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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文件审查备案规定

县政文件审查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政府、乡镇政府及县政府所属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是指县政府部门在定稿之后印发之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制定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备案,是指制定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依照法定程序将该文件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登记的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坚持“每件必备、凡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县政府领导全县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并将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县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县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负责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乡镇政府、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审查,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反馈,超时视为默认。

  第七条未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八条部门出台规范性文件,应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初审,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之后,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前置审查。

  第九条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提请审查的公函;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初审意见;

  起草说明;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纸质和电子文本;

  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有关文件。

  第十条建立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受理和通过登记制度。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报送审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属于规范性文件并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受理审查登记手续,并出具《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受理登记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报材料内容。

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受理登记。

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出具《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不予受理告知书》。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前置审查情况进行登记。

制定机关凭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通过登记回执》在报刊、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前置审查,一般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在理解上有严重意见分歧等重大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或者召开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以及法制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就制定权限、程序、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受理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又未告知延期理由的,视为审查同意。

  规范性文件审查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受理后立即审查。

  第十五条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主体、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应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内容基本合法,但语言表述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要提出修改完善的具体意见;

  对超越法定权限的,要提出纠正意见;

  对涉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变相限制权利,以及增加义务事项的,要提出明确的取消意见;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应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审查发现上位法依据存有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纠正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重新修改审查。

  第十六条制定机关收到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进行相应修改处理。

  对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辩意见。

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县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十五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县政府、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上述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提交第九条第项及下列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第十二条所列内容及对前置审查意见的吸收情况进行审查,备案审查的期限依照第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条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制度。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要通知制定机关;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县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在公开公布的文件载体上公告。

  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上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并按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公布制度。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按季度在政府公众信息网或机关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建立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前置审查和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内容存有违法问题的,提出纠正或者撤销该文件的意见,报请县政府决定:

  未经部门法制机构初审的;

  未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前置审查而印发公布的;

  未通过报刊、网站向社会公布的。

  第二十六条对不履行初审职责或者经初审发现有违法内容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该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不按规定报送审查、备案或者未采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对存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要求处理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限期纠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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