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原因毕业作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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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原因毕业作品
论刑讯逼供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原因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文明的不断发展,法律体系也随之不断健全起来。
在各种法律事务处理中,都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屡禁不止。
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因此减少刑讯逼供,加强人权保障,还社会以纯洁的公平和正义,是每一个法律人都要努力践行的,消灭刑讯逼供势在必行,我们要共同努力创建公平、公正的和谐社会。
关键词:
:
刑讯逼供;长期存在;原因;遏制;不同
Theoryofconfessionsthroughtortureinourcountry'schronicreason
Abstract:
WithChina'ssocialistcivilizationdevelopment,thelegalsystemissubsequentlyconstantlyperfectrise.Invariouslegaltransactionprocessing,mustobeytherules.Ourcountrylawexpresslyprohibittortureinjudicialpractice,however,thephenomenonistortureprohibitrepeatedly.Thisisandtheconstructionofsocialistlegalsocietyruncountertothetarget,thusreducing,strengthen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andtorture,alsowithpuresocialfairnessandjustice,iseachpeopleallwanttojanuslaw.
Keywords:
Inquisitionbytorture;Chronic;Reasons;Contain;Differents
一、引言………………………………………………………………………………1
二、刑讯逼供的法律概念和特征……………………………………………………1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1
(二)刑讯逼供的特征……………………………………………………………2
三、刑讯逼供长期存在的历史根源…………………………………………………3
(一)封建历史文化影响………………………………………………………3
(二)封建制度的影响…………………………………………………………4
四、刑讯逼供长期存在的现实根源…………………………………………………4
(一)刑讯逼供法律制度的不健全………………………………………………5
(二)责任追究制度和制裁机制的缺失…………………………………………5
(三)侦查设备、技术、办案经费跟不上案件发展的需要……………………6
(四)部分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6
五、其他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6
(一)经济原因……………………………………………………………………7
(二)法社会和生理、心理学原因………………………………………………7
(三)诉讼价值观原因……………………………………………………………7
(四)中外刑讯逼供的不同……………………………………………………7
六、中外刑讯逼供的不同……………………………………………………………7
七、总结………………………………………………………………………………8
注释……………………………………………………………………………………8
参考文献………………………………………………………………………………9
致谢…………………………………………………………………………………11
论刑讯逼供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原因
一、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文明的不断发展,法律体系也随之不断健全起来,法制意识已深入人心。
在各种法律事务处理中,都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我国刑法学界和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也主张禁止刑讯逼供。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屡禁不止。
2010年出现在河南省的赵作海冤案②,可谓在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都算是影响非常大的一个案件,整个案件离奇曲折富有传奇色彩,但却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冤假错案。
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进行了相关调查,并抓捕了犯罪嫌疑人赵作海。
赵作海在被捕期间共做了9次有罪供述。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省法院经复核,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但是,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却突然回到赵楼村,这才还了赵作海的清白。
此案件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又由于舆论媒体的狂轰滥炸持续关注报道,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政法机关的形象、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损害。
2005年的湖北“佘祥林杀妻”案③,2009年云南晋宁李荞明“躲猫猫”案[1]④也都被事实证明,是由刑讯逼供造成的。
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国的司法部门,尤其在公安部门,刑讯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
这些案例教训深刻,促人警醒,发人深思。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有罪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2]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并且屡禁不止。
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二、刑讯逼供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刑讯逼供的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讯逼供为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而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括对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
《牛津法律大辞典》⑤将刑讯逼供界定为:
使一个人遭受肉刑或精神上的痛苦,以便从他那里获得口供。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都是广义上的刑讯逼供行业,虽然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侵害后果没有狭义的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但同样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时期,刑讯成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一个典型特点。
直至资产阶级革命,在启蒙思想家的号召下,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刑罚的残酷性和不人道性,确立了禁止强迫被告人招供的相关法律制度。
清末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⑥,是中国最早宣布废除刑讯的法律。
中国共产党在建立人民民主政权后,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则,并规定在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
同时,1979年刑法典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旨在惩治和预防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
我国刑法典第136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
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
”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则对本罪的罪状及法条结构作了重大修改,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刑讯逼供的特征
刑讯逼供在我国现行法律下主要有如下5个特征;一是犯罪主体多元化。
近年来刑讯逼供案件在主体身份上由原来主要是公安干警转变为包括公安干警、辅助侦查的治安联防队员、警校实习生以及借调人员等在内的多重结构。
这种主体变化表明,一方面,公安干警整体上依法办案的自觉性在逐步提高,对于实施刑讯逼供的危害后果有了较为清醒的认识,不再冲动试法;另一方面,少数违法干警存在着规避法律的心理,他们为了易于逃脱或减轻后果责任,不再亲自实施刑讯逼供,而是指挥、指使、暗示协警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
二是刑讯逼供多发生于盗窃、抢劫、杀人等案件的侦讯过程中。
这些案件往往由于犯罪人作案手段隐蔽,嫌疑人排查范围不易确定,案件难以突破以及破案时限压力较大等原因,导致审讯人员试图以刑讯逼供的高压手段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中获取案件证据线索。
三是刑讯逼供的方法更具隐蔽性。
刑讯逼供的方法已经由传统的暴力肉刑转化为多种形式的变相肉体和精神折磨,而且即使采用酷刑手段获取口供,也往往使用不易留下明显痕迹的方法。
目前刑讯逼供使用的变相肉体折磨方法,主要表现为限制饮水和进食、长时间反铐、强制处于非正常体位状态等,同时伴有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折磨。
四是时间、地点具有一定特殊性。
刑讯逼供案件一般常发于留置、盘查和初次讯问期间,地点多为派出所、看守所内的审讯室或其他隐蔽性办案点。
处于这种特定时间、地点的审讯活动具有完全的封闭性、隔离性特征,检察机关、律师、犯罪嫌疑人亲友均无法介入,从而在客观上给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便利的时间和空间条件。
五是多集中于基层办案单位。
这一方面是因为基层办案单位承担着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另一方面也说明基层侦查队伍的依法办案意识还有待提高。
三、刑讯逼供长期存在的历史根源
刑讯逼供虽然被法律明确禁止,但仍然时有发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有蔓延泛滥的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其实,刑讯逼供的存在,并不是执法人员不懂法,而是有其历史根源的。
梳理中国历史中的刑讯逼供形态及其流变,刑讯逼供既作为一种古老的刑事审判方式,又作为一种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最简单、最直接、最经济和最有效的手段,古已有之。
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的司法史可以说是一段违反人性甚至是灭绝人权的辛酸史。
虽然自清代及民国时期起,刑讯逼供在法律上被予以否定,但绵延了几千年的强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并没有因为一两部文本的出台而令行禁止。
建国后,刑讯逼供在法律上是被严禁的,但是刑讯逼供历史根源的顽固性及长久性始终影响着司法实务。
(一)封建历史文化影响
在封建社会里,司法官员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讯是封建司法官吏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他们动辄对嫌疑人施以杖责、鞭笞等手段,使嫌疑人难以忍受痛苦而交代司法官员想要的口供,这也是被旧的司法官吏视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
但是现在还有部分办案人员认为:
只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点“苦头吃”,就会开口招供,就能破案。
这不能不说是封建时代刑讯逼供的传统思想的影响。
刑讯逼供早在周朝就已经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中,秦朝《睡虎地秦墓竹简》⑦之《封诊式》的《治狱》中记载:
治狱,
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
《讯狱》一节又说:
诘之极而数之也,更言不服,其律当笞掠者,乃笞掠。
汉承秦制,而魏晋以后,刑讯逐渐形成制度。
刑
讯逼供制度以唐朝最为完善和典型。
《唐律》规定了刑讯的方法以及刑讯的仗具和拷打的部位。
《唐律》载:
诸拷求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仗罪以下不得过所剩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若拷过三度及仗外以它法拷掠者,仗一百,仗过数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决笞着者,腿分受。
决仗者,背、腿分受,须等数。
考讯者亦同。
《唐律》同时规定了刑讯的禁忌,对以下四种人不得刑讯:
其一,依法有议、请、减特权的贵族、官僚及其亲属;其二,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十五岁以下的孩子及残疾人:
其三,患有疾病尚为痊者;其四,正在怀孕或产后不满百日的妇女。
[3]
上述史料表明,刑讯逼供在我国历史上是一种常用的审讯手段,更被赋予合法的地位而制度化。
究其原因,古代中国特别是在奉行中央集权、专制主义的封建社会,都讲究“秩序”,讲究自下而上的服从,是一个“国家本位”的国家,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了漠视,囚犯的权利更是受到严重的践踏,他们没有被赋予诉讼主体的资格,而是以一种客体身份出现,在这样的情况下,“有罪推定”再所难免,一个人一旦成为了囚犯,审案的官员以及普通老百姓就已经将其视为有罪之人,再加上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侦审不分”,侦查案件的人员和审理案件的都是同一人,这种角色重合导致审案人员在审案时不能脱离侦查人员的角色,产生有罪推定,容易对囚犯产生偏见。
[4]因此,案狱诉讼中,审案者的审判是否成功的主要标志就是诉讼当事人是否“服”。
有罪者“款服”(坦白交待,认罪伏法),无罪者信服,老百姓心服,这是执法审案真正成功的标准。
我国古代的这种国家本位或者官本位的权利观,以及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对当今中国刑事案件的侦察和审判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虽然,学者早已大声疾呼无罪推定,我国的法律也明确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然而,传统文化的影响并不容易消除,人们观念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转变。
(二)封建制度的影响
刑讯逼供是纠问式审判方式的必然结果,是国家强制权利的产物。
在我国传统社会里,政府官员和司法官员往往是由一人充当,大人们往往自高自大、居高临下,司法审判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和政治色彩,而且采取的便是纠问式审判模式。
在纠问式诉讼中,审问者的角色由消极的裁判者转化成为积极的追诉者,诉讼的目的就是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审讯的目的就是要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供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最完整最可靠的证据,法律对口供的重视,促进了纠问式诉讼的发展,也助长了刑讯逼供。
[5]
从西周开始,随着法定证据制度的确立,并深受牧民意识和儒家慎刑思想的影响,中国确立了被动的刑讯制度,将口供作为最高效力的证据并普遍适用各种形式的刑讯方式。
到了封建专制制度确立初期的秦代,就已从法律上确立了刑讯逼供,如《睡虎地秦墓竹简》的《封诊式·治狱》中规定:
“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
”[6]至唐宋时期,这种刑讯制度达到了空前完备的程度,如:
在《唐律》的《断狱律》中,对于刑讯的条件、方法、适用对象和违律刑讯者的责任方面都作了重要的规定。
直到清末、民国时期,刑讯制度才在形式上开始消亡。
新中国建立后,虽然我国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但由于长期以来革命斗争生活中“左”的思想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被认为是阶级敌人,刑事诉讼更被认为是阶级斗争,对敌人应该"无情打击",而刑讯逼供当然就成为用来表明阶级立场、表达对“敌人的恨”、“对党和人民的忠诚”的最好方式。
因此,中国历史上三次“左倾”思想严重泛滥的时候,也是刑讯泛滥的三次高峰[7]。
也正是由于这个历史原因,在新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左”的思想仍一直表现的很突出,刑事诉讼被认为是统治阶级的专制活动,在刑事诉讼中,还存在宁枉勿纵、重打击轻保护、重权力轻权利、疑罪从轻等等的惯常做法。
这也正是刑讯逼供今天仍然存在的重要历史因素。
四、刑讯逼供长期存在的现实根源
我国目前司法状况是,有罪推定作为一种诉讼观念尚存留于部分司法人员的思想中。
所谓有罪推定原则是指对被告人在未经法院确定有罪之前,就以罪犯对待。
依照该原则,一个人一旦被控有罪,便先入为主地被认为是罪犯,若不认罪,侦查人员就会自认为“有权”采用某些“适当”的办法使其认罪,由此必然导致刑讯逼供。
正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罪从判定”原则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审判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加之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以来受有罪推定的影响较深,致使司法工作人员常常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成是罪犯,认为坏人就是该打。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五点:
(一)刑讯逼供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1、“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句话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的权利,而给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利。
这样,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者不如实回答的内容不符合侦查人员心目中的标准时,就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抵赖,于是为获得口供,侦查人员难免会动手或动用器械,理论上,此条规定“如实回答”旨在否定刑讯逼供,然而在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查人员重视口供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产生。
2、无罪推定原则的不明确。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的原则,其含义是:
个人在没有被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
既然是无罪的,侦察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对此,贝卡利亚⑧进行过精辟的论述: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称之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公民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如果犯罪不是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实。
”[8]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制度在许多方面已经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可是却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
3、证据制度的不完善。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这里涉及了非法证据的取得问题,但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却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立法上严禁刑讯逼供,而司法上却屡禁不止的局面。
其原因在于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的特点,故而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但是这种对口供的偏爱,不但会鼓励和怂恿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更严重的是它会使侦查人员产生工作惰性,办案时过分看中口供。
(二)监督制度的缺失
在我国侦查活动未能收到有效监督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否曾遭到过刑讯,很难提供出证据证明,这些在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
监督不力主要表现在侦查监督相对薄弱,《刑事诉讼法》规定: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但在办案的实践中,一人讯问并不鲜见,在犯罪嫌疑人供述有罪时记录在案,做无罪辩解时忽略不记,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更不可能记录了,所以书面记录并不能完全真是的反映情况。
二是侦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不公开与无法监督的状态,从而给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提供了机会。
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合理的羁押制度,实践中侦查部门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到看守所以外的、他们认为合适的地点进行讯问,这样刑讯逼供就有了生长的时机与空间。
三是有关监督机关怠于或不行使监督权,给刑讯逼供留下了发展的空间。
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其监督仍存在着监督不充分,消极监督,被动监督的现象,从而无法有效的限制侦查权利,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监督更是无能为力。
其他掌握监督权的机关或部门也存在着不行使或怠于行使监督权的现象,对刑讯逼供责任人放任姑息,纵容,客观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风气。
(三)责任追究制度和制裁机制的缺失
目前,我国尚没有建立其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制裁机制。
虽然刑法中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却很少,而且对于刑讯逼供情节不是很严重,不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时候,有关主管机关往往置之不理,即使不得不进行查处,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出现在追究刑事责任后,却仍然保留公职身份的现象,并且对于发生刑讯逼供的机关也极少有追究其主管领导管理责任的。
正是由于制度的不健全,未能对当事人有错必究,才使得刑讯逼供时而发生,机制上的缺陷助长了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性。
(四)侦查设备、技术、办案经费跟不上案件发展的需要
借助于先进的侦查技术设备去获得证据,已经成为侦查人员破获案件的必要条件。
实践中发生的很多案件表现出职能和科技型特征,对案件的侦破能力提出了挑战,犯罪形态的变化,科技含量的增加要求查办案件的科技含量要不断提高。
然而,受我国经济发展的限制,没有足够的资金投入,无法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能力。
在这样的现实面前,上级督办,社会舆论,内部办案业绩考评等压力,促使办案人员知不可为而为之,以求通过“刑讯逼供”而破案。
再者因为经费紧张,办案人员数量和发案量不成比例,时间紧,任务重,人员少,刑讯逼供自然成为尽快破案的捷径。
[9]
(五)部分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
我国绝大多数司法人员在办案中能够廉洁奉公,忠于职守,高度负责,无私奉献。
但也应该看到,有些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并不高,同时又没有得到必要的培训,[10]习惯于传统的追诉方式,盲目追求办案指标,从而不管不顾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五、其他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
(一)经济原因
目前我国的国民经济实力总体上来讲还是比较落后。
经济的落后直接导致了司法投入的不足,而司法投入的不足会导致这样两个结果,1.挫伤侦查人员的积极性,对于抓的犯罪嫌疑人不主动去查找证据,而一味的从口供入手;2.日常的侦查技术设备不能得到及时更新,人员不能得到及时培训。
这两个结果致使侦查技术水平低下。
在侦查技术水平低下的情况下,必定会影响到侦查活动对口供的依赖性,他们认为与其辛辛苦苦来回奔波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不如刑讯逼供来得快捷、便当,侦查办案人员一旦逼取了口供,就认为万事大吉,就很少在其它证据上下功夫或者逼取了口供后,再按图索骥收集证据,省事省力。
另有学者提出,刑讯逼供和劣币驱逐良币这种经济现象都是基于同一个原因或者心理因素产生的。
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可以反映刑讯逼供人员在实施刑讯逼供时的心理状态。
(二)法社会和生理、心理学原因
刑讯逼供往往是警察群体在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刑事警察在日常工作中,需要一定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因为带有正义色彩而获得社会的认可,它们很容易地被自我肯定并保留下来,并潜移默化为一种习惯或带有倾向性的行为方式。
”[11]讯问者高于被讯问者的身份和心理优势通过赋予的权力得到体现,并在角色互动过程中进一步强化,这导致在中国,刑讯逼供的出现、发展,有一定的必然性。
心理生理学研究认为暴力的产生是个体情绪调节缺陷的结果。
当审讯人员因为审讯工具的缺乏或失效或审讯中的自我中心主义或错误的心理预期导致在心理上受到挫折后,行为个体觉得其作为一个执法者、专政者的权力在审讯中没有得到服从、权威没有得到尊崇,导致暴力攻击行为。
(三)诉讼价值观原因
诉讼具有内在和外在两大价值。
诉讼的外在价值是指其工具价值,认为诉讼或程序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工具;诉讼的内在价值是指,诉讼或程序不仅仅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工具,它也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同样重要,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
诉讼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对立统一,缺一不可[12]。
虽然现在法学家大力倡导重视诉讼的内在价值,但是中国自古就把法律当作维护统治和秩序的工具,所谓“刑乱世用重典”[13],这种工具主义的诉讼价值观的影响很难在司法实践中消除,许多警察仍然没有成功转变自身的诉讼价值观。
六、中外刑讯逼供的不同
中外关于该罪之立法规定存在差异,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政治体制不同。
国外,特别是西方各资产阶级国家,其政治体制强调的是权力制衡,反映在司法制度上就包括对司法权力的约束和限制,所以通常为了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往往将刑讯逼供纳入渎职罪或违反公正审判罪的范畴,从限制国家权力的角度对公民权利进行保障。
我国则是将刑讯逼供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