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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名购房协议.docx

顶名购房协议

顶名购房协议

篇一:

顶名购房协议

协议书

甲方(实际所有人):

乙方(产权署名人):

1、基本情况。

年月日,甲方单独出资购买坐落在填写房屋地址的房屋一处,该处房屋房地产权证署名为乙方。

2、购房用途。

甲与乙为亲兄弟关系。

甲方购买房屋

目的是为了供甲、乙双方的父亲居住。

乙方不得干涉对房屋的居住使用。

3、购房出资。

甲方购买该处房屋支付的购房款为人民币元,支付方式为,贷款情况。

乙方对购买房屋没有支付款项,也没有承担付款义务。

4、房地产权证署名。

因甲方不在当地,为便于办理有关产权手续,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房屋房地产权证署名为乙方。

5、房屋权利归属。

1

(1)该房屋的出资人为甲方,实际所有权人也为甲方,乙方仅为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署名人,甲方允许乙方在自己

购置的房屋上署名并非对乙方的赠与。

(2)甲方对该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乙方不得依据其在该处房屋房地产权证上署名要求对房屋享有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即包括但不限于不得行使所有权、不得对外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6、违约责任。

若乙方违反第5条约定,对房屋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对外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则乙方构成侵害甲方的权利,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甲方元。

甲方:

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篇二:

借名购房协议书(范本)

借名购房协议范本及使用说明

起草者:

北京杨文战律师

借名购房协议使用说明

一、签署《借名购房协议》是否可以完全避免风险,

答案是不能。

借名购房可能发生的风险主要包括:

登记产权人反悔要求收回房屋;因登

2

记产权人负债导致房产被查封或执行;登记产权人去世后,其继承人对借名购

房不知情或不认可;实际所有人要处置房产时,登记产权人不配合或找不到;

其他政策法律风险等。

房屋属于不动产,按《物权法》规定以登记为准认定所有权归属。

这是硬

性的法律规定,基于这个原因,在不改变登记产权的情况下,没有什么文件能

绝对避免上述可能发生的风险。

二、既然签署了协议也不能绝对避免风险,那么协议的作用是什么,

风险有大小、多少之分,签署一份比较完善的协议可以降低或减少风险发

生的可能性,或者在发生风险时能起到补救作用,当无法补救时有机会通过其

他方式挽回损失,至少能避免房钱两空的情况发生。

比如有些借亲友名义购房的,因为面子原因,没有签署书面文件,时隔多

年,亲友关系发生变化或被借名的亲友去世,被借名一方不承认借名购房关系,以租赁、借贷等理由要求收回房产的案子时有发生。

3

如果有一份健全的协议,至少能证明双方的真实关系,如果没有,风险显

然就相当大了。

再比如发生因登记产权人的其他债务查封执行该房产时,如果有充分的证

据证明借名购房的事实,实际所有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且有可能被法

院认可、接受。

如果没有足够的客观证据,仅凭双方口头的说法,显然是很难

认定的。

当然,借名购房行为,有时是为了规避相关购房政策,因此也可能会导致

借名购房协议无效。

即使如此,有一份书面协议,至少也能在无法保住房产的

情况下,让实际所有人能挽回金钱损失,不至于发生房钱两空的窘境~

三、签署协议的注意事项

1、不论是甲方还是乙方,购房时如果已婚,因购房资格实际是以家庭单位

审核的,且婚姻期间购买通常是夫妻共同财产,最好签署时要求夫妻双方共同

签署,避免发生未参与签署的一方以不知情为由,对协议

4

提出异议。

如果被借

名人是老人,最好要求其子女签署利害关系人知情同意的内容。

2、具体购房行为,可由登记方给实际所有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由实际

购房人具体操作,也可共同出具操作。

但相关协议、房产证、票据等文件,实

际所有人应要求持有原件。

3、除协议外,实际购房人还应有充分证据证实购房资金来源。

因此,付款

行为最好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并保留相关凭据。

4、为保证房产不被登记所有人擅自处置,或不因其他原因被查封、冻结,

在全款购房,不涉及银行抵押的情况下,实际所有人可以要求登记人协助把办

理房产抵押登记,更加安全。

特别声明:

下面提供的《借名购房协议》〈范本〉仅供参考,实际情况不同,

法律风险和要求也可能会不同,需要的话,可找专业律师提供帮助。

使用说明及范本提供者:

北京杨文战律师

2016年1月20日

5

借名购房协议

(范本)

甲方:

(夫)身份证号码:

:

(妻)身份证号码:

乙方:

(夫)身份证号码:

(妻)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就乙方以甲方名义购房事宜达成一

致,订立如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

一、基本事实

1、乙方因故不便以自己名义购买新的住房,现委托甲方以甲方

名义购买位于室房屋一套。

2、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以甲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

际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乙方是实际出资人和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3、基于以上事实,双方特签订本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和

具体操作方案,共同遵守。

二、购房手续

1、甲方愿意配合乙方办理上述相关购房手续,包括:

签订购房

6

协议和中介服务协议在内的相关协议,也包括办理缴纳和支付相关税费手续、申请办理房产证过户等手续。

上述手续,视情况由甲方亲自出面办理,或由甲方出具授权委托

书给乙方,由乙方具体办理。

相关协议的内容所涉及的条件及相关手续办理条件等,由乙方决定。

2、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包括但不限于

购房款、契税、个人所得税、中介费等一切与购房相关的所有费用支出均由乙方承担。

与此房相关的购房合同、房产证、房款收据、契税凭据等所有付款凭据和证件均由乙方持有和保管。

3、如因购房需要以甲方名义贷款,甲方同意配合,但乙方应保证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如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在无实际损失或损失不好确定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延期支付时间,按每日元的标准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

4、如因本次购房与卖方或中介等相关方产生纠纷,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并代为处理,甲方提供相应手续配合,一切后果实际由乙方承担。

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情况

1、该房登记在甲方名下,包括房屋及将来的相关装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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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附属设施,其实际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由乙方实际占有使用该房。

即乙方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2、因该房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物业费、水电费、装修费、维护费等,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因持有该套房产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实际承担。

3、乙方有权将该房出租,需要时甲方可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所得收益归乙方所有,但因此产生的税费及出租产生的一切需要由产权人承担的费用,均由乙方实际承担。

四、房屋所有权的处分

该房的实际处分权归乙方,视乙方意愿,甲方配合乙方按以下方

篇三:

顶名购房协议的效力认定

顶名购房协议的效力认定

文章来源:

互联网发布者:

包头律师发布时间:

阅读:

472次

包如生、刘淑兰诉李自琼、孙济宁

房屋购买人确认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顶名购房顶名贷款实际购买人

【裁判要点】

在顶名办理购房及按揭贷款的情形下,顶名方主张顶名协议无效,并拒绝协助将房屋权属登记在委托方名下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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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查明双方达成的顶名协议内容,以及顶名协议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而作出顶名协议是否有效的认定。

在认定顶名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应按照顶名协议约定的名为顶名协议、实为委托代理的内容并综合考虑案件其他事实确认房屋的实际购买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入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案件索引】

一审: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406号(2011年9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包如生、刘淑兰诉称:

2006年8月份,我们欲购买河口区丽水园小区某单元101室楼房,因资金不足需向银行贷款,由于我们是外地人,不符合当时银行的贷款条件,经协商,两被告自愿为我们顶名购买了该楼房,并顶名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之后我们按月以被告李白琼的名义向银行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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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贷款。

现两被告违反当初的约定,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甚至有意登记在自己名下。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东营市河口区丽水园小区某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包如生、刘淑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请求依法确认东营市河口区丽水园小区某单元101室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包如生、刘淑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自琼、孙济宁辩称:

(1)涉案楼房是被告李自琼的姐姐李自荣购买的,首付款也是李自荣交付的。

2006年8月份李自荣欲购买河口区丽水园小区某单元101室楼房,因当时李自荣的丈夫在监狱服刑,无法办理贷款,李自荣即请求两被告顶名购房并办理贷款;

(2)原告包如生让被告李自琼、案外人李自荣签名的协议,不是被告李自琼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注明的时间与李自荣、李自琼的实际签名时间相差太久,被告孙济宁对该协议不知情,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截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仅偿还了银行贷款392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实

际履行;(3)李自荣自2008年5月1日搬人涉案楼房居住,面原告自2010年1月份才与其儿子一起搬人涉案楼房居住,2011年3月21日原告之子与李自荣离婚后,两原告强行将李自荣赶出,并扣留了购房和贷款的全部资料,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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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原告李自琼、孙济宁诉称:

包如生、刘淑兰与李自琼、案外人李白荣签订的协议书中注明的时间与李自琼、李自荣的实际签名时间相差太久,且不是李自琼的真实意思表示。

孙济宁对该协议根本不知情。

包如生、刘淑兰未交付首付款,亦未偿清贷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其未实际取得该楼房的使用权。

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反诉被告包如生、刘淑兰辩称: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已经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25日,李自琼以买受人的身份与胜利油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自琼购买胜利油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营市河口区丽水园小区的某单元101号房,建筑面积为143.25平方米,附属物1-3号车库(建筑面积为37.88平方米),总房款为32186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合同时交纳121860元,其余20万元于签订合同后30日内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该房屋首付款的实际交付情况为:

2006年8月19日交付了5万元,2006年

8月21日交付了46860元,2006年10月19日交付了25000元。

双方对于剩余购房款20万元均认可以下事实:

李自琼、孙济宁作为借款人、李自荣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东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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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河口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该笔贷款直接打人了开发商房款账户。

双方对于还贷情况均认可以下事实:

自2007年4月份起,包如生、刘淑兰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截至2011年9月份共计偿还了9万余元。

对于涉案房屋的购买和贷款事宜,包如生、刘淑兰作为甲方与李自琼、孙济宁作为乙方以及案外人李自荣作为丙方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写明:

甲方包如生、刘淑兰在东营市河口区丽水园购买楼房一套(某单元l楼东户,面积143.76平方米,车库37平方米),房款共计332760元。

因甲方购房资金不足,需在工商银行贷款20万元,包如生、刘淑兰户口不在本地无法办理贷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1(由甲方包如生、刘淑兰的儿媳李自荣的妹妹李自琼、妹夫孙继宁出面代甲方在工商银行贷款20万元,由丙方李自荣提供贷款担保;2(以上房产以包如生、刘淑兰名字办理房产证,20万元银行贷款全部由包如生、刘淑兰偿还,办理房产证等手续的一切费用也由包如生、刘淑兰承担。

甲方包如生、刘淑兰及乙方李自琼、丙方李自荣分别在协议中签了名,乙方孙济宁的签名是李自琼代签。

协议书落实日期为2008年10月28日。

双方均认可协议中的“孙继宁指的是被告孙济宁”。

另查,李自琼、孙济宁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李自荣曾系包如生、刘淑兰的儿媳,李自琼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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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荣的妹妹。

【裁判结果】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

一、东营市河口区丽水同小区某单元101室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包如生、刘淑兰;二、驳回反诉原告李自琼、孙济宁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

(1)两原告作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乙方以及案外人李自荣作为丙方签订的顶名购房、顶名贷款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两原告还是案外人李自荣。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顶名协议中甲方包如生、刘淑兰及乙方李自琼、丙方李自荣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孙济宁的签名虽非本人所签,但李自琼在庭审中认可其代孙济宁签名时孙济宁在场未表态,庭审查明孙济宁在以后亦未提出过否认表示,因此应视为被告孙济宁同意李自琼的代签行为。

两被告主张协议中李自琼签名的真实时间为2009年8月份,李自荣签名的真实时间为2010年2月7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旦两被告主张的签名时间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原告包如生、刘淑兰自2007年4月份起按月偿还银行贷款,该行为是对双方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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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名协议的实际履行。

综上,该顶名协议是甲乙丙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是有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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