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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国际货物贸易法

第三章国际货物贸易法

D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

凡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的范围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最早缔约国之一。

我国对“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予以保留。

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备办具备两个条件:

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发价的构成: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发价必须具备的条件:

(1)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2)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以便对方考虑。

所谓十分确定,即至少要指明货物的名称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确定数量的方法。

(3)必须标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

发价于到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公约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发价的效力,因被发价人的拒绝或作出实质性变更而消灭,即使不可撤回的发价,也是如此。

发价规定有有效期限的,如期间已过,亦得失效。

发价还因发价人的撤销而丧失效力。

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之前尚未发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

发价即已送达被发价人,但撤回发价的通知在发价之前或与发价同时到达,亦可阻止发价效力的发生。

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后,即发价已经生效之后,发价人尚可撤销其发价,从而使发价失去效力。

只要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两种不得撤销的情况:

①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②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发价的撤回与撤销的区别。

发价的撤回与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发价的撤回应该发生在发价生效之前,由于这时发价尚未生效,所以撤回的条件比较宽松。

发价的撤销系发生在发价生效之后,由于此时发价已经生效,所以撤销的条件比较严格,即时间要求更紧,且有些情况下不得撤销。

卖方按买方发价的要求发运货物,卖方的发货行为构成接受。

投邮主义为英美法所采用。

到达主义为大陆法所采用。

对于接受生效的时间问题,我国一向采取到达主义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可成立。

接受到达发价人时生效,合同于接受生效是订立,接受到达发价人之时是合同成立之时,接受到达之地,就是合同成立地。

但被发价人以某种行为表示接受的场合,被发价人作出行为之时即是合同成立之时,行为地成为合同成立之地,这是个例外。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之时应为签订确认书之时,合同成立地应为签订确认书之地,这是另一个例外。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三部分组成,即首部、正文和尾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标的物条款;

(2)价格条款;(3)运输条款;(4)保险条款;(5)支付条款;(6)检验条款;(7)免责条款即不可抗力条款;(8)索赔条款;(9)法律适用条款;(10)争议解决条款。

卖方的义务:

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把货物折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货物相符”问题是指:

质量、规格、包装、必已在合同中写明,构成合同的重要部分。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的这些规定相符。

卖方交付货物数量多于合同规定的,买方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

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公约》第42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

(二)买主方的义务:

支付价款,收取货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其义务,就是在履行合同。

一方当事人可中止履行义务的情形:

(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

(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的义务。

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另一方当事人可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但如果他已声明将不履行其义务,那就没有向他发通知的必要。

损害赔偿是对各种违反合同都可采用的补救办法。

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的措施是宣告合同无效和要求损害赔偿。

违反合同的归责(免责问题)

对违反合同,《公约》不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有违反合同的行为,该当事人即须负责。

但不可抗力除外。

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时,不得声称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

我国合同法与《公约》的重要区别,是就增加了“情事变更”的规定。

违反合同的程度

卖方不交付货物,买方不支付货款,卖方交付的货物,违背了权利担保义务均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如果是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宣布合同无效,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如果不是根本违反合同,则受损害一方不能宣布合同无效,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和采取其他补救办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的损害赔偿救济。

(1)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2)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3)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后来买方如购买了替代货物或卖方已把货物转卖,则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可能出现一定差额;即使没有买进或转卖情事,合同价格和时价之间也可能出现差额。

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这些差额。

(4)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

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

由于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国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

关于归还货物,公约规定,买方须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否则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力。

按原状归还的规定不适用:

(1)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的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非由于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2)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或变坏,是由于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所致;(3)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已为买方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

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1、要求卖方履行义务。

但要注意四点:

(1)在卖方违反合同时,如买方已采取了某种补救办法,(如宣告合同无效),而该补救办法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则不能要求对方履行义务。

(2)在买方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时,他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对方履行义务。

(3)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可以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偿。

2、要求交付替代货物。

买方求卖方交付替代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同,情况严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二是买方要能按照实际收到的货物返还原交货物;三是关于交付替代物的要求,必须与货物不相符的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抽出。

三个缺一不可。

3、要求对货物进行修理。

关于修理的要求必须与货物不符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4、宣告合同无效。

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卖方不履行其约定的或法定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者在发生不交货的情况之后,买方曾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交货而卖方不在该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者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2)必须是卖方未交货物;(3)如已交付货物,买方要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返还已交货物,否则就丧失宣告无效的权利。

5、减低价格。

有一个限制:

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或交货日期后已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卖方的补救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

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1、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

但要注意三点:

(1)卖方在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之前,如已采取了某种补救办法,(如宣告合同无效),而该补救办法与买方履行义务相抵触,则不能不得采取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

(2)在卖方要求买方履行义务时,他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对方履行义务。

(3)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有时规定由买方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他特征之类的规格,如果买方不按时这么做,卖方当然可以根据合同要求买方订明规格,这便是卖方可采用的第一个补救办法中的要求买方“履行他的其他义务”。

但卖方也可以不采用这一补救办法,而是由自己订明规格。

卖方自己订明规格,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根据合同买方有订明规格的义务,而不履行;

(2)卖方应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订明规格;

(3)卖方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可是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

2、宣告合同无效

卖方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1)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或法律上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

(2)卖方曾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而买方不在该额外时间内这样做,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

论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

1、风险转移,实际是风险承担的转移,也就是对风险造成的损失的承担的转移。

2、对风险转移的时间作如下规定:

①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有两种情况:

a.倘使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那么货物依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时,即为风险转移之时。

这样,买方须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

b.倘使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那么,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时,为风险转移之时;在此之前,风险不转移。

②如果货物是在运输途中出售的,那么订立合同之时,就是风险转移之时;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风险转移的时间,也可以提前到当初装运时,即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如海运提单)的承运人之时。

③合同既不涉及货物的运输,又非出售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即一般是在卖方营业地交货的情况下,买方接收货物之时,即风险转移之时;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那么,当货物已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之时就是风险转移之时。

3、风险转移的后果,即:

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失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保全货物的义务,有时要由卖方承担,有时要由买方承担。

买方承担保全货物的义务有两种情况:

(1)买方打算退货;

(2)买方代表卖方收取货物。

收取货物有两个例外:

假如买方这样做需要支付费用而且会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需承担不合理的费用,那么他就可以不收取货物;如果卖方或受权代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那么买方也可以不收取货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保全货物措施是寄存和出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1)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

(2)由于障碍(不可抗力),履行合同义务成为不可能;(3)双方当事人就终止合同达成协议;(4)宣告合同无效。

国际货物买卖惯例是在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合同当事人选用国际贸易惯例,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编纂的国际贸易惯例,即使形式上和成文法一样,但它依然是惯例,而不是成文法。

经过编纂的惯例,依然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一定要由合同当事人同意选用才对他们具有约束力。

三、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EXW——工厂交货价

FCA——货交承运人价FAS——装运港船边交货价

FOB——装运港船上交货价或离岸价格

CFR——成本加运费价CIF——成本、保险及运费价

CPD——运费付至价CIP——运费、保险费付至价

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

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价

DDP——完税交货价

十三个术语中,是从买卖双方责任划分和承担风险的大小、支付费用的多少进行排列,从卖方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最小,而买方最大的是EXW(工厂交货价),而卖方责任、费用和风险最大,买方最小的是DDP(完税交货价)。

我国外贸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是FOB、CFR、CIF。

(一)FOB船上交货

卖方承担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该术语只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卖方必须:

1、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2、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出口货物所需的一节海关手续。

3、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4、除非买方未给予卖方有关船只、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或买方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货,或比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卖方承担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是地,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5、必须支付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为止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支付货物出口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6、必须给予买方充分通知,说明货物已按照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按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7、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证明货物已规定交货的通常单据。

除非单据是运输单据,否则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一定协助,以取得有关运输合同的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置办单或多式联运运。

如果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讯息代替。

8、必须支付为按规定交货所需要进行的查结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并自付费用,提供按照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前已知的该货物运输所要求的包装,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9、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其取得由装运地国或原产国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但前述的交货凭证、运输单据不在内。

此外,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需的信息。

买方必须

1、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2、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和在必要时从他国过境后一切海关手续;

3、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

4、在卖方按照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按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时受领货物。

5、自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由于未按照规定将所订有关船只、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通知卖方或其指定的船只未能按时到达,或未接收货物,或较原订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则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6、支付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于指定的船只未能按时到达,或未接收货物,或较原订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或未能就船只事宜给卖方相应的通知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但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支付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

以及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7、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8、接受相应的交货凭证。

9、支付任何装运前的检验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10、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由装运地国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所发生的一切的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

(二)FCA货交承运人

FCA指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单并将货物交到具体地点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照管,即完成其交货义务。

该术语适用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营。

而此处的承运人指任何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履行运输义务的或由他人履行运输义务的人。

此外,若买方指定承运人以外的人领取货物,则当卖方将货物交给此人时,即视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2000年通则》删除了各种运输方式,原则如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负责装货,若卖方在其他任何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装货。

《2000年通则》规定,即卖方必须在指定的交货地点,在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卖方按照买方要求或商业惯例根据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所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

交货在以下时间完成:

1、指定的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则当货物被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表买方的其他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

2、如果不是上述地点,而是其他任何地点时,则当货物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卖方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处置时。

3、如指定的地点没有约定具体交货点,且有几个具体交货点可供选择时,卖方可在指定的地点选择最适用其目的的交货点。

4、如买方没有明确指示,则卖方可根据运输方式或货物的数量或性质将货物交付运输。

货物的风险自根据规定交货时,或由于买方未按规定指定承运人或其他人,或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未在约定的时间接管货物,或买方未给予卖方相应的通知时,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为限。

(三)CFR成本加运费:

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

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卖方的义务:

(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单证;

(2)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费用,并在需要时,办理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3)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船舶运至指定的目的港;(4)在约定的时间,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并给予买方交货的充分通知,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风险。

买方的义务是:

(1)支付货款,受领卖方交付的货物和单证。

(2)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时,办理货物进口和在必要时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交纳相应的税、费;(3)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和除运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CFR应注意:

CFR后面的港口是目的港,但仅指明运费是付至目的港,而不是目的港交货。

和FOB一样都是在装运港交货的合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卖方负责运输,买方负责办理保险,所以卖方必须及时就装船事项向买方发出装通知,否则,对造成买方不能投保所致的损失,卖方必须承担。

(四)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CIF后面的是目的港。

术语表明,卖方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

虽然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保险费,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由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卖方转移到买方。

卖方在CIF价格条件下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但应该明确,该保险只是求卖方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

该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CIF术语与FOB有些不同:

卖方的责任

(1)必须自付费用,根据通常条件下订立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可供运输合同所指货物类型的海轮或内河运输的船只装运至指定的目的港。

(2)必须按合同规定,自付费用以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据,以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在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

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负担费用,卖方应加投战争、罢工、暴乱和民变险。

(3)必须支付与货物有关的费用,直到货物越过船舷为止;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的由卖方支付的,在约定的卸货港的任何卸货费用;在办理海关手续时需支付的费用,出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根据运输合同规定应由卖方的支付的货物从他国过意的费用。

(4)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额外投保所需的信息。

买方的责任:

(1)如果买方未按规定给予卖方通知,买方必须从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归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的货物为限。

(2)买方必须支付自卖方交货时起的一切费用;货物在运输途中直到到达目的港为止的一切费用,除非这些费用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在内的卸货费,除非根据运输合同由卖方支付;买方示按规定给予卖方通知,则自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货物所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为限;在需要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所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在需要时从他国过境的费用,除非这些费用已包含在运输合同中。

(3)当买方有权决定装运货物的时间或目的港,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的通知。

国际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常用的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三种。

汇付,又称汇款,是最简单的国际贸易货款结算方式。

采用汇付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买方,由买方迳直通过银行将货款汇交给卖方。

货运单据由卖方直接寄送买方,除以票汇方式汇付外,银行不处理票据。

根据不同的汇款方法,汇付方式有电汇、信汇和票汇三种

汇付方式主要用于定金、货款尾数以及佣金、费用等支付,大宗交易使用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办法时,其货款支付也常采用汇付方式。

(二)托收

托收是出口商为向国外的进口商收取货款,开具汇票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其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向进口商收取款项的支付方式。

托收主要有四方当事人:

(1)委托人;

(2)托收银行;(3)代收银行;(4)付款人。

托收的业务程序

1、委托人出具汇票,向托收行提出托收申请,填具托收指示书,附具或不附具装运单据。

2、托收行接受申请后,委托其在进口地的往来银行—代收行代为办理收款事宜。

3、代收行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在付款人付款后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即向委托人付款。

如付款人拒付,则代收行通知托收行,再由托收行通知委托人。

按出口商开具的汇票是否附带货运单据,托收可分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光票托收是出口商仅开具汇票而不附带货运单据的托收。

跟单托收的概念及种类。

跟单托收是除了开具汇票以外,还附带货运单据的托收。

跟单托收根据交单条件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即期付款交单(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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