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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解读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解读

    日前,对将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守智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出台背景——

    现行部门规章已不能适应国土资源管理的新形势和新要求

    1993年和1995年,原地质矿产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分别发布《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两个部门规章。

这两部规章实施以来,对规范土地、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行为,促进依法行政,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国土资源管理形势不断变化,特别是《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这两部规章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国土资源管理的新形势和新要求。

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原有这两部规章中部分内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有的甚至与法律规定相抵触,造成地方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难以把握;二是从加强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以及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角度,需要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促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三是地方在执法过程中面临着“执法难”、“执法软”的实际困难,出现很多亟须解决的问题,需要制定统一规范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来满足当前执法需要;四是多年来地方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创造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需要归纳和总结,吸收到《办法》中。

    因此,为解决上述问题,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解决国土资源部门执法难题,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该《办法》。

    核心原则——

    规范行政权力,保护群众权益

    《办法》起草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三条基本原则:

    一是规范权力、维护权益原则。

《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赋予了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权力,按照《立法法》的规定,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权与人民群众利益关系密切,必须把行政处罚权纳入法制化轨道,防止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因此,本《办法》坚持规范行政权力,保护群众权益。

    二是强化操作性原则。

根据国土资源管理实践的需要,针对目前国土资源执法中存在执法难、执法软的问题,在部门规章权限范围内作出一些新的制度安排,如督促履行、催告履行、强制执行、监督管理等制度,突出解决实际问题,增强《办法》的实际效果。

    三是不与现行规定相重复。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有比较详细的规定。

考虑到法律已有规定,我们在这方面就不再规定,以免与法律重复。

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地方有迫切需要的,如立案条件、证据问题、送达问题等等,我们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制度创新——

    规范行政处罚执行,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监督

    一是明确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审理的具体要求。

行政处罚权是重要的行政权力。

为加强内部监督,防止调查人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确保公平、公正地调查处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办法》增加了审理的环节,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尽力避免错案。

    二是规范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执行,使《办法》的可操作性更强。

执行是行政处罚中非常重要的环节。

执行难、执行不到位,一直是国土资源执法中的痼疾。

为了强化行政处罚的执行,《办法》作出了多条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旦送达当事人后,就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采取一些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包括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向社会公开通报,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同时,为了与《行政强制法》进行衔接,如果当事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申请强制执行所需的材料作了明确的规定。

另外,还对没收财物的处置问题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

通过以上规定,实现了与相关法律之间的有效衔接,并在部门规章的权限范围内,规范和强化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三是完善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结案标准,划清了执法者的责任。

结案是行政处罚完结的标志。

结案标准不明确不利于划清执法者的责任。

针对国土资源执法实践中结案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办法》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完毕的、终结执行的、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已经移送的,都可以由承办人员填写结案呈批表后,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并立卷归档。

四是建立健全了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办法》专门对此进行细化,并制定了错案追究制度,规定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确有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办法》还要求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进行监督管理,落实错案责任追究、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备案统计、风险防控等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60号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

 2014年5月7日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

  

(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第九条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

受移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八条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按手印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条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

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

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

  第二十三条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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