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晓雅付强《刑法修正案九》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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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晓雅付强《刑法修正案九》探析

《刑法修正案(九)》探析

付晓雅*付强**

一、前言

刑法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国家基本法律。

刑法由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保护利益的重要性和制裁措施的严厉性等特征所决定,而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担负着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重要使命。

因此,一个国家的刑法立法是否科学,刑法改革的目标、理念和措施是否适当,对人民和国家都至关重要。

近年来,一些地方多次发生严重暴力恐怖案件,网络犯罪也呈现新的特点,有必要从总体国家安全观出发,统筹考虑刑法与其他维护国家安全方面法律的衔接配套,修改、补充刑法的有关规定;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需要进一步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为惩腐肃贪提供法律支持;落实党中央关于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

这次修改刑法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惩处力度不减,保持高压态势;同时,对一些社会危害较轻,或者有从轻情节的犯罪,留下从宽处置的余地和空间。

全国人大常委会历来十分重视刑法的修改和完善工作。

自2014年10月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着手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历经三次审议和多次修改后,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二、刑法修正的必要性与理念

刑法修正的必要性和理念是刑法修正问题的缘起,也关系到中国刑法修正的全局和远景,因而十分重要。

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审议、征求意见过程中发现,人们对当前我国刑法修正的必要性还存在争论,对刑法修正的理念也有不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分析和厘清。

(一)刑法修正的必要性

新中国刑法的创制与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而曲折的过程。

概括来说,大体有四个阶段:

一是建国后的前30年,我国仅有几部单行刑法,零乱而不系统;二是1978年底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决策之后,1979年我国通过了第一部刑法典,标志着我国有了比较全面、系统的刑法规范;三是根据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的需要,1997年我国对刑法典进行了一次比较系统的修订,大大促进了我国刑法的现代化和科学化;四是其后晚近十多年来,国家立法机关又根据实践需要通过1部单行刑法和8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进行了局部的修改与完善。

可以说,当今我国刑法的理念比较现代(已经确立了人权保障、刑法谦抑等现代刑法观念)、结构基本合理(刑法的篇章结构、条文排列比较合理)、内容相对科学(犯罪种类、刑罚结构及相关制度的设置比较科学),已经能够基本满足我国社会稳定与发展的相关需要。

但是,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相关观念的逐步更新和国家刑事政策的调整,我国刑法规范也暴露出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进一步改革。

概括来说,我国刑法之所以需要修正和完善,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必要性:

1.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政治、经济、文化、观念等方面的不断发展,我国社会也陆续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刑法以应对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这主要表现在:

(1)出现了一些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刑法加以调整,对其作入罪化处理;

(2)原有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断弱化,需要作出罪化或轻罪化处理;(3)人们的刑法观念出现了新的变化,对刑法中的一些问题(如死刑、老年人、未成年人犯罪等)的认识有了深入或变革,需要刑法作出相应的调整。

刑法有必要适应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的这些变化,适当地进行修正。

2.适应刑事政策调整的需要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2005年提出并得到不断强调和贯彻的国家新的基本刑事政策。

从内涵上看,这一政策显著不同于我国在特定时期制定的“严打”刑事政策,它也是对以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我国刑法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与犯罪的具体情况,对刑事犯罪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科学、灵活地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为此,我国刑法需要适应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的调整和确立而进行相应的改革。

3.弥补刑法缺陷的需要

虽然自1997年全面修改之后,立法机关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又对刑法典作了多次局部修改,但我国刑法依然存在不少缺陷。

这主要体现在:

(1)刑罚结构失衡,存在着实际执行中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矛盾,死刑惩罚的严厉性与自由刑惩罚的严厉性不相协调。

(2)刑罚轻重失调,部分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存在着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的现象,刑法立法的宽严不相协调。

(3)犯罪范围失当,刑法出罪、入罪不及时,犯罪圈的设置不合理,对民生的保护不力。

(4)刑法接轨失位,刑法立法的前瞻性不够、国际性不强,不能及时反映社会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刑法发展的国际趋势和国际标准顺应不够。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的需要,在当前社会背景下,我国应当对刑法作进一步的修正和完善,以适应我国社会发展和刑事政策调整的需要,并通过弥补刑法自身存在的缺陷,最大化地发挥刑法的积极功效。

(二)刑法修正的目标与理念

任何修正都必须有一定的目标,同时也需要相应的理念做支撑。

在当前这一新的历史时期,中国刑法也需要合理确立其修正的目标和理念。

1.刑法修正的目标

任何目标的确立都离不开一定的时代背景。

在当前背景下,中国刑法修正应当确立“维护社会和谐,贯彻宽严相济,促进刑法科学、进步”的发展目标。

所谓维护社会和谐,是指刑法修正既要注重惩罚犯罪,保护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的正当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又要注意人权保障,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贯彻宽严相济,是指刑法修正既要注意对严重犯罪的从严惩处,对轻微犯罪的从宽处理;又要注意宽严结合,做到宽严相辅相成。

所谓促进刑法科学、进步,是指刑法修正应当致力于促进刑法原则的进步、刑法制度的完善和刑法技术的完备,适应刑法的现代化,不断推动刑法的科学化、国际化发展。

2.刑法修正的理念

为了实现刑法修正的目标,我国应当注意坚持以下理念:

(1)人权保障。

刑法修正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要强调刑法的谦抑精神,在可以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坚决不采用刑罚手段,又要重视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犯罪人的人权。

(2)民生保护。

我国刑法修正应当注重保护民生,积极保护民众正常的生活秩序和正当、合法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3)宽严相济。

我国刑法修正应当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刑法内容上合理设置犯罪、刑罚及相关制度,做好对犯罪处罚的从宽、从严和宽严结合,积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面向国际。

我国刑法修正应当面向国际,积极顺应刑法发展的国际趋势,合理借鉴、吸收国际社会的先进经验,积极承担我国相应的国际义务,促进刑法的现代化和国际化发展。

三、《刑法修正案(九)》的亮点解读

(一)减少适用死刑

备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减少了适用死刑的罪名。

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

我国现有适用死刑的罪名55个,取消这9个后尚有46个。

其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就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任务也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

据此,总结我国一贯坚持的既保留死刑,又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做法,拟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

对走私武器、弹药罪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非常有必要。

应当说,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以来,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可控,一些严重犯罪稳中有降。

实践表明,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没有对社会治安形势形成负面影响,社会各方面对减少死刑罪名反应正面。

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取消死刑的9个罪名,在实践中较少适用死刑,取消后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对相关犯罪在取消死刑后通过加强执法,该严厉惩处的依法严厉惩处,可以做到整体惩处力度不减,以确保社会治安整体形势稳定。

此外,上述犯罪取消死刑后,如出现情节特别恶劣,符合数罪并罚或者其他有关犯罪规定的,可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此外,还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对死缓的门槛。

现行刑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将上述规定修改为:

对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严厉惩处涉恐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为维护公共安全,加大了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

针对近年来暴力恐怖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总结同这类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以下修改补充:

一是,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

二是,增加规定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犯罪;增加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犯罪;增加规定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的犯罪;增加规定拒不提供恐怖、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犯罪。

三是,增加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犯罪。

(三)加强公民人身权利保护

《刑法修正案(九)》针对猥亵儿童、虐待儿童、老年人的案件时有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形,拟对刑法相关规定进一步作出完善。

一是,修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扩大适用范围,同时加大对情节恶劣情形的惩处力度。

具体规定为: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是,修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于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作出犯罪评价。

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是,增加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维护信息网络安全

针对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新情况,为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惩处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

一是,为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修改出售、非法提供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而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同时,增加规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

二是,针对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增加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致使用户信息泄漏,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致使刑事犯罪证据灭失,严重妨害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对为实施诈骗、销售违禁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的行为,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在网络空间传授犯罪方法、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多发的情况,增加规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针对开设“伪基站”等严重扰乱无线电秩序,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修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降低构成犯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

五是,针对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恶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况,增加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

此外,还对单位实施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规定了刑事责任。

(五)加大反腐败力度

《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制度规定,加大了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的要求,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对刑法作出了以下修改:

一是,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具体数额。

这样规定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作出的。

从实践的情况看,规定数额虽然明确具体,但此类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

同时,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量刑不统一。

根据各方面意见,拟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

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同时,考虑到反腐斗争的实际需要,对犯贪污受贿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二是,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

主要是:

第一,完善行贿犯罪财产刑规定,使犯罪分子在受到人身处罚的同时,在经济上也得不到好处。

第二,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

拟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是,严密惩治行贿犯罪的法网,增加规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犯罪。

具体规定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是,完善了预防性措施的规定,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

(六)惩治失信背信行为

《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欺诈等背信行为多发,社会危害严重的实际情况,为发挥刑法对公民行为价值取向的引领推动作用,对刑法作出补充。

一是,修改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规定,将证件的范围扩大到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证件;同时将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的行为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是,增加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

将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的,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的,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以及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等破坏考试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三是,增加规定虚假诉讼犯罪。

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七)切实加强社会治理

考虑到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与刑法相关规定的衔接,《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当前社会治安方面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对刑法作了相应修改。

一是,进一步完善惩治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规定,主要是:

第一,修改危险驾驶罪,增加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体规定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修改抢夺罪,将多次抢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三,将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四,将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和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五,修改完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加大对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惩治力度,同时对情节较轻的规定相应的刑罚。

二是,为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完善刑法有关规定。

主要是:

第一,将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二,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原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等行为的基础上,将殴打诉讼参与人以及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第三,进一步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增加一档刑罚,并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

三是,针对当前毒品犯罪形势严峻的实际情况和惩治犯罪的需要,拟对生产、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

四、《刑法修正案(九)》的争议焦点

(一)应否取消“嫖宿幼女罪”

取消嫖宿幼女罪,社会一直在呼吁取消。

然而,法学专家普遍认为,强奸和嫖宿,犯罪人主观认识有很大不同,不宜做同一规定。

同时,嫖宿幼女罪起刑点比强奸罪高,前者是五年,后者是三年。

最高刑虽然强奸罪是死刑,但是仅仅强奸适用死刑的少之又少,反倒没有嫖宿幼女罪保护力度大。

但是,民间人士认为“嫖宿”一词,是对幼女的侮辱,所以一直呼吁修改。

这次,估计是在民意强大压力下,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才不得不采纳民意,建议采纳取消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这类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再作出专门规定。

不过,实在说,嫖宿和强奸,确实是两码事。

(二)“毒驾”应否入刑

公安等交通方面专家直呼吁“毒驾”入刑,社会大众也认为”毒驾”入刑很简单,甚至有乐观估计,这次“毒驾”能顺利入刑。

然而,立法是非常严肃科学的一件大事,什么是毒驾,目前无法用法律界定,最为重要的是,列入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有200余种,目前只能对几种常见毒品做到快速检测,绝大多数毒品难以快速检测。

技术成了毒驾入刑的拦路虎。

同时,目前可依法采取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强制隔离戒毒等措施,对“毒驾”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追究其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责任。

所以,未将“毒驾”列入《刑法修正案(九)》。

(三)“暴力袭警”应否单独成罪

美国有袭警罪,中央政法委、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多次提出在刑法中增加规定袭警罪。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认为,在实践中,我国对袭警行为一直是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处理的。

针对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暴力袭警案件时有发生的实际情况,在妨害公务罪中将袭警行为明确列举出来,可以更好地起到震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现在敢推警察一把,就有坐牢的风险,制定了袭警罪,如果滥用,不知道有多少人被控袭警,后果严重。

因此,不规定袭警罪。

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扰乱法庭秩序”如何细化

扰乱法庭秩序罪,可以说是此次修正争议最大的罪名。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有关部门、地方及律师协会,都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本条关于“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和“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被滥用,建议取消,尤其是律师群体坚决要求取消。

不过,立法者不可能只考虑一方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当然不可忽视。

最终,采取草案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是维护法庭秩序和司法权威的必要规范,同时,为进一步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适用扩大化,《刑法修正案(九)》将该项修改为“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毁损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巨贪”终身监禁是否严苛

《刑法修正案(九)》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规定了终身监禁。

这主要是考虑到:

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致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据此,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不过,此规定意味着无论你犯罪后,表现有多么好,都不能减刑假释,有点残忍。

杀人、强奸、伤害、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死缓、无期,都可以减刑假释,不论怎么讲,贪污犯罪总不比杀人犯罪性质恶劣吧,不能减刑、假释说不过去。

五、结语

刑法内容复杂而体系庞大,刑法修改涉及方方面面。

就中国刑法修改的整体而言,今后尤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还有其他若干重要问题也值得研究,需纳入刑法修改的计划。

例如,国际犯罪的国内立法、中国区际(即大陆与港澳台地区互涉案件)刑事管辖权的明文规定、社区矫正的立法以及劳动教养的实体化改革、计算机网络犯罪等新型犯罪的立法完善等等。

第二,中国刑法修正有必要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区分有关制度改革的轻重缓急,讲究策略,分阶段、分步骤,根据社会关于刑法制度改革的合力,循序渐进。

第三,在中国刑法修正过程中,应充分重视刑法理念革新、刑法立法修改、刑法司法改进三者之间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关系,即应以革新刑法改革理念作为先导,以刑法立法修正作为基础和根本,以刑法的司法改进作为关键环节,大胆地尝试,积极地探索,深入地研讨,以实现刑法制度的全面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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