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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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名词解释

(司法部研究室 北京 100020)

前言: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们党新时期治国理政的纲领性文件,也是指导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纲领性文件。

《决定》有十多处涉及司法行政工作的内容,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司法行政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指明了方向,充分表明中央对司法行政工作的高度重视。

为帮助广大司法行政系统内外的各级干部和社会各界人士更好地学习领会《决定》中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内容,司法部研究室组织编写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名词解释”,按在《决定》中出现的顺序逐一进行解释,同时增补了“司法协助”词条。

该解释由司法部研究室董开军主任提议,司法部研究室董开军主任、王公义副主任审定,司法部研究室刘武俊、庄春英、张鹏飞、吴玲、种若静编撰。

1、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是以提供法律事务性帮助为主要内容,具有法律意义的服务活动。

具体地讲,也就是具有法定资格的主体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向特定服务对象或社会公众提供法律事务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意义帮助的活动。

法律服务具有明显的预防性、专业性、多元性和规范性。

法律服务业是法律服务这一行业的泛称,是指为社会公共需要提供法律事务性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意义服务的一种现代服务业。

法律服务业本质上属于服务业的范畴,与信息、金融、会计、咨询等一样属于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服务水平是衡量一国法治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

法治发达国家必须有成熟、完善和发达的法律服务业。

从世界上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看,成熟的法律服务业的主要表现是:

数量充足、服务规范、运作有序、监管有力等。

在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法律服务。

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人民调解等均属于法律服务的范畴。

其中,律师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力量。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的发展思路,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面向不同社会群体的多层次的服务体系。

律师业成为法律服务的主体,公证服务体系基本确立,法律援助体系初步形成,基层法律服务特色鲜明,人民调解作用日趋突出,司法鉴定逐步规范。

当然,法律服务依然存在队伍数量总体不足,布局和结构不够合理,社会多层次、多方位的需要难以满足,法律服务秩序不够规范,管理体制不够成熟等问题。

随着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动、社会利益主体的日趋多元以及利益关系的日益复杂,需要通过法律机制解决的社会问题和矛盾逐渐增多,社会和公民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快速增长,大大推动了法律服务业的发展。

按照《决定》明确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法律服务的总体发展思路是不断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增强法律服务的社会公信力,有效配置法律服务资源,通过政策引导、总体规划、行业监管、市场培育等途径大力发展法律服务业,为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决定》:

“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

”)

2、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机构组织专门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诉讼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

在现代社会,法律援助制度是广义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一项国家保障社会的贫、弱、残群体平等地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的主旨在于使经济困难群众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无偿获得法律帮助,让有理无钱的人打得起官司,从而更好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作为政府承担的法定责任,法律援助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体现了对公民司法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在彰显司法公正、促进公平正义、维护和谐稳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是现代社会法治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

法律援助制度具有服务的无偿性、对象的特定性、政府的责任性等鲜明特征。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将获得法律援助作为法治国家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实行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法律援助的起步不过十几年的时间,但发展颇为迅速。

法律援助是1994年提出,1996年开始实施的。

1995年底,我国第一个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

1996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刑事法律援助作出原则性规定,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内容。

1996年5月颁布的《律师法》第6章对法律援助作出专章规定,明确了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原则和基本框架。

从1997年初开始,法律援助工作在全国范围逐步推开。

2003年国务院颁布《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标志着有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形成,这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定法律援助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援助行政法规。

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近年来,按照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进一步加大了法律援助的工作力度。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法律援助工作体系,基本形成了法律援助的制度框架。

截止2006年12月,全国由各级政府建立的法律援助机构达3155个,法律援助办案量逐年递增。

近年来政府继续加大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经费支持。

2005年度全国财政拨款达3.1亿元。

中央财政和部分省级财政对贫困地区法律援助的转移支付制度已经建立。

2005年中央财政首次拨付5000万元专项资金支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2006年中央财政决定继续拨付5000万元支持地方法律援助。

另外,截止2006年12月,全国共有28个省(区、市)制定了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26个省(区、市)制定了公民经济困难标准,24个省(区、市)制定了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

法律援助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独特深远的重要作用。

今后,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增强法律援助工作能力,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不断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率,基本满足困难群众获得必要合格的法律援助的需求,努力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

(《决定》:

“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

”)

3、法制宣传教育:

法制宣传教育就是通过在全体公民中开展以普及法律知识为内容的宣传教育活动,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树立法律信仰,尊重法律权威,从而提升全民法律素质。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法制宣传教育具有内容丰富、覆盖广泛、特色鲜明、形式多样、重点突出、效果显著等特点。

通过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能够引导和教育全体社会成员遵纪守法,提高干部群众的整体法律素质,增强依法办事、依法维权的能力。

通过将法制宣传工作的成效转化为各种形式的法治实践,促进民主法制建设,提高依法管理、依法决策的能力和水平。

在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方面,一是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的领导体制,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各地各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切实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健全领导机构,明确领导职责,建立工作制度,保证“五五”普法规划目标任务的顺利实现。

二是建立健全协调配合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

党委和政府各部门、各行业运用各种手段和途径,面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和实施部门、行业工作人员和从业人员法制教育制度。

三是加强制度和规范化建设。

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激励监督机制,建立完善考核评估指标体系。

继续完善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公务员年度法制培训制度、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制度等,促进法制宣传教育规范化、制度化。

四是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经费。

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顺利进行。

五是培养专兼职相结合的法制宣传教育队伍。

鼓励更多的志愿者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发挥普法讲师团的作用。

六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

新闻媒体要承担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都要开展形式多样、丰富多彩和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

加强宣传园地、教育基地和服务阵地建设,为群众学法、用法提供便利的条件和服务。

我国从1986年开始实施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五年规划,至2006年已进入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时期。

2001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中确定:

“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即12月4日,作为每年一次的全国法制宣传日。

”中央政治局每年组织法制专题集体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举办六次法制讲座,国务院常务会议、全国政协常委会也经常组织法制学习,为各级领导干部学法做出了表率。

经过二十多年的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素质明显提高,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风气日益形成。

全体公民的宪法和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

领导干部依法执政、依法决策的能力进一步增强。

公务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意识进一步增强。

青少年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自觉性进一步增强。

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

(《决定》:

“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形成全体公民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

”)

4、刑罚执行:

刑罚执行是指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内容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刑罚执行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一道环节。

刑事司法活动的大部分结果都要进人刑罚执行阶段,没有刑罚执行就不能实现刑事司法活动的价值和意义。

刑罚执行一般由专门机关统一执行,监狱是国家的主要刑罚执行机关。

刑罚执行承担着对罪犯实施惩罚、改造和教育的重要职能。

我国的刑罚执行具有执行主体多元、执行方式多样的特点。

刑罚执行分为监禁刑和非监禁刑。

监禁刑是指在监狱和看守所执行,非监禁刑是指在社区执行。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都是法定的刑罚执行机关。

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立即执行、没收财产、罚金;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公安机关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交付执行刑罚时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司法行政机关是执行监禁刑和非监禁刑中的社区矫正的机关,是刑罚执行的主要机关。

刑罚执行制度历史悠久,是伴随着国家而产生的。

刑罚执行制度的不断成熟、完善反映了法制的不断进步。

从普遍使用肉刑、死刑过渡到现代意义的监禁刑,在现代社会又进一步从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向大量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转变,反映了人类社会刑罚观念的进步。

据统计,有的国家非监禁刑的适用已经达到该国刑罚执行的60%到70%,体现了世界刑罚执行方式变化的总趋势。

刑罚执行在历史上具有双重作用,既是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又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力量。

新中国建立初期,刑罚执行工作主要以《共同纲领》的有关条款及党和国家的政策为依据。

1954年9月7日《劳改条例》颁布标志着罪犯监管改造工作开始依靠行政法规进行调整。

1994年12月29日《监狱法》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罪犯监管改造工作进入了依靠法律进行调整、规范的新阶段。

自2003年起,司法行政部门开始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开始以规范性文件规范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2004年5月司法部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成为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最直接的规范性依据。

随着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不断扩大,在社区服刑人员的数量会不断上升,刑罚执行制度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会不断扩大,其在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将不断加强。

新中国的刑罚执行制度确立了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对罪犯实行的是“惩其罪、救其人”的方针。

监狱工作中建立了安全稳定防控机制、排查机制、应急处置机制、领导责任机制和重大事故报告机制,加快推进了监狱信息化建设,促进了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科学化。

自2003年起我国开始推进监狱体制改革,加快监狱布局调整步伐,强化监狱的教育改造功能,完善教育改造工作机制,构建教育改造质量考核评估体系,坚持严格管理与正面疏导相结合,增强教育改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使监狱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保障力量。

同时,司法行政机关也在认真总结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经验,不断加强社区矫正队伍、机构和经费保障体系建设,努力探索社区矫正的合理程序和科学方法,促进社区矫正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不断提高社区矫正的质量和效果,最大限度地发挥社区矫正预防和控制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作用。

(《决定》:

“完善诉讼、检察监督、刑罚执行、教育矫治、司法鉴定、刑事赔偿、司法考试等制度。

”)

5、教育矫治:

即违法行为教育矫治,也就是我国现在的劳动教养制度,主要是对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采取的强制性教育矫治的行政措施。

也就是对有轻微犯罪和严重违法行为的人采取的强制性行政措施。

司法行政机关是教育矫治的执行机关。

教育矫治由法定专门机关独立执行,具有预防性、强制性、程序性和方式多样性等特点。

教育矫治已经成为我国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教育挽救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特别是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重要法律制度。

类似教育矫治的制度在西方国家也存在,如保安处分制度。

我国的劳动教养是20世纪50年代依据国情建立的一项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

其构想最初产生于1955年的内部肃反运动。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78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标志着劳动教养制度的正式创立,也标志着劳动教养初步纳入了法制轨道。

此后,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经历了从扩大化、清理压缩、停顿、缓慢恢复、不断改进直至改革完善的曲折发展过程。

1982年1月13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确立了新时期劳动教养工作“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失足的青少年,要像父母对待患了病的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犯了错误的学生那样,为劳动教养工作的发展和改革指明了方向,揭示了劳动教养工作的核心内容和内在要求。

教育矫治是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发展的目标和方向。

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提出改革完善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重点是完善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建立健全对劳动教养的司法监督和审查制度,引进听证等准司法制度,缩短劳动教养期限,理顺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

在劳动教养的执行和管理方面,司法行政机关致力于探索和把握劳动教养管理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创办劳教特色。

完善对劳教人员实施分阶段动态管理的模式,建立体现劳动教养性质和特点的执行制度。

推行“封闭、半开放和开放式管理”三种模式,探索走社会化、开放式的教育挽救道路,提高教育挽救工作质量。

探索劳教人员科学分类标准,突出劳动的矫治和习艺功能,实现劳动与教育的紧密结合,探索出一条区别于监狱制度、适应劳动教养规律的新途径,为劳教人员顺利回归社会、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根据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自2004年起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立法进入研究论证阶段,教育矫治在国家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必将进一步加强。

(《决定》:

“完善诉讼、检察监督、刑罚执行、教育矫治、司法鉴定、刑事赔偿、司法考试等制度。

”)

6、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并提供负责任的鉴定意见的活动。

我国现在所使用的“司法鉴定”概念,区别于一般的行业鉴定,强调在诉讼过程中,为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服务,与大陆法系国家较为一致。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把司法鉴定理解为是帮助法院认识的活动,而英美法系国家将司法鉴定称为forensicscience(中国译为“法庭科学”),司法鉴定结论归结于证人证言一类,称为专家证人证言。

司法鉴定具有专业性、科学性、中立性等特征。

司法鉴定在维护公民诉权、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鉴定制度,在西方国家是18世纪到19世纪末出现的,在我国则是从20世纪初才开始。

新中国成立以来,司法鉴定工作因无统一的主管部门而长期处于部门设立、分散管理的状态,没有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鉴定机构重复设置,鉴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且缺乏明确的鉴定程序和技术标准。

除导致案件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违规鉴定外,还存在与司法鉴定独立性和公正性原则相违背的“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现象,严重影响司法鉴定的质量和信誉。

1998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司法部负责“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和国务院办公厅批准的司法部“三定”方案精神,赋予了司法部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管理职能。

2004年12月,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明确提出了“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目标和要求。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决定,2005年3月,司法部成立了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工作办公室,司法鉴定工作由此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轨道。

2006年7月4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正式批准司法部成立司法鉴定管理局,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三大类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

司法部采取多种措施大力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相继出台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等一系列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司法鉴定工作无章可循的局面已初步得到改变。

近年来,司法鉴定工作在逐步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上取得了重要进展,司法鉴定的质量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进一步增强,司法鉴定工作将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决定》:

“完善诉讼、检察监督、刑罚执行、教育矫治、司法鉴定、刑事赔偿、司法考试等制度。

”)

7、司法考试:

司法考试,即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是指国家统一组织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都建立有司法考试制度,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考试制度又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考试实际上是律师考试,其中美国的律师考试是由各州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检察官资格和律师资格实际上没有差别,不同在于律师是自己开业,或受雇于公司及个人,而检察官则受雇于政府。

检察官和法官(尤其是法官)则从优秀的资深律师中产生,主要是任命方式,也有选举方式。

英国的律师考试分为基础法学考试(第一次考试)和职业适合性考试(第二次考试)两个阶段。

英国法官除治安法官外,基本上都来源于律师。

英国的检察官也主要来源于律师。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法律职业资格一体化考试方式,如法国、德国的律师、检察官和法官都从相同的司法考试中产生,而且都必须通过两次司法考试,通过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才算取得司法任职资格,可以选择法官、检察官、律师或公证人职业。

日本亦采取统一司法考试制度。

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我国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是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法律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新的重要职能。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法律职业的统一准入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有利于全面提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执业水准,为建设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和律师队伍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资格考试,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考试等,分别是由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

此种模式,不利于法律从业人员的职业化建设,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队伍建设。

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第22次会议审议法官法、检察官法时,对法官法、检察官法分别增加了一项规定,即:

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标志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

自2002年我国举行首届司法考试以来,至2006年已举行五届,全国有127.8万名考生参加考试,13.5万名获得法律职业资格。

司法考试现己成为我国专业资格考试领域最权威、最规范、最严密、最廉洁的考试。

(《决定》:

“完善诉讼、检察监督、刑罚执行、教育矫治、司法鉴定、刑事赔偿、司法考试等制度。

”)

8、律师:

律师是受当事人委托或经指定,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诉讼或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

律师是法律服务的主体力量,律师资格的取得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通过担任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利而帮助司法机关发现案件真相,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律师通过担任代理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在其他法律事务中,律师通过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律师通过办理法律事务担负着法律的宣传者、维护者和实施者的作用。

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制度是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良性运行、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保障。

律师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那时在诉讼中曾出现过“辩护士”、“保证人”。

现代意义的律师制度起源于英国,在资产阶级提出“民主”、“自由”、“天赋人权”等反对封建专制口号的同时,针对封建司法专横制度,提出了“罪刑相当”、“无罪推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奠定了律师制度的思想基础。

中国古代曾先后出现过讼师、代书人等,但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开始于中华民国时期。

l941年国民党政府公布了《律师法》,是我国第一部正式的律师法律。

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律师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国家司法民主化的重要标志之一,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律师制度。

律师按其服务的对象和范围不同,可以分为社会律师、公司律师、政府律师。

在英国和英联邦国家,律师分为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的律师事业曾一度停顿。

l979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律师事业开始恢复并得到长足发展。

广大律师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对社会负责、对职业操守负责的态度,充分发挥了律师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积极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以促进司法公正。

广大律师积极参与涉法信访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处理工作,探索在法庭外和非诉讼活动中促使当事人和解的方法和途径,努力引导当事人依法妥善处理各种利益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有效地促进社会安定。

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也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中明确提出要改革完善的部分。

律师制度的改革目标是:

改革和完善律师的组织结构和组织形式,特别是要完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继续开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试点工作;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强化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职责,强化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律师协会在律师行业自律管理中的作用,建立和完善律师队伍管理机制;完善律师事务所内部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作用;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诚信体系建设、业务建设和律师文化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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