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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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1.docx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1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交通部交公路发〔1996〕109号文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以下简称货运服务业,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各项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一) 受理货物托运、联托运、货物配载、货运信息等货物运输受理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二) 货物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等货物运输辅助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三) 交通物流及其它货运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货运服务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服务行业管理,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服务行业管理。

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负责。

第五条 货运服务业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根据当地商品市场发展的需要,以及货运市场建设的情况,制订规划,建立网络,加强调控,促进发展。

第二章审批

第六条 凡经营货运服务业,须向当地县(含县,下同)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依法经营。

第七条 申请经营货运服务业者,必须符合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1384号)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者在申请时须向运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单位申办凭乡镇以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人申办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乡镇以上政府证明;

(二) 申请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 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四) 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开业审批程序:

(一) 申请者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向经营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表》;

(二) 运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其申请要求和可行性报告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者准予进行开业筹备工作;

(三) 筹备工作完成后,报经运管机关审查,合格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 申请者持《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五) 经营业主或主管业务人员须经运管机关进行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六) 完成上述程序后,申请者向当地运管机关申领运输单证,及向工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开业。

第十条 申办交通物流业务,经县、地(市)级运管机关审核后,报省级运管机关审批。

组建省际或中外合资合作货运服务企业,需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

第十一条 货运配载线路专营审批

经营者固定受理、配载同一起运和到达地的货物,为货运配载线路专营。

从事货运配载线路专营须向运管机关提出特别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者向经营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关提交货运配载线路专营开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填报专营线路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由运管机关在《许可证》上加盖《货运配载线路专营章》,并在核定专营线路起讫两地的经营站点,核发线路专营标志。

(二) 县(市)内线路,由县(市)运管机关审批;跨县(市)线路,由县(市)运管机关审核后,报地(市)运管机关审批;跨地(市)及跨省市线路,经县地二级审核后报省级运管机关审批。

国际专营线路,经省级运管机关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

经批准的货运专营线路批文要报送到达地运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变更审批

已开业的运输业户及货运服务业户,需作扩大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迁移、改变服务项目等变更时,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 运输业户增设新的货运服务项目,或对外开放,向社会车辆提供货运报务(含社会车辆挂靠经营),须由经营业户向当地运管机关填报新增经营项目申请表,经同意后,在原《许可证》上注明新增的经营项目。

(二) 经营业户分为二个以上同类业务或不同业务的货运服务业户,须由原经营业户按开业审批规定,重新办理开业审批手续,经运管机关审核批准后,收回原《许可证》,核发新证。

(三) 经营业户迁移新址,应提前30天向原审批运管机关申请,当地运管机关对新址审核批准后,书面通知迁址并发布公告。

(四) 经营业户改变服务项目,需按开业审批手续,重新审核新服务项目的经营资格,经批准后,交回原《许可证》,核发新证。

第十三条 异地经营审批

经营业户在非注册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持注册地县级以上运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向异地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歇业、停业

经营业户歇业、停业须提前30天向原开业审批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在事前将受理的货物全部发送或交接完毕,结清来往帐目,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并向社会公告。

歇业者将《许可证》上交发证运管机关保存;停业者提交债权债务清理证明,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缴销《许可证》,关闭经营场所。

第三章受理业务

第十五条 货运受理是指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业务等货运服务经营活动。

各种受理货物托运、联托运、货物配载等均属货运受理。

货运受理业户经运管机关批准可兼营货运辅助业务的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等经营项目。

单纯为车主和货主提供车货信息或货运咨询服务的货运信息中心、货运咨询中心等,是货运受理的组成部分,兼营其它货运服务项目,作为扩大经营范围,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货运受理业户在受理货物时须做到:

(一) 按《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与托运人办妥委托手续,代办业务时,小批量的零星货物要填写货物运单,大宗货物和长期固定货源要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二) 查验货物,保证运单与货物一致,货物包装完好,对限运货物、危险货物等要查验有关证明,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货运受理业户在配载时须做到:

(一) 与承运业户签订合同,办理货运承运手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 为空驶车辆配载时,要验明车主身份,各项证件必须齐全有效,车辆符合技术要求,对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须经当地运管机关根据规定,办理临时营运手续后,方可承运货物。

(三) 按车辆标记吨位配载,不得超高、超宽、超长,集零为整货物配载必须在同一线路,同时不得混装危险货物;

(四) 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和抢险、救灾等紧急物资,应优先发运;

(五) 货物装卸时,要与承运人清点货物,办好交接手续,注明运输要求事项。

第十八条 货运受理业户在提供货运信息和咨询服务业务时须做到:

(一) 提供信息准确及时;

(二) 货运咨询必须依据国家现行法规,提供资料可靠;

(三) 信息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九条 承运人要按受理业户注明的货物运输注意事项和要求,将货物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或收货人,办清交接手续,并将运单回执联寄回货物受理业户。

当发生货运质量责任事故,需承运人赔偿时,托运人可向货运受理业户提出,受理业户查清确属承运人责任后,先行赔偿,然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信息服务经营者因提供信息失误造成车辆空驶、货物延滞等经济损失,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辅助业务

第二十条 货运辅助服务是指为货物运输过程配套服务的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等货运服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仓储服务的业户须做到:

(一) 按货主或其代理人的要求以及货物的性质分类存储。

(二) 危险货物必须专库存储,不得与普通货物同库混存;危险货物仓库四周必须设置安全隔离带;仓库管理人员须经运管机关专业培训,取得岗位证书。

(三) 仓库面积小于20O平方米,以及库房设置在居民区的业户,只能从事普通货物的存储业务,不得从事危险货物及其它特种货物的存储。

第二十二条 从事理货服务的业户须做到:

(一) 按装货单或载货清单等货运单证的记载作业;

(二) 分清货物标记、核点件数、整理货物、合理装载,对到达货物要按要求分类进库存放;

(三) 作业完毕,要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中转服务的业户须做到:

(一) 与委托中转的业务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代办中转;

(二) 按货物到达的先后次序,及时中转发运,造成货物积压延滞,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三) 负责向货方和发运、到达站通报中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从事包装服务的业户须做到:

(一) 按货主或其代理人的要求作业;

(二) 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经包装后的货物因包装不善而造成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三) 货物装车后按商定方法作业,捆扎固定。

第五章交通物流及其他

第二十五条 交通物流是指货物在道路上进行位移全过程的运输活动和各类服务的总称。

交通物流是综合性经营项目,经营业户应具有运输、货物受理和货运辅助的各项业务能力,要有相应的场站设施和各种专用设备。

从事交通物流的业户在经营中应遵守本办法第三、四章的各项规定,同时遵守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搬家运输服务的业户,应配备必要的车辆和搬运工具,办理开业手续,规范服务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车辆租赁的业户,须经运管机关批准,办理开业手续,其车辆必须符合技术要求,办理《道路运输证》,建立车辆档案,制定检验制度,保证安全运行。

运输单证的领取和交通规费的缴纳,由租赁业户负责。

第六章运价和单证

第二十八条 货运服务业户要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内张挂服务项目价格表,做到明码标价,按价收费。

第二十九条 货运服务业户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货运单证和票据。

车辆装载货物后,经营业户必须填发货运单证和票据。

第三十条 货运受理业户为运输车辆配载后,结付给承运人的运费,不得低于运费实际收入的70%。

第三十一条 货运服务业户须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货运服务业户不得欺行霸市、垄断货源、转包经营、强行代办业务、转让运输单证。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运管机关按下列各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 未经批准,擅自开业,无证经营的,责令其停业关闭,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二至三倍罚款;

(二)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经营范围的,责令其停业整顿,补办手续,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罚款;

(三) 在经营活动中,不遵守本办法第三、四、五、六章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并处200—5000元罚款;

(四) 违反道路运输的其它有关规定,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暂行规定》(交通部23号令)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运管机关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罚款不得以货物抵押。

被责令停业的业户所受理的货物,必须归还货主,尚未运输的应退付全部运费。

无法交付的货物由作出处罚的运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运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运管机关的上一级运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运管机关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运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运管机关每年要对本辖区内的货运服务业户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一次审验。

年审合格者,在《许可证》上加盖合格章;年审不合格者,令其停业整顿;复审不合格者,取消经营资格,缴销《许可证》,停止营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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