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人制度的有关理论和立法问题马俊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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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人制度的有关理论和立法问题马俊驹
关于法人制度的有关理论和立法问题
马俊驹
演讲人:
马俊驹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清华大学学术委员会副主任
清华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
主持人:
于宏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时间:
2006年4月13日(星期四)18:
30
地点:
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楼708教室
主持人:
我们今天非常荣幸地邀请到我国著名民商法学家,德高望重的马俊驹教授来给我们做讲座。
我想对于马俊驹教授,我就不需要多介绍了。
马老师在民商法的各个领域都有很深的造诣,尤其是在法人制度和财产权方面更是有很多独到的见解。
今天晚上马老师给我们做的讲座的题目就是关于法人制度方面的问题。
下面我们欢迎马老师开始今天的讲座!
(掌声)
马俊驹教授:
各位同学好!
关于来这个讲座,人大的同学跟我联系过好几回,时间老是不凑巧,一直推到今天才和同学们见面。
说起今天这个讲座讲点什么。
我们这个系列讲座好像叫做什么“前沿”,有点吓人(笑声),因为我不见得能讲出什么前沿的东西。
但是我觉得我讲的东西还是个重要问题,而且也是一个老问题,大家都比较熟悉的问题。
这就是法人制度。
昨天我们在这里(明德楼)开了一个纪念民法通则颁布二十周年的纪念会。
会上赵中孚、郭明瑞等几位老师都提到《民法通则》的意义中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确认了我们国家的法人制度。
法人制度对我们国家这些年的改革开放、整个经济建设、生产力的提高都起到了很大作用。
就是说,从民法通则开始,法人制度作为一个相对比较完整的制度在我国建立起来了。
这是我们发展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这种经济关系的反映。
但是,应该说法人制度现在也存在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包括理论方面的,也包括制度方面的。
我们在今后的民法典中对这项法人制度应该再做哪些考虑来把它进一步完善,这里面还有些问题。
今天我就想围绕这个方面跟大家交换一些想法。
不见得对。
我知道有些意见和王利明老师就不大一样。
但是我们私下也讨论过。
第一个问题,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什么?
按照《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
“法人是享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组织”。
简单的说法人就是组织。
但是显然组织代替不了法人的概念。
不是所有组织都有法人资格,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不见得什么时间都以法人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因为法人主要是个民法概念,是在民事法律关系里出现的概念。
在我们国家,大家都觉得法人是个好东西,所以各个部门法都想用这个概念。
经济法方面有经济法人,环境法方面有环境法人,行政法有行政法人,刑法里面有法人犯罪。
照我们现在的说法,法人这个概念挺“火”的,各个学科都想用这个概念。
但是我理解,法人概念是民法的特有概念。
它是必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结合的概念。
在民事法律关系之外是否还是法人呢?
人民大学,在参加民事关系时是法人,作别的事情时,比如我们今天上课、讲座、搞科研,就是以人民大学的名义,涉及不到法人的问题。
搞体育活动、高校文艺汇演,报幕说今天有多少法人来参加汇演,人家不笑话吗?
(笑声)所以法人的概念必须在民事活动、民事关系中出现。
简单地把法人说成是一个组织,即使是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组织,这种定义也不太确切。
过去的苏俄民法典第13条大致也是这么下定义的。
我们在制定《民法通则》时,为了给法人下概念,可能还是参照了原来的列宁时代的苏俄民法典。
现在各个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民法没有规定法人,德国民法正式规定了法人,但是并没有给法人下概念。
照我想,法律上的概念不见得都要由法律下定义,定义不好下。
有时下了定义,做了概念,往往限制了自己。
法人这个定义就不好下。
我们只能从学术的角度去探讨法人是什么。
现在比较通行的一种看法说法人是团体的人格。
这个解释挺简单,但里面的内容很丰富。
清华大学前几年考博士,甚至一次考硕士的题就出过这个。
要求解释江平老师的“法人,团体人格也”这句话。
多数考生解释不大清楚。
团体人格,首先得从人格说起。
我们知道,在古希腊时就形成了人格制度的萌芽。
那时城邦制兴起,逐渐破坏了以自然方式生长起来的家庭和氏族组织,并且形成了古希腊社会以“城邦——家庭”为主的二元结构,塑造了“市民”(自由人)和“家父”这两个形象,作为“市民”的人已经具有了人格与身份的双重意义,而人格乃是古希腊从法律上赋予市民的主体资格。
此时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学说已经产生,他们主张人人平等。
而在古罗马时代,人是分三六九等的,不同等级的人拥有不同的公权和私权,即所谓有无人格,人格高低之分。
因此就自然人而言,“人格”及“人格变更”构成了罗马法中人法的关键内容,人格制度成为组织社会的工具。
当时罗马还没有建立起关于法人的连贯理论。
在罗马法学家的眼里,某种团体只不过是一定数量的并且相互处于一定关系之中的个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权利,法律上的人也必然是自然人。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罗马法对人格理论的最大贡献就是提出了生物人和人格的分离的学说,这一学说为团体人格在理论上的存在埋下了珍贵的火种。
人格像一个面具、一顶帽子,戴到谁头上,他就可以参加市民生活,或者说,他就可以以主体的资格参加民事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似乎是一种进入市场的身份证。
人格既然可以和人分离,像一顶帽子可以戴在不同的人头上,那么这个帽子戴到一个团体上,这个团体不就有了人格了吗?
如果完全按照我们现在理解的,说人格身份和自身是不能分离的,这种生物人的人格又是怎么跑到团体身上的?
所以我想,罗马时代的人格理论对法人拥有团体人格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当然,更重要的是,罗马社会有简单的商品经济,所以我们通常认为法人起源于罗马后期。
整个中世纪应该说法人制度发展得很缓慢。
当然由于经济的发展,在中世纪地中海沿岸也出现了一些公司、银行。
这些机构已经具备了一些社团法人的基本特征。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制定了《法国民法典》。
但是法国的民法典为什么没有规定法人呢?
我想这里面可能有两个原因。
一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刚胜利,怕承认法人会使封建势力借助团体的主体资格进行复辟活动。
许多教科书都是这么写的。
但是这其中也有一个理论上的问题。
因为自中世纪文艺复兴以来,自然法思想广泛传播,启蒙思想运动在欧洲大陆逐渐兴起,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不断深入人心,反映在法律上就是要求普遍地、无条件地承认生物人的人格。
当时古典自然法所体现的人人平等、天赋人权的思想与罗马时代的生物人与人格可以分离不同了。
这个时候,生物人和人格融合了,人格回归到生物人那里了。
在这个时候,民法典若要承认法人,在理论上有解决不了的问题。
因为法人作为一种团体的人格,已经独立于自然人人格,由于自身的法理念以及存在的实际价值,已经无法再回归到生物人那里。
团体的人格已经与生物人的人格完全分离,成为一种具有独立社会价值,与自然人决然不同的主体,即法人。
所以几年后,法国颁布了商法典,还是承认了法人。
再往前发展是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为什么把法人制度较为完善的确立起来呢?
这是和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的理论历史背景相关。
德国民法典一方面继承罗马法的精神,同时也受到日尔曼法影响。
日尔曼法提倡团体主义,社会本位,强调团体价值。
从这个角度来说,德国民法典顺理成章地首先确立了法人制度。
但是德国法学家对法人的本质的认识是不同的。
萨维尼基于人道主义、民主主义的思想,认为团体是从个人而来,团体人格是拟制的。
耶林创立了强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结合的新功利主义法学以后,人们开始重视国家和团体的存在价值。
德国法学家基尔克作为当时社会思想的代表,成为法人实在说的创设者。
基尔克强调团体价值,所以把法人看作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东西。
这两种学说对后世法学都有很大影响。
德国现在一些学者认为法人的本质问题没有太大的讨论意义。
实际上也不能说一点意义没有。
因为按照不同的学说所得出的法律制度的逻辑不同。
比如拟制说认为法人有权利能力没有行为能力,实在说认为既有权利能力又有行为能力,按照否认说呢,就什么都没有了,法人不过是财产的不同组合形式。
所以按照不同学说的逻辑对制度的设计就会有不同。
在我国,台湾的学者多从社会作用的角度去探讨,王利明老师也是从社会作用的角度去探讨的,认为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是它们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即法人的本质所在。
江平老师,龙卫球教授持拟制说。
但是其学说中所谓的“拟制”是指法律将团体转化为法人的过程,法人有其实在的社会存在,并不是某些团体因被拟制为自然人才取得法律人格的。
可见这种拟制说实际上是传统的拟制说与实在说的有机结合,是对法人本质认识的一次提升。
谈到法人,就会涉及到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和人格是什么关系呢?
在法国民法典中,没有用权利能力的概念。
人格是抽象、理性的,用来指导民法典的制定,民法典的条文中并没有提到人格。
法国民法典第8条讲,法国人享有平等的权利。
这里的权利不是权利能力,这里的人格是抽象的、理性的,是自然法上的概念。
到了德国民法典,权利能力的概念产生了。
权利能力是实在法上的东西,是一种法律命令。
不是抽象的,而是制定法明文规定的。
人自出生之日起就享有权利能力,就有资格参加民事活动了。
德国民法典把自然法转化为实在法,转化为看得见的、可以适用的东西。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这样理解。
那么法人的权利能力怎么理解呢?
如果按照实在说稍微比较好理解一点。
因为实在说把一个团体、组织体就看作是独立于个人、真实存在的东西。
实在说里面的有机体说更为形象。
人有什么法人就有什么。
人有头脑、中枢神经,法人有法人机关;人可以做决定,法人机关可以决定法人的意思;人有四肢,法人有分支结构。
如果按照拟制说的认识,法人组织实际就是一些个人聚合在一起,所以真正有主体资格的还是自然人个人,由此推出法人只有拟制为自然人,才能视为主体。
在法人的权利能力问题中经常争论的,是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不是特殊的权利能力。
按照前苏联的学说,法人的权利能力是特殊的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同,每个法人的权利能力也不同。
当然法人和自然人的不同好理解,他们的资格所涉及的范围不同。
但资格本身都是平等的。
从这个角度想,法人的权利能力怎么能说是特殊的呢?
也应该跟自然人一样,是普遍平等的。
但是为什么商法规定每个企业都有一定的营业范围呢?
这个限制的是什么呢?
有人说是权利能力,有人说是行为能力。
我个人感觉限制的既不是权利能力也不是行为能力。
因为我始终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一致的。
那么营业范围所限制的是什么呢?
有些搞商法的同志觉得限制的是商事能力,我不知道他说的商事能力是什么意思,在民商合一的情况下,商事能力就是民事能力啊。
我们只能说各个法人的权利能力所涉及的内容不同,但是从进行民事活动的地位和资格上讲是平等的。
当然现在各国对营业范围的限制已经逐渐淡化,但是从便于管理的角度,恐怕还是要做些限制。
同时政府可以在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时多提供方便。
以上是关于概念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法人的分类
法人的分类。
看来是个简单的问题,但是也不简单。
我们的法人分类不可能按照英美法系搞,没有参照的意义,而只能考虑大陆法系的分法。
大陆法系通常把法人分为两大类,社团和财团。
社团的产生刚才我已经提到了,约在11世纪意大利的沿海已经形成了一些公司,海上协会和银行。
这些组织,特别是公司的出现,促进了社团法人的形成过程。
财团法人是一项财产有了人格,形成了一个法人。
社团法人是人的组合,财团法人是财产的组合。
但是对这个认识我们中国的学者通常不大同意。
我国学者认为法人作为一个组织有两个要素不可少,一个是财产,一个是人,缺一不可。
比如我们同学组成的足球队,只有一个足球,这点财产,不能算法人。
按照中国学者的说法,光有财产也不行。
没人管理的财产怎么参加民事活动呢?
但是西方学者不是这样认为的,他们的理解也不是一项财产本身就是法人了。
人家的理解是,财产的所有者和财产分离了,财产所有者委托一些人管理财产,但是管理人和财产之间没有联系。
考察起来,财团的形成时间可能比社团还早。
在罗马法上,捐助的财产、教会的财产已经形成了最初的财团法人。
所以法人的这两个分类是长期的历史过程、实践发展的结果,而不是法学家主观想象的结果。
就私法人而言,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划分是大陆法国家民法典最具特色和有应用价值的分类方式。
德国民法典这两个分类确实分的好。
任何一个法人不是社团就是财团。
所以此后制定民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都这么分。
包括近些年所制定的民法典,俄罗斯、蒙古、越南民法典基本都这么分。
但是也略有变化。
比如俄罗斯的民法典是按照人和财产的连接方式来分的。
几个人共同创立一个法人,创立人或投资者对法人享有债权,这是一类;有的法人成员对法人财产享有物权,这是一类;再有一类是创立者对法人既不享有债权,又不享有物权,实际上就是财团。
这三类我们细想起来还是社团和财团。
我国的《民法通则》有点特别。
《民法通则》将法人分成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国家机关。
改革开放以来,学界的研究目标主要集中于企业法人。
其他法人中,社会团体由民政部管。
理论上社会团体是自治的单位,但我们现在的很多社会团体是半官方的,他们的负责人是有级别的,这不是民法讨论的范围。
事业单位法人研究的也不多。
比如人民大学是一个法人,人民大学里面小法人和大法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基本还没有人研究。
对企业法人的分类,当时是按照所有制分的,现在看来也不适合市场经济了。
从国家机关是法人的角度看,我们承认公法人。
前两年广州市市政府来了几个干部找我、王利明老师和章程老师几个人咨询,说世界银行的某个负责人做了个报告,说世界十大污染城市中中国占了八个,其中一个是广州。
很多媒体报道了这件事。
广州市民因此对市政府意见很大。
市政府非常恼火,想告这些媒体损害市政府的名誉权。
询问我们能否到法院告媒体侵犯了市政府的名誉权。
《民法通则》确实规定了法人享有名誉权,市政府确实也是个法人,这样市政府如果去告法院应当受理啊。
但是我和章程老师就想国家机关的心胸总应大度一些,老百姓提的意见即使不大对,市政府也没有必要告这些媒体侵害名誉权?
这不大合适。
后来我心里说,你要是真认为他们妨碍了政府公务,干脆采取行政措施,把他们的报纸给封了不算了。
何必还使用私权利呢?
使用公权力不是更奏效吗?
这个权力市政府还是有的。
(笑声)但是从民事关系来说,公法人该怎么享有名誉权?
显然不应该和私法人一样。
后来这个案件法院也没有受理。
看来,这个问题值得研究。
因此我说,法人现有的四种分类,对有些问题显然还没有说清楚。
比如对公法人和私法人要区分清楚,另外按照我的想法基本应当分为社团和财团。
但是有人说一人公司算什么法人呢?
社团是人的组合,一人公司里就一个人怎么组合呢?
这个说法有点道理。
过去学界就认为,一人公司的确认在一定程度上就等于法人制度的破产,就是说一人公司和法人制度的基本观念冲突了。
但是我想这里面也没有太大的冲突。
一人公司是从有限公司来的,是有限公司的股东逐个退出最后只剩一个股东形成的。
三个人的公司是法人?
退出两个就不是法人了?
如果各方面经营活动都正常,为什么不能继续成为法人呢?
这是一个历史的变化的过程。
现在各国,包括我们国家的公司法都开始承认一人公司了。
所以在这一点上虽然有些矛盾,但不是太大的问题。
第三个问题,法人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法人对外承担责任,现在在我们脑子里印象比较深的是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法人的成员对法人对外的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法人自己独立承担责任。
我们说法人好似乎就好在这里。
所以1986年《民法通则》对法人就是这样规定的。
当时的目标主要是解决中国城市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问题。
过去吃大锅饭,现在要考虑怎么让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行就破产。
(我们国家对破产法实际上是很感兴趣的,企业法还没公布,破产法就出来了。
)这实际上表明的是国家不想再为国有企业承担这么大的责任了。
所以当时把法人的概念限定在独立承担责任是非常对的,对此后的经济发展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现在看来,难道法人对外只有一种承担责任的形式?
法人还有没有别的承担责任的形式?
外国有没有其他规定呢?
归纳起来,法人对外承担责任起码可以有四种形式:
一个是刚才讲的独立承担。
还有一种是半独立承担责任,就是法人的一部分成员还要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两合公司。
如果像法国商法典一样进一步承认合伙也是法人的话,大陆法系的隐名合伙,英美法系的有限合伙也属于这一类法人。
再一类是法人非独立承担责任,而是由其成员来承担责任,即无限公司。
还有一种就是俄罗斯的规定,比较有意思,就是法人的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由此看来,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存在多种形式。
另外从各国立法来讲,完全象中国这样立法的只有德国。
但是注意德国是民商分立的国家。
在德国商法上规定了两合公司、无限公司,并且认定这些公司有权利能力,有权利能力的组织,也应该是法人。
从这个角度讲,德国的法人也不是绝对的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其他国家,比如法国、意大利、荷兰、瑞士都没有这样的规定。
亚洲的日本、韩国、蒙古、越南也没有类似的规定,非洲的一些国家也没有规定法人一定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我们国家这样规定当时是由于改革的形势,特别要解决国有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问题,因此提出现在的法人概念,应该说是有很重要的意义的。
但是今后发展是否仅限于此,值得研究。
因为在现在的经济生活,特别是商事活动中,出现了多种主体形式。
首先就是合伙。
法国的商法典,没有给法人下定义。
但在法国商法典中法人的概念首先是用在商业合伙上,商业合伙是法人。
许多国家认为合伙是有权利能力的。
有权利能力是不是法人?
合伙组织确实需要考虑。
按照德国法的逻辑,合伙是一个合同。
但是合伙合同解决的是合伙人内部的关系,合伙合同将各合伙人凝聚为一个组织。
而这个组织对外是统一的,所以合伙要用字号对外。
我们国家的个人合伙也承认字号,以字号对外显然是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对外。
合伙也能够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合伙对外的债务先用合伙的财产承担,不够了合伙人再用自己的财产承担。
为什么不给合伙主体地位呢?
这个问题在讨论《民法通则》时争论很厉害。
我记得,谢怀轼老师坚持合伙是合同关系,是债的关系的一种。
当时江平老师认为应当承认第三民事主体。
佟柔老师不大表态,但在他主编的《中国民法》教材中,我承担撰写民事主体的部分,我跟佟老师表示认为合伙是主体,佟老师也表示同意。
所以《中国民法》的民事主体部分也包括了合伙。
我还跟佟老师说合作社很重要,希望在教材里把合作社作为一种法人形式反映出来,佟老师也同意。
但是后来王利明老师编得《民法》教材把这部分去掉了,当然也有他的考虑。
在制定《民法通则》时,虽然两派存在争论,最后还是形成了两派都同意的模棱两可的立法模式,就是把合伙规定在民事主体中,但不明确承认合伙是民事主体。
所以昨天费老师说,当时的许多规定就是磨合的结果了。
现在作为学者来看可能对这样的规定不满意,但是限于当时的情况,这样的规定就是比较好的了。
就像昨天魏振瀛老师说,就“物权”这两个字,当时还是不能用的,还是王家福老师用了十八个字来表示,叫“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显然,在当时这个表示正是王老师有智慧的表现呢!
我觉得民法通则把合伙放到主体里面去规定是往前走了一步了。
尽管现在看来其中的几种联营形式规定不协调,但是还有意义的。
要不法人之间怎么搞合伙啊?
商法学者反对法人之间合伙。
认为法人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几个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和在一起怎么能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呢?
另外每个公司对外投资是有限制的,这种情况下,怎么去承担无限责任呢?
我个人觉得可以。
个人之间可以成立合伙,法人之间也可以成立合伙。
且不说有限责任只是法人的责任形式之一,即使只有这一种形式也无不可。
2002年底,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在总则部分又去掉了合伙的规定,我觉得这不对,这比起民法通则又退步了。
在我看来,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应该放开一点,才能更好地适应经济生活。
比如最近出现一个问题,人大农委正在制定一个关于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实际上,就是合作社法,请我和孙宪忠老师几个人去参加讨论。
讨论的一个主要的问题是合作社是不是法人?
合作社的财产是什么性质?
据他们讲现在的农民对合作社这么理解:
一方面我用财产加入合作社,但是财产的所有权还是我的;另一方面合作社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
孙宪忠老师当然反对了。
孙宪忠老师认为一个组织的财产结构和他承担的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
既然社员对他投资的财产还享有所有权,实际上合作社并没有自己的财产,实际上是个合伙。
合伙的债务要靠合伙人承担,就是社员来承担无限责任的。
我听着也对,如果按照现在的民法通则考虑,合作社难以成为法人。
但是据我了解,按照各国立法例来看,合作社可以是法人。
这个关键看对法人怎么理解。
如果把法人作为一个多元责任形式的组织来理解,合作社就可以是法人。
比如英国的公司法里有一种保证公司,成员以事先承诺的一定财产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这种责任方式不是很灵活吗?
另外从各国的立法例来讲,各国的《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的规定各有不同,但是都规定了合作社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
比如印度的合作社法就规定了几种形式,一是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就是我们理解的独立责任;也可以是承担两合责任的,就是合作社里有两种人,既有承担有限责任的社员,也有承担无限责任的社员;再一种是承担无限责任。
但是这三种合作社都是民事主体,对外都有权利能力,都可以以合作社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从这个角度来说,合作社可以是法人。
当然这一点就和《民法通则》有矛盾了。
这时候就要看人大的同志的魄力了,如果向前冲一步,为了适应农村经济的发展,作为特别法先承认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并没有什么不妥,而且将来制定民法典时还可能就要反过头来考虑你这个特别法呢。
第四个问题,关于法人的组织结构
法人的组织结构主要是解决意思自治的问题。
法人怎么有自己的意志?
在参加民事关系里面怎么能有自己自主的意思?
因为法人到底是一个团体,是个组织,和自然人不同。
自然人的意志就是他头脑里面的,法人的自主意志是集体意识,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就是法人机关来形成,特别是社团法人。
社团法人被认为是人的组合,在这个团体中必须形成一个组织结构。
其中比较有典型意义的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中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权力的分配、制衡集中体现的是民主机制,不是一个人说了算。
以股份公司为代表的社团法人的组织机构体现的是民主的精神,最后形成的是团体意志。
财团法人也要设立董事会,也不是一个人说了算,也有民主集中制的问题,所以公司的组织机构就显得非常重要。
前两年,我们一直讨论公司治理结构。
现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不仅是股东至上的问题,还有其他利益相关者,其中重要的一方就是在公司里面工作的劳动者的权利和地位。
现在的公司基本是资本的组合,谁出资谁有权力,谁出资多谁控制公司。
在股东本位理论下,认为在劳动与资本这两个基本的生产要素中,为公司提供物质资本的股东的权利是资本所有权,为公司提供劳动的雇员的权利只是一种因对资本进行运用而产生的债权。
在这个结构当中,当然是资本控制公司。
但是近年来,以股东为本位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已经受到质疑。
有学者提出以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取而代之。
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应仅以股东为本位,而应该顾及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视利益相关者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主体。
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中,很重要的一方就是公司中的劳动者。
那么有科学技术的人在法人里面能做些什么呢?
现在,掌握科学技术的劳动者在公司中所起的作用和占有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过去叫“资本家”,前几年有一种称法叫“知本家”,即掌握知识的人将掌握企业。
我觉得,这很有些意思,它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治理结构。
鼓励高科技发展,必须给高科技的企业适当的企业形式。
现在公司法规定的企业形式只有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也需要资本投入。
科技人员没有资本,能否以知识加入公司并且掌握公司呢?
有没有这样的企业形式让有钱人出钱,有知识的人出知识?
在目前的公司形式中,有限公司虽然有人合的成分,但仍然是谁出钱多谁当家,单凭知识不能掌握控制权,这样不能激发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海淀区就承认有限合伙的企业形式,这种合伙中有两种股东,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可以大胆出资;出资少的,掌握知识技术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为这个还颁布了一个有限责任的条例。
但是看来这个条例颁行的还不是太好,至今还没有几个有限合伙的企业。
我想,主要是没有基本法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