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诉黄显书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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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诉黄显书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黄河诉黄显书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问题提示】

形式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脱逃致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民事部分是否可以不受“先刑后民”的限制,单独进行审理。

【要点提示】

被告人交通肇事致多人死亡,经取保候审,其在人民法院审理其交通肇事罪案件过程中脱逃,经查现已不能联系,人民法院针对刑事案件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

被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因刑事案件中止审理,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其余当事人认为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相关的民事诉讼应当予以中止,等待刑事案件审结。

【案件索引】

一审:

云南省威信县基层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30日)

二审: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198号民事判决(2016年4月5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显书、李广、李茂、李旺、李晋勇、徐秀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怀建、周绪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威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3日9时2分,骆怀建驾驶的云A653K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大线由威信县林凤镇方向往镇雄县罗坎镇方向行驶至凤大线K20+600米处时,遇李申坪驾驶的云CZ91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行人王凤仙对向步行至此,骆怀建所驾车与李申坪所驾车相撞后,又碰撞王凤仙,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申坪、王凤仙(另案处理)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2月27日,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怀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申坪和王凤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骆怀建、黄河以骆怀建的名义支付了李申坪亲属5万元。

另查明,李申坪(生于1970年10月3日)系农村居民,生前长期在威信县庙沟镇街上经商、居住生活,与其妻黄显书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即李广(生于1994年12月14日)、李茂(生于1999年6月18日)、李旺(生于1998年6月5日),李晋勇(生于1945年5月25日)、徐秀英(生于1946年8月7日)系夫妻,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即李申忠、李申坪、李申斗、李楷。

肇事车辆云A653K6号车系周绪芹所有,该车系骆怀建向周绪芹借用,无偿帮助黄河接新娘才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该车已在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

【审判】

威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针对本案黄河、骆怀建之间是否属于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以及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骆怀建无偿帮助黄河接新娘,而黄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骆怀建系其雇请,故认定骆怀建、黄河之间属于无偿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

骆怀建驾驶的云A653K6号车无偿帮黄河接新娘沿凤大线由威信县林凤镇方向往镇雄县罗坎镇方向行驶至凤大线K20+600米处时,遇李申坪驾驶的云CZ91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行人王凤仙对向步行至此,骆怀建所驾车与李申坪所驾车相撞后,又碰撞王凤仙,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申坪、王凤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李茂等六人造成了一定损失。

根据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怀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申坪和王凤仙无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借、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案中,李茂等六人及骆怀建、黄河、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绪芹存在过错;骆怀建驾驶云A653K6号车发生事故,致使李申坪、王凤仙当场死亡,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骆怀建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同时,骆怀建系无偿帮工的帮工人;且李茂等六人要求周绪芹、骆怀建、黄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此次事故给李茂等六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骆怀建、黄河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周绪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因云A653K6号车已在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之规定,因本次事故给李茂等六人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云A653K6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骆怀建、黄河连带赔偿。

对李茂等六人主张事故发生后以骆怀建的名义支付的5万元不应抵作本案赔偿款的主张,黄显书与骆怀建虽签订了协议,但黄河不认可,故对李茂等六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李申坪生前虽属于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李茂等六人主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李申坪虽系农村居民,但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予以支持;2、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94,663元,其中李申坪之父李晋勇的生活费18,108元(6,036元/年×12年÷4人),李申坪之母徐秀英的生活费19,617(6,036元/年×13年÷4人),李申坪之子李旺的生活费24,402元(6,036元/年×3年÷2人),李申坪之女李茂的生活费32,536元(6,036元/年×4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茂等六人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车辆损失费7,000元,因李茂等六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确定李茂等六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7,827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但此次事故致使李申坪死亡的各项损失为607,827元,王凤仙死亡的各项损失为561,44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故此次事故给李茂等六人造成的损失607,827元,由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云A653K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李茂等六人57,200元,云A653K6号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李茂等六人260,000元。

余下的损失290,627元由骆怀建、黄河连带赔付李茂等六人。

骆怀建、黄河垫付的50,000元折抵其赔偿款。

判决:

一、李茂等六人因李申坪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7,827元,由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赔偿李茂等六人317,200元,骆怀建、黄河连带赔偿李茂等六人290,627元,扣除垫付的5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李茂等六人240,627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李茂等六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骆怀建、黄河共同负担。

上诉人黄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中止审理或驳回李茂等六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其认为:

1.骆怀建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两人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因骆怀建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行恢复诉讼;2.受害人李申坪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评析】

一、关于黄河认为本案应待骆怀建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审结后再行审理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黄河上诉认为骆怀建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尚未审结,鉴于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结结果为依据进行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待骆怀建交通肇事一案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死亡的属于一个行为同时侵犯了公权利和私权利,肇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两种法律,应当承担两种责任。

关于如何主张民事权利的问题,受害人家属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径行提起民事诉讼均系受害人家属的诉讼程序选择权,结合本案实际,李茂等六人在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况下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而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身权利系其六人对自身诉讼程序权利的处置,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可知,民事案件因另一案未审结而须中止审理的必须是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结合本案实际,骆怀建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李申坪、王凤仙死亡,昭通市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威公交认字〖2013〗第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怀建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申坪和王凤仙无责任,所以,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责任划分、法律适用方面并非必须以骆怀建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根据李茂等六人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径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黄河上诉认为本案应待骆怀建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审结后再行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李申坪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恰当的问题。

经审理认为,李申坪虽系农村户口,但李茂等六人在一审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威信县庙沟镇庙沟村民委员会和威信县公安局庙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证实李申坪生前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恰当,黄河上诉认为李申坪系农村居民而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合议庭成员:

黄天军、李骏、邱明杰、赵英强

二审合议庭成员:

王碧、杨胜洪、徐玉龙、郭李子怡

编写人:

徐玉龙

附:

1.一审判决文书

2.二审判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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