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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研究

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研究

社会公共利益研究1

一、导语2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和特征3

(一)社会公共利益界定方法的选择3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和特征4

(1)主体的开放性和不特定性5

(2)结构上的整体性5

(3)形态的多样性5

(4)范围的相对性5

(5)结构的层级性5

(6)总量的恒定性6

(7)分布的不均衡6

(8)内部的互斥性6

(9)相容性和相关性6

(10)客观性6

(11)客体性6

(12)发展性6

(13)可转化性7

(14)脆弱性7

(三)社会公共利益的分类7

(1)法定的和酌定的社会公共利益7

(2)积极的和消极的社会公共利益7

(3)整体性和群体性的社会公共利益7

(4)全局性和局部性的社会公共利益8

(5)产品形式和非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8

三、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范畴的比较8

(一)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8

(1)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利益单元。

8

(2)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相互促进关系。

8

(3)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互为目的。

9

(4)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

9

(二)社会公共利益和集体利益9

(三)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10

(四)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团体利益11

四、经济领域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类型11

(一)社会公共利益类型化现状11

(二)经济领域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类型12

1.非产品形式的社会公共利益。

12

2.产品形式的社会公共利益13

3.弱势群体的社会公共利益14

五、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14

(一)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14

(二)法律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16

一、导语

公共利益是近代学者在论证个人权利以及分析个人和社会关系过程使用的一个范畴,它与个人利益有着几乎相同的历史。

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和德国利益法学派代表人物耶林,都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有过精辟的论述。

现代社会学法学家庞德则是从法学角度系统研究利益的第一人,它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并对各种利益进行了词典式的解析。

现在,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并将它用于司法实践中。

纵览当今各国的法律和法院判决,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俯拾皆是,这是法律社会化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本位的必然逻辑。

公共利益在我国法律中出现的较晚。

l947年元旦,国民党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其中第22条和第23条将公共利益作为个人行使权利的原则,这是我国最早在法律上使用公共利益一词。

不过,当时人们真正重视的是党国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不过是徒具虚名而已。

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确认了公共利益原则,作为国家限制资本家经营活动和国家征购、征用个人财产及国有化的依据。

这也是新中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公共利益。

但是,和个人利益一样,公共利益在当时并未真正受到全社会的重视,甚至在1975年和l978年两度修宪时都被删除。

1979年7月1日,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次从普通法层面上规定了社会公共利益,并将其作为对外资企业进行国有化和征收的依据,这无疑具有行政和司法层面的意义。

此后,我国《经济合同法》也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一个原则。

l982年我国再一次大规模修宪,在新的《宪法》中将公共利益规定为国家征收、征用集体和个人财产的依据,同时又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违反社会利益。

此后,《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专利法》《合同法》和《物权法》等法律都规定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使社会公共利益成为我国法律的一项普遍性原则。

虽然在我国1954年《宪法》中就确立了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但是在很长一个时期内,人们实际仅认可国家利益,或者将国家利益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是我们看到最多的一种利益分类,公共利益一词几乎完全被国家利益所掩盖或代替。

即使是进入21世纪,学界和新闻界仍然有人沿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这种将社会公共利益置之度外的分类模式。

可见,我国不仅缺乏个人利益的传统,而且也缺乏社会公共利益的传统。

近年来,学界已理清了个人、集体、社会和国家的关系,特别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公共危机和公共事件日益增多,人们才逐渐感知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存在,也认识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区别。

虽然现在仍有个别学者否认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但社会公共利益观念已深人人心。

因此,学者们不再讨论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无问题,而是从不同角度探讨这一范畴的内涵和具体应用问题。

民法中确立社会公共利益,并将其作为限制个人权利和契约自由的一个原则,是私法社会化或现代化的一个重要表现,也是一个划时代的标志。

但是,在体系完备和逻辑严密的私法中植入社会公共利益,并未使私法的基本价值观发生变化,私法从形式到内容,仍然要坚守个人本位。

在民法视野里,社会公共利益往往不是被虚置,就是被有意或无意地忽略,甚至一些私法学者公开予以抵制。

因此,只有将社会公共利益演变为具体的强制性规范,才能真正使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保护。

当然,民法容忍强制规范的数量是有限度的,大量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的强制性规范只能规定在经济法和社会法中,民法则通过相应的条款将它们与自己连接起来。

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将与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经济行为设定为强制性规范。

纵览各国的反垄断、消费者保护、劳动者保护、资源环境保护以及规范金融市场和建筑市场等法律制度,无不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旨归。

如果说民法只是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个原则,而经济法则直接将其转化为具体的行为规范。

从此意义上讲,经济法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形式。

与经济法的这一宗旨相适应,近年来我国的经济法学逐渐摆脱了前苏联法学的影响,在吸收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重塑自己的理论,其中社会公共利益(有学者也称为社会整体利益)成为新的理论体系的支点。

经济法从最初的定义到行为理论、权利义务理论和责任理论,都离不开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社会公共利益被学者们视为经济法的基石范畴。

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是一种客观实在,但是我们必须对它严格限定,否则,必会成为公权力滥用的借口。

“因此,尽管‘公共利益’本来意味着所有人的权利,但如果解释不当,却可能受到‘异化’而成为压迫每个人的工具。

”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常借社会公共利益名义非法征收农民集体组织的土地,或者拆迁公民私有房屋,这就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不清有关。

社会公共利益为此也饱受诟病。

我国《信托法》用列举方式第一次在法律上界定了公共利益范围。

2011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再次从城市房屋征收角度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列举,从而使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范畴的轮廓逐渐清晰。

通过这些列举,我们可以认识到两个不同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形态,以及它们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区别。

经济领域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是各种利益交汇和碰撞的场所,其中就有复杂多样的社会公共利益。

为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一范畴进行系统研究,以便更严谨和科学地使用之。

这样,既能为个人权利和自由划定一个明确的边界,也能为公权力设置明确而具体的目标,防止其亵渎和滥用社会公共利益。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和特征

虽然人们在实践中能够感知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在现代法律和司法判例中也无处不在,但如何定义社会公共利益却是当前学界的一个难点。

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预示着对个人权利的限制,另一方面意味着公权力的扩张,作为一个常用的法律概念如果内涵和外延模糊不清,必然为政府随意干预社会和侵犯私权提供理由。

为此,准确界定社会公共利益是当前法学界的第一要务。

(一)社会公共利益界定方法的选择

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利益是当前法律使用较多的两个称谓,在学界还使用有社会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公益、公序良俗、公共福祉和公共福利等相近概念。

这是由于不同时期和不同学科的学者都对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对象进行思考和研究的结果。

在此,我们将使用通常使用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词。

定义是人们对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一种认知,它体现着人们认识事物的最高水平。

一个定义能否准确和客观地反映其客观对象,关键取决于认知者的认知能力和定义对象的复杂程度。

认知能力越高,定义对象的结构和内容越简单,就越容易定义,定义的种类也就越少,人们的分歧也越小;反之,就越难定义,分歧也越大。

社会公共利益的复杂程度不言而喻,至今仍是言人人殊,见仁见智,难有定论。

在诸多定义中,有的大同小异,有的则针锋相对、尖锐对立。

在客观对象相同的情况下,出现如此多的定义和分歧,除研究者的思维方式、知识结构、对客观信息获取量存在差别及其对信息处理方法不同外,其中定义方法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

方法是人们为了实现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所采用的方式和手段,是人们实现自己目标的路径和必须具备的工具。

“无论对于认识世界而言,还是对于改造世界而言,方法都是极为重要的。

”(张文显语)为此,为了取得一个相对一致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定义,首先应当选择定义的方法。

与认识社会一样,在认识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上同样存在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两种方法。

边沁作为个体主义在政治学和法学领域的代表人物,他将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解释为“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之总和。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虽然多次提及公共利益,但其仍然是个体主义方法论者。

正如其所言,“一般来说,单个人实际上既没有增进公共利益的打算,也不知道他的行为增进了多少公共利益。

可以说,近代思想家多是从个体主义角度理解公共利益,他们所认识的公共利益也大体一致,即公共利益等于个人利益之和。

我国也不乏坚持个体主义方法论的学者,如其所言,“既然公共是由个体构成的,公共利益也是个人利益的某种组合,并最终体现于个人利益中——国防之所以是一国的‘公共利益’,并不是因为抽象的‘国家’从中得益了,而正是在于这个国家中的每一个实际存在的人都得益了。

这就和不存在超越个人的社会或国家一样,超越个人的‘公共利益’也同样是不存在的;否则,我们就堕人了无法自拔的诡辩论陷阱。

与个体主义方法论不同,整体主义方法论将公共利益解释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而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即“社会将是一个超越个体的独立存在,它有其独立于个体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它有其自身的秩序——社会历史秩序,这一秩序是主客体互动形成的自然秩序与人为秩序的混合秩序。

”整体主义公共利益观的代表人物是美国法学家庞德,他同时将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看作两种利益并分别进行定义。

持整体主义的公共利益观的还有德国的一些学者。

我国传统法学理论偏向于国家本位主义,常常以国家利益代替社会公共利益。

近年来,学者们已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区分开来,将社会公共利益视为一个与个人利益相互独立又互相联系的利益单元。

可见,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作为社会科学认识社会现象和分析社会的两种基本的方法,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社会哲学思想,它们在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上截然相反,尖锐对立。

因此,如何界定社会公共利益,前提是要选择界定方法。

界定方法不同,所得出的结论也就完全不同。

我们认为,只有选择整体主义方法论,才能真正把握社会公共利益的真谛,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整体是某种不同于其部分之和的东西,它具有某种独特的规则,这个规则,如果我们只是单单注意整体的各个部分,是无法被揭示出来的。

”个体主义方法论虽然不否认公共利益的称谓,但是其最终将公共利益归结为个人利益,实质是否认公共利益。

这种一元论的利益观,是因为它只看到了个体,而看不到整体;只认识树木,而不认识森林。

因而,个体主义必然排斥除个人利益之外的任何利益形式,而且最终将社会公共利益或整体利益都还原为个人利益。

因而,从个体主义角度谈公共利益没有任何意义。

(2)“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

”但是,按照个体主义所进行的利益分配方案,社会只是一个虚拟的名词,法律根本不需要为社会保留任何份额。

实践证明,根据这种分配思路形成的近代法律虽然最大限度地满足了个人利益,但社会公共利益却因此遭受严重损失,社会也几乎陷入崩溃边缘。

如果继续坚持个体主义立场,社会公共利益的命运必然要倒退至近代的水平。

正如经济学所揭示的“合成谬误”(fallacycomposition)一样,“有时我们会假定,对局部来说是正确的对象,对总体来说也正确。

然而,在经济学中,我们经常发现总体并不等于局部之和。

如果你认为对局部来说成立的东西,对总体也必然成立,那你就犯了‘合成谬误’。

……个体相互作用时,整体行为通常会与个体行为的结果大相径庭。

(3)整体主义是在个体主义缺陷暴露无遗的基础上,为克服其不足而产生的一种思想和方法,它与学界普遍认同的社会本位相互呼应、互为表里。

如果说个体主义是近代法律赖以建立的基础,那么整体主义则是20世纪法律制度的基础。

可以说,西方国家整个20世纪都是在用整体主义来弥补个体主义的不足。

实践证明,整体主义是一种先进的社会科学方法,根据整体主义重建的法律制度,为保障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秩序发挥了巨大作用。

(4)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性已被历史所证明,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已被各国法律所认同,因此,个体主义的公共利益观已经落后于时代的需要。

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

“似乎也没有一个社会能够消除公共利益的理念,因为它植根于人性的共有成分之中;即使像美国这样一个高度个人主义的国家,其法律制度也没有忽视这一价值,尽管它有时被赋予的范围要比另一些国家赋予它的范围狭窄得多。

总之,在认识社会问题和社会现象的过程中,前人已经为我们设计和总结出两个完全对立的两种方法。

政治学、经济学和法学等各个学科由于学者所持的方法论不同,在其内部必然形成两个互相对立的体系,在同一问题上也必然产生截然相反的观点。

根据路径依赖原理,作为研究社会科学的后来者,我们必须在这相互对立的方法论中选择其一作为指导自己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因此,在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上,我们不需要担心否定论的批评,这是各自所持的方法论所决定的。

只要我们坚持整体主义,坚信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就一定会归纳出一个合乎客观实际的社会公共利益概念。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和特征

确立了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方法,我们即可尝试对其进行定义。

社会公共利益一词由社会、公共和利益三个名词复合而成,尽管我们可以比较容易地对这三个词语分别进行界定,但一旦将其组合,其界定的难度就会倍增。

这是因为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客观事物过于庞大、抽象和复杂,人们很难观察到其全貌,更难通过语言准确描述。

虽然法律概念都具有不同程度的不确定性,但与其他法律概念相比,公共利益具有更高程度的不确定性,属于不确定概念(UnbestimmerRechtesbegriff)。

因此,任何一个社会公共利益的定义,都只能反映其一些局部特征,而非本质的属性。

这就决定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更多的是去体认,特别是需要在具体场景中与个人利益作比较进行理解,而不是刻意选择精确的语句去表述。

因为“定义不过是用简明的语言揭示概念的内涵的初级方法。

对于仅想对被定义的词语(对象)有一个大致的、概括性了解的人来说,定义可能是个方便的工具。

而对于科学研究和专业来说,定义是远远不够的,何况有许多定义拘泥于形式主义或固定的模式,全然没有考虑到概念(现象)的本质内容。

社会一词如我们已经界定的,是指人类生存的共同体。

公共一词,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属于社会的和公有、公用的,如公共卫生、公共汽车和公共场所。

可见,公共意味着从产权上不归任何人所有,而是集体所有;在使用上,不具有排他性,任何人都有权使用。

利益一词有着丰富的内涵,作为一个极具抽象的概念,人们也很难去界定它。

耶林将利益理解为“请求、要求或期望”。

赫克将它界定为一种欲求、欲求的倾向以及使各种欲求得以产生的各种条件。

庞德和耶林的利益观基本一致,认为“从当今角度看,利益可以看作是人们——不管是单独地还是在群体或社团中或其关联中——寻求满足的需求、欲望或期望”。

可见,法学家多是从主观角度解释利益。

这种解释为人们理解利益提供了一种重要方法,但是对于把握利益的形态,并根据利益形态建构相应的法律制度还远远不够。

因为法律需要将维护的利益以规范形式具体化、明确化和定型化,而不是仅仅将其视为一种主观需要。

特别是司法活动,更需要对利益进行准确地界定,以作为判断具体行为是否正当的理由。

显然,纯粹主观的解释,对于以利益为内容的法律制度建构作用甚微,而应当辅之以客观解释。

其实,从主观角度将利益定义为人的情欲要求,只是其中一种方法。

学界的第二种定义,是将利益看成主客观相统一的东西,认为利益的内容是客观的,形式是主观的。

第三种定义则纯粹是从客观角度定义,认为利益就是实物的东西和物质的东西。

第四种定义认为利益就是社会关系,主要是物质经济关系。

我认为,利益反映的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它不只是主体的愿望和要求,而是能够满足主体愿望和要求的客观之物,即既有主观性,又有客观性。

主观性表现为主体的一种需求,客观性则表现为利益能够满足这种需求的客观对象,包括物、行为、环境和事件等等。

在此基础上,顾名思义,我们可以将社会公共利益理解为,是能够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的物质、事物、行为和环境等等要素的总和。

与其他利益相比,社会公共利益有以下诸多特点:

(1)主体的开放性和不特定性

任何利益都是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社会公共利益也不例外。

社会公共利益从主体归属上看是社会,社会作为由人、自然资源、文化系统等要素组织起来的共同体,也犹如有机体一样在不断演化,甚至可以像公司一样被人格化。

但社会毕竟不是人,不可能享受任何利益。

不过,社会终究是人的社会,是所有人生存的家园,因此,真正享受公共利益的是所有社会成员。

它既包括了所有的当代人,也包括了未来尚未出生的后代人。

但是,与个人利益不同,社会公共利益不是每个具体的人实际都能享受的利益,而是因为它可以满足人们的共同需要,向所有社会成员开放,所以才将其称为社会公共利益。

它可能不会量化到每个人身上,但它不会拒绝任何一个人。

任何一个社会成员都有资格去享受它,这就是社会公共利益主体的开放性和不特定性。

那种把社会公共利益定义为全体社会成员或多数人的利益其实都缩小了享受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的范围,不符合其本意。

(2)结构上的整体性

利益是能够满足人们需要或者有意义的客体。

它有两种基本形式:

一是可以特定化给特定的人的物品,即私人物品;二是不能特定化给私人的物品,即公共物品。

满足私人需要的客体可以从整个利益体系中分离出来,如专属于个人的衣物、汽车和电脑等,而作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客体则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性,如河流和大气。

作为一个整体,社会首先是一个物质系统,是由物理空间和各种资源组成的一个体系。

有的资源可以个体化,成为满足个人利益之物,但有的资源却不能被个体化,只能为全社会所有。

个人利益仅仅是将能够分割的利益特定化,而现实中还存在着一种不能分割但每个人都需要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如公共道路和水流等等。

所以,一个社会的利益总和等于所有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和。

对个人而言,他可以享受的利益是由专属于他个人的利益和可以享用的社会公共利益之和。

一个社会的利益构成,犹如城市的物业小区,一个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属于个人利益范畴,而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以及共有设施和设备则属于业主的公共利益。

因此,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整体性的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

个人利益相加的结果仍然是个人利益,只有社会中那些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利益才是公共利益。

为此,有的学者根据这一特征,将社会公共利益称为社会整体利益。

(3)形态的多样性

和个人一样,一个社会的人们的共同愿望和需要也是多种多样的,所以社会公共利益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既有物质形态的利益,也有非物质形态的利益。

物质形态的公共利益如公共设施、公共环境和公共财产等等;非物质形态的公共利益如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经济增长和国家荣誉等等。

两者都能满足人们的共同需要。

(4)范围的相对性

首先,社会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因为个人是社会中最基本的主体,没有个人也就没有社会。

社会公共利益是在个人利益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利益形式,它与个人利益具有联系,但却独立于个人利益,不能将二者混同,或者视为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

其次,社会公共利益是相对于国家利益而言的,因为国家和社会虽然存在联系,但却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因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表征的利益并不相同。

再次,社会公共利益也与地区利益、局部利益和群体利益相对。

地区利益、局部利益和群体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但也不等于社会公共利益,一旦它们影响到其他地区或整体的利益,就不再是社会公共利益。

(5)结构的层级性

根据利益波及的范围或者受益主体的多寡,社会公共利益呈现出层级性特征。

层级越低,受益者人数越少;反之,受益者就越多。

最高层级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与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相关,如全球气候变化和世界经济危机,这是国际性的社会公共利益。

次一级层级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关系一个国家所有国民的利益,如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和经济发展。

再次一级的则是在一国之内,按照地域、民族和其他标准,形成的地区利益和群体的利益。

在不同层级的社会公共利益中,高层级应当涵盖低层级的利益。

(6)总量的恒定性

社会公共利益是能够满足一定范围内人们共同需要的,给人们带来普遍好处的事物、行为或事件,如自然资源、公共设施、公益设施、社会秩序和集体荣誉等。

但是,社会公共利益不是无限的,而是取决于一个社会所拥有的资源、生产能力和公共投入的状况。

一个社会的资源越丰富,公共投入越多,生产能力越强,社会公共利益的总量也越大。

资源的稀缺性和成本需要决定了社会公共利益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性的,在特定时期,其总量是恒定的。

因此,要提高公共福利水平,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长期积累。

(7)分布的不均衡

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取决于该社会资源的拥有量、历史积累、社会成本的投入和当代人努力的程度,所以,在资源分布、公共投人和发展不均衡的情况下,必然形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均衡分布。

例如,我国东部和中心城市的基础设施、教育和医疗等公共资源就较为丰富,而西部地区则相对短缺。

此外,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辐射状态。

由于历史和自然原因,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往往集中在一个或几个地区,因此,公共利益就以该中心为原点,向四周辐射,并逐步递减。

离该中心越近,可享受的公共利益就越多,人们的生活水平也越高,人口也就相应地越集中。

(8)内部的互斥性

犹如个人利益之间的排斥关系一样,在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也存在着互斥性。

这是由于社会是由不同的地区、层次和群体构成的,不同的人群都有着自己群体的共同需要,但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又决定了一个社会不可能同时满足所有人的共同需要,这就决定了不同地区、不同群体和不同层级的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矛盾。

一个地区或群体公共利益的增加,必然减少其他地区或群体的公共利益或者整个社会公共利益。

例如,污染企业可能提高某一地区居民和公共财政收人,改善当地的公共设施,提高当地人的生活水平,但它必然以牺牲其他地区和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为代价;政府向某一地区投入公共资金,可能有利于该地区的公共利益,但必然减少其他地区或群体的公共需要。

(9)相容性和相关性

相容性或者非排他性是指,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增加,将会惠及每一个成员,或者至少不会减少个人的利益;新增加的受益者也不会减少原有受益者的利益,如优美的环境和清洁的空气。

相关性则是,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其中任何一个成员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即俱荣俱损,如环境污染和经济危机等。

(10)客观性

客观性是指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客观实在,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不管人们承认与否,是否感知到,它都存在。

对物质利益的客观性人们易于把握,而非物质利益则必须通过人们的心理体验才能被感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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