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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国家对旅游业的重视

 

国家对旅游业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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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知识问答

一、旅游法有何亮点?

答:

旅游法旨在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其亮点主要有:

(一)明确政府权责及分工

旅游法强调政府对于促进、规范发展旅游、保障旅游者的旅游权利、维护市场秩序的责任,并对分工、具体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的规定。

(二)均衡各方权益

旅游法充分吸纳了各方意见,法律权利、责任、义务等比较均衡,比如规定了旅游者4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有效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各方权益。

(三)定义旅游行业术语

旅游法对旅游行业中的一些行业术语进行了法律定义,如包价旅游、组团社、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等。

此前这些术语大都通过行业标准进行定义,知晓范围窄、在旅游业内和消费者中没有形成共识,通过法律进行定义,有助于在重要问题上达成共识,便于学术分析、探讨,也给实际经营带来沟通交流便利。

(四)专章规定旅游安全

旅游法高度重视旅游安全问题,专章详细规定了政府、旅游经营者、旅游者的责任和义务,突出了以人为本和安全问题高于一切的指导思想。

(五)明确不可抗力责任分担

旅游法对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合同变更、解除的处理和费用分担进行了明确界定,可有效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六)严格规制旅游从业者

旅游法对旅游从业者和经营者进行了更严格的规制,同时也赋予其法定的自我保护权利。

例如,将惩罚性赔偿引入旅游行业,规定在旅行社严重违约侵犯旅游者权益的特定情况下,需要支付旅游费用1-3倍的赔偿金。

二、在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方面,旅游法做了哪些规定?

答:

旅游法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在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方面主要做了以下规定:

(一)规定了旅游者的自主选择权和知情权。

旅游法第九条规定,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二)规定了旅游者的受尊重权。

旅游法第十条规定,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三)规定特殊人群依法享受便利和优惠。

旅游法第十一条规定,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四)规定旅游者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旅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五)规定了旅游者的受救助权。

旅游法第十一条规定,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六)明确了公共旅游资源的公益性属性。

旅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七)规定了景区的承载量控制、告知义务。

旅游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同时,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在保障旅游安全及旅行者合法权益方面,都做了专门规定。

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答:

旅游法第十三条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规定,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四、旅游法对旅游形象宣传与推广工作做了哪些规定?

答:

旅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五、针对旅游市场秩序混乱和旅游者维权困难等问题,旅游法从哪些方面进行了规范?

答:

针对旅游市场秩序混乱和旅游者维权困难等问题,旅游法从以下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针对旅游市场恶意竞争及零团费问题,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二)针对强迫购物和另行付费问题,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三)针对旅游产品和服务质量有待提高的问题,旅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四)针对旅游者维权难的问题,旅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

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六、导游服务费如何支付?

答:

旅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第三十四条规定,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七、旅游法是如何界定“景区”含义的?

答:

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八、旅游法在控制景区票价上涨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

旅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

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规定,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

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九、旅游法在控制景区旅游者流量方面有何规定?

答:

旅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十、景区、住宿经营者将项目、场地交由他人经营的,对实际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

旅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旅游服务合同应当包含哪些内容?

答:

旅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

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十二、在旅游合同履行中,旅游者可否解除合同?

答:

旅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十三、在哪些情形下,旅行社可以解除旅游合同?

答:

旅游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行程的,应如何处理?

答:

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

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十五、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承担哪些协助义务?

答:

旅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整理丨尼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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