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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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办法
重庆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方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目前我国农村经济中较为根本和常见的经济和效劳,从开放至今,不同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呈现出蓬勃开展的态势。
下文是重庆市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方法,欢送阅读!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城乡统筹协调开展,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有关指导、扶持和效劳等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通过财政支持、税收和金融、科技、人才、工程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示范社建设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开展。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提供相应效劳,并依法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开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效劳、监督等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工商、财政、税务、科技、国土房管、交通、林业、水利、扶贫、质监、商业、金融、环保等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业务的指导、扶持、效劳、监督工作。
各级供销合作社依据职责,通过引领创办、资金注入、工程扶持、人才培训、市场开拓、产供销效劳等形式,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培育、效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从事家庭生产经营的传统手工业、农业机械作业、农业休闲观光等效劳的农村居民可以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村综合效劳社可以依法改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两个或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那么组成联合社,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政策。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成员的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其明为居民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已转为城镇户籍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林权,下同)的居民可以农民身份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
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后转为城镇户籍且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依据自愿原那么可以保存其合作社成员身份。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职工可以成立或者以农民身份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农民可以自主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自愿参加一个或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成立或者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不得强迫农民以及其他人参加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但兼任所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同类职务的除外。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或成员评估作价,也可经全体成员或成员同意,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作价。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制度并经成员大会或成员审议通过。
财务制度应当明确规定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成员权益,及时公布申报、实施农业工程和接受财政补助、接受他人捐赠等重大事项,并接受本社成员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章程未作规定的,经成员大会或成员决定,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接受他人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开展。
补助或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一位成员,与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共同构成有关盈余二次分配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时,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他人捐赠所量化到退社成员份额内的财产不予清退,应当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余成员。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
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以及包装、附加标识、产地准出、质量追溯等质量平安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村经济、龙头企业、基层经营性效劳、专业大户等和个人领办、创办或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农业科技人才等单位和个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
第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新产品、人员培训、农产品质量平安与认证、农产品、农业生产根底设施建设、市场营销、技术、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等效劳。
对民族地区、遥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给予优先扶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给予财政贴息,对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给予保费补贴。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以下税收:
(一)销售本社成员、农户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确定的农、林、牧、渔业工程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经市地方税务部门审批,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
第十七条税务部门应当主动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税收申报制度、申办减税或免税。
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核定纳税期限。
税务部门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纳税申报、领购、税收等事务时应当提供快捷、便利的效劳,并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效劳,并在抵押方式、手续等方面给予便利,在贷款利率上给予。
涉农金融机构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纳入农村信用评级授信范围。
对获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奖励或者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提高信用资质评级。
鼓励金融机构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效劳方式的创新工作,提供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等设定抵押的贷款产品,开展农户联保贷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扶持的涉农政策性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效劳。
鼓励和支持其他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效劳。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内部依法开展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资金互助活动。
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
第条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保险效劳,并在保险费率、手续等方面提供和便利。
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政策性保险效劳。
第条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筹资金或利用可分配盈余等建立风险补偿基金,用于调节经营盈亏,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工程的实施单位,申报、承当各类农业建设工程。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投入的农业综合、扶贫、国土综合整治、中低产田改造、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等建设工程,应当优先安排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二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研、、中试和工程纳入科技方案支持范围,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鼓励支持农民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相关专业技术协会。
农业技术机构和科协等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相应技术、科普宣传等效劳。
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农村实用人才建设规划》,定期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及其骨干成员进行相关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知识的培训。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管理、技术人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
大中专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中专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政策待遇。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招录人员时,具有农民专业合作社两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大中专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四条农业、商业、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内部农产品质量平安控制体系给予资金、技术和设备支持。
有关主管部门所属的检验检疫检测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品质量检验检疫检测效劳,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效劳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及时收集、汇总、发布、更新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的生产经营信息,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信息效劳。
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总体规划、建设、开展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根底信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收集、汇总、更新和发布。
第六条商业、教育、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等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帮助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食品(餐饮效劳)企业、高等院校及大型企业的后勤采购单位等搭建农商对接、产销衔接平台,拓展农产品新型流通渠道。
农民专业合作社举办农产品企业、农资、农产品专营店,在设立经营专柜,以及以其他方式销售自产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农业龙头企业的财政税收政策。
鼓励具备产品出口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国际市场。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连锁、农产品市场等商业企业在市场信息、包装技术、储运、产品、摊位费收取等方面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效劳和。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的设施用地以及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审批,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纳入农用地转用范围,不占建设用地指标。
但占用耕地的,应当根据有关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落实耕地补充任务。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以及农产品贮藏、初用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标准。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机具,享受国家和本市农机购置补贴。
第三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种苗和鲜活农产品,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道路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开展低碳农业,保护环境,诚信经营,带动本社成员增收,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和信息,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利诱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效劳或不履行实际出资义务而占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和非法收费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效劳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其他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或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
(三)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本方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规定的成员,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效劳,成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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