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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相关论文

项目成本的控制

1、优化设计,于设计阶段考虑最大商业可销售面积,以期达到最大销售额。

更改后的扩初图,公司组织全部主管以上人员,共同探讨、分析,降低商业部分中公摊部分的建筑面积,对于规范允许的机房之类不在销售范围内的部分,在保证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尽量设置于最下层。

建议取消首层商业部分的厕所,把厕所设置于B1及F2层;

2、细化设计,减少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洽商量。

大项的变更洽商的签订应采用四方会签制,参加签字人员有我方工地代表、我方工程造价人员、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工程部资料员负责对所有洽商变更按顺序编号,防止于结算阶段施工单位漏报须核减造价的洽商。

我方预算部应配合工程部,积极办理须核减的变更洽商。

对于***项目,正常情况下基础结构施工应在*月底*月初开始(考虑桩基础施工),设计单位还有*个月的细化设计时间,在此时间段,我方、监理方同设计方应认真研究图纸,使得图纸达到最详尽,该出大样图的要出大样图,钢筋可减少的要在设计计算的基础上减少钢筋用量及降低砼标号等。

施工开始前,我方、监理、各专业施工方应联合对施工图纸进行会审,防止各专业图纸之间出现的矛盾,如管道、风管等的打架,降低变更洽商的发生量。

**项目建设项目,对结构工程及部分安装工程采总价包死的方式签订合同,这样虽然可降低成本,但不利于公司品牌的创立,建议在以后的项目里,延长设计时间,加大设计投入,从根本上减小施工中的变更洽商发生量。

对于像智能化系统、消防系统等专业性强的分包项目,可考虑由投标方于招标过程中对图纸进行专业优化;

3、加强合同管理。

对于所有项目,都要通过招标或对三家以上承包商邀请报价,对报价满意的单位进行多轮谈判,以期达到最优,从源头上控制造价。

施工合同,应由预算部同工程部及监理单位共同协商,把我方的质量要求、工艺要求、施工部位等罗列清楚,以避免日后纠纷。

于每项专业工程完成后,工程部同预算部及监理公司共同对该专业承包单位从管理、质量、进度、配合、经济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对于好的分包商列入我方包商名录,作为以后工程的优先选择的对象。

对于我方不满意的包商,应避免再次合作;

4、对甲供材料、设备采购成本控制。

对于所有甲供材料、设备,须经招标、谈判,确定最优中标单位,并与之签订严密合同,约定供货方式、供货时间、付款方式等。

对于甲供材料的核算,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准确计量,避免浪费的发生。

同时,应联合其他地产商等大用户对主要材料、设备实行联合采购,以达到最低材料、设备供货价格。

对于需要外出考察的材料、设备,应尽量选用北京及周边的厂家,以降低公司费用及运送费用。

对于我方选定之材料、设备供应商,应于供货完成之后进行评审,我方满意的供货商列入供货商名录,以备后续的合作;

5、现场水电费的控制。

水电费由我方交纳,对所有分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浪费水电的处罚条款,并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

对于施工用水,应首先考虑降水的利用。

我方可考虑在打降水井的时候,考虑某个井打深一些,保证我方施工用水及部分生活用水的供应。

对于用电,施工单位不准使用电器灶具,不准使用电炉子等高耗电量设备取暖。

对所有水源、电源开关处设立醒目的节约标语或指示牌;

6、土方工程施工,应先行计算需要回填的土方量,存于现场,以减少土方回运及外购回填土源的费用。

对于我方保存的土方,应严格按照政府相关规定作好防扬尘措施。

在回填过程中,应严格控制回填土的质量,避免纠纷的发生;

7、建安工程,应先行作好施工计划安排,避免窝工损失及交叉作业损失。

对于垂直运输,应做到垂直运输机械的使用效率最高,对于后期装饰材料,应在垂直运输机械拆除前运达应用楼层;

8、销售环节的成本控制。

公司在对销售业务员培训过程中,应安排土建、水暖、电气等专业工程师对销售业务员进行专业的培训,防止因销售业务员的错误理解而引起购房人的错误推论,并最终引起纠纷,给我方造成经济上及声誉上的损失;

主体结构劳务扩大施工协议书

甲方:

乙方:

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北京市相关规定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主体结构工程有关事宜,签订本协议,并严肃履行,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工程概况

1.1工程名称:

1.2工程位置:

1.3工程监理单位:

(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监理,监理公司的授权范围以建设方与监理公司所签订的监理合同为准)。

1.4承包范围:

1.4.1具体的轴线范围:

(最终面积以实际发生为结算依据)。

1.4.2乙方直接负责以下工程项目内容的工作:

(1)人工清除约300毫米厚的基槽余土,清理包括楼座集水坑及电梯井坑等人工配合清槽;

(2)钎探、基础垫层、防水保护墙及防水找平层、保护层,不含防水层施工(不含砼及细石砼材料);

(3)主体结构工程(从基础垫层至屋面保温层、找坡层、防水找平层、防水保护层,不包括防水层和屋面面层精装做法),工程内容包括但不局限于:

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垂直运输等所有主体结构工程(项目内容以甲方设计图纸作为主要依据);

(4)外装修脚手架(达北京市文明工地要求)、电梯井道脚手架;

(5)人防门安装工程、混凝土设备基础工程、结构图纸中水、电、通风等各专业的洞口预留,并对预留洞口尺寸准确性负责;

(6)现场临时性设施,包括但不限于:

临时水泵房、生活及办公用房、临时水管、临时电缆、箱,现场临时照明等及现场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消防设施等;

(7)配合的零星工程:

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设备的管洞、墙洞的封堵。

1.5承包方式:

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钢筋、混凝土甲供)、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

乙方直接负责规定范围内所有的主体结构工程,并承担全部责任。

甲方指定分包工程项目,乙方有配合及照管的责任,包括提供各种安全防护措施、文明施工措施、施工作业面、施工用脚手架、临水设施、临电设施(提供到二级配电箱,在每层均匀布置3台以上配电箱,以满足其它专业施工需要),垂直运输设备,土方开挖测量放线、槽底标高控制及照明等。

上述措施费用已含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总造价内,乙方不得向甲方的指定分包队伍另行收取。

1.6质量要求:

合同(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现行验收规范、规程等)。

1.7协议工期: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四方要求的阶段性施工进度为:

年月日前主体结构达到±0.000;

年月日前主体结构达到五层封顶;

年月日前主体结构达到十层封顶;

1.8协议价款:

本协议为固定单价协议;

1.8.1总造价:

双方按照施工图纸内容,确定本工程各部分的综合单价。

本工程±0.000以下综合单价为元/平方米(其中人工费元),地上商业部分综合单价为元/平方米(其中人工费元),地上公寓部分综合单价为元/平方米(其中人工费0元)。

1.8.2协议总价:

暂估价:

(大写)元整(人民币)

(小写)¥元

第二条甲方的责任

2.1甲方向乙方指定施工现场所需用电、用水(指定接点位置,由乙方负责将水、电接至各工作面)及部分堆放材料场地,所发生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

2.2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协议的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现场协调、监督、检查等事宜。

2.3甲方按乙方提交的材料计划提供甲供材料。

乙方在需要使用材料前2周将材料采购计划明细(约定名称、规格、型号、用量、施工部位、进场时间)上报甲方,钢筋以配料单的形式上报甲方,甲方核实确认后,按确认的计划提供甲供。

2.4甲方提供土建施工图4份。

第三条乙方的义务

3.1乙方在施工中所需项目管理人员、大型机械设备清单、周转材料数量及要求、阶段性施工计划、劳动力安排等报甲方备案。

3.2协议签订后,乙方要切实履行双方已确认的进度计划安排,在实际与计划发生矛盾时,乙方需服从甲方的统筹指挥。

3.3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本协议的履行。

在进场前上报相应施工组织管理体系及人员名单,经甲方确认后方可开始施工。

乙方驻工地现场代表出勤率不低于90%,在紧急情况和进行主要施工项目时,乙方驻工地代表必须出勤,并科学组织工程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

3.4乙方应按协议规定时间及时提供工程所需要的除甲供材料以外的所有材料,经甲方审核价格,并保证材料的

签订施工合同十大注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法保护发承包双方权益的法律文件。

是发承包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最高行为准则。

为防范合同纠纷,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过程中,以下十个方面需要注意。

一、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

1、对发包方主要应了解两方面内容:

①主体资格,即建设相关手续是否齐全。

例:

建设用地是否已经批准?

是否列入投资计划?

规划、设计是否得到批准?

是否进行了招标等。

②履约能力即资金问题。

施工所需资金是否已经落实或可能落实等。

2、对承包方主要了解的内容有:

①资质情况;②施工能力;③社会信誉;④财务情况。

承包方的二级公司和工程处不能对外签订合同.

上述内容是体现履约能力的指标,应认真的分析和判断。

二、合同价款应注意:

1、《协议书》第5条“合同价款”的填写,应依据建设部第107号令第11条规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

非招标工程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在协议书内约定。

2、合同价款是双方共同约定的条款,要求第一要协议,第二要确定。

暂定价、暂估价、概算价、都不能作为合同价款,约而不定的造价不能作为合同价款。

三、发包人工作与承包人工作条款应注意:

1、双方各自工作的具体时间要填写准确。

2、双方所做工作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应填写详细。

3、双方不按约定完成有关工作应赔偿对方损失的范围、具体责任和计算方法要填写清楚。

四、合同价款及调整条款应注意:

1、填写第23条款的合同价款及调整时应按《通用条款》所列的固定价格、可调价格、成本加酬金三种方式,约定一种写入本款。

2、采用固定价格应注意明确包死价的种类。

如:

总价包死、单价包死,还是部分总价包死,以免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

3、采用固定价格必须把风险范围约定清楚。

4、应当把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约定清楚。

双方应约定一个百分比系数,也可采用绝对值法。

5、对于风险范围以外的风险费用,应约定调整方法。

五、工程预付款条款应注意:

1、填写第24条款的依据是建设部第107号令第14条和《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34条。

2、填写约定工程预付款的额度应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及包工包料情况来计算。

3、应准确填写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或相对时间。

4、应填写约定扣回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

六、工程进度款条款应注意:

1、填写第26条款的依据是《合同法》第286条、《建筑法》第18条、建设部第107号令第15条和《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35条。

2、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应以发包方代表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相应的单价及有关计价依据计算。

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与支付方式以形象进度可选择:

按月结算、分段结算、竣工后一次结算(小工程)及其它结算方式。

七、材料设备供应条款应注意:

1、填写第27、28条款时应详细填写材料设备供应的具体内容、品种、规格、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的时间和地点。

2、应约定供应方承担的具体责任。

3、双方应约定供应材料和设备的结算方法(可以选择预结法、现结法、后结法或其他方法)。

八、违约条款应注意:

1、在合同第35.1款中首先应约定发包人对《通用条款》第24条(预付款)、第26条(工程进度款)、第33条(竣工结算)的违约应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

2、在合同第35.2款中应约定承包人对《通用条款》第14条第2款、第15条第1款的违约应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

3、还应约定其它违约责任。

4、违约金与赔偿金应约定具体数额和具体计算方法,要越具体越好,具有可操作性,以防止事后产生争议。

九、争议与工程分包条款应注意:

1、填写第37条款争议的解决方式是选择仲裁方式,还是选择诉讼方式,双方应达成一致意见。

2、如果选择仲裁方式,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机构。

仲裁不受级别地域管辖限制。

3、如果选择诉讼方式,应当选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是地域管辖)。

4、合同第38条分包的工程项目须经发包人同意,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十、关于补充条款:

1、需要补充新条款或哪条、哪款需要细化、补充或修改,可在《补充条款》内尽量补充,按顺序排列如49、50……。

2、补充条款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另行签订的有关书面协议应与主体合同精神相一致。

要杜绝“阴阳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索赔时效的操作实务

山西省成诚律师事务所文/郝晓明律师霍喜军律师

在建设工程施工当中,由于其投资大、工期长、工序复杂等特点,建设方和施工方在履约过程中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必然对工程的技术要求和有关合同文件的解释方面会产生争议和矛盾,这就决定了合同双方之间索赔事件的发生不可避免。

所以在索赔事件发生后,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害至关重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索赔时效作为在建筑业广泛使用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现行民法理论中对其虽缺少相应的深入研究,但索赔时效的问题在实际建设工程领域却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故此,研究索赔时效具有重要意义。

一、索赔时效的法律基础

随着法制的健全和施工企业法律意识的增强,承包商为了取的更大的工程经济利益越来越重视索赔以及索赔时效的问题,从而,索赔时效也几乎成了建筑业的行规,但在现行的法律中,却不象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一样对索赔时效作出明文的规定(如民法通则中第七章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究其性质仍属于当事人的一种合同约定。

然而,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合同法原则,施工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只要施工合同中关于索赔时效的约定是施工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超过索赔期限的索赔要求,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也不应当获得法律支持。

二、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实务中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

索赔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工期顺延的要求。

索赔事件主要有业主方不依法履行合同、设计文件的缺陷、工程项目建设承发包管理模式变化、意外风险和不可预见因素等方面。

建设工程合同索赔,包括承包人向发包人的索赔、发包人向承包人的索赔和相互之间的反索赔。

这里重点介绍承包人向发包人的索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索赔时效,是指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索赔方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约定期限内不行使索赔权的,视为放弃索赔权利,其索赔权归于消灭的合同法律制度。

约定的期限即索赔时效期间,该种索赔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的一种。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务中关于索赔时效的条款,大多散见于建设施工合同范本中。

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一1999-0201)通用条款36.2条规定:

“索赔须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1987年第四版FIDIC条款53.1条:

“承包人应在要求索赔的事件首次发生的28天内,将自己的索赔意向通知工程师”,在1999年第一版FIDIC合同中,也有多处相似的条款内容涉及索赔时效。

在现实的建设施工中,一些具体的专用合同条款更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如“承包人的索赔必须在索赔事件发生后一个月内向工程师提出,并在事件发生后30天内提供索赔申请及相关证据,超出上述期限提出的任何索赔要求则应视为放弃要求赔偿之权利”;“在导致索赔的事件发生后14天内,承包方须向发包方提出有索赔意向的书面报告,并在书面报告后21天内提交索赔额的具体计算资料,承包方迟提出或迟交资料的索赔将不获考虑。

索赔方如不严格遵守索赔时效的规定,逾期提出索赔要求则得不到法律支持。

三、索赔时效的效力

索赔时效有两个方面的效力,一是索赔权利的消灭,即权利人在双方约定的索赔时效期间没有行使索赔的权利,其相对人可以就其索赔时效届满而拒绝工期或者费用的索赔;二是胜诉权的消灭,即权利人未在约定的索赔时效期间内提出索赔,其不再受法律的约束和保障,并因相对人时效届满的抗辩而成为一种自然之债。

如山西省某建筑集团公司与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索赔案中,因施工方提出索赔的时间超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其大部分的索赔被法院认定无效,最终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但索赔时效和诉讼时效一样,即使时效届满,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未就此丧失,因此,如果相对人放弃索赔时效的抗辩权,给权利人以补偿,则相对人就不得再以其不知道时效届满的事实为由要求索赔方返还。

四、索赔时效的起算

索赔时效应当以索赔事件发生的时间为起算点,还是以索赔事件结束时间为起算点,历来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尽管任何索赔事件的发生或长或短都有持续时间,但索赔时效期间的起算应该是索赔事件发生的时间。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示范文本对索赔的理解,对于持续时间较为长久的索赔事件,其索赔时效期间的起算仍然是事件发生时间。

其第36.2条

(2)规定:

“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地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

”FIDIC条款53.3条规定:

“在第53.1款规定的通知发出的28内,承包人应送给工程师一份说明索赔款额的具体细节帐目,如果引起索赔的事件有持续影响,上述帐目应认为是一笔暂时帐目。

在工程师可能合理的要求的间隔事件内承包人应该送交后来进一步发生的暂时帐目。

如果各项暂时帐目已送达工程师,承包人应该在导致索赔的事件终止后28天内送去最后帐目。

”所以索赔意向通知和临时索赔报告作为索赔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必须在双方约定的索赔时效期间提交,否则该最终的索赔报告将丧失索赔的效力。

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也认定索赔时效的起算应当以索赔事件发生的时间为准。

北京仲裁委员会2002年裁决的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索赔争议案中,申请人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提出,被申请人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是持续的事件,因此,申请人主张,虽然其提交索赔报告的时间超过了按事件发生时间起算的期间,但并未超过按事件结束时间起算的期间,由此认为其索赔要求并未超过索赔时效期间。

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指出,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是一个持续的事件,甚至在争议提交给仲裁庭时,事件仍有可能处于继续状态,如果按申请人的逻辑,索赔时效期间甚至尚未开始计算,其索赔要求甚至还不能提出。

显然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司法实践的理解来看,认为从索赔事件开始发生起,当事人就应该知道其具有了索赔权利,就应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因为索赔时效属于不变期间,所以不应当适用关于《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

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索赔期限,则另当别论。

索赔时效作为一种合同法律制度,可以平衡业主和建筑承包商的利益,有利于索赔的客观、公正、经济的解决。

所以,在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践中,施工企业只有熟悉和掌握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注意在约定的索赔时效期间内合理行使索赔权,提高索赔技巧,才能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王俐

诉讼时效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它渊源于古罗马裁判官时期的裁判官法[1]。

经过两千多年的历史发展,该制度已为现代各国民事法律所继受。

我国《民法通则》亦对其做出明文规定,详言之,诉讼时效即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其实质是一种请求权。

该项制度的确立,有助于稳定法律秩序、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并能避免证据丧失。

[2]综观中国民事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相当完备(尽管细节上仍存在问题),诸如一般诉讼时效与特殊诉讼时效的区分以及诉讼时效遇有法定事由的中断、中止、延长等情形,都为立法所认可。

然而,诉讼时效是一个既有理论意义又有实践意义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审判实践中最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尤其是在合同债权领域,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议更为突出。

正鉴于此,笔者在此专门就合同债权中诉讼时效问题做一研究,以兹探讨。

合同债权诉讼时效一般问题研究[3]

一、诉讼时效的效力后果

西方法谚有言:

“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睡眠人。

”[4]权利人如果不在法定期间及时行使其权利,就很可能导致失权的效果。

表面看,这似乎对权利人非常不公平,然而,“在具体情形下,如果诉讼时效对实体公正有损,即若权利人因诉讼时效届满失去本来并无瑕疵的请求权,这也是关系人必须向公共利益付出的代价;因为如果不是权利人对请求权行使置若罔闻,诉讼时效本无由发生,所以权利人的请求权利益,实属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的代价,也难说严酷。

”[5]一旦权利失效,那么权利人将丧失何种性质的实际权益呢?

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胜诉权消灭论,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而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成为一种自然权利,也即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起诉权。

[6]

然而,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推论,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最一般的效果是:

权利人失去“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利益。

对此之具体解释,我国学理则存在分歧,一些学者主张诉权消灭主义,即理解为:

请求权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其实体本身虽然存在,但请求权人的诉权归于消灭。

[7]根据这种理解,当事人的起诉根本不能成立,法院应对起诉直接驳回,而不是依义务人是否主张时效利益而定。

我国司法实践目前似乎采取了这种理解,一向依职权积极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无须义务人主张就驳回请求权人的起诉,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

在请求权之外,是否存在分离的诉权是值得怀疑的,因而诉讼时效完成,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请求权人仍然可以起诉。

如果义务人主张实效抗辩,其起诉不予保护;如果义务人不主张时效抗辩,则请求权人仍然可以胜诉。

据此,法院无权也不应该直接适用诉讼时效。

同时,义务人行使抗辩权时,应当明示,并且由于义务人的时效利益是抗辩权,其当然可以放弃,只不过在时效利益属于多人时,除法律明文规定外,一人抛弃,其影响不及于他人而已。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范围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范围,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是否及于从债权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按照一般法理,主权利消灭,从权利自然消灭,即主权利的消灭效力及于从权利。

《担保法》第52条、74条、88条也仅概括规定,主债权消灭,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同时消灭。

实务中,对主债权因时效期间经过是否导致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消灭尚存争议。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设置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本身就含有督促其积极行使权利的意思,故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不宜使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效力消灭。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合同债权案件千差万别,因此,具体到每个案件,其时效的起算点也不相同。

笔者认为通常应做如下分类:

(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2)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债权人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则从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3)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时开始起算;

(4)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到达时开始起算;

(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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