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侵权行为问题探析法学专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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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侵权行为问题探析法学专业

网络暴力侵权行为问题探析

内容摘要

从2008年开始,“网络暴力”事件不断发生,学术界、媒体对“网络暴力”这个词越来越关注,许多人都能感受到网络带来的弊端。

虽然很多人对“网络暴力”加以自己的释义,有了不一样的解释,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对这个词进行定义。

我国制定的关于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发展,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因此需要更明确的法律将其规范。

本文是从网络暴力侵权行为概念入手,对比学者关于“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不同概念,界定网络暴力侵权行为含义,然后从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侵害程度的持久性、侵害范围的广泛性、侵害结果的严重性等方面分析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特点,进而指出我国关于网络暴力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对网络暴力的治理经验,提出关于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治理对策。

关键词:

网络暴力;侵权行为;治理措施

AnalysisonTheProblemofInternetViolenceTort

Abstract

Since2008,the"cyberviolence"incidenthascontinuedtooccur.Theacademiccommunityandthemediahavepaidmoreandmoreattentiontotheterm"cyberviolence",andmanypeoplecanfeeltheshortcomingsbroughtbythenetwork.Althoughmanypeoplehavetheirowninterpretationsof"cyberviolence"andhavedifferentinterpretations,thelawdoesnotclearlydefinethisterm.Thelawsformulatedbyourcountryoncyberviolencehavenotkeptpacewiththedevelopmentofthetimesandcannotmeettherealneeds.Therefore,moreexplicitlawsareneededtoregulatethem.

Thisarticlestartswiththeconceptofcyberviolenceinfringement,comparesthedifferentconceptsof"cyberviolenceinfringement"byscholars,definesthemeaningofcyberviolenceinfringement,andthenconsidersthepersistenceofthedegreeofinfringementofcyberviolenceinfringement,thescopeoftheinfringement,andtheviolationTheseriousnessoftheresultsanalyzesthecharacteristicsofcyberviolenceandinfringement,andthenpointsoutthelegislativestatusandexistingproblemsofcyberviolenceinChina,drawsontheexperienceofgovernanceofcyberviolencefromabroad,andproposescountermeasuresforcyberviolenceinfringement.

Keywords:

Cyberviolence;infringement;countermeasures

一、绪论

(一)选题的依据及意义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兼具着开放性、低门槛、匿名性、不可控制性等特点,网络暴力的现象越来越多严重,遭受网络暴力的人也越来越多,因网络暴力患得抑郁症而选择自杀的人也逐年增长。

在基于言论自由和侵犯他们权益的权衡下,我国的立法机关也逐渐意识到网络暴力的危害,加强了对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益等的法律规范。

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网络暴力的法律规范,和给出明确的法律释义,也有不少学者研究关于法律暴力的问题,解决网络暴力的问题迫在眉睫。

本文是立足于文献调查法,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收集数据的基础上,以法学的角度来探析我国关于网络暴力的立法现状、侵权行为并尝试提出改善的措施。

它的主要意义在于:

一是能够更好的保护我国遭受网络暴力的受害者权益,使他们都可以有途径的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希望通过立法等加强对网络的控制、监管,净化网络氛围、让人们可以在网上吸取健康的信息。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1.国内研究综述

5G时代的到来,网络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许多便利的同时,网络暴力也影响着人们。

愈来愈多的学者关注网络暴力,包括政治学、新闻传播学、法学等不同领域对网络暴力现象进行研究,其中法学界的也有很多学者从民法、刑法等角度对其进行剖析。

在新闻传播学领域,梁岑学者在《网络暴力信息旁观者效应研究》一文中,分析旁观者行为对网络暴力事件的影响,并以这个角度来寻求方法,引导旁观者成为网络暴力事件的积极者。

对武悦的《“后真相”时代的网络道德审判研究》,通过对网络道德审判现象的研究,让大众可以认识并规避其危害,共创一个法制的网络社会。

法学界,赵珊学者的《论网络暴力侵权》以侵权责任认定的角度来分析了网络暴力侵权行为,并推出相关的治理措施。

韩萍的《网络暴力犯罪治理问题研究》,从犯罪学的角度来分析网络暴力犯罪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治理对策。

展菲菲学者在《协同治理视角下网络暴力治理研究》一文中,在政治学的理论基础上从协同治理理论视角研究网络暴力治理的对策和应对方式。

综上学者的观点做一个总结,可以得出,虽然我国对网络暴力现象的研究涉及的领域很多,但是大多数都是基于一个系统的伦理体系和问题对策,很少对网络暴力是种侵权行为进行研究,所以通过法律的角度探析网络暴力的侵权行为来警示人们网络暴力是种侵害人们权利的行为,从这一角度来说有很大的意义。

2.国外研究综述

国外没有“网络暴力”这个词,都是以“网络欺凌”“网络骚扰”“网络追综”这些词出现,国外相对于我国来说是比较早接触网络,所以国外对于网络的规范管制是较成熟的。

上文提到旁观者在网络暴力现象的影响,国外也有研究表明旁观者的决策取决于人们对于匿名性、旁观者数量和干预行为的综合考虑。

美国的凯斯·桑斯坦在《网络共和国:

网络社会中的民主问题》一书中,强调“群体极化理论”对网络暴力的影响,展江在《当代英国法中的表达自由及其限制》一文中提起英国2013的《诽谤法》,该法在表达自由和名誉权保护方面进行了改革,规定对受害人的声誉造成实际或可能的严重损害都要接受法律的制裁,表明“保护表达自由的通则,限制是例外”这一观点。

韩国在2005年实施互联网实名制,在访问网站是要登记真实姓名才能进去。

通过分析各个国家对网络暴力研究,他们大多数都是以侵犯人们的隐私权,名誉权和表达自由的权利来对网络暴力的定义进行释义,大多数文献的观点是零散的,没有系统的理论过程和治理对策。

因此,能够系统的梳理网络暴力的形成过程和治理办法是有一定的意义的。

(三)研究的目标与主要内容

1.研究目标

本文分析了网络暴力的侵权行为,通过文献阅读法、分析比较法、案例分析法等手段,全面分析了我国对于网络暴力现象的研究现状和治理对策。

首先,对“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释义进行界定,根据各个学者的观点引出和分析“网络暴力侵权行为”这个概念,让人们可以更直观的认识到什么是网络暴力侵权行为。

然后以“言论自由”这个点切入表明网络这个平台并不是法外之地,也应该有道德法律的约束,最后通过对比国内外对于网络暴力的发展现状,提出建议和对策。

2.研究内容

本文的内容一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学习借鉴各学界学者对“网络暴力侵权行为”概念的释义,以引出自己的观点,然后拿语言暴力和言论自由进行对比,点出言论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人们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尊重事实,追求真相;第二部写出了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特点以及分析侵权主体的类型;第三部分是关于我国对于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立法现状;第四部分研究了国外对于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治理对策;最后一部分是作者对于完善“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一些建议。

二、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概念

(一)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涵义

我国在法律上并没有对“网络暴力”进行释义,也没有明确的解释何种是侵权行为。

因此作者对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涵义分为两个方面进行解释,一是什么是“网络暴力”;二是什么是侵权行为。

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大多数是指在网络平台上,随意、恶意辱骂、造谣、人身攻击、恶意评价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如孙丹学者认为:

“网络暴力是指在网络空间中,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真实的或者虚假的事实,进行恶意造谣、传播,利用人肉搜索等方式泄露他人隐私,给他人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行为的总称”1;谢艳霞学者认为:

“网络暴力是指网络行为人利用网络平台,采取侮辱、谩骂、诽谤及披露他人隐私等侵犯性行为,对他人隐私、名誉等人身权利造成直接或间接伤害的行为”2。

一般可以将暴力行为分为两种:

现实社会的暴力行为和虚拟世界中的暴力行为,两者都会对被攻击人的身体或心灵造成一定的伤害,而“网络暴力”是属于后者,其将暴力行为框架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上,直接或间接的侵犯他人权益。

网络的便捷性、信息传递的快捷性助长了行为人的“力量”,网络暴力通常以“多对一”的形式出现。

群体性的网民以自己所谓的价值观为评判标准,利用网络这个平台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过度的人肉搜索、网络造谣、人身攻击等,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网络侵权行为。

网络暴力侵权行为是网络侵权行为的一种,在本质上与一般侵权行为并无多大的区别,也就是说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素也同样适用于网络暴力侵权行为。

网络暴力事件只有同时满足这四个要件:

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上过错才能构成侵权行为,只是网络的特殊性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定义可以总结为行为人在网络平台上,对他人恶意伤害,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违反法律规则,以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

(二)网络下的语言暴力与言论自由

人们都说网络是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端,语言也是,善美的言语能够促进彼此的交流,是美好事物的象征,语言也可以是一把刀,稍有不慎可能会给别人带来不可挽回的创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后简称宪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允许公民享受自由的同时,也规定了公民必须要履行法律义务。

第三十八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和第五十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这两条法律条文说明了人们言论自由的权利并非是绝对的自由,宪法规定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可以自由的发表意见,表达个人的意愿和意见,但是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要保证被议人员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

大多数人都会忽略这一点,认为网络是一个随意评价的地方,即使随意的恶伤他人也不会追究到自己身上,网络语言暴力就是在这样的环境下产生。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如果在网络上使用谩骂、诋毁、蔑视、嘲笑等侮辱歧视性的语言,致使他人的精神上和心理上遭到侵犯和损害,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当一个事件的发生,由于很多人的不理性、随大众,通常会造成言论“一边倒”的现象,又有一些营销号,所谓“网络黑子”追求流量,消费他人,常常在底下评论一些侮辱性言语。

如在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因其在微博上发表大量的对张艺兴具有侮辱性的文章,人身攻击,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抚慰金人名币100000元,维权成本人民币13000元并赔礼道歉。

又如在2019年6月14日,有网民对郑爽发布了大量的侮辱性用语,恶意丑化。

郑爽采用律师发声明的方式,宣告相关责任人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得出,言论并不是绝对的自由,人们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尊重事实,追求真相,不要恶意评论、揣测、造谣他人。

三、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特点

(一)侵害程度的持久性

1.侵害后果的持久性

网络暴力与传统暴力的的本质区别是,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大多数是隐性的,通过恶意的言语等手段攻击他人,以及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往往是心理上的创伤,不可逆转的。

如有“杨又颖事件”,台湾艺人杨又颖在2015年4月因长期受到网友的恶意攻击选择了自杀,在现场发现了一张写满字的遗书,遗书的内容除了工作外,还有写满了自己长期遭受到网友们肆意恶伤、诋毁、攻击的不满。

杨又颖哥哥在采访的时候称其妹妹长期遭受网络暴力,其精神得到摧毁,偶尔有情绪不稳定的情况,已经接受了4到5个月精神科医生的治疗。

网络暴力对精神上的伤害往往比传统暴力对肉体的伤害大,心理上一旦遭受了攻击,伤口是很难愈合的,需要很长时间的恢复治疗。

2.侵害行为的持续性,

暴力是持续性行为。

网络事件的发生一定是被侵权人受到侵权人持续的攻击,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不像是传统的纸质信息那样是可以轻易销毁的。

一旦影响力大的公共事件被公开,就有可能被疯狂的转载、保存,即使是有要求要删除也会在网络上留下痕迹,也能够被人查寻到。

又或许经过一段时间后会被营销号“翻炒”,获取流量,网络平台信息的不可删除性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个持续的伤害。

如在2015年,袁姗姗在《TED演讲》这个平台上,分享自己的演艺之路的心理历程,在演讲的开头就提出了一个问题:

“有谁有谁一年365,天天被未曾谋面的陌生人骂?

”,原因是她参演了一部电视剧,演技没有得到观众的认可,一夜之间成为了网络的主要攻击对象。

在电视剧上饰演角色的演员,如果里面的角色不符合大众的期望,或者在里面饰演的是坏角色,有些网友就会沉浸在角色里,甚至对角色的评价上升到演员本身,这种事情屡见不鲜。

相对于正面面对的“敌人”来说,藏起来的“敌人”是最可怕的,受害者每天面对的是隐藏的“敌人”,正面的抨击。

网络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侵害行为和侵害结果,这样持续性的暴击,对被害人的心灵造成永久的创伤,又或者使被害人失去生命,这些对于被害者或者被害者的家人来说都是持续性的伤害。

(二)侵害范围的广泛性

1.侵权行为主体的广泛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后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六有明确的规定,当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知网络的侵权主体主要有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递不仅仅只是单方面的运输,人们只能阅读、了解信息的内容,现在的各个网络平台上都有发布、转发、评论等功能,这是双向信息传递接收的过程。

网络的普及可以让更多人传递和接收信息,也就意味者当一个网络侵权事件的发生,信息的传播、转载、评论,不管是信息的主要发布者,还是旁观者转载、恶意评论者传递的信息,对他人造成侵权行为,只要参与到这个过程中,都会被认定为网络的侵权主体,需要负一定的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以微博为例,假如行为人在微博上发布的转发内容侵害了他人的权利,有一部分网友在行为人的微博底下恶意评论、转发内容,逐渐扩大影响,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知道了这些行为而不采取行动,这也就意味者这些网友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应负一定的服务责任,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分析下文有详细阐述。

2.侵害空间的广泛性

网络暴力与传统暴力的本质区别在于传统暴力事件一般发生在现实场景中,侵害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等其他权益,而网络暴力事件主要出现在互联网的虚拟世界中。

随着科学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搜集信息手段的增加,信息传递的速度也越来越快,“人肉搜索”成为了网络暴力的主要侵权方式。

如有被称为“网络暴力第一案”的王菲案件,王菲的妻子姜岩在博客上诉说自己的丈夫有外遇后,从24层跳楼身亡,然后姜岩的大学同学张乐奕注册网站并在此转载、发表等文章关于王菲的婚外情,此后有大量的网友对此进行转发并在多个网站发起“人肉搜索”,使王菲的各种信息泄露。

有部分网民到王菲和其父母的家里骚扰并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恶意标语。

事件的发生场景从虚拟世界中逐渐拓展到现实生活中,已经严重影响到王菲及其父母的正常生活水平,扩大了网络侵权的范围,也加重了侵害结果。

(三)侵害结果的严重性

网络是一个特殊的地方,只要有人在那里留下痕迹就不能够被抹去,网络平台信息的不可删除性和可查询性给受害者持续的伤害。

侵害空间的广泛性,从传统的线下伤害演变成线上加线下伤害,这两者无疑是给受害者大大的增加了压力,也加重了侵害结果。

网络暴力产生的危害不仅仅只是停留在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财产权等权益中,还有可能危害到人们的生命安全。

2015年的“乔任梁事件”、美国的“梅根事件”、2019年韩国的“崔雪莉事件”和“具荷拉事件”,他们都是正值青春年华,遭受到网络暴力,因不堪网友们的恶毒辱骂,精神恍惚,被诊断患有抑郁症,最后选择自杀。

当这些事件的发生,网友们都在下面评论,“当雪崩时,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可是也没有一片“雪花”会站出来承认我就是那片“雪花”,甚至还有网友认为作为一个公众人物,接受人们的评论是理所当然。

网络平台的开放性和低门槛让网络用户有一个错觉,认为网络是法外之地,即使在网络上犯罪也很难追究到自己的身上。

有些网络用户将网络平台当作是情绪宣泄的地方,以为在现实中不会遇到就不顾事实的真相随意攻击他人,只为发泄自己消极的情绪,也有些营销号和“黑粉”,为了吸取流量或者维护自己的偶像,恶意炒作,捏造事实,对他人造成严重的伤害。

乔任梁、具荷拉、崔雪莉等,都是因为大量的网友以自己所谓的“正义感”和“道德观”去审判他们,又或者是为了自己的私欲随意的攻击他们,在遭受到持续的攻击的同时,他们无法找到一个宣泄的出口,就选择了放弃自己的生命。

生命只有一次,而网络暴力造成的伤害越演越烈。

四、我国关于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立法现状

(一)侵权责任界限模糊

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网络暴力的侵权主体主要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

第三十六条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及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道条款和通知条款。

但是并没有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细分,知道和通知条款也没有对其详细的说明,当侵权事件的发生,有时候会很难的界定侵权责任的主体人。

1.网络服务提供者分类规定不明确

根据学术界的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

以抖音为例,现在有很多自媒体,有独立的用户账给其他用户提供服务,也就是说“抖音”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自媒体人”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那些有线网络或者无线网络、服务器、电脑、主板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则。

当被侵权人追责侵权责任,很难去判断哪个是主要侵权主体。

2.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和“知道”条款释义不全面

第一,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时,何时采取措施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才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知道”是一个很主观的词汇,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在接到通知前,明明知道有侵权行为而不作为;二是明知有侵权行为,可是在接到通知后才有作为;三的前提是以前是不知道有侵权行为,在接到通知后才有作为。

一般来说,前两种情况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后者是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是在法律上对“知道”没有评判标准,很难界定“知道”是哪一种情况。

3.网络用户的分类规定不明确

在各式各样的网络平台上,可以给网络用户许多功能,以微博、抖音为例,网络用户在这两个平台上可以发布信息、点赞、评论、转发,有些学者对网络用户分为网络信息的发布者、信息评论者和转发者。

2018年的“四川德阳女医生自杀案件”,前期网民仅靠在网络上传播的信息对安医生进行网络暴力、人肉搜索,各网络媒体和营销号疯狂转发视频,导致舆论的影响进一步扩大,安医生不堪舆论压力选择了自杀,随后消息传出,各网络媒体悄悄的删除信息。

从这个案件中,可以将网络用户分为视频发布者、言论的引导者、公布隐私者,和随意负面评论的,显而易见,这次网络暴力的追责对象主要有视频发布者、公布隐私者。

但如果那些不明真相的言论引导者和恶意评论的“吃瓜群众”是否要追责他们的责任和如何追责他们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法条并没有对其进行详细的阐述,侵权责任难以落实。

(二)针对网络暴力侵权的立法相对分散

在现阶段,我国并没有专项的法律条文对网络暴力的概念进行解释及框架其范围,只是针对侵害他们基本权益分散在其他部门法上。

如《宪法》规定的人格权利,禁止对公民进行侮辱等,保护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的不得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后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散布谣言、公然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提到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也提到了保护个人信息权,不得非法收集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以及提到了禁止权利的滥用,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运营商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在2020年3月1日开始实行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有明确对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服务平台和使用者进行规定,要求不得开展网络暴力、人肉搜索、操纵账号等违法活动;在《侵权责任法》中,虽然有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者进行了规定,但是过于简略。

(三)针对网络暴力侵权的司法救济困难

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责任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对自己提供的事实提供证据,这无形中是对被侵权人成本的增加。

在网络侵权中,受害者面对的是多数人的攻击,也就是说被侵权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力量是不平衡的,大多数是在“一对多”的情况下。

被侵权人的力量是低于侵权人的,应收集的信息量大,又由于网络的复杂性和不可控制性,侵权人可以在网络平台上删除与自己不利的信息,在被侵权人保护意识薄弱的情况下,没有保存证据,这就造成举证困难,即使知道了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也很难得到司法救济。

五、国外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治理对策

(一)成立“反欺凌联盟”

互联网的发展,传统暴力扩展到网络暴力,中学生成为了网络暴力的主要对象。

出于保护未成年的安全和可以给“被欺凌者”提供保护自己的渠道、帮助他们解决问题和提出建议,英国成立“反欺凌联盟”,使他们可以更愿意说出来,寻求帮助。

“反欺凌联盟”是通过策划反欺凌周、实施反欺凌项目、加入特别工作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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