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评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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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评析

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评析

 

  

   摘要:

为克服效率低下所导致的法庭堵塞,法国立法者于20XX年3月9日引入了法式辩诉交易制度,即庭前认罪答辩程序。

与美国及意大利的辩诉交易程序相比,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具有三大特征,即较狭窄的适用范围、较弱化的合意制度以及较完善的保障机制。

从3年来的践行效果上考察,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适用率并不太高,在程序规范性上仍有待加强。

此外,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在价值认同及制度冲突层面还面临着五大挑战。

   关键词:

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立法动机;技术设计;践行效果;挑战

   Abstract:

   Toraisethe“court-blockage”resultedfromlowerefficiency,onthe9thMar.,20XX,theFrenchlegislatorsintroducedtheFrench-styledplea-bargainingintothecriminalprocedure,whichhasthreefeatures:

limitedapplication,faintsenseofmeetofmindsandwelled-improvedprotectionmechanism.After3years’experience,thoughhavingmadesomegains,plea-bargaininginFranceprovesofnosatisfactoryapplicationanditsproceduresshouldbefurthernormalized.Also,inrespectofitsvaluesandinstitutionalconflicts,plea-bargaininginFrancehastotakeupanother5challenges.

   KeyWords:

plea-bargaining;legislativeintention;techniquedesigns;experiences;challenges

   近10余年来,欧陆各国的刑事程序法普遍出现“美国化”(Américanisation)的趋势。

这一方面固然是因为美国司法文化在整个世界主流司法文化中占据强势地位,另一方面还因为欧陆刑事诉讼在当前面临着诸多共同问题,亟需从外部(主要为英美国家)获得经验启发。

即便以固守自身法律传统着称的法国也不例外。

(注:

诚如法国着名的公法学家米歇尔·弗罗蒙教授(MichelFromont)所言:

“不管在司法领域还是在政治领域,法国人都对其制度的原创性津津乐道。

”这种相对保守的态度及制度优越感也造就了所谓的“法兰西例外”(l’exceptionfranaise)。

仅就刑事诉讼而言,颇具特色的预审制、参审制、民事当事人制度、受协助证人制度等无一不带有浓厚的本土色彩,这也在相当程度上给从事法国法研究的外国学者带来了一些困扰。

但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法国的刑事程序法开始越来越多地借鉴域外的经验,且这一发展趋势还在持续之中。

参见MichelFromont,LajusticeconsitutionnelleenFranceoul’exceptionfran-aise,inLenouveauconstitutionnalisme,Mélangesenl’honneurdeGérardCONAC,Economica,20XX,ets;JeanPradel,Yaurat-ilencoredansl’avenirunespécificitédelaprocédurepénalefran-aise?

inMélangesBlanc-Jouvan,Sociétédelégislationparé,20XX,ets.)20XX年3月9日,法国立法者在经过较周密的立法论证后创设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Comparutionsurreconnaissancepréalabledeculpabilité,CRPC),允许刑事被告在某些轻罪案件中以认罪为根本前提和检察官进行量刑交易,从而将“辩诉交易”正式引入了法国的刑事裁判体制。

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一出台便引发了法国学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辩。

争辩的内容涉及方方面面,如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正当依据、制度排异、技术设计甚至是预期的践行效果。

法国宪法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司法部也通过各种方式介入了这场争辩,并对这一域外制度的完善作出了极大的贡献。

为了能够恰当地思考和研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在中国设立辩诉交易的问题,必要的步骤之一便是关注其它国家在确立和发展这一制度时所取得的经验和教训。

这也是比较诉讼法(droitdeprocédureparée)的重要功能之一。

因此,本文拟以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为研究对象,全面介绍该程序的发展历程、立法动机、技术设计、践行效果以及所应对的挑战,以期对中国建构合乎自身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提供可借鉴的域外经验。

   一、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发展历程和立法动机

   

(一)发展历程

   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设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较长时间的酝酿和准备。

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1975年之后)(注:

参见Loin°75-624du11juill.1975,JORFdu13juill.1975,p.7219.),法国便因刑事审判经常无法及时进行而开始探索新型的的刑事裁判方式,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法国立法者在提高诉讼效率这一领域中的探索是谨慎而又缓慢的。

“发现案件真实”(lamanifestatoindelavérité)的诉讼价值定位以及“诉审分立”(leprincipedeséparationdesautoritéschargéesdelapoursuiteetdesautoritésdejugement)的裁判结构使得刑事审判改革遭遇了制度(如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及技术(如新型裁判方式与传统裁判方式的兼容和协调)的双重困境。

1987年,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通过一份建议鼓励欧盟各成员国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有罪答辩(guity-plea)程序。

该部长委员会指出:

“如果宪政传统和司法传统允许,则(各成员国)应建立有罪答辩程序或者其它类似程序。

被告在审前阶段出庭公开宣布其承认或者拒绝承认所受之指控……判决法院可以裁定缩短或部分缩短预审阶段,并迅速转入对被告的人格分析,及时作出及量刑宣判以及必要情况下的赔偿裁定”。

(注:

参见Article7delaremandationduConseildel’Europen°R(87)18duComitédesministresauxEtatsmembresconcernantlasimplificationdelajusticepénale,adoptéele17septembre1987.)在这一背景下,戴尔玛斯·玛蒂教授(Delmas-Marty)所领导下的刑事司法和人权委员会(laCommissionJusticepénaleetdroitsdel’homme)于1990年提出了在法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认罪简易审程序”的立法建议——“如果被告对犯罪事实及事实的定性并无异议,则可简化庭审程序,由庭审法官直接进行量刑宣判。

被告认罪与否的供述应由判决法院在被告出庭的情况下予以确认。

”虽然该立法建议最终因争议太大而未获采纳,但法国立法者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努力却从未止步。

1995年,法国立法者创设了刑事强制令制度(injonctionpénale),允许检察官在一些情况下对被告直接施以量刑,从而提高情节轻微之刑事案件的“裁判”效率。

但法国宪法委员会以该制度违反“诉审分立”的宪政原则而予以撤销。

1999年,立法者又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典》第41-2条中创设了刑事调解制度(positionpénale),即“对在提起公诉前承认实施了当处罚金刑或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一项或数项轻罪的自然人实施一项或数项惩罚措施以替代公诉”。

但为避免被宪法委员会撤销,立法者从一开始便对刑事调解制度采取了诸多保留举措,例如增设了法官对刑事调解裁定的审查权,以减缓公正程序和裁判权分割之间的尖锐矛盾。

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调解制度便是辩诉交易程序在法国的雏型,冉·布拉戴尔(JeanPradel)教授甚至曾将其称为法国式的认罪答辩程序(guilty-pleaàlafranaise)。

但应该看到,刑事调解程序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还是存在根本的区别的:

前者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公诉替代程序,而后者则是新型的刑事裁判程序。

自20XX年以来,法国刑事诉讼便进入一段前所未有的动荡期。

从20XX年6月15日“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到20XX年3月9日“使司法适应犯罪发展的法律(又称为‘贝尔本第二号法律’)”,再到20XX年3月5日的《强化刑事程序平衡法》,法国立法者几乎从未停止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各个条款的思考和权衡。

改革频率之高、变动幅度之大,甚至连司法实务部门的工作者也经常感到无所适从。

着名刑事法学家西玛蒙蒂(Cimamonti)教授便曾将这一现象谑称为“立法狂热、立法过度甚至是立法躁动”(frénésie,overdoseoupruritlégislatif)。

但我们依然可从这些纷繁复杂的改革举措中整理出两条改革进路:

即程序正当化进路和程序简约化进路。

前者如侦查权的限制、辩护权的保障、司法审查的强化,后者则主要体现为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设立。

   

(二)立法动机

   法国原司法部部长多米尼克·贝尔本(DominiquePerben)在20XX年5月21日的议会辩论中对设立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立法动机进行了简要的总结,即“(设立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可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轻罪法院的负担并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11]。

   1.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轻罪法院负担

   “效率”(efficiency)一词源于拉丁语effetus,表示所获得的劳动效果与消耗的劳动量之间的比值关系,体现了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率。

与此相对应,诉讼效率则指进行诉讼活动的效益与该活动所花费成本之间的比率,它所描述的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其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纠纷和尽可能合理地充分利用各种诉讼资源。

从某种意义上讲,诉讼效率是人类社会在司法过程中永远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因为只要人类社会还生存于一个司法资源稀缺的环境中,不管出于自觉还是被迫,为了司法的良性运作以及纠纷的及时解决,就不得不考虑诉讼程序的效率性问题。

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

“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率。

”众所周知,法国刑事裁判严格适用犯罪分层理论(laclassificationtripartitedesinfractions),将刑事犯罪三分,即重罪(crime)、轻罪(délit)及违警罪(contravention),并依犯罪种类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刑事程序。

但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刑事案件数量剧增而刑事诉讼程序却拖沓冗长,法国各种刑事法院均面临严重的工作负担,法庭堵塞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在轻罪法院尤为严重,因为轻罪案件占据法国刑事案件总量的8成以上,而审结期限却平均长达10个月。

勿庸讳言,在传统的诉讼理论中,刑事诉讼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其结果往往将导致被追诉者的个人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被剥夺。

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往往设置了严格而谨慎的程序规则以防止公共权力滥用并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诉。

“公正”也理所当然地成为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

但“正当人们还在为普通程序的正当化、严密化殚精竭虑之时,另一种相反但却并不矛盾的倾向已经开始发生、发展,并逐渐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那就是,“伴随着诉讼效率价值的凸现、刑罚目的的转换,各国越来越多地采用‘程序分流’而对特定的刑事案件进行处理”[12]。

法国亦不例外。

一如前述,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法国刑事诉讼程序因冗长拖沓、效率低下而长期为理论界及实务界所诟病。

一方面,在公诉程序中,由于缺乏公诉替代程序(lesalternativesàlapoursuite),法国的检察官在面对案件时只有两种选择:

立即起诉(lapoursuiteimmédiate)或不予起诉(classementssanssuite)。

因此,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的轻罪案件,检察官往往处于两难境地:

提起公诉,则占用大量的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免于起诉,却又不能实现责任追究及刑罚震慑的刑事目的;另一方面,在轻罪案件的庭审程序中,检察官和被告的对抗胜于合作,法官的判定胜于审核。

几乎所有的轻罪案件都适用完整的庭审程序,这既使轻罪法院的法官疲惫不堪,又极大降低了诉讼效率。

上述缘由所造成的法庭堵塞已不能仅通过增加财政及人员投入解决。

法国立法者唯有寻求域外经验以试图从诉讼机制上进行较根本的改变。

美国及意大利的辩诉交易程序无疑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19世纪,并在二战之后得以发扬光大[13]。

冉·布拉戴尔(J·Pradel)教授在分析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产生和发展的原因时指出,“美国法以对抗主义为特点,未设预审法官,也没有深入的预审程序。

法官和陪审团可接受的所有证据均应在庭审中展示。

因此,刑事庭审显得十分冗长和复杂。

自十九世纪末开始,程序更越发如此。

大量的案件积累和繁重的工作压力使实务工作者逐渐不能接受,并开始私下使用各种方式,以排除对证据问题的庭审。

与此同时,实务工作者再也不能对所有案件进行完整的审判(fulltrial)——即陪审团审判。

这种情况孕育了“辩诉交易制度”。

从诉讼运作机制的角度考量,辩诉交易比传统的公诉模式更节约时间,也更节约人力和财力,因此,在司法管理上,辩诉交易更为合理(raisonnable)也更有有益(rentable)。

正如伯杰(E·Burger)法官在1971年Santobellov.New-York的案件中所说的那样:

“通过控方与辩方的合意来解决刑事案件……是审判管理的一个必备要素。

如果这一程序(辩诉交易程序)合法进行,则应值得提倡。

”(注:

Santobellov.New-York,404.25,260(1971).)意大利在1988年刑事诉讼改革前亦面临着相同的困境。

案件的积压、司法的迟缓使司法机关的权威受到了极大的挑战。

欧共体法院更是数次因意大利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未能遵守“合理期限”的规定而判定意大利有罪[14]。

为提高诉讼效率,意大利引入了包括辩诉交易在内的几种特别程序。

如今,在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且效果甚佳[15]。

为了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意大利立法者还在20XX的法律修改中扩大了辩诉交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意大利学者麦尔克内(Mercone)教授评论到:

“庭审程序的摒弃,将减少诉讼负担(deflazionedelcaricoprocessuale),合乎诉讼经济的原则。

”[14]美国和意大利的成功经验无疑使法国立法者更坚定了移植辩诉交易制度的决心,并希冀借此诉讼机制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效率和法庭堵塞的问题。

   2.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unemeilleureacceptationdepeine)

   “时下,对权力的尊重和敬仰已不再仅通过强制力量的运作……刑罚的目的只有依托于最低限度的合意才可有效实现。

”[16]而“合意”(consentement)[17]正是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灵魂所在。

在法国立法者看来,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具有两个核心要件:

其一,被告承认犯罪事实;其二,被告可自由、清晰地表达对量刑的意见。

理论上,被告承认犯罪事实是启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充分条件,但却非必要条件。

换而言之,即便所有适用条件均满足且被告承认犯罪事实,检察官也不一定启动认罪答辩程序。

司法实践中,被告承认犯罪事实的真实意图是检察官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18]。

具体而言,如果被告仅为了获得较轻的量刑而认罪,则检察官通常不会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也不会因此减少对被告的指控;相反,如果被告具有悔改之意,主观认罪态度较好,则检察官会充分考虑这一基本情节,并通常会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

可见,“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既是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基本动机,也是该程序机制的意义所在。

诚如学者所言,“如果(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成为罪犯寻求轻罚的避风港,则刑罚的教育目的将无从实现……更为严重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可能导致犯罪率的提高……这无疑与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设立初衷相违背。

”[18]109当然,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相比,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这种“协商型刑事司法”(Justicepénaletransactionnelle)无疑更容易使被告接受量刑。

在法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以追求案件真实为基本目标,以证据运用为基本手段,以对抗和判定为基本的程序构造,整个刑事司法程序带有浓厚的国家主义色彩。

“强制力”(laforcedecontrainte)是欧陆传统刑事司法的基本定位。

而“协商型刑事司法”则完全相反。

它以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为追求目标,以被告认罪为适用前提,以控辩双方合作及协商为基本手段,程序带有极强的“契约”色彩。

“协商”与“合作”是该套系统的基本主轴。

因此,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程序私化”(privatisation)所蕴含的“人格化”思想使被告更易于接受自身的诉讼定位,也更易于在庭前宽松的“协商”氛围中“坦诚承认自己的过错”并“勇于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19]。

   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技术设计及基本特征

   

(一)技术设计

   1.适用范围

   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7条的规定,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仅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6条又将以下几类犯罪排除在庭前认罪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

未满18岁之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虚假新闻罪;过失杀人罪(而非过失伤害罪);政治罪;追诉程序由专门法律进行规定的犯罪(如税收方面的犯罪等)。

依司法实践,案情过于简单的案件一般也不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

   2.运作进程

   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运作主要分为四个阶段:

被告认罪;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被告接受或拒绝量刑建议;法官审核。

   

(1)被告认罪

   一如前述,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启动的根本前提便是被告“承认所被指控之犯罪事实”(《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7条)。

原则上,声明必须以言辞形式作出,且律师必须在场。

但在由“直接传唤”或“司法传唤”启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情况下,认罪声明也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

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5条之规定,“(在直接传唤或司法传唤程序中),被告可亲自或通过其律师向共和国检察官寄送挂号信并要求回执,声明其承认被指控之犯罪事实并要求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

   

(2)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

   在量刑建议方面,共和国检察官具有较大的裁量权,“可建议执行一个或数个主刑或附加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8条第1款)。

但法律也设置了若干限制:

其一,共和国检察官所建议之量刑的性质及幅度应合乎刑罚个人化的原则,充分考虑犯罪情节、被告人格、收入及负担等;其二,如果共和国检察官建议执行监禁刑,则刑期不得超过一年,也不得超过当处监禁刑刑期的一半;其三,如果共和国检察官建议执行罚金刑,则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高罚金数额;其四,如果检察官建议适用无缓刑之监禁刑,则应向被告详细说明量刑是否立即执行或传唤至执行法官前以确定刑罚的执行方式。

   (3)被告接受或拒绝量刑建议

   在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后,被告有10天的思考期限,以决定是否接受该量刑建议。

共和国检察官有义务告知被告享有这一思考期限。

但被告在思考期限内不得要求解除相关的人身强制措施。

共和国检察官得在提出量刑建议后将被告送往自由与羁押法官处,由该法官下令对被告进行司法管制。

如果共和国检察官所建议的一种刑罚是2个月以上的无缓期监禁刑且共和国检察官已提议立即执行该刑罚,则自由与羁押法官应下令对被告进行先行羁押,直至当事人再次被传唤至共和国检察官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0条)。

   在10天的思考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对量刑建议作出答复:

如果被告接受共和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则共和国检察官应向大审法院院长或院长所委派的法官提出审核申请。

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进入最后一个阶段,即审核阶段;但如果被告拒绝接受共和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则共和国检察官应依一般的公诉程序向轻罪法院提起公诉或要求启动正式的侦查程序。

之前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所作的各种声明及案卷笔录归于无效,不得作为证据提交给预审庭或审判庭。

原司法部部长多米尼克·贝尔本在议会辩论中对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作了具体的说明:

“无证据效力的材料指的是在检察长办公室运作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所获得的材料,而不是在宪兵队或警察局运作相关程序所获得的材料”[20]。

因此,被告之前在宪兵队或警察局所作的各种声明尤其是认罪声明依然具有证据效力。

   (4)审核阶段

   如果被告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则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进入审核阶段。

大审法院院长或院长所指派的法官得依共和国检察官之请求举行公开庭审,听取当事人及律师的陈述说明,并作出审核裁定。

依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判决,审核法官应着重审查如下三个基本要点:

其一,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其二,检察官所建议之量刑的适当性,即所建议之量刑是否与犯罪情节及被告的人格相匹配;其三,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运作是否合乎公正程序的要求。

例如,律师是否在整个程序的运作过程中都在场、被告是否享有10天的思考期限、检察官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被告是否自主、明确地承认了有罪而非受到外来的压力等等。

如果审核法官核准了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则应作出核准裁定。

该裁定具有立即执行的效力。

但如果审核法官拒绝核准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则检察官应可以一般的公诉程序向轻罪法院提起公诉或要求启动正式的侦查程序。

之前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所作的各种声明及案卷笔录归于无效,不得作为证据提交给预审庭或审判庭。

   3.保障机制

   

(1)律师的有效参与

   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运作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许多诉讼权利,如接受职业法官正式庭审的权利、对质权等,因此,为了防止检察官利用辩诉交易强迫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并防止无罪的被告人违心认罪,法国立法者确立了较完善的律师参与机制。

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8条第4款之规定,“(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不得放弃律师协助权。

”律师应在程序的任何阶段现场为被告提供咨询和帮助。

律师也享有较广泛的权力,例如案卷查阅权以及与当事人进行秘密交谈的权力等。

   

(2)上诉机制

   上诉制度是各国刑事诉讼所普遍公认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也是纠错止纷及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必要方式和手段。

因此,为防止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所可能出现的畸变和偏差,法国立法者亦构建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上诉机制。

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1条第3款之规定:

“被告如不服大审法院院长或院长所委派之法官所作出之裁定,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检察院可提起附带抗诉。

”但如果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则审核裁定产生既判力。

   

(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基本特征——以美国、意大利辩诉交易制度为参照对象

   与美国及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相比,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具有三大特征,即较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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