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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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规定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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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规定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规定

篇一: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有关法律问题探析范本

[摘要]:

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其它合同,它有其自身的特征,这种特征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处理不能同其它合同一样。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有条件的,其可分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

合同转让后,权利的享受人和义务的履行人均发生变化。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有相似之处,但他们之间在性质、程序、撤销、对受让人和受益人的资格要求等方面存在着根本不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外,其他合同是可以进行转让的。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人身保险合同则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虽然为合同的一种,但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对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这种法律属性模糊甚至是错误的认识,造成目前人身保险合同在转让方面存在许多不完善甚至是错误的做法。

如在养老保险合同中,丈夫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后,丈夫和妻子关系恶化或离婚,妻子作为被保险人持保险单要求保险公司把投保人变更为自己,就是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转让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常错误地办理了变更手续,后妻子要求退保,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引发许多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方面的纠纷。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纠纷是一个全新的课题,使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处理这些纠纷时,也感到难度很大。

因此,需要对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转让、如何转让以及转让的效力,从理论上进行探讨,以指导实践活动。

一、合同转让的一般理论

合同的转让也就是将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和标的的情况下,合同关系的主体变更。

合同转让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的协议。

按照转让内容的不同,合同的转让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的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且除非受让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

也就是说,合同权利转让的要件是转让人要尽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内容,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

由于合同债务的转让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

在这一点上,与合同权利的转让是不同的。

合同权利的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乂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经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约定由第三人承担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必须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

如我国《民法通则》祭叽条规定:

“合同一方将

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合同法》第88条亦规定: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二、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转让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因此,从理论上分析,人身保险合同是可以进行转让的。

《保险法》第55条第2款则规定: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

得转让或者质押。

”《保险法》这一条从反面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转让的条件。

从正面来说,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的。

而且,在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也时常发生。

三、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分类和条件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主体一方将其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或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应遵循合同转让的一般规定,但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比一般合同复杂,既包括基本当事人,乂有关系人。

基本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关系人是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基本当事人和关系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本不同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在不同的合同阶段是不一样的,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界限,分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

(一)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仅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转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没有转让的。

投保人和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需要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

从实质上来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

一般来说,无论是投保人的变更,还是保险人的变更,均不是纯粹合同权利和合

同义务的转让,而是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因此,人身保

险合同的转让,应以另一方的同意为前提。

《合同法》第84

条规定: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89条则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转让的有关部门。

根据《保

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还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无效。

《保险法》

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另外,投保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受让人还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受让人不得承受。

因为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无保险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

如果允许受让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就有可能发生规避法律的情况。

在保险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主要是投保人转让,体现为投保人的变更。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发生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如保险人在征得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保险公司达成合同转让的协议,变更保险人。

在一定情况下,还会发生大H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情况,如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保险法》第87条规定: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

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在这种法定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情况下,保险人的变更,毋须征得投保人的同意。

当然,在这种法定合同转让的情况下,是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进行的,从实质上来说,投保人默示同意合同的转让,也符合合同转让的要件。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孚有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而投保人一般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可以转让人身保险合同,但投保人不得转让。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转让的是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是合同债权。

因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只需遵循合同权利转让的要求,通知保险人即可。

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则是合同债务的转让,需要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

四、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导致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生效后,转让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而受让人成为合同当事人,代替转让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

当然,这是以有效转

让为前提的。

如果欠缺合同转让生效的要件,则不发生转让

的法律后果,继续由原合同当事人享受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

五、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的区别我国《保险

法》第60条明确规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

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

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

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的指定使受益人获得了保

险金请求权。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有一些

相似,容易引起混淆。

但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是

根本不同的,主要有如下区别:

1.性质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尤其是权利的转让,是现实权利的

转让。

而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这种期待的权

利是否能实现存在忽然性,只有发生保险事故,才能转变为

现实的财产权。

2.程序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

议,而受益人的指定不以受益人同意为前提。

3.撤销方面的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权利转让后,除非受让人同意,债权人转

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

由于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投保人

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仍有权利加以变更,受益人不

能反对。

因此,受益权作为一种期待权在发生保险事故前,

往往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随时撤回或者变更他人为受益

人而取消。

4.对受让人和受益人的资格要求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受让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

能力,而受益人的资格一般不受任何限制,能否成为受益人

只以权利能力为标准,不考虑行为能力的有无和是否完全。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均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

胎儿也可被指定为受益人,

但出生时不是活体的资格自行消灭。

篇二:

债权转让法律规定及参考

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

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

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

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

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

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

(一)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债权转让中应该把握的几个法律问题

由于《合同法》条文容虽的有限性及实践中当事人对法

律的了解甚微或者无知,造成许多的债权转让纠纷。

债权转让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分清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可转让债权的

内容;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应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承担的责任。

一、分清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

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

1.四者的概念区别

(1)所谓合同债权转让,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

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

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原债权人的债权,原债权人完垒从合同关系中消失,不再享有原合同的债权。

债权转

让必须通知原债务人。

(2)债务转让乂称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

债务由第三人代替行使其义务,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原债务人的义务,原债务人完全从合同关系中消失,免除对债务承担的义务。

债务承担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3)所谓向第三人履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议由债务人将债务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没有因为接受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4)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没有因为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2.四者的关系

(1)该四种法律制度都包含三方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

(2)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更,第三人取得了合同权利或者承担了台同义务,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而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没有改变合同主体,第三人仅仅是作为权利接受者或者义务的履行者,其法律地位应该是等同于债权合同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

(3)该四种制度产生的基础是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例如,接受债权转让及向第三人履行

债务的第三人往往是债权人的债权人,接受债务转让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往往是债务人的债务人。

3.选择债权转让的第三人应该慎重

综上所述,四者外观有许多的相似性,特别是应该区分清楚债权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如果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可以欣然接受,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

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债权转让后的第三人(受让人)接受债权转让后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当出现合同债务人履行不能,第三人不能够再向合同原债权人主张权利,导致第三人利益损害。

二、可转让债权的内容

1.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的种类

以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订立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

《合作法》第79条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

包括:

一是基于个人特别信任关系发生的合同债权,这类合同债权因具有强烈的人身信任关系,故不得转让他人。

二是“基于特定的债权人行为为内容的合同权利”。

三是属于从权利的合同债权。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可转让的债权。

根据合同自由

的原则,如果债务人只愿意向合同债权人履行债务,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

例如,我国《担保法》第61条就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公法上的债权,包括抚恤金债权、退休金债权、劳动保险金债权等。

2.对受让人风险较大的可转让债权

(1)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合同债权。

由于诉讼时效完成只丧失胜诉权,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不受法律的限制。

但合同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合同债务,这种履行即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这种债权是一种效力不完全的债权,虽然没有强制执行力,但是还存在着债务人履行的可能性,并且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仍享有保持力,所以这种合同权利仍然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

(2)因可撤销行为所发生的合同债权。

对于可撤销的合同,这类合同效力在撤销权期间届满前处于可撤销状态。

如果撤销权人(不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合同自然无效,合同权利的转让协议也因失去了其转让的对象而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如果撤销权人不知道其具有撤销权而放弃撤销权,该债权还是存在实现可能的。

(3)权利大小不确定的合同权利。

这种合同权利虽然合同债权在转让时尚未确定,但它是可以按照一定方法确立的

合同权利,因而不影响其价值的存在,当然可以转让

(4)作为权利质押标的合同权利。

因为如果被担保的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被质押的债权即可从中解脱出来,成为完全债权,所以被设定质押的债权的让与,就如同被设定抵押的房屋仍然可以买卖一样,要由受让人承受一定风险。

当然,之所以仍然可以让与已经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设定质押并未转移合同的权利,合同债权人对设定质押

的合同权利仍有一定的处分权。

三、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应通知债务人

1.通知的效力

在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明确采取了让与通知原则。

债权人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并可以此作为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

反之,一旦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即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也不构成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债务人仍应向受让人履行义务。

债权转让一旦通知债务人,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即其成立、履行及法律效力同时发生。

2.通知的主体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有人认为,《合同法》没有

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

基于

这样的理解,他们认为,受让第三人也可以对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同样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无论从文意上理解,还是从语法上分析,该款规定的应当“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当系债权人。

如果再结合该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来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系债权人,就更加显而易见了。

3.通知的方式

(1)通知的形式最好是书面形式

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规定,不同国家对此问题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在法律要求上宽严不一。

如美国合同法规定,转让合同权利的通知,既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但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些合同债权的转移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无明确限定,但笔者认为可以以口头方式(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需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书面方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

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一般倡导书面形式。

(2)通知送达的方式

第一,不宜采用邮寄送达通知方式。

因为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经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邮件中的具体内容,更有甚者,有的债务人更是恶意拒签邮件,所以很难达到送达的目的

第二,不宜采用公告通知送达方式。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似有不同主张,该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

定的通知义务。

”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国有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应急措施,正如该司法解释第12条所称,“本规定仅适用

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因而不具有普适性。

而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

权力,其他主体不享有该项权力。

第三,最佳方式是公证送达。

虽然书面送达并取得回执是最好的送达方式,但是如果遇到债务人拒绝签收,送达人也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所以,可以通过公证机关

送达的方式,如果债务人拒绝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公证机关可以留置并在公证书上记录送达情况,人民法院会认可该送达的效力。

第四,应当认定在有债权转让协议情况下诉讼通知方式的有效性。

诉讼通知的方式在实践中一般是债权受让人采用的方式,原因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债权转让人确实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第二种情况是债权转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没有取得书面的证据,债务人据以进行抗辩。

所以,在诉讼中债权受让人主张诉讼中的送达也是债权转让通知。

4.通知的时间

关于转让通知时间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同时通知债务人的情况最为常见,自然没有问题。

但是债权转让前所为的拟转让通知是否有效是有争议的。

有学者认为债权转让前所谓的通知是无效的,因为如果承认债权转让前通知的效力,债务人在接到通知之后却不知道该债权最终是否真的被转让,何时将被转让?

这对债务人极为不利。

笔者认为债权转让前的通知确实给债务人履行债务带来了不确定性,因为通知后债权可能转让也可能转让不成功,但是对于债务人并没有其他的任何损害或者加大履行难度,所以对该问题债务人可以在接到债权拟转让通知后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但是必须以债权受让人持有债权转让协议为准,在有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履

行后原债权人提起异议的,债务人可以就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进行抗辩,如果造成损失的,由债权转让人自己承担。

如果债务人接到的仅仅是债权转让通知,转让人没有告诉是拟转让的,应该视同为转让成立有效。

5.无需通知的例外

债权让与通知原则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例如证券化债权让与人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其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

例如无记名债券,如火车票、电影票等,则仅以债券的交付而移转债权,均无须通知债务人。

票据债务人负有按照票据上载明的权利绝对履行的义务,而不以未收到让与通知为由拒绝履行。

四、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承担的责任

1.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该对债权的瑕疵负担保责任。

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合同中既有债权乂有债务的情况下,单纯转让债权很可能造成债务人利益的损害,所以我国《合同法》在规定在债权转让中赋予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

《合同法》第82条规定: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合

同法》第83条规定: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是指债务

人可以其对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受让人。

体包括以下内容:

(1)法定的抗辩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以主张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免责事由,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唯一的法定抗辩事由。

(2)合同订立后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其他一切事由,例如,可撤销合同、原债权人的违约行为、原债权人的不当履行、原债权人对债务人免责的意思表示等均可以向受让人主

张抗辩。

(3)只要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有到期债权,此时债务人

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消。

两种情况下可以行使抵销权:

一是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

让的债权到期。

二是债务人的债权和转让的债权同时到期,债务人也可以向让与人行使抵销权。

2.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不承担担

保责任。

当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的协议生效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存在,因而债的主体发生变化,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债权人因转

让协议的生效而完全退出原来债的关系,丧失债权人的地位,对债务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原债权人不再享有权利,当然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也不负担保责任。

在合同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不易将合同债权的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从

法律和理论上搞清楚,容易将二者混淆,甚至个别人或者组

织恶意以一个濒临破广的企业代为履行债务说成是债权的转让,从而逃避自己的债务。

当然,如果将对濒临破产企业的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后,债权转让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履行不能不向债权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

篇三:

人寿保险相关的法律保障

人寿保险相关的法律保障

一、保险资产的专属性

1、不存在争议的财产分配。

《保险法》第39条规定:

“人

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2、受益保险金不用于抵债。

我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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