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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简易程序机制探索

工作心得:

简易程序机制探索

已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对简易程序作了实质性的变革,如何与新刑事诉讼法有效对接,如何发挥简易程序的最大功效则成了理论界关注的重点课题,成了实务界探索的无限空间。

在没有经验可借鉴,没有模式可遵循的空白区域,全国各地基层司法机关掀起了形形色色的简易程序适用机制创新研究。

因此,统一全国简易程序庭审模式对于提高诉讼质效、正确贯彻刑事法律精神和意图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XX检察院在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后不久,也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情况进行了探索,联合市法院共同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办法(试行)》,取得了一定效果。

新刑事诉讼法对原简易程序制度的设置作了实质性变革,对基层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通过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对基层检察机关明确提出了四点要求,这些都对刑事犯罪形势严峻的沿海省份对接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带来了重大挑战。

当前,各地许多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相关机制进行了形式多样的探索。

从概述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突破及价值分析出发,全面阐述XX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主要内容,通过对当前一些简易程序创新机制的评析,进一步探索适合基层司法机关适用的简易程序庭审模式及相关机制,旨在为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实务性参考。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突破及价值分析

(一)突破

通说认为,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特别规定条件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

通说的概念仅仅指的是狭义上的简易程序,即审判阶段中的第一审庭审程序,但忽略了广义上的涵义,即简易程序除了审判程序,还应当涵盖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

因此,简易程序是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特别规定的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所适用的特定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规定的条文由原来的6条增加到8条,可以说是对原条文进行了完全的、实质性的修改和增补,概括起来主要有五大突破:

1、适用条件的突破。

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特别规定的条件,否则,只能适用普通程序,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也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之一;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且对犯罪事实无异议的,这条是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之一;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的,这条是高检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之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反向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统一了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规范,最重要的是体现了尊重犯罪人的自由意志,将简易程序启动的主动权明确赋予犯罪人,是其突破之一。

2、外延或范围的突破。

一是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意图及规定,简易程序仅适用于公诉案件的审理,而自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缩减了适用简易程序刑事案件的外延;二是规定了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人在符合条件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这也是新刑事诉讼法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最大变更之一。

3、法律监督的突破。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强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与程序,明确要求无论是判处三年徒刑以下刑罚还是三年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填补了一直以来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的缺位,堵住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出庭但几乎没人出庭的漏洞,是刑事司法体制完善的重要体现。

这是对原简易程序的最重要的变革,检察机关派员支持公诉,及时指控犯罪的需要,也是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确保审判公正的需要。

4、审判组织构成的突破。

新刑事诉讼法突破了原简易程序仅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的审判组织审理模式,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三年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必须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5、审理期限的突破。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对可能判处三年徒刑以上刑罚案件的审理期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二)价值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所作的重大变更,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原则、诉讼效率理念和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等价值的综合体现,也是现代刑事司法体制理念的重要彰显:

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原则。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当代刑事诉讼目的的两个不同层面,同时两者又是辩证统一于刑事诉讼之中,不同的国家侧重不同的层面追求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确立和日趋成熟,人权保障观念的深入人心,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是我国刑事法治的重要进步,这一原则将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基层司法机关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过程中,也必须体现并落实这一重要原则。

2、诉讼效率原则。

诉讼效率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以投入最少的司法资源获得最大的法律、社会和政治效果。

简易程序设置的初衷就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基层司法机关办案效率,缓解基层司法机关日益繁重的审查起诉、审判任务。

尤其在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同时也是各方面矛盾凸显期和易发期,犯罪形势依然严峻,亟需基层司法机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从快加大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稳定,为顺利度过这个转型期提供坚实的法制环境保障和政务环境保障。

因此,创新简易程序审理模式,最大程度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需要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的课题。

3、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一项重要的职责,但长期以来基层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简易程序支持公诉,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的实效,出现了法律监督的缺位,变相的纵容了审判权的扩张。

新刑事诉讼法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时,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席支持公诉,这是检察机关职能的归位,对于强化审判监督,彰显公平正义,提高检察机关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

二、文件出台的背景及主要内容

(一)出台背景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尚在审议时,XX检察院领导就高度重视,十分关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简易程序的新规定及其对司法实践所带来的一些挑战、冲击和影响。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经与市法院多次沟通论证,形成《办法》初稿,并于201X年5月28日经审判委员会、检委会审议通过,两院领导签字后生效,于6月1日正式实施。

1、刑事立法和司法改革取得重要进展是《办法》出台的宏观背景。

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赋予了简易程序新的内涵,对简易程序作了实质性的变更和重构,另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增加尊重保障人权这一划时代的规定及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也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的体现。

在这一大背景下,本《办法》的出台对于贯彻落实立法意图和要求,探索简易程序新的适用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高检院和省院要求加强和改进法律监督工作是《办法》出台的重要政策背景。

201X年3月29日,高检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各基层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强化对简易程序的出庭支持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省院于201X年2月24日下发了《XX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加强和改进法律监督工作的实施方案》,对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作出了更加明确的动员和部署。

这为本《办法》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

3、全国各基层检察机关形式多样化的探索创新是《办法》出台的现实背景。

正如前面所述,在没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统一规定的情形下,新刑事诉讼法下的简易程序是没有经验可以借鉴、没有模式可以遵循的空白区域。

全国各地进行了形形色色的创新,有的取得了一定现行经验和显著成效,但问题和困境也是客观存在的。

在这一现实背景下,XX检察院在借鉴、吸收有益经验下出台了《办法》,意图为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出台起到抛砖引玉的功效。

4、XX市刑事犯罪的严峻形势是《办法》出台的具体司法实务背景。

当前,XX市刑事犯罪呈现高发、易发态势,形势较为严峻。

201X年,XX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案件820件,适用简易程序333件,占案件总数比重的40.6%;201X年,XX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案件875件,适用简易程序307件,占案件总数比重的35%,业务部门人均年办案70-80件,给司法机关带来重大挑战和压力。

简易程序案件所占比重之多也“侵占”了大量司法资源。

因此,为提高简易程序的审查起诉和审判质效,节约司法成本,XX检察院联合市法院出台了《办法》。

(二)主要内容

1、灵活衔接“新旧法”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规定。

《办法》在没有违背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提下,大胆借鉴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灵活衔接“新旧法”的不同规定:

一是要求从6月1日起,本市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须符合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即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须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须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是要求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如法院、检察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三方有一方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且法院、检察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严格规范简易程序的建议、决定程序。

一是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连同全部案卷、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法院受理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的,法院应在开庭前向检察院送达《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被告人不同意的,应书面通知检察院不适用简易程序。

二是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受理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的,应当书面征求检察院意见,检察院应当在3日内答复是否同意。

检察院同意适用的,法院应在开庭前向检察院送达《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检察院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3、探索简化简易程序庭审程序。

一是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有辩护人的,辩护人也应到庭。

二是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仍需调查被告人身份,宣布案由及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辩护人等名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公诉人可以宣读起诉书主要内容,但被告人无阅读能力的需全文宣读;讯问时,公诉人可以简要或不讯问被告人;举证时,可以向法庭出示、宣读主要证据。

三是法庭辩论阶段,必要时,经审判长许可,控辩双方可以相互辩论,法庭辩论结束后,仍须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

四是评议宣判阶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三、对当前几种创新简易程序审理模式的评判

依据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及高检院的要求和部署,各地检察机关纷纷对适用简易程序出庭及审理模式进行了探索和尝试。

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1、集中庭审模式。

所谓集中庭审模式是指基层法院一次开庭审理多个涉嫌不同罪名、不同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包括出庭集中、庭审集中、宣判集中,这种模式以四川、湖北等地为主,东部部分市区也在实施。

这种审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有益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是从长远来看,是弊大于利。

一是这种模式严重违背了“公正审判权”原则,即犯罪人有被公正审判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法官专注审理、保障犯罪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是“公正审判权”的具体体现。

二是这种庭审模式违背了诉讼法“一案一审”原则和立法理念。

一案一审要求审判机关对于同一起案件只能单独审理,这既是对双方当事人的尊重,也是对审判权威的尊重,当然也违背了尊重保障人权的立法理念。

三是这种审理模式如同“大跃进”,并未考虑到不同案件、不同被告人的特殊性,完全将被告人作为审判的对象,诉讼的客体,不利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四是当不同的案件和多人共同犯罪案件相互交织时,审判员和公诉人精力分散,疲于应付,不能及时发现其中问题,存在一定风险。

五是对有的被告人来说,会相互比对,相互影响,导致恶习的交叉感染,存在一定的弊端。

六是一旦出现某一被告人当庭翻供或要求转为普通程序等情形时,则会引起法庭审理的混乱,法官、公诉人、书记员等应顾不暇等,影响到整个诉讼的顺利进行。

2、设立“专门专人”负责模式。

在上海等地,一些基层检察机关专门设立简易程序受理部门,将简易程序的案件分给专门部门负责审查起诉。

这种“专门专人”模式的设立也存在一定弊端:

一是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并不能简单的从案卷看得出来,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个条件,初步判断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最快也要在提审后才得知,如果从一开始就将案件分派专门专人审查起诉,若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时,必然降低审查起诉效率。

二是关于人员的分派问题。

简易程序必然相对简单,对于想提高办案能力的检察人员来说,谁也不愿去负责简易程序的审查、出庭工作;另一方面,对于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的地方,更多人愿意争抢办理简易程序的案件。

四、对接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适用机制的构思

XX检察院自6月1日实施《办法》以来,已经实现简易程序出庭率100%,积累了一些实践经验,接下来XX检察院将会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构思:

(一)审查起诉及庭前审查机制探索

1、审查起诉及出庭机制

在审查起诉阶段判断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决定我们检察机关是否发出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的前提。

(1)在讯问方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

即要求我们承办人在提审时,有两点必须要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是对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是否自愿认罪);二是告知简易程序相关法律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有无异议。

这是新刑事诉讼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在适用条件方面规定的最大的不同,就是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才能发出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并且对于有辩护人的,还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2)设立“专门”负责简易程序出庭。

在前面也表示赞同设立“专门”负责简易程序的出庭,但不同于其他地方的“专门专人负责”模式。

建议在公诉科下设“简易程序案件办理组”(简称“简易组”),由2名以上成员组成(至少1名为助理以上检察员)。

操作流程为:

公诉科室的案件承办人将自己承办的审查终结已提起公诉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移送至“简易组”,由“简易组”人员负责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简易程序案件的出庭,3年徒刑以上刑罚的简易程序案件仍由承办人出庭。

这个“专门”只负责简易程序的出庭工作,不负责案件的审查起诉,对于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由“简易组”退回承办人。

对于人员的选择方面,可以轮流配备3名人员较为妥当,1名为助理以上检察员,其余2名可以是书记员,轮流周期为2个月一次。

如此,既能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出庭的效率,也避免了一人或几人长期负责办理简易程序案件不能够提高实务能力的弊端。

(3)或设派驻法院“简易办”。

为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履行法律监督及出庭职责,基层检察机关可以在法院刑庭内设派驻“简易办”,专门负责简易程序的出庭工作。

具体操作流程和上述基本一致。

2、庭前审查机制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可以集中审理,此集中审理非彼集中审理,与当前倍受关注的集中审理有着实质性的差异,是指法院可以集中时间专门审理简易程序的案件,集中评议、集中宣告判决。

这里的集中审理必须坚持一案一审原则,前一个案件审理结束后,可以单独评议,也可以等几个案件均审理结束后,再集中评议,评议完成后,可以一案一判,也可以集中宣判。

如:

法院可以将每个星期五作为简易程序专审时间,按平均15-20分钟一个案件的效率,一天可以集中审理15个以上简易程序案件,审理结束后,可以集中评议完,集中宣告判决。

(二)庭审机制完善

1、在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仍需调查被告人身份,宣布案由及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辩护人等名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公诉人可以不宣读起诉书,但被告人要求宣读或无阅读能力的除外;讯问时,公诉人可以简要或不讯问被告人;举证时,可以向法庭出示、宣读主要证据。

2、在法庭辩论阶段:

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将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提交法庭,不需当庭发表,但必要时,经审判长许可,控辩双方可以相互辩论,法庭辩论结束后,仍须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

3、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简易程序。

此前,由于一些省份为了更好的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阶段专门设置法庭教育阶段,所以一般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这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立法意图的,无论是新刑事诉讼法还是现行刑事诉讼法,都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说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

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也应当符合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可以将最后陈述和法庭教育结合起来,可以先教育,然后再由未成年人被告人作表态发言。

(三)简转普若干情形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不多,但带来的麻烦却不少,为了提高起诉和审判效率,可以探索对不同的情形予以不同处理:

1、在庭前审查法官发现被告人具有新刑事诉讼法20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要求公诉机关补交普通程序所需的材料。

2、在庭审中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发现具有209条规定之一的,或者该案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审判长应立即中止审理,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要求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补强证据、排除证据矛盾。

3、在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若该案系独任审判员审理的,应当中止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另行通知适应普通程序审理的开庭时间;若该案系由合议庭审理的,为提高审判效率,审判长应当先口头告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若控辩双方均同意该案继续审理的,可以按第一审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若控辩双方有一方不同意继续审理的,应当中止审理,另行通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开通时间。

4、在庭审开始时,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讯问被告人是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若被告人以上述2、3情形正当理由表示不同意的,应中止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按上述情形处理;但被告人无正当理由表示不同意的,为保障被告人公正审判权,也应中止审理,但为节省时间、提高效率,若本案系由合议庭审理的,审判长可以先行口头宣布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可以按第一审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若本案系由独任审判员审理的,应当中止审理并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另行通知开庭时间。

简易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特定程序,其意义与价值是不言而喻的,面对目前全国各地形形色色的创新模式,两高需引起重视。

在符合立法意图和精神的前提下,借鉴合理经验与模式,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混乱局面有着必要性和紧迫性。

仅从实务性的角度提出一些粗浅的含义、框架模式,构思简易程序审查起诉、庭审机制及模式,希望能够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共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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