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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发行监管问答汇编最新版

IPO发行监管问答汇编(最新版)

 

为指导IPO申报、审核、发行有关事项,证监会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9日先后发布16份《发行监管问答》,有的公布在先的监管问答被后续公布的监管问答替换,但为方便读者了解当时的规定,我们在汇编时仍予保留,但作了特别说明。

 

目 录

 

一、 发行监管问答——在审首发企业中介机构被行政处罚、更换等的处理(2016年12月9日修订)

二、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止审查的情形(2016年12月9日修订)

三、发行监管问答--中小商业银行发行上市审核(2015年5月29日发布)

四、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止审查情形的通知》(2015年5月22日发布,已被2016年12月9日发布的替换)

五、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反馈意见和发审会询问问题等公开的相关要求(2015年1月23日发布)

六、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2015年1月23日发布)

七、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优先股和创业板再融资发行承销相关问题的解答(2014年8月29日发布)

八、关于《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相关问题的解答(2014年8月1日发布)

九、发行监管问答——关于调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征求国家发改委意见材料的要求首发企业用于征求国家发改委意见的材料是否有调整?

(2014年4月18日发布)

十、发行监管问答——在审首发企业中介机构被行政处罚、更换等的处理(2014年4月4日发布,已被2016年12月9日发布的替换)

十一、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止审查的情形(2014年4月4日发布,已被2016年12月9日发布的替换)

十二、发行监管问答——首发企业上市地选择和申报时间把握等(2014年3月27日发布)

十三、发行监管问答——募集资金运用信息披露(2014年3月21日发布)

十四、发行监管问答——关于相关责任主体承诺事项的问答(2013年12月27日发布)

十五、发行监管问答——落实首发承诺及老股转让规定(2013年12月13日发布)

十六、发行监管问答——落实首发承诺及老股转让规定(2013年12月6日发布,已被2013年12月13日发布的替换)

 

一、发行监管问答——在审首发企业中介机构被行政处罚、更换等的处理(2016年12月9日修订)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相关中介机构及相关签字人员被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更换的,审核中是如何把握的?

 

 答:

根据《证券法》等相关法规要求,首发上市实行保荐制度,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保荐机构承担保荐责任,保荐机构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有进行核查的义务。

审核过程中,对于发行人相关中介机构被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更换的,按照上述归责要求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具体如下:

 

 1、在审首发企业,更换保荐机构的,发行人、原保荐机构及更换后的保荐机构应当说明更换的原因。

对于原保荐机构因发行人不配合其履行保荐职责或认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而主动终止保荐协议,或者发行人非因保荐机构被立案或执业受限而主动与保荐机构终止保荐协议的,一律需要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更换后的保荐机构应当重新履行完整的保荐工作程序,对原保荐机构辅导情况进行复核确认,重新出具保荐文件,并在保荐文件中对新出具的文件与原保荐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是否存在重大差异发表明确意见。

如更换后的保荐机构认为其新出具的文件与原保荐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无重大差异的,则继续安排后续审核工作。

如存在重大差异的,则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已通过发审会的,需重新上发审会。

以往的规范性文件与此要求不一致的,以本监管问答为准。

 

 2、更换保荐代表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签字律师、会计师的,更换后的机构或个人需要重新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意见,保荐机构应进行复核。

如保荐机构认为新出具的文件与原机构或个人出具的文件内容无重大差异的,则继续安排后续审核工作。

如保荐机构认为有重大差异的,则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已通过发审会的,需重新上发审会。

 

3、审核过程中,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律师、签字会计师被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的,保荐机构及所涉中介机构均应就其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但相关机构或人员在被立案调查阶段已经进行过复核工作的除外。

如复核后不存在影响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重大事项的,则继续安排后续审核工作;已通过发审会的,可不重新上发审会。

 

相关行政处罚或监管措施导致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签字保荐代表人、会计师、律师执业受限制的,在相关行政处罚或监管措施实施完毕之前,不安排后续审核工作。

 

4、在审首发企业更换保荐代表人、保荐机构、律师、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原签字机构和个人需出具承诺,对其原签署的相关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发现其出具的文件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从严追责。

  

二、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止审查的情形(2016年12月9日修订)  

 

一、发行人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后,在审核过程中发生何种情形时发行人会被列入中止审查的名单?

 

答:

在审核过程中,有些企业因为出现了一些客观情况,使得审核程序无法继续,或者存在对其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质疑且有一定的线索,需要通过必要的核查来查清事实。

在这些情况下,为维护正常的审核秩序,本着对发行人和投资者负责的态度,我们会将这些企业列入中止审查的名单。

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四类情形:

 

(一)申请文件不齐备等导致审核程序无法继续的情形

 

1、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2、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反馈意见回复。

3、发行人发行其他证券品种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审核程序冲突。

4、负责本次发行的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发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者签字会计师、律师发生变更,需要履行相关程序。

 

(二)发行人主体资格存疑或中介机构执业行为受限导致审核程序无法继续的情形

 

1、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发行人的保荐机构或律师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2、保荐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质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情形

 

1、发行人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信息存在自相矛盾、或就同一事实前后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实质性差异。

2、根据发行申请文件披露的信息,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明显存疑,需要进一步核实。

3、媒体报道、信访举报反映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发行人申请文件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其他影响首次公开发行的重大事项,经初步核查无法澄清。

 

(四)发行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或者其他导致审核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情形。

 

二、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中止审查后,如何才能恢复审查?

 

答:

发生中止审查事项后,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需及时补充相关材料或提供书面说明,我们将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分别采取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自查、委托其他中介机构或派出机构核查、或者直接现场核查等措施。

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将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将移送稽查部门调查或移送司法机关侦查。

 

中止审查后,如果中止审查事项已经消除、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已经进行澄清或者采取纠正措施的,恢复审查。

发行人的保荐机构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尚未结案的,可在保荐机构按本监管问答规定完成其对发行人保荐工作的复核后,申请恢复审查。

 

发行人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且逾期3个月未更新的,我们将直接终止审查。

 

中止审查期间,发现发行人不符合《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的,我们将依程序终止审查或者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的,申请恢复审查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恢复审查。

 

恢复审查后,我们将参照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申请的受理时间安排其审核顺序。

 

三、发行人的保荐机构因保荐相关业务(首发、再融资、并购重组)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尚未结案的,保荐机构应当如何履行其对发行人保荐工作的复核程序?

 

答:

保荐机构应当对其推荐的所有在审发行申请项目进行全面复核,重新履行保荐机构内核程序和合规程序,最终出具复核报告,确定相关项目是否仍符合发行条件,是否仍拟推荐。

保荐机构内核负责人、合规总监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复核报告上签字确认。

复核报告应当将内核小组会议纪要、合规部门会议纪要作为附件,一并报送。

经复核,拟继续推荐的,可同时申请恢复审查;经复核,不拟继续推荐的,应当同时申请终止审查。

对于被调查或侦查事项涉及的保荐代表人签字的其他保荐项目,保荐机构除按上述要求进行复核外,还应当更换相应保荐代表人后,方可申请恢复审查。

 

对于已过发审会的项目,保荐机构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尚未结案的,相关保荐机构也应当按照上述复核要求完成复核工作。

经复核,拟继续推荐的,可继续依法履行后续核准发行程序;经复核,不拟继续推荐的,应当同时申请终止审查。

 

四、《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审核过程中,发现发行人申请材料中记载的信息自相矛盾、或就同一事实前后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实质性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将中止审核”,请问审核过程中具体是如何把握的?

 

答:

在以往的审核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为了赶时间、抢进度,突击申报,粗制滥造发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质量差;部分中介机构尽职调查不到位,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信息前后不一致,或者涉嫌与事实不符等。

针对上述现象,为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本次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推出了这一措施。

 

1、判断发行人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信息是否自相矛盾、或就同一事实前后是否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实质性差异,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量:

一是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及其性质;二是该问题对审核工作、对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或者是否构成影响投资者判断其投资价值的重要因素。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关注的情况主要包括:

发行申请文件不符合申报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文件制作粗糙,申请文件前后文相互矛盾,申请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申请文件披露的信息与事实存在差异,发行人财务资料涉嫌虚假或会计处理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等。

 

2、在判断申请文件披露的信息是否与事实存在差异时,我们重点关注以下信息:

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发行人关联方与发行人经营相同或相似业务;发行人的技术水平、市场占有率、研发费用、研发能力等信息;发行人环保设施运行、污染排放及治理污染投入等情况;发行人的诉讼、仲裁等信息;公司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品种结构、公司行业地位或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及其变化情况等信息;对公司生产经营有较大影响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权属状况等信息;公司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等信息;公司主要客户、供应商。

 

3、发行人财务资料涉嫌虚假或会计处理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主要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公司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总资产、净资产等涉嫌虚假,即通过虚构交易、虚假凭证、隐瞒应在公司账上反映的成本及费用等弄虚作假的行为和手段,或明显违背其既有的会计政策和估计等,以达到虚增或虚减资产、利润的目的。

二是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与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符,会计估计与同行业上市公司存在明显差异且无合理解释,影响到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公允反映。

 

三、发行监管问答--中小商业银行发行上市审核(2015年5月29日发布)

 

1.证监会审核中小商业银行发行上市时重点关注哪些问题?

 

答:

证监会在审核中小商业银行发行上市时,重点关注下列问题:

(1)中小商业银行是否符合产权清晰、公司治理健全、风险管控能力强、资产质量好、有一定规模且业务较为全面、竞争力和盈利能力较强的要求。

(2)最近两年银行业监管部门监管评级的综合评级结果。

(3)最近三年年末及最近一期末风险监管核心指标是否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4)持续经营能力。

(5)最近一年及最近一期末存款或贷款规模在主要经营地中小商业银行的市场份额排名中是否居于前列。

(6)最近三年内是否进行过重大不良资产处置、剥离,或发生过重大银行案件。

(7)报告期内监管评级、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的变动情况及变动原因。

(8)内部职工持股是否符合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的规定。

(9)银行设立、历次增资和股权转让是否按规定向银行业监管部门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或者备案等手续。

(10)是否已结合资本状况、股权结构、业务现状及其发展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资本金补充机制,并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11)是否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33号)的规定编制招股说明书。

2.保荐机构在推荐中小商业银行发行上市时应履行哪些核查义务?

 答:

保荐机构应结合所推荐中小商业银行的实际情况,重点对下列事项的核查:

(1)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的健全性和执行的有效性,确认所推荐的中小商业银行已根据银行业监管部门要求制定贷款分类制度并在报告期内得到有效执行;

(2)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确认所推荐的中小商业银行已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并确认其报告期内各项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措施得到全面有效执行;

(3)重点风险领域相关业务的风险与合法、合规性,确认所推荐的中小商业银行相关业务合法、合规,不存在重大风险;

(4)贷款集中度和关联贷款,确认所推荐中小商业银行不存在重大信用风险。

 

四、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止审查情形的通知》(2015年5月22日发布,已被2016年12月9日发布的替换)

为进一步简化行政许可程序,提高审核效率,方便行政许可相对人,原《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止审查的情形》中“发行人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中止审查的规定不再执行。

初审会、发审会及正式刊登招股意向书时,发行人的财务资料应在有效期(含1个月延长期)内。

 

五、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反馈意见和发审会询问问题等公开的相关要求(2015年1月23日发布)

 

关于公开首次公开发行、再融资反馈意见及反馈意见回复,以及发审委员在发审会上提出询问的主要问题和发审委审核意见,有什么具体的要求?

答:

为进一步接受媒体和社会监督,提高发行审核工作的透明度,我会将公开首次公开发行和再融资反馈意见及反馈意见回复,以及发审委员在发审会上提出询问的主要问题和发审委审核意见向社会公开,相关安排如下:

自2015年2月1日起,对于新受理的企业再融资申请,在我会办公厅受理处向发行人出具反馈意见后的当周周五晚,在公开再融资审核工作流程及申请企业情况表的同时,在证监会网站发行部专区“再融资反馈意见”子栏目公开再融资反馈意见,发行人的反馈回复按临时公告要求披露后向我会报送,具体披露要求将由沪深证券交易所通知上市公司。

对截至2015年2月1日首次公开发行申请企业审核状态为未出具反馈意见的企业,新出具的反馈意见在发行人落实反馈意见后、更新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时在证监会网站发行部专区“首次公开发行反馈意见”子栏目公开,并督促发行人在更新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反馈意见回复中应当补充披露的内容和制作招股说明书更新内容对照表。

反馈意见回复中不属于应当披露的解释说明可以不披露,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申请豁免。

自2015年2月1日起,对于首发、配股、增发、可转债等适用普通程序的融资品种,在发审会召开当日,将委员在发审会上提出询问的主要问题随会议表决结果一并向社会公开。

每周五将本周发出的发审委审核意见在证监会网站发行部专区“发审委审核意见”子栏目公开。

对于发审会上和发审委审核意见中提出的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补充披露的内容,发行人应在封卷时提交并在正式刊登招股说明书时予以披露。

 

六、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2015年1月23日发布)

 

发行监管工作中,对中介机构核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情况有何具体要求?

答:

《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有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运作应遵守相应规定。

从发行监管工作看,私募投资基金一般通过四种方式参与证券投资:

一是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前私募投资基金投资入股或受让股权;二是首发企业发行新股时,私募投资基金作为网下投资者参与新股询价申购;三是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权类证券(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可转债等)时,私募投资基金由发行人董事会事先确定为投资者;四是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时,私募投资基金作为网下认购对象参与证券发行。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以下称中介机构)在开展证券发行业务的过程中,应对上述投资者是否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以及是否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具体来说,对第一种和第三种方式,中介机构应对发行人股东中或事先确定的投资者中是否有私募投资基金、是否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进行核查,并分别在《发行保荐书》、《发行保荐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核查对象、核查方式、核查结果进行说明。

对第二种方式,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应在询价公告中披露网下投资者的相关备案要求,在初步询价结束后、网下申购日前进行核查,网下申购前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具体核查结果,在承销总结报告中说明;见证律师应在专项法律意见书中对投资者备案情况发表核查意见。

对第四种方式,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应在收到投资者报价后、向投资者发送缴款通知书前进行核查,在合规性报告书中详细记载有关情况;发行人律师应在合规性报告书中发表核查意见;发行情况报告书应披露中介机构核查意见。

本监管问答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此前已受理尚未安排上发审会的企业,应按上述要求尽早补充提交专项核查文件;已安排上发审会以及已通过发审会尚未启动发行的企业,按会后事项程序补充提交核查文件。

 

七、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优先股和创业板再融资发行承销相关问题的解答(2014年8月29日发布)

 

一、优先股发行承销环节如何操作?

有何具体要求?

 

答:

根据《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优先股的发行程序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规定。

 

具体操作上,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程序参照《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在认购邀请书发送范围方面与非公开发行股票有所区别,即对认购邀请书所发送的投资者类别及其数量,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没有硬性要求,但应涵盖一定的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等公众投资机构及所有已表达认购意向的投资者。

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具体发行程序参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中关于上市公司公开增发股票的相应规定执行。

 

二、创业板再融资发行承销环节如何操作?

有何具体要求?

 

答:

创业板再融资发行承销环节的具体操作与主板总体上保持一致,创业板再融资规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关于《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相关问题的解答(2014年8月1日发布)

 

关于《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办法》)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

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相关问题的解答。

1、《承销办法》第十七条适用于哪些再融资品种?

H股公司等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证券是否执行该规定?

答: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对此实际上已有明确的规定。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其他证券的发行与承销比照本办法执行。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在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承销办法》第十七条目前既适用于上市公司发行普通股、优先股,也适用于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可转换公司债券;既适用于A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也适用于H股公司等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证券。

未来如果对某类上市公司融资品种的发行承销另行制定规则,则按新的规则执行。

2、如何掌握利润分配方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实施完毕的具体时间?

答:

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完毕时间为股息、红利发放日,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实施完毕时间为除权日。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在上述日期后,方可启动发行。

 

九、发行监管问答——关于调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征求国家发改委意见材料的要求首发企业用于征求国家发改委意见的材料是否有调整?

(2014年4月18日发布)

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的要求,中国证监会与国家发改委经协商一致,对主板和中小板首发企业提交用于征求国家发改委意见的材料进行简化,简化后的材料包括:

申请文件电子版光盘一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项目备案(核准、批复)文件、环评批复、土地预审意见、节能评估文件等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文件的复印件单行本一份。

请各发行人和保荐机构按照上述要求,在报送预先披露材料的同时报送相关材料。

 

十、发行监管问答——在审首发企业中介机构被行政处罚、更换等的处理

(2014年4月4日发布,已被2016年12月9日发布的替换)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相关中介机构及相关签字人员被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更换的,审核中是如何把握的?

 

答:

根据《证券法》等相关法规要求,首发上市实行保荐制度,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保荐机构承担保荐责任,保荐机构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有进行核查的义务。

审核过程中,对于发行人相关中介机构被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更换的,按照上述归责要求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具体如下:

 

1、在审首发企业,包括已过发审会的企业,更换保荐机构的,一律需要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2、更换保荐代表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签字律师、会计师的,更换后的机构或个人需要重新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意见,保荐机构应进行复核。

如保荐机构认为新出具的文件与原机构或个人出具的文件内容无重大差异的,则继续安排后续审核工作。

如保荐机构认为有重大差异的,则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已通过发审会的,需重新上发审会。

 

3、审核过程中,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律师、签字会计师被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的,保荐机构及所涉中介机构均应就其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如复核后不存在影响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重大事项的,则继续安排后续审核工作;已通过发审会的,可不重新上发审会。

 

相关行政处罚或监管措施导致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签字保荐代表人、会计师、律师执业受限制的,在相关行政处罚或监管措施实施完毕之前,不安排后续审核工作。

 

4、在审首发企业更换保荐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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