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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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

关于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7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管理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境内各类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各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

  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七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动的企业投资项目服务管理体系,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

第二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第八条 按照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或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省属企业投资项目可直接报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并附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选址、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项目申请人在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认为企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当日或次日,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人需要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办理服务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项目《服务联系单》,帮助项目申请人联系其他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

  第十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对公众利益关联度大的项目,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

工程咨询机构的选择应当公平竞争,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按委托时限提交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议,也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包括公开听证。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地区布局合理;

  (四)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五)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六)不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核准项目内容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以并联方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反馈意见。

逾期没有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由上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审核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需要委托咨询评估、征求行业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核准项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七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十八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

原核准机关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已核准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变更:

  

(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以上的;

  (五)由于项目许可权限变更需要变更许可机关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权限、范围、条件、内容、程序、效力以及变更等,依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执行。

第三章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属地管理。

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跨市域、跨流域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由项目所在地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遵循就地受理、并联运作、全程服务、完善监管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办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由项目业主按照备案规定到指定的场所或通过网络,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备案材料,并出具证明其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业主对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诺项目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法定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

  (三)行业准入标准;

  (四)不属于政府核准的项目。

  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的备案条件,备案的方式、内容、申报材料和备案格式文本予以公告,方便企业查询和下载。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推广网上备案。

现场办理的,其场所设在各级政府行政服务中心。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文件。

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自收到备案材料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金融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已备案项目实行并联办理许可等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备案项目并联许可制度。

有关部门对已备案项目,自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办理。

整个并联许可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已备案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告知行业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引导社会投资,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备案项目的协调,定期召开备案项目联席会议,及时了解备案项目的进展情况,协调和解决备案项目存在的问题,提高行政机关整体工作效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编制初步设计,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企业设立、设备进口减免税等手续。

  有关部门在审查或办理相关审批或许可手续过程中,发现项目内容发生重大变更,以及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提供虚假资料的项目,应当中止办理行政许可,并及时告知原核准、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项目备案的有效期为1年,均自核准、备案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或重新备案的,原项目核准、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企业投资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情况,加强对投资运行的统计和监测分析,向社会发布社会投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各类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均须与政府部门脱钩,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自我约束,为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多样化的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或项目业主对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核准和备案办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投资建设的项目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的不属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附件

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下简称国家《目录》),结合浙江实际,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与国家《目录》配套实施。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四)本目录规定“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各设区的市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市、县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

但目录明确规定“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五)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原则上享受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权限,但宁波、舟山港口一体化规划范围项目、涉及由省平衡建设和运行条件的能源项目、跨设区市的高速公路项目和铁路项目除外。

  一、农林水利

  农业:

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

小型水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

需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百年一遇的海塘、五十年一遇的堤防、流域性的骨干河道整治、10万亩以上的灌溉工程、300公顷以上的滩涂围垦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

总装机容量5000千瓦(含)—25万千瓦(不含)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

非燃煤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

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

35千伏(不含)—330千伏(不含)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

国家规划矿区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

年产50万吨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

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

省域内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

省域内或100公里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

未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的高速公路、国道主干线以外的国道、省道、跨设区市的公路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

省域内跨大江大河(通航段)和跨设区市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

除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外,其余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

300吨级(不含)—1千吨级(含)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扩建机场:

总投资10亿元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钢铁:

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

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

磷矿肥项目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

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

总投资1亿元以下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

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五、机械制造

  汽车: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六、轻工烟草

  纸浆:

年产3.4万吨(含)—10万吨(不含)纸浆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

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七、城建

  城市供水:

日供水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

城市快速路、省域内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桥梁和隧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道路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日处理污水2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污水处理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垃圾焚烧、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八、社会事业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

按隶属关系,由省或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九、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含)—1亿美元(不含)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十、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除外)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除外)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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