宽度的1/2(见附录1中图8)。
(d)建筑物内,直接位于其顶甲板上无覆盖的开口之下的某一处所,倘这种开口是露天的,则从围蔽处所中免除计量的处所仅限于此开口区域(见附录1中图9)。
(e)由建筑物的界限舱壁形成的某一壁龛,这种壁龛是露天的,其开口高度为甲板间的全高度,无封闭设备,而且壁龛内宽度不大于其入口处宽度,同时从入口伸至内壁的深度不大于入口处宽度的2倍(见附录1中图10)。
(7)载货处所
净吨位计算中所包括的载货处所,是指适宜于运载可由船上卸下货物的围蔽处所,而且这些处所已经列入总吨位计算之内。
上述载货处所应在易于看到的地方用字母CC(货舱)作永久性标志,字母的高度应不小于100mm,以便查核。
(8)风雨密
风雨密是指在任何海况下,水都不会浸入船内。
第3条总吨位
船舶总吨位(
)应按下述公式决定:
式中:
——船舶所有围蔽处所的容积,m3;
——系数,
。
第4条净吨位
(1)船舶净吨位(
)应按下述公式决定:
(a)因素
应不大于1;
(b)
应不小于
;
其中:
——各载货处所的总容积,m3;
——系数,
;
——本规则第2条
(2)中所述船长中点的型深,m;
——本条
(2)所述船长中点的型吃水,m;
一一根据本规则第3条决定的船舶总吨位。
(2)关于本条
(1)中指的型吃水,应为下述吃水之一:
(a)对于适用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船舶,其吃水相当于按该公约所勘定的夏季载重线;
(c)对于不适用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而按国家要求勘定其载重线的船舶,其吃水相当于按该国家要求所勘定的夏季载重线;
(d)对于未勘定载重线,但其吃水是按国家要求予以限制的船舶,最大许可吃水即为其型吃水;
(e)对于其他船舶,则以本规则第2条
(2)所述船长中点型深的75%作为型吃水。
第5条净吨位的变更
(1)当一船的特性,如本规则第3和第4条所述的
、
或
有改变,同时这种改变引起船舶按第4条所决定的净吨位增加时,则此船的净吨位应迅即按其相应的新特性予以测定。
(3)当一船的特性,如本规则第3条和第4条所述的
、
或
有改变,并且这种改变引起船舶按第4条所决定的净吨位减少时,则适合此净吨位的新《国际吨位证书(1969)》,应在现行吨位证书签发之日起12个月以后发给;但这项要求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a)如果船舶转为悬挂另一国家的国旗;
(b)如果船舶经改装或改建,主管机关认为这种改装或改建的性质重大,例如因上层建筑拆除而需要改变原勘定的载重线;
第6条容积的计算
(1)列入总吨位和净吨位计算中的所有容积,不管是否装有绝缘物或类似绝缘物,对金属结构的船舶应量到船壳板内侧或结构的边界板内侧;对其他材料结构的船舶,应量到船壳的外表面或结构的边界内表面。
(2)船体凸出部分的容积,应列入总容积之内。
(3)露天处所的容积,可从总容积中除去。
第7条量度与计算
(1)容积计算中所采用的量度应取至cm。
(2)对于有关处所的容积应按一般公认的方法计算,并应达到主管机关认可的精确度。
(3)计算应充分详细,以便核对。
附录1本附则第2条(5)的有关图解
在下列各图中:
——免除处所;
——围蔽处所;
——作为围蔽处所的处所,作为围蔽处所计入的部分划有影线;
——开口处的甲板宽度。
对具有圆形舷边的船舶,此宽度丈量如图11所示。
图1图2
本附则第2条(5)(a)(i)本附则第2条(5)(a)(ii)
图3图4
本附则第2条(5)(a)(ii)本附则第2条(5)(a)(ii)
图5图6
本附则第2条(5)(a)(iii)本附则第2条(5)(a)(iii)
图7
本附则第2条(5)(b)
图8
本附则第2条(5)(c)
图9图10
本附则第2条(5)(d)本附则第2条(5)(e)
图11
具有圆形舷边的船舶
第2节丈量与计算
2.2.1列入总吨位和净吨位计算中的所有容积,对金属结构的船舶应量到船外板内表面或结构的边界板内表面。
对其他材料结构的船舶,应量到船外板的外表面或结构的边界板内表面。
2.2.2量计上甲板以下围蔽处所的容积可分为3个部分进行量计:
1)主体部分——艏艉垂线之间的部分;
2)附加部分——艏垂线以前部分和艉垂线以后部分;
3)突出体部分——如球鼻艏、推进器轴毂和流线体等。
具有台阶形的上甲板,则台阶凸层部分应作为上层建筑另行量计。
2.2.3量计主体部分的容积:
量计方法用辛氏第一法则(以下简称辛氏法)。
先在船舶纵中剖面上量取主体部分的水平长度L,将此长度分为十等分,又将首部和尾部各二个等分段后再予以二等分(如图2.2.3a所示),然后在长度两端点和各分点处量计各横剖面面积。
各横剖面面积量计方法是先在纵中剖面处量取各分点处的深度,深度是自上甲板下表面量至龙骨或船体板上表面(对金属船壳),或量至龙骨镶口下缘(对木质船壳),或量至船底壳板外表面(对其他材料的船壳)的垂直距离,减去相应梁拱高度的三分之一。
当量得的中央横截面的深度为5m及5m以下时,各分长点处的深度应分为5等分,如大于5m时,则为7等分,自上而下编号,再把最低一个等分段予以二等分,然后在深度上下两端点及各分点处量取各个宽度,宽度是两舷侧外板之间的水平距离,如图2.2.3b所示并参见公约规则第2条(3)。
各个宽度量取后,乘以如表2.2.3b所列相应系数,用辛氏法计算横剖面面积。
各横剖面面积求得后,乘以表2.2.3a所列相应系数,用辛氏法即可求得主体部分围蔽处所的容积。
图2.2.3a
表2.2.3a
分长点
0
1
2
3
4
5
6
7
8
9
10
系数
2
1
2
4
2
4
2
4
2
1
2
深度≤5m时表2.2.3b
分深点
系数
1
1
2
4
3
2
4
4
5
3/2
2
6
1/2
深度>5m时
1
1
2
4
3
2
4
4
5
2
6
4
7
3/2
2
8
1/2
2.2.4量计附加部分的容积:
先在船舶纵中剖面处上甲板的下表面分别量取首端外板内表面至艏垂线和尾端外板内表面至艉垂线间的水平长度(如图2.2.3a所示
和
)。
将各该长度按表2.2.4予以等分,然后在艏垂线、艉垂线和等分点上量取深度,深度是在纵中剖面处自上甲板下表面量至船外板内表面的垂直距离,并各减去梁拱高度的1/3。
将此深度予以四等分,然后在其上下端点及各等分点处量取宽度,宽度是两舷侧外板之间的水平距离(参见公约规则第2条(3))。
各等分点宽度量取后,用辛氏法计算横剖面面积。
各横剖面面积求得后,即可用辛氏法分别求得艏附加部分和艉附加部分的围蔽处所的容积。
如船艉系方艉型,则
应在深度中点处水平量取,其尾站横剖面面积应取艉封板的面积,不宜等于零,如图2.2.4所示。
表2.2.4
附加部分长度与垂线间长度之比
≤0.05
>0.05
等分数
2
4
2.2.5量计突出体的容积:
1)球鼻艏
先量取艏垂线至球鼻艏前端板内表面的水平长度
,如图2.2.5所示,然后量取图中艏垂线处球鼻艏内的垂直深度AA’;
如
,则
处的横剖面面积乘以
,即得其容积;
如
,则
予以二等分,用辛氏法计算其容积。
2)推进器轴毂和流线体等其他突出体的容积,按实际几何形状,用几何方法进行量计。
图2.2.4和图2.2.5
2.2.6量计上层建筑(艏楼、艉楼和桥楼)和凸层的容积:
在船舶纵中剖面上,于计量部分端壁高度的一半处,量计前后两端点间的长度。
艏楼长度的前端点是艏端外板的内表面,后端点是后端壁的内表面。
艉楼长度的前端点是其前端壁的内表面,后端点是艉端外板的内表面。
桥楼长度的前后端点分别是前后端壁的内表面。
艏楼、艉楼和桥楼的长度
量取后,分别按表2.2.6的规定予以等分。
表2.2.6
长度
(m)
<15
15≤
<60
≥60
等分数
2
4
6
长度等分以后,则在各等分点侧壁高度的中点处量取水平宽度,宽度是量至外板的内表面。
将所量得的宽度按辛氏法纵向积分得出水平剖面面积,再乘以甲板间平均高度,即得其容积。
各等分点的高度是量自顶部甲板的下表面至下部甲板上表面的垂直距离,将各等分点处所量得的高度用辛氏法求得其平均高度。
凸层的容积量计与上层建筑容积量计的方法相同,但如凸层或连续上层建筑的长度超过0.75倍的上甲板长度时,应将其长度等分为二个部分,分别按表2.2.6进行等分和量计。
2.2.7量计甲板室的容积:
如为直线型,则丈量其前后端壁内表面间的平均长度,乘以侧壁内表面间的平均宽度,再乘以自顶甲板下表面量至下部甲板上表面间的高度,即得其容积。
如为流线型,则应按辛氏法量计其容积。
如为其他几何形状,则用几何方法量计。
2.2.8量计载货处所的容积(
):
量计载货处所时,应量至限界板内表面为止,各个货舱的容积应分别进行量计。
货舱如具有曲线形者,应按辛氏法进行量计。
对于上甲板下的货舱,可按表2.2.6进行等分,但前后部分线型变化大的货舱,长度虽小于15m也应予以四等分。
各等分点处横剖面的量计方法应按本节2.2.3的规定进行;如有双层底舱时,则货舱深度在5m及5m以下者应为四等分,在5m以上者应为六等分,按辛氏法进行量计。
对位于上层建筑内的货舱,可参照本节2.2.6所述上层建筑的量计方法进行。
其他形状的载货处所,则按几何形状量计。
2.2.9量计货舱口的容积:
在上层甲板上的所有舱口,均应量计其容积。
将舱口围板内表面间的平均长度、平均宽度和平均高度三者相乘即得舱口容积。
舱口的高度是从甲板下表面到舱盖板的下表面的垂直高度。
如高度不等同,则取其平均值;如为箱形舱盖,则应量到顶面板的下表面。
附件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的有关文件汇总
附件1对某些船舶吨位丈量修正的暂行办法
(1981年11月19日通过A.494(Ⅻ)的决议案)
大会:
回顾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公约第16条9的规定。
注意到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将于1982年7月18日开始生效。
认识到按《吨位公约》所测定的吨位与按现行吨位规则所测定的吨位可能有很大差别,以致在应用现在生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方面产生困难。
回顾1969年国际吨位丈量会议的建议案2,特别认识到从现行的吨位丈量方法过渡到1969年《吨位公约》规定的新方法,应尽量对商船经济产生最小影响。
考虑到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对于该公约条款中所使用的船舶总吨位一词没有专门下定义。
还回顾A.389(Ⅹ)决议案所通过的《对某些船舶吨位丈量暂行办法》。
它为了克服由于按1969年《吨位公约》丈量的吨位与按公约生效前现行的国家吨位规则所量计的吨位有差异,对某些船舶在有关现行安全要求的应用上可能引起困难。
认识到如果要符合1974年SOLAS公约第4章第3条将会继续存在这些困难,但将来全球海上遇难和安全系统生效后,这些困难就可能得以解决。
还了解到对于1974年SOLAS公约中有关500总吨和1600总吨船舶的其他条款将继续存在这些困难,而目前正在审议1974年SOLAS公约第1套和第2套修正案。
经考虑了海上安全委员会第44次会议所作出的建议案:
1废除A.389(Ⅹ)决议案。
2采用下述对某些船舶吨位丈量的修正的暂行办法:
(a)经船东申请,对需要按1969年《吨位公约》丈量吨位的船舶,主管机关可以允许在履行SOLAS公约中涉及吨位的有关规定时,使用1969年《吨位公约》生效前正在施行的国家吨位规则丈量总吨位,但此吨位不要填写在1969年吨位证书上。
(b)对于此类船舶,主管机关在现行SOLAS公约所发的有关船舶安全证书或其他类似正式证书的相应栏内,可只填按1969年吨位公约生效前正在施行的国家吨位规则丈量的总吨位,并加如下注脚:
“上列总吨位是由主管机关按1969年《吨位公约》生效前正在施行的国家吨位规则丈量的。
”
3同意本暂行办法不适用于1985年12月31日以后安放龙骨的船舶,但下述情况除外:
(a)在履行1974年SOLAS公约第4章第3条的要求方面,对于1994年7月18日以前安放龙骨的船舶,主管机关可继续使用本暂行办法。
在此情况下,上述记载应仅在无线电证书内填写。
(b)在履行小于1600总吨货船的规定方面(按国家吨位规则丈量),对于1985年12月31日以后安放龙骨的货船,主管机关可继续使用本暂行办法到1994年7月18日为止。
4要求海上安全委员会保证在1986年12月31日前对继续使用吨位作为现行SOLAS公约和其他公约制定规章的衡准方面作出完整而全面的分析,届时海上安全委员会应对分析的内容进行研究。
5请会员国政府及上述公约缔约国政府承认和接受本暂行办法,以便履行SOLAS公约中涉及吨位的有关规定。
附件2在履行《73/78防污公约》时对
某些船舶吨位丈量的暂行办法
(1983年11月17日通过A.541(ⅩⅢ)的决议案)
大会:
回顾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16(J)规定本大会对有关海洋污染规则方面的作用。
注意到1969年《吨位公约》1982年7月18日起生效。
认识到按1969年《吨位公约》丈量的吨位与按早先施行的吨位规则所丈量的吨位可能有相当大的差别,致使在应用《73/78防污公约》方面会产生困难。
回顾1969年国际吨位丈量会议的建议案2,该建议案特别认识到从现行的吨位丈量方法过渡到1969年《吨位公约》所规定的新方法时应对商船经济产生尽可能小的影响。
切记《73/78防污公约》中对履行该公约所需的船舶总吨位没有作出专门定义。
还回顾A.494(Ⅻ)决议案所采纳的《对某些船舶吨位丈量的暂行办法》,用于克服按1969年《吨位公约》与按该公约生效前施行的国家吨位规则丈量的吨位间的差异,对某些船舶在应用现行安全要求上可能引起的困难。
注意到在执行《73/78防污公约》时,也可能存在上述困难。
已考虑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18次会议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