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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经济内容摘要:

文章通过对影响民事诉讼经济各要素的分析,得出了民事诉讼经济的表达公式,并且利用此公式对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简易、小额诉讼,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经济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从而有助于我国民事诉讼走向更加经济。

  关键词:

民事诉讼经济;诉讼成本;诉讼结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人类社会必须面临的一个难题就是社会需求与资源稀缺的矛盾。

司法审判亦然。

诚如有学者所言:

“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

”[1]而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

如何在消耗最少司法资源的情况下产生最接近正义的判决,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领域所不懈追求的目标。

这也是本文所要谈论的主题—诉讼经济。

[2]

  一、诉讼经济原理

  〈一〉诉讼成本

  所谓诉讼成本就是指进行诉讼的案件对资源耗费的多少。

日本学者棚赖孝雄将“生产正义的成本”分为两个部分:

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

[3]这种认识是科学的。

任何一个民事案件的审理都需要当事人的经济支出和国家的财政支持,只是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诉讼成本在当事人和国家之间的分配标准不同而已。

对于诉讼成本,除了经济支出以外,我们应该考虑的更多,例如时间的支出,精神的耗费等。

  1、国家负担的诉讼成本

  法院为了审理案件必须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主要用于法庭建设、法庭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装备、办公设施以及办公经费等项目的开支。

法院巨大的经济支出主要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拨款。

美国1994年整个法院系统的总开支为115-120亿美元,[4]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

美国法院向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用是微不足道的。

在90年代,美国联邦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大约是24万件,假定所有当事人都按法定标准足额交纳诉讼费,联邦法院全年的诉讼费收入也只有3600万美元,相当于联邦法院全年预算的1.5%.事实上绝大部分“贫困当事人”都是免交诉讼费的,故联邦法院的实际诉讼费收入所占比例更低。

美国联邦法院一律是按件收取受理费,从来不考虑“争议金额”或者“诉讼标的”。

在1999年,联邦区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150美元,联邦上诉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100美元,联邦最高法院的受理费每件300美元。

美国实行陪审团制度,在80年代初,平均每一侵权案件的陪审团的实际费用已经是15028美元,而在1999年联邦巡回法院向当事人收取的陪审团费用仅是每件60美元。

[5]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仅仅是象征性的,美国法院的巨大开支实际上是由广大纳税人来承担的。

  虽然没有确切的统计数字,但我国整个法院系统的运行成本不是个小数目。

由于近20余年来我国法院系统一直处于恢复、发展、完善的关键时期,再加上我国审判制度本身具有的制度性缺陷而导致的司法效率低下,结果使整个法院系统对资源的耗费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与之相伴而生的则是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

据不完全统计,自1987年至1995年,国家和地方预算内﹑预算外司法办案经费(国家的诉讼经费)年支出递增率在25%以上,但实践中因办案经费短缺导致的纠纷难以解决的现象仍十分普遍。

[6]这样就导致了两个极不正常的现象:

一是地方行政机关往往借追加经费干扰司法;二是法院不得不鼓励“创收”,向当事人乱征收各种费用。

虽然近期不断有报道说通过整肃司法腐败,全国法院清退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多少万元,但是实际上究竟有多少收费是不合法的(遑论不合理的),恐怕是我们永远也无法证实的。

我们需要明确的是:

国家承担诉讼成本的多大比例才能既不挫伤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又不会导致“滥讼”现象的发生。

  2、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

  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经济支出,时间支出和精神损耗。

  

(1)经济支出

  当事人进行诉讼经济支出的第一个部分是诉讼费用。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43.2条(a)中规定:

“诉讼费用”,指如诉讼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诉讼费(fees)、法院收费(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开支(expenses)、报酬(remuneration)、补偿费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额索陪制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由非专业诉讼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任何诉讼费或报酬(reward)。

[7]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95条规定,与诉讼、文书、及执行程序有关的费用包括:

1、由法院书记员或税收管理部门征收的税款、酬金,但是各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出的文书与凭据可能产生的税款与罚款不在其内;3、给予证人的补贴;4、给予技术人员的报酬;5、有规定标准的垫付款;6、公务助理人员、司法助理人员的酬金;7、在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律师的酬金,其中包括诉讼收费。

[8]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费用只有第107条的笼统规定。

按照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我国的诉讼费用包括:

(1)案件受理费;

(2)勘察、鉴定、公告、翻译费;(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4)保全申请费和实际支出;(5)执行判决、仲裁和调解协议的费用;(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

关于第(6)项的“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的一个司法解释中作了限定,主要包括:

(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实有困难,法院认为确实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9]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和英国、日本对诉讼费用的规定虽然大体一致,但还存在不小的差异。

  当事人经济支出的第二部分是律师费用(也包括非律师人员的诉讼代理收费)。

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了诉讼费当中。

我国和美国都规定当事人自己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

律师费用占了当事人经济支出的很大比例。

据统计部门的统计,1995年美国在律师费方面的花费大约是1140亿美元。

如果加入统计部门没有计算进去的某些服务如政府和私人律师薪水,律师费总数可能接近1500亿美元。

并且这些数字近两年还在不断上涨。

[10]美国整个法院系统的总开支还不及律师费用的10%.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律师费用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我国由于律师制度尚不完善,律师从业人数较少,公民对律师作用的认识不够,再加上诉讼制度本身对于律师作用发挥的6限制,因此我国律师费用就目前来说尚不为巨。

1996年,我国有律师代理的民事、经济案件仅为77万件[11],不到当年法院受理案件的16%.我国于1990年颁布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由于存在收费标准不合理,标准过低,形式单一等诸多弊端而不断受到贬谪。

新的收费办法出台后,律师收费标准肯定要提高。

我们需要面对的难题是:

在中国经济仍然落后的今天,当事人本来聘请律师的积极性就不高,如果再提高收费标准,是否会使律师离中国普通老百姓更远?

  当事人除了支付以上两部分费用以外,还存在其他的正当经济支出:

如当事人为了诉讼支付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咨询费等;各种不正当经济支出:

如法院“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灰色支出”,当事人自己或者通过律师请客送礼的“黑色支出”等等。

这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2)当事人的时间支出

  由于文化差异和法律规定的不同,各国进行诉讼所耗费的时间也是不太一样。

美国普通民事案件一般耗时14个月(产品责任案件平均处理期间25个月强),在积案的情况下则耗时从2至10年不等。

日本80年代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平均审理时间为:

一审12.4个月(最长时间为7年);二审13.6个月;上告审(最高法院)9.9个月(最长达10年以上)。

[12]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普通审理期限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但由于法院可以申请延长,再加上当事人可以无休止地申诉,因此当事人在案件上的时间花费也是惊人的。

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拖上几年,甚至十几年也是不足为奇的。

在“时间就是金钱”观念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时间的价值并非金钱所能衡量的),审限长一些对法院和律师来说并非坏事,但对当事人则贻害无穷。

  (3)当事人的精神损耗

  当事人的精神损耗往往是我们在计算诉讼成本时被忽略的一个方面。

诉讼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耗是一个客观事实,除了“讼棍”以外,没有当事人可以从诉讼中寻找到乐趣,用“提心吊胆”来形容当事人的心态一点也不为过。

精神损耗虽然没有直接的衡量标准,但是我们可以通过他的各种外在表现形式而感知。

好的判决可以使当事人的精神得到慰籍,坏的判决可以令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更大。

对于每一个案件来讲,当事人、法官、律师都会有精神损耗,而且精神损耗无法恢复,只能通过一定形式弥补。

但是法官﹑律师的精神损耗是因为职业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可以通过职业奖励制度来弥补。

而当事人的精神损耗则只能通过公正的判决来弥补。

因此,我们只把当事人的精神损耗列为诉讼成本。

  〈二〉诉讼结果

  国家为了诉讼制定法律,设立法庭,配备法官,拨付经费,当事人为了诉讼花费大量的金钱、时间、精力,那么国家和当事人的目的何在呢?

无非是追求公正的诉讼结果。

但究竟什么是公正的诉讼结果是法学界争论的热点和难点。

一般理论认为公正的诉讼结果应该体现正义的要求。

然而正义本身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至今尚未有人能做出确切、无争议的解释。

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言:

“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换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13]因此,纯粹的、绝对的公正不可能存在。

只要诉讼结果最大程度的接近了正义,我们就说这个结果是公正的。

本文所说的公正﹑正义都是从此种意义上说的。

诉讼结果的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

大陆法系国家往往注重实体公正而轻视程序公正;英美法系国家则十分重视程序公正,他们认为“争议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得方式得以实现”。

“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beforeTruth),“程序先于权利”(ProcessbeforeRights)。

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作出裁判时应当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

按照此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这是程序公正所应遵循的最低限度的标准。

各国法律中“正当程序条款”的规定多依此制定。

现在世界各国都逐渐抛弃了程序工具主义思想,认识到程序公正的独立性及其对实体公正的重大意义。

诉讼活动是一个对遭到破坏、扭曲或者混乱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的过程,是一个在当事人之间解决冲突﹑合理充分地分配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的过程。

矫正或分配的目的是使之趋于合理,寻求结果的公正。

因此,最大限度地接近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就是诉讼所追求的唯一“结果”。

  〈三〉诉讼经济的表达公式

  通过以上对诉讼成本和诉讼结果的分析,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得到诉讼经济的表达公式。

首先我们把影响诉讼经济的各种因素用字母来表示:

“C”表示“诉讼成本”,“GC”表示“国家负担的诉讼成本”,“PC”表示“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EC”表示“当事人的经济支出”,“TC”表示“当事人的时间支出”,“SC”表示“当事人的精神损耗”,“R”表示“诉讼结果”,“SR”表示“实体的诉讼结果”,“LR”表示“程序的诉讼结果”,“E”表示“诉讼经济”,那么,诉讼经济公式表示为:

  E=R/C=(SR+LR)/(GC+PC)=(SR+LR)/(GC+EC+TC+SC)

  其中“R”为无限接近正义,无限趋近于一个定值,“SR”无限接近实体正义,“LR”无限接近程序正义,也分别趋向于一个定值。

“E”值越大,诉讼就越经济;相反,诉讼经济就越不经济。

  如果我们使“E”值增大有两种办法:

一是使“R”值增大,最大限度地接近定值;二是使“C”值最大程度地减小。

相应使诉讼走向经济也就无外乎两个途径:

一是使诉讼结果最大程度地接近正义,不仅体现实体正义的要求,而且也要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二是使诉讼成本最大程度的节约,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损耗量化到最小。

  二、诉讼成本转移:

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制度

  穷人和富人同样会面对诸多的民事纠纷,当正义的获得需要以巨大的经济支出为前提时,富人可以勇敢的走向法庭,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穷人则不得不放弃诉讼,选择其他的纠纷解决途径,或者承受“容忍”。

“穷人和富人都不能在桥洞底下睡觉”的规定本身就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亵渎。

1495年,英王亨利七世的一个法案中规定:

“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根据正义原则任命的律师应同样为穷苦人服务”,并承认穷人享有免付诉讼费的权利。

在英格兰,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章程》对不能支付民事诉讼费用的人给予法律援助。

在苏格兰,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起诉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代理人的帮助。

这些法案和制度的提出,掀开了西方法律援助历史的扉页,称的上是近代法律援助制度的雏形和起源。

[14]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资本主义国家进一步认识到在福利国家体系中,法律援助是社会全体公民都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并且都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各国宪法中,如意大利1947年宪法24条,日本1946年宪法第32条,联邦德国宪法第101条和第103条,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而且被纳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中。

为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从而成为福利国家接近正义的第一波运动。

“朱迪派尔制度”,“带薪律师团制度”,“混合服务制度”等逐渐形成。

英国皇家委员会建议收入仅达到国民平均收入的人应获得免费法律援助。

拥有两个孩子的男性按1979年的通胀率,如果收入在7000英镑(或还有3000英镑的自己支配收入),应享有免费的法律援助资格。

另外,除开房产,只有1万英镑资产的人也应获得这种资格。

法律援助的支出从1972年到1973年有5500万英镑,1976年到1977年涉及法律援助的支出达8300万英镑,[15]1993年达到14亿英镑。

[16]1978年,美国议会给予法律援助的预算已达三亿元,有超过5000人的律师加上1300人的非律师在全美335个计划项目中从事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

[17]瑞士、奥地利、西班牙、日本、丹麦、芬兰、挪威、东欧国家以及非洲的卢旺达、纳米比亚等国都建立了免费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通过《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十一种情形。

虽然该规定仍然简略,可操作性不太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发挥了很大作用。

据统计,去年全国法院共依法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决定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案件共计19万多件,确保了经济困难的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了社会正义。

[18]

  1994年初,我国司法部正式提出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

次年,在武汉、广州、青岛等地先后开展了法律援助机构的组建工作。

1996年3月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5月制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均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1997年5月26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和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北京成立,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在组织管理和资金运作上都步入了规范化和制度化。

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具体规定了民事案件给予法律援助的六种情形。

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会费提取,以及律师和其它法律工作者尽一部分义务来构成。

[19]可见,我国的司法救助和司法援助制度已基本建立并开始发挥作用。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是否可以使诉讼走向经济呢?

我们知道,司法救助实际上把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那一部分诉讼费用通过免交、减交、缓交的手段转由国家财政承担或暂时承担。

也就是说,在诉讼经济公式中,“PC”中“EC”的一部分转移到“GC”当中,“EC”值变小,“GC”值变大,但“EC”与“GC”之和并未发生变化。

法律援助制度则是把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转移给了各级政府、律师、公证员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来承担。

对于整个社会来讲,无论是司法援助抑或是司法救助,诉讼本身对社会资源的耗费并未减少,仅仅是由当事人的资源消耗转化为了社会其他成员的资源消耗。

但是,两者对于诉讼经济公式的影响还是有的。

法律援助可以使当事人的经济支出减少,“EC”变小,“E”值变大。

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都可以使当事人的精神损耗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但是范围十分有限并且较难测量。

因此,我宁愿称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是促使诉讼成本发生转移的手段而非促使诉讼走向经济的方法。

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诉讼成本转移本身对社会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三、诉讼走向经济:

简易、小额诉讼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德国社会科学家马克斯。

韦伯曾经让人想象一位聪明的法官,坐在一棵树下,只凭着良心对提交到他面前的案件作出判断。

[20]这种方式是最为经济的,可这是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实施的。

对于一个案件来说,程序的重要意义已是不争的事实。

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的“各州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而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正当程序条款(DueProcessClause),是美国联邦以及各州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精神。

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最早出现在英国1354年英王爱德华三世的第28号法令中,它是取代1216年制定的英国大宪章中“国家的法律”而使用的措辞。

英国古老的法谚“程序先于权利”,“审判先于真实”,“审判先于证据”等统治着英国的整个民事诉讼法史。

但程序的严格也往往带来对实体权利的影响。

普通法权利纯赖于实施它的诉讼程序而存在,原告一旦选择令状错误,其错误并不因纠正而清除,也不能为其抉择而辩护。

普通法诉讼程规复杂、严格,布满形式主义的陷阱,对当事人的称呼、争议点的选择、抗辩的选择等诉讼程序稍有错误必然导致权利丧失。

衡平法诉讼程序相当于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书面材料在程序中占绝对优势,以数值方法计算证据的效力,存在诉讼迟延、费用高昂、程序复杂、诉讼结果的不确定等诸多弊病,社会公众对这些弊病的不满日益强烈。

虽然自享利、伯洛格哈姆开始,英国进行了一系列改革,英国民事诉讼的弊端仍然存在。

1994年英国高等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平均为163周,其他地区高等法院的审理期限平均为189周。

[21]根据最近的统计调查数据来看,在意大利向独任法官(Preter)提交的第一审程序所花费的时间,1988年时是476天;1989年时是498天;而在1990年的上半期则是493天。

向合议庭(Tribunale)提交的第一审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如下所示:

1988年平均1199天;1989年平均1188天;1990年的上半期则为1138天。

在控诉进行的审判程序平均所花时间为:

1988年883天;1989年927天;1990年上半期857天;[22]美国和日本的诉讼耗时前文已列出。

根据一个调查,在日本当事人不愿意利用法院的原因依次如下:

得不到正确的结论9.6%;费用过高64.6%;时间过长54%;不喜欢在法院辩明是非26.3%;在世上形象不好6.1%;其它7.1%.[23]可见,除了个人的爱好,心理因素外,诉讼费用过高,时间过长,对法院的不信任已成为困扰日本司法界的难题。

我国由于法律赋予法官在理期限上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期限往往得不到遵守。

积案过多已成为我国司法界的一个痼疾。

有鉴于此,世界各国不得不对民事诉讼进行改革,在不违反正当程序要求的前提下,寻求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费用的途径。

在司法制度最为保守的英国,?

民事诉讼规则?

于1999年4月26日正式生效。

民事诉讼规则?

的立法目标是“接近司法”,与福利国家“接近正义”运动有异曲同工之妙,概括起来便是:

保障当事人平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减少拖延,降低成本,考虑法院的资源配置,增加诉讼的确定性,促进法院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公正对司法的接近。

法院根据诉讼标的的金额、诉讼的复杂性等因素,将民事案件分为三大类:

小额索赔诉讼、快捷审理制诉讼和多轨审理制诉讼[24]根据美国关于小额法院的一个调查,该制度被称为:

“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最优秀的制度。

”[25]二战后,日本参照美国小额诉讼制度建立了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但简易法院程序没有真正起到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它只不过是通常诉讼程序的简化而已。

日本于1996年6月26日通过新民事诉讼法,在该法第六编专门创设了与简易诉讼程序完全不同的小额诉讼制度。

列举以上资料的目的无非两个:

(1)完善我国的简易程序;

(2)建立小额审判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十三章规定了简易程序,但仅有五个条文,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走向两个极端:

一是滥用简易程序。

如作为司法改革试点的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是,除法律明文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外,标的在500万元以下的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英国规定诉讼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小额诉讼案件才可适用“快捷审理制”。

而我国作为一个经济、司法都比较落后的国家,将杠杆一举锁定在500万元,与我国的实际国情和世界通例都是不相适应的;另一个极端是由于简易程序规定的太简单,在我国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为了避免错案发生,尽可能不采用简易程序。

即使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实际上也只是由一个审判员独任审理,也要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

结果导致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起作用。

我国没有小额审判制度的规定,但一些学者已经开始了对此问题的研究,建立小额审判制度和完善简易程序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完善的主要内容之一,并且是我国民事诉讼走向经济的主要途径和方法。

  如前文所述,诉讼的结果在于追求正义,而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很难保证诉讼结果的正义。

重封闭轻公开;重调解轻判决;重调查轻举证;重纠问轻辩论;重实体轻程序。

法官自己调查取证,并且以自己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

当法官仅仅相信自己的眼睛时,权力就被绝对化了,而绝对的权力必将导致绝对的腐败。

面对我国目前严重的司法腐败,我们才知道把正义的实现完全建立在法官的良知上是多么的可怕。

有的学者称我国传统审判模式是超职权主义的,这种看法有很大的合理性。

美国法官威廉。

道格拉斯有精辟的论断: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26]忽略了程序的审判结果必定是对正义的扭曲和玷污。

因此,实体正义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正义为前提。

很多人往往存在这样的误解,认为职权主义审判方式要比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要经济。

但是,现实给我们的结论却是职权主义所滋生的腐败现象会把它本身的一切优点湮灭。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

”[27]因此,必须对我国的民事方式进行改革,而且必须是结构性的,根本性的改革,才能使民事诉讼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走向结果正义。

虽然我们知道诉讼结果只能无限地接近正义而不能代替正义。

  总之,通过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可以使诉讼经济公式中的诉讼结果无限接近正义,“R”值最大化,“SR”、“LR”也最大化,从而使诉讼结果同时体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要求。

简易,小额诉讼则使程序简化,时间耗费缩短、诉讼成本降低。

即:

“GC”、“EC”、“TC”、“SC”不断减小。

通过“R”值增大、“C”值减小,结果使“E”值呈现不断增大趋势,诉讼走向经济。

最终,建立我国简洁、快速、高效、公正的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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