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企业事故隐患自查指导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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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企业事故隐患自查指导标准

机械企业事故隐患自查指导标准

Ⅰ级隐患自查标准

Ⅱ级隐患自查标准

Ⅲ级隐患自查标准

Ⅳ级隐患自查标准

自查标准项具体描述

参考依据

基础管理

资质证照

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条

消防验收报告

消防验收报告

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3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第

(一)

(二)(三)款。

职业卫生机构及人员

职业卫生机构及人员

应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1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

单位主要负责人

单位主要负责人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条例》第17条

安全负责人

安全负责人

(一)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组织执行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并按照规定报告;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五)协助进行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六)按照规定发放或者监督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七)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分析;(八)参与或者协助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九)其它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4条

员工职责

员工职责

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就以及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在从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6条17条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20条

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并按照规定报告;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1、14条

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的目的;

(二)明确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的基本原则;(三)明确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条款;(四)明确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的实施方法。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1条第3款

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8条

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作业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21条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所配备的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具有特种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进行定期检验、维护,保证其使用性能。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7条

“三同时”安全管理

“三同时”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16条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28条

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操作规程

(一)企业存在职业伤害的各个工种、工序和岗位都应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二)现场检查安全操作规程执行情况,并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第2款

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制度

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生产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

安全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第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9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

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新聘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

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14条

安全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记录

安全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对于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控、治理。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23条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记录档案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记录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号令)第17条。

安全生产奖惩记录档案

安全生产奖惩记录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1条。

事故管理记录档案

事故管理记录档案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70条。

工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工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3条。

与承租单位、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与承租单位、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1条

危险作业安全管理

危险作业安全管理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每两年至少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在评估后十日内将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重大危险源电子监控系统,并支持政府有关部门远程访问和读取相关数据;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9条。

特种设备基础管理

机构和人员

机构和人员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3条

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

应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5条

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

应建立事故应急措施、救援预案并有演练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65条

档案记录

档案记录

应建立设备档案,应齐全,保管应良好。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6条

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

所抽查设备的定期检验报告应在有效期内,检验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应整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保养记录

保养记录

所抽查的设备应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有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第31条

特种作业人员证件

特种作业人员证件

抽查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证件应在有效期内。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应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9条

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预案

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8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

职业卫生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8条

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和危险程度适时组织演练。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8条

应急救援组织

应急救援组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8条。

应急救援物资

应急救援物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8条。

职业卫生基础管理

危害申报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第48令第二条

变更申报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总局第48号令第8条

职业病防治计划及实施方案

 

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及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1条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国家安监总局第47号令)

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

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国家安监总局第47号令)

监测及评价

 

应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实施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7条

危害告知

 

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应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

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应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

设备、化学品材料中文说明书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材料,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9、30条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

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

第49号令十九条、二十条

职业卫生档案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

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

局第47号令)第34条

现场管理

特种设备现场管理

锅炉

特种作业人员

锅炉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持有质检总局核发的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登记及检验标志

应有使用登记证。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应在检验有效期内。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液位(面)计应有最高、最低安全液位标记,液位应显示清楚并能被作业人员正确监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安全阀应有有效的校验报告和铅封标记,或者水封管应被堵塞。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压力表应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运行情况

应及时填写运行记录,记录应与实际相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6条

不应发现漏气、漏水现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9条

锅炉本体不应有肉眼可见的损坏。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9条

水处理

应按规定配备水处理设备或进行锅内水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应有水(介)质化验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其他

不应存在非承压锅炉承压使用情况。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4条

压力容器

特种作业人员

压力容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持有质检总局核发的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登记及检验标志

应有使用登记证。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应在检验有效期内。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液位计应有最高、最低安全液位标记,液位应显示清楚并被能作业人员正确监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安全阀应有有效的校验报告和铅封标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压力表应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运行状态

不应存在介质泄漏现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9条

设备的本体不应有肉眼可见的变形及损坏。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9条

压力管道

特种作业人员

压力管道作业人员应按规定具有有效证件。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第98、102条

登记及检验标志

应登记,检验报告应在检验有效期内。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第116条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安全阀应有有效的校验报告和铅封标记。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第126条

压力表应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第126条

运行情况

应及时填写运行记录。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第99条

不应存在介质泄漏现象。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第106条

设备的本体不应有肉眼可见的变形。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第106条

电梯

特种作业人员

电梯管理人员和配备的专职操作人员应持有质检总局核发的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登记及检验标志

应有使用登记证。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应有在检验有效期内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电梯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应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4条

电梯内设置的报警装置应可靠,联系应畅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维保情况

应有有效的维保合同和维保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1条

起重机械使用情况检查项目

起重机械使用情况检查项目

起重机械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持有质检总局核发的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应有使用登记证。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应有在检验有效期内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应有必要的使用注意事项提示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应有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运行警示铃、电源总开关应有效。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作业人员

场(厂)内机动车辆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持有质检总局核发的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登记及检验标志

应有使用登记证。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应有在检验有效期内检验合格标志和有效牌照。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设备防护要求

凡易造成伤害事故的运动部件均应封闭或屏蔽,或采取其他避免操作人员接触的防护措施。

以操作人员所站立平面为基准,凡高度在2M以内的各种传动装置必须设置防护装置,高度在2M以内物料传输装置和带传动装置应设置防护装置。

为避免挤压伤害,直线运动部件之间或直线运动部件与静止部件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GB12265的4.2条的规定。

GB12266-90中4.5.1;4.5.2;4.5.3;

GB12265-1990中4.2

机械加工设备根据需要应设置可靠的限位装置。

机械加工设备必须对可能因超负荷发生损坏的部件设置超负荷保险装置。

高速旋转的运动部件应进行必要的静平衡或动平衡试验。

有惯性冲撞的运动部件必须采取可靠的缓冲措施,防止因惯性而造成伤害事故。

GB12266-90中4.5.4;4.5.5;4.5.6;4.5.7

通用机械

劳动防护用品

(一)操作旋转机械最忌戴手套,如车床、钻床等要扣紧袖口,不要戴围巾等,在操作旋转机械时一定要做到工作服的“三紧”,即:

袖口紧、下摆紧、裤脚紧;不要戴手套、围巾等

(二)工作中戴好护目镜

《车工安全操作规程》、《钻工安全操作规程》等。

车铣刨磨镗、数控设备及自动加工设备

保险机构要求:

(1)破坏式剪切销。

这种带剪切销的保险机构是在连接两个轴的部位有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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