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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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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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企业在依法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结合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企业应将工资集体协商作为工资决定的基本形式。
暂不具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应通过其他民主方式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分配事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事项。
企业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中应包括劳动报酬的事项。
企业也可以就劳动报酬事项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第六条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企业应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办法。
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
(二)工资支付标准;
(三)工资支付形式;
(四)工资支付对象
(五)工资支付时间;
(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七)工资扣除事项;
(八)其它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它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受托人代领工资时应出具本人身份证、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并应将工资按时足额存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条 企业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工资支付表应包括劳动者姓名、支付工资时间、应支付工资项目和数额、扣减项目和数额、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及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
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十一条 工资必须在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企业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度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基本薪金,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末或考核期末时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或考核结果支付劳动者应得到而企业尚未支付的工资。
第十二条 实行法定标准工时的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折算工资时应按照月平均工资标准除以相应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约定工时低于法定标准工时的,按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其工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企业代扣代缴的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四)企业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企业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企业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按照相关规定或约定扣除劳动者工资,但每月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之前,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时以外工作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企业依法在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若劳动者和企业协商一致,对劳动者实行补休且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则可不支付加班工资。
(二)企业依法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其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除劳动者本人同意补休且企业安排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三倍以外,企业不得以安排补休替代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企业安排其在约定的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根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时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
(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九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适用于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计划生育(产)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人休假前12个月实得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应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时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由企业内部依法产生的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三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或参加庆祝活动的,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
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少数民族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或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等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工作岗位变动的,企业应及时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有关内容,并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六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支付的内容,并按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法破产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支付应付劳动者的工资。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关闭、注销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以及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它组织或者个人的,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因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而致使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首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执行工资分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一条 建立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
凡拖欠劳动者工资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的企业,应纳入重点监控范围,并向社会公示。
列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企业,在6个月内未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解除重点监控,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
企业从银行提取工资时,凡属工资总额组成内容的支出,不论采取现金提取,还是通过转账储蓄或者信用卡代发等形式,均应当使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通过开户银行支取。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鉴证名册;
(三)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凭证;
(四)《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表》;
(五)上年度《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第三十四条 实行企业欠薪报告制度。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延期支付工资的,必须征得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同意,并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当地工会组织报告后,方可延期支付工资。
第三十五条 企业欠薪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时间、金额和涉及职工人数;
(二)企业目前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
(三)偿还工资计划和解决措施等;
(四)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企业欠薪报告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于下一个工资支付日10日前,向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报告;
(二)企业与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报告后的5日内进行平等协商,确定偿还职工工资的计划,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要求填写《企业欠薪报告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
(三)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日内,应当对该欠薪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以及偿还工资计划和措施的可行性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当地工会组织报告。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5日内直接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当地工会组织报告。
第三十七条 对被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开户银行预存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账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部门在指定银行设立,实行专户进行管理,用于本企业偿还拖欠职工工资。
第三十八条 工资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存:
(一)对被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建设企业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1%—4%预存工资保证金。
(二)其它被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预存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受理劳动者的举报,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企业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
对拒不改正的企业,基层工会可依法向上级工会反映或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所有建设企业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分配规章制度,并告之本企业全体劳动者。
第四十三条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十四条 法定标准工时是指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0.92天。
第四十五条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六项要求
工资支付要透明单位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向全体职工公布,工资制度包括:
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工资及支付办法;工资扣除事项;其他事项。
企业效益变好工资要提高单位要依据长春市当年的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确保职工工资水平随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而适度增长。
工资基金违规支付银行可拒付单位在一家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用于提取工资性现金。
严禁坐支、套支现金和在工资基金以外支付工资。
违反相关规定,银行有权拒付工资。
工资要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发放时如果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结算周期超过1个月的,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服刑人员也可获工资服刑人员如果没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如被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又未解除劳动关系,且继续提供了正常劳动,单位应按约定标准支付工资。
小时工资不能低于最低标准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必须按不低于长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实行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长春市当年度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两种算法
法定休息日工作工资按3倍算
“加班费”:
安排劳动者在8小时以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分别按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200%、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病假工资不能低于最低标准
“病假”、“事假”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不付工资。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
同时,病假工资不得低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影响,无法按时或足额支付工资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1个工作支付周期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劳动报酬不得低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
维权方式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执行,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与企业协商,也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委员会裁决的,可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