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执法职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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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执法职责

成都市新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执法职责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成都市新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执法职责:

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具体负责事项:

1、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

2、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全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3、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全区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工作和全区企业职工技能培训和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工作。

4、负责对全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负责对向新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的劳动争议处理和仲裁的办理工作。

5、负责对全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行业工资收入调节、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最低工资保障和工资支付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6、负责全区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全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7、负责全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管理、运营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并负责对全区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

8、负责全区本级工伤认定管理工作。

9、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全区基本保险药品、基本保险诊疗项目、基本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及支付标准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全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工作。

10、负责全区企业特殊工种、因病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

11、负责监督检查全区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工作。

12、负责监督检查全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

办公地址:

新都区桂湖中路88号

咨询电话:

(028)83976756

投诉电话:

(028)83972396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成都市新都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执法职责:

负责新都区域内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和机关事业单位、征地农转非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待遇拨付。

负责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

办公地址:

新都区桂湖中路88号

咨询电话:

(028)83972173

投诉电话:

(028)83972396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

2、《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六条、第七条

3、《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

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三条

5、《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

执法职责:

征收失业保险费、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保险金等。

负责全区职工的就业和再就业上岗前培训工作。

办公地址:

新都区桂湖中路88号

咨询电话:

(028)83998260

投诉电话:

(028)83972396

依据:

1、《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

2、《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三条

3、《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

4、《关于进一步推动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

1995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

1996

0901)

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施行时间:

19901122)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施行时间:

20021228)

5、《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

19990122)

6《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国务院施行时间:

20021201)

7、《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

20040101)

8、《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

20041201)

9、《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务院施行时间:

19981214)

10《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

20010721)

11、《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施行时间:

19990701)

12、《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施行时间:

20000701)

1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施行时间:

20001026)

1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施行时间:

20001208)

15、《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施行时间:

20010508)

16、《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施行时间:

20010518)

17、《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民政部施行时间:

20010929)

18、《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施行时间20030602)

19、《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施行时间:

20040501)

20、《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施行时间:

20051001)

21、《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

19970701)

22、《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劳动局施行时间:

19970825)

23、《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

20010101)

24、《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

20010313)

25、《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

20010313)

26、《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施行时间:

20021219)

27、《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

20030125)

28、《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施行时间:

19990319)

29、《成都市面上劳务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施行时间:

20030101)

30、《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施行时间19990122)

三、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对职业介绍机构的许可

依据:

《国务院对确保需在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088项: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由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部令第10号,第17条“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它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

承办:

新都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窗口

2、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审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承办:

新都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窗口

3、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审批

依据: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号)第八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

(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

(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承办:

新都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窗口

(二)行政处罚(共47项)

1、安排女职工从事旷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2、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3、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以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4、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5、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6、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7、未对未成年工定其进行健康检查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8、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用人单位瞒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0、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退还、罚款

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1、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2、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

(一)项、第

(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13、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

处罚种类:

罚款

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

(一)项、第

(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14、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

(一)项、第

(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15、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

(一)项、第

(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6、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单位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用人单位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17、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缴纳单位末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8、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处罚种类:

罚款

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征缴监督监察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延迟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延迟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延迟缴纳的。

19、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20、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21、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

罚款。

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2、缴费单位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

依据: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费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3、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退还、罚款

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4、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

依据:

《中华人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5、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处以罚款;”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26、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行为:

处罚种类:

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个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27、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记录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行为

处罚种类:

罚款

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28、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用人单位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用人单位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的、用人单位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的、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29、用人单位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0、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1、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择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32、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由下列行为:

(二)提供虚信息;”

33、职业介绍机构超标准收费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二)超标准收费

34、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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