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国税局税务稽查执法公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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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国税局税务稽查执法公示
银川市国税局税务稽查执法公示
(2001年7月23日)
为增加税务稽查执法的透明度,方便纳税人对我局税务稽查工作的监督,增强全体稽查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和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促进勤政廉政建设,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将银川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的规定制定的有关税务稽查执法的内容公开如下,请社会各界和全体纳税人予以监督。
第一部分 税务稽查机构设置及职权
一、机构设置
(一)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有关机构“三定”方案的规定,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系统稽查机构设置如下:
1.银川市国家税务局设置稽查局;
2.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城区国税局、新城区国税局、新市区国税局设置稽查一、二、三科;银川市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开发区国税局设置稽查科;郊区国税局、永宁县国税局、贺兰县国税局设置稽查局。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银川市国税局系统具体设置为:
设稽查局或单设稽查科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设置在稽查局(科);设稽查一、二、三科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设置在稽查一科。
二、工作职责
(一)稽查局或单设稽查科工作职责
1.负责组织开展对本辖区纳税人的日常稽查、专项检查;
2.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各项税务稽查规章、制度;
3.负责对本级稽查工作的协调、管理、监督、考核;
4.负责本辖区内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
5.负责组织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工作;
6.负责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涉税案件的侦察;
7.承办稽查工作报告,管理稽查档案。
(二)稽查一、二、三科工作职责
1.稽查一科工作职责
(1)负责对本级稽查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考核;
(2)负责各类稽查案件的选案、审理和复核审理工作;
(3)负责组织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工作;
(4)负责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涉税案件的侦察和移送涉税犯罪案件;
(5)承办稽查工作报告,管理稽查档案。
2.稽查二、三科工作职责
(1)组织实施各类稽查案件的检查;
(2)负责送达、执行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税务稽查结论。
(三)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责
1.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涉税案件;
2.管理本级举报案件,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3.通报、上报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4.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三、执法权限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国税局《稽查工作规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税务稽查案件的稽查权限为:
1.银川市国税局稽查局负责组织、协调查处的案件包括:
(1)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重大案件;
(2)非法取得扣税凭证,其税额在10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增值税偷骗税案件;
(3)其他偷骗税在1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案件;
(4)市局认为需要自己查处的案件;
(5)各分(区)、县国税局认为有必要请求市国税局稽查局查处的案件。
2.各分(区)、县国税局稽查机构负责查处的案件包括:
(1)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案件;
(2)非法取得扣税凭证,其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偷骗税案件;
(3)其他偷骗税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
超过银川市国税局负责查处案件标准的,由自治区国税局稽查局负责组织、协调查处。
(二)各环节稽查人员权限
税务稽查办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分为“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
总的权限规定是:
“选案的人员不检查,检查的人员不审理,审理的人员不执行”。
四个环节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监督。
1.选案环节。
运用具体的方法确定稽查对象,报局长审批后转检查环节实施检查。
不参与稽查案件的检查和审理。
2.检查环节。
负责对选案环节确定的稽查对象进行纳税情况的实地检查或案头检查,出具稽查(调查)报告,全面反映检查情况,对需要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提出建议。
不参与稽查案件的审理和选案。
3.审理环节。
负责对检查环节提交的稽查(调查)报告以及其他资料、证据和执法程序、适用法律、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程序进行审理和报领导批准后,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执行环节执行。
不参与稽查案件的检查和执行。
4.执行环节。
负责对审理环节移交的、经领导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查纳税人并督促执行。
不参与稽查案件的选案和审理。
(三)其他执法权限规定
1.调取纳税人以前年度账簿资料检查的,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的批准。
2.税务机关采取“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存款或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3.税务机关采取“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4.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
5.税务机关在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需要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6.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部分 稽查办案程序
一、稽查案件选案
稽查案件选案就是确定稽查对象的活动。
税务稽查主要采取以下方法确定稽查对象:
(一)运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三)根据日常稽查中发现的带有倾向性和典型突出问题,对同类业户或行业纳税单位选择;
(四)根据上级税务机关一定时期专项检查的要求选择;
(五)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稽查对象确定后,稽查选案环节将确定的稽查对象报经批准后,移交稽查案件检查环节实施检查。
二、稽查案件检查
稽查案件检查就是对选案环节确定的稽查对象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实施检查的活动。
税务稽查检查的程序是:
(一)实施检查前3日送达《税务稽查通知书》,通知被查纳税人。
对公民举报、税务机关认为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案件可以不提前通知。
(二)实施检查时必须是两人以上,并首先向被查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稽查通知书》。
其中在检查金融、军事、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时,还应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检查证配套使用。
(三)实施检查可采取实地或调账检查的方法。
需要调账检查的,调取时应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账时要使用《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双方各存一份;调取以前年度的账簿资料,应当在3个月内完整归还,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调取当年的账簿资料,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整归还。
(四)需要询问被查纳税人有关人员的,应向被询问人送达或者出示《询问通知书》;询问时税务机关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完毕后,《询问笔录》应交当事人阅读,核准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押印。
(五)检查结束后,稽查人员应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纳税人的法人代表、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反馈,与纳税人核对事实,听取其陈述意见,并将稽查结果记录在《稽查工作底稿》上,由被查纳税人的法人代表和财务负责人核实后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确认。
法人代表和财务负责人不签字和加盖公章的,应注明理由。
检查终结后,稽查人员应根据检查情况出具《税务稽查报告》或《税务调查报告》,提出税务处理和处罚建议,连同案件资料移送稽查审理环节进行审稽查案件审理就是对检查环节提交的稽(调)查报告和取得的证据以及其他案件资料,进行审查证据资料,核准案件事实,确定法律法规运用,分析认定案件性质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活动。
稽查案件审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和各税种的税法、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等进行。
银川市国税局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实行分级审理。
(一)稽查审理日常工作由稽查一科、稽查局或单设稽查科的审理组负责。
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个案查补税额在集体定案标准以下案件的审定工作。
2.负责向本局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提交应当集体定案的案件。
3.负责对有疑问或争议的案件进行复核。
(二)银川市国税局稽查局和各分(区)、县国税局成立由局长、副局长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以下案件的审理:
1.个案查补税款在1万--3万元以上的案件;
2.检查环节与审理环节意见有明显分歧的案件;
3.违法情节较重,拟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4.违法情节较轻,拟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5.需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
6.审理环节认为需要集体审理的其他案件。
(三)银川市国税局成立由局长、主管副局长和稽查、法规、征管、流转税等科(局)负责人组成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以下案件的审理:
1.市局稽查局直接查出的个案偷骗逃税税款在5万元以上的案件;
2.由市局稽查局组织、协调各基层查出的以下案件:
(1)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重大案件;
(2)非法取得扣税凭证,其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增值税偷骗税案件;
(3)其他行为偷逃骗税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案件,由被查对象主管税务局负责审理。
3.基层局对市局稽查局复查有异议的案件;
4.各基层局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的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对审结的案件,由审理人员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稽查执行环节执行。
对构成涉税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稽查案件执行
稽查案件执行就是对审理环节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追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组织入库的活动。
税务稽查执行的程序是:
(一)向被查纳税人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查纳税人自动履行的,执行完毕;
(三)被查纳税人逾期不自动履行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执行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强制执行: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纳税人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税收滞纳金同时执行。
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应当通知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通知本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当通知其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到场。
经通知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税务稽查案件执行完毕后,执行人员出具《执行报告》,并将所有资料移送审理环节整理归卷。
第三部分 税务稽查案件行政处罚的程序、标准
一、税务稽查案件行政处罚的程序
税务稽查案件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一般不运用简易程序。
(一)一般程序。
税务稽查案件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是指除法律特别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税务行政处罚通常所应适用的程序。
只要被查纳税人不要求听证,不论多么重大的案件,税务机关都可以适用一般程序。
税务稽查案件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必须遵循以下步骤:
1.立案。
对税务违法行为或者重大税务违法嫌疑情况,税务稽查机构认为有调查处理必要的,应当正式立案。
立案的目的,是对违法行为进行追究。
符合立案条件的,税务稽查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或者《立案决定书》,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
2.调查取证。
稽查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3.告知。
对稽查调查取证完毕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稽查案件,在正式下达税务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被查纳税人书面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被查纳税人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被查纳税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4.听取陈述和申辩。
被查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证据说明自己轻责或者无责。
稽查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复核,成立的应采纳。
不得因陈述和申辩加重处罚。
5.复核审理。
如果对经案卷审理发现有明显疑点或认为证据不足或被查纳税人提出异议的案件,由审理人员调取被查对象的有关纳税资料、财务会计资料或到被查纳税人处进行实地复核。
6.作出处罚决定。
经过对稽查结果和被查纳税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的审查,根据被查纳税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及其认识问题的态度等情况,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税务稽查案件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税务稽查案件行政处罚的听证,是指税务机关在做出税务行政处罚之前,指派专人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及其证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法定程序。
税务稽查案件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的条件为:
1.较重的税务行政处罚,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法人、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的罚款;
2.对税收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分歧。
如果被查纳税人提出听证请求,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其听证请求的15日内举行听证会进行听证。
听证程序完毕后,只是完成了调查取证。
是否处罚应当仍按照一般程序的步骤进行。
二、税务稽查案件行政处罚标准
税务稽查案件行政处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具体裁量时,主要依据如下标准:
(一)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
2.实现应税收入、项目未按规定正确入账且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
3.将按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或不按照规定从进项税额中转出的;
4.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
5.境内外投资收益不按照规定申报补税的;
6.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使用税率的;
7.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税所得额的。
(二)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伪造、变造账簿、会计凭证的;
2.不按照规定取得、开具发票的;
3.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的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三)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
2.骗取减免税款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四)纳税人采取擅自销毁或隐瞒账簿、会计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处以偷税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部分 纳税人在接受税务检查时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一)对认为影响稽查案件公正的稽查人员有要求回避的权利;
(二)有因税务行政处罚而要求事先告知处罚事实、依据的权利;有对稽查发现问题和税务行政处罚进行陈述申辩或税务听证的权利;
(三)对税务稽查案件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依法对税务稽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五)税务检查人员的行为违法或不当,致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依法请求得到赔偿的权利;
(六)对纳税问题向税务机关咨询的权利;
(七)要求税务机关对其法定事项进行保密的权利。
二、义务
(一)纳税人必须依法向稽查人员提供真实完整的账簿、凭证;
(二)向税务机关提供完整的生产销售情况和其他资料;
(三)接受并配合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四)执行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
(五)相关人员就与纳税有关的事项接受税务机关的询问。
第五部分 税务稽查案件的法律救济
一、税务行政复议
被查纳税人认为税务稽查机构的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6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对该具体行为进行复议的申请,由复议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税务稽查机构作出的下列行为,被查纳税人不服的,可提起税务行政复议:
(一)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
(二)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收保全措施;
(四)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五)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六)不予抵扣税款;
(七)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二、税务行政诉讼
被查纳税人认为税务稽查机构的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或其他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税务具体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税务行政复议基本相同。
三、税务行政赔偿
税务机关对稽查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给被查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代表国家应当予以赔偿。
税务行政赔偿需要赔偿的范围限于对财产权和人身权中之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的损害。
对损害的赔偿也只包括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
对税务稽查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税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部分 特别提示
一、税务稽查人员在检查时,如果不是两人以上并不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稽查通知书》的,被查纳税人可以拒绝检查。
二、被查纳税人在稽查人员制作的《稽查工作底稿》上,可以签署认可或不认可及其他意见。
三、被查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一)以各种理由拒不接受税务检查的;
(二)故意拖延税务检查两次以上的;
(三)对税务检查人员避而不见的;
(四)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拒绝或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六)在检查期间,有转移、隐匿、销毁相关证据资料迹象或行为的。
四、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未事前向被查纳税人告知的,处罚无效,可以不执行。
五、举报的税务违法案件经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对举报人按《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六、国税稽查机构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检查每年不能超过1次。
但日常征收过程中对纳税人申报、纳税事项的稽核,以及对举报、协查、上级批办事项的检查、复查,不受检查次数限制。
七、稽查机构对每一纳税户的检查,原则上每次不超过15天。
经同级税务局长批准,重大案件检查时间不受此限制。
八、被查纳税人与税务稽查机构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九、被查纳税人与税务稽查机构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要先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被查纳税人对税务稽查机构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部分 执纪执法纪律和责任追究
一、税务稽查人员在办案时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要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办案;
(二)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
(三)不准接受纳税人的吃请送礼;
(四)不准在纳税户以低价购买商品;
(五)不准向纳税人借钱借物;
销个人费用;
(七)不准参加被查纳税人邀请的经营性娱乐活动;
(八)坚持按法定程序办理税务稽查案件。
二、税务稽查人员在办案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政策法规适用有误,导致税收流失或侵害纳税人利益;
(三)没有税收违法事实和行为而对纳税人进行补税、处罚;
(四)违背实事和法律法规,对税收违法案件做出错误决定;
(五)在审理过程中定性不准,使用法律法规不当,造成违法处罚;
(六)不告知和错误告知或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复议和诉讼权利;
(七)由于采取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不当,造成纳税人财产损失;
(八)违法对纳税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税收保全或强制措施;
(九)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和税务稽查身份;
(十)违反案件有关保密的规定,造成泄密;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执纪执法的监督方式和途径:
(一)对已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复查。
根据《银川市国税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制度》的规定,对稽查机构已查终结的案件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案件复查。
通过稽查案件的复查,监督稽查人员依法、公正稽查。
(二)被查纳税人监督。
被查纳税人对稽查人员工作程序、工作态度、执法情况等可以采取下列方法直接监督:
1.填写《廉政监督反馈卡》反馈稽查人员执纪执法情况;
2.通过书信、电话举报稽查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
3.直接到税务机关举报稽查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
4.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稽查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社会监督。
全社会和广大群众、新闻媒体等都可以对税务稽查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违纪违法行为都可以向税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和反映。
四、责任追究
社会各界、广大纳税人如果发现税务稽查人员违反以上工作纪律、规定,未按法定程序、法律规定执法时,通过上述方式可以举报和反映。
税务机关经调查核实后,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一般责任追究。
稽查人员的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给国家造成损失较小或对纳税人造成损失较小的,按照《银川市国税局税务稽查案件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采取通报批评、经济处罚、降低稽查等级、调离稽查岗位等措施进行追究。
(二)违纪违法追究。
稽查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国家税收流失较大或造成纳税人受到较大损害的,按国家公务员管理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反馈结果。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举报和反映情况的查处结果,直接反馈纳税人或在报纸、电视等传播媒体进行公开公示。
五、银川市国税局系统监督机构和电话
银川市国税局局长 6031058 6020294 银川市国税局监察室 6031178 银川市国税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6032732 银川市国税局直属分局局长 6026162 银川市国税局直属分局监察室 6019745 银川市国税局直属分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6026368 银川市城区国税局局长 6023554 银川市城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