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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应知应会题库

社区矫正工作应知应会

什么是社区矫正?

是指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即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犯罪人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应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制定时间及施行日期?

20XX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订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并下发通知,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央批准的社区矫正试点通知和全面试行意见,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为: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五种罪犯。

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针对五种不同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矫正措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目前,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为体现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要求,保持社区矫正试行工作的连续性,《实施办法》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同时,这类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这样规定,目的在于整合各种社会管理资源,形成监管合力,帮助这类人员尽快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也是立足当前,谋划长远,继续深化社区矫正试行工作的客观需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积极做好协助工作,发现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有违反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于执行机关保存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和档案,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与公安机关的沟通机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社区矫正小组由哪些人组成?

根据2012《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社区矫正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所居住社区基层组织成员、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社区矫正人员的亲属、相关协助单位的人员等组成。

其中,如果社区矫正人员是女性的,矫正小组成员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女性。

矫正小组的职责是什么?

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控措施;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改造;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实际生活困难,提供法律咨询;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表现实施考核奖惩。

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调查评估,从哪些方面进行?

走访相关人员,如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在单位、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派出所;全面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如本人基本情况、家庭情况、婚姻状况、犯罪情况、犯罪原因、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有无前科劣迹等;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调查,认真听取被害人对案件事实发生过程的陈述,了解被害人一方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程度;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充分论证,准确评估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就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提出建议,并将相关书面材料及谈话笔录等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社区矫正的功能是什么?

答: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有六个功能:

一是惩罚功能。

就是将确定的刑罚义务落实到犯罪人身上,不能享有被法律剥夺或限制的一定权利,必须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必须遵守各项矫正制度并参加公益劳动,切实感受到刑罚痛苦和国家法律的威严,从而矫正其不良的思想和行为习惯。

二是教育功能。

社区矫正的教育就是对矫正人员实施的有目的、有计划、积极的系统影响活动。

矫正组织通过法制教育、劳动教育、文化教育、技能教育和心理健康知识教育,提高矫正人员道德水平和法制观念,改造成为新人的目的。

三是塑造功能。

通过矫正活动的连续实施,促进矫正人员公民人格的最终塑造。

社区矫正将罪犯置于社会化的环境之中,使他们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保持基本正常的社会交际生活,使其能够最大可能地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心理引导和行为规范,促进矫正人员的再社会化,形成健康人格,最终能够以普通社会成员的身份,顺利回归社会,避免监禁矫正可能出现的以消极服从、自信心与进取心丧失为特征的“监狱人格”、“囚犯人格”的出现。

四是感化功能。

指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矫正人员基于矫正组织所给予的人道待遇和人性关怀而产生的积极的心理效应。

社区矫正组织对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教育与行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传授文化知识与生产技能,并积极推荐就业,有条件享受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通过人道待遇和关怀矫正人员的措施,使矫正人员产生感化的心理效应,调动其改造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五是治疗功能。

主要体现为对矫正人员进行普遍的心理教育和对有心理危机的矫正人员,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实施有效的心理矫治,帮助罪犯逐步削减或消除犯罪心理和各种消极心理。

六是控制功能。

矫正人员处于社区矫正组织和人民群众的视野之内,其行为置于监督管理之下,其行踪由矫正组织及时掌握,有利于防止其重新犯罪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社区矫正的决定机构有哪些?

人民法院和部分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

根据20XX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具体而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措施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指派的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具体落实,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职责是如何规定的?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承担着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的重要职责。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同时,进一步完善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衔接及协作机制,强化了检察监督。

实施办法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社区矫正是如何规定的?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修改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刑法修正案把第十七条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哪些情况下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对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是如何规定的?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对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是如何规定的?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司法行政机关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制令情形的,如何处理?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出现哪些情形,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出现哪些情形,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是如何规定的?

1、被判处管制的矫正人员,其社区矫正期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管制期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2、被宣告缓刑的矫正人员,其社区矫正期与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考验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假释之日起计算;

3、被裁定假释的矫正人员,其社区矫正期与人民法院裁定的假释考验期相同,执行日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4、附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矫正人员,其社区矫正期与人民法院或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出监所之日起计算;未附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矫正人员,其社区矫正期自出监所之日起至收监或刑满之日止;

矫正期与矫正人员的管制期、考验期和执行期相同,但遇有特殊情况,矫正期可以减短矫正人员矫正期改变的,其解矫后剩余的管制期、考验期和执行期,由公安机关监督其完成。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根据20XX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在接收社区矫正期间,应该遵守以下规定:

1、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也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2、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3、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返回居之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

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4、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5、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治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

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

6、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受到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后果会怎样?

20XX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规定: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于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如何办理交接手续?

根据20XX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执行期死亡的,如何办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20XX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第三十一条也规定: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哪些情形下应予收监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此外,根据20XX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未成年人和对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需要分开吗?

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是否应当与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分开进行矫正的问题,20XX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根本宗旨是教育与乘法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矫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心理,解决其在生活和就业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帮助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同时,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将其与成年人放在一起进行社区矫正很容易使未成年人受到二次“感染”,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展开。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可否入学就读?

一般而言,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其受教育的权利并未丧失,司法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因其被判处管制、缓刑等接受社区矫正就拒绝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入学就读。

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时,其矫正档案是否应当保密?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日常矫正工作中,要注意尊重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人格,注意保护其隐私,力求将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伤害降到最低。

201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因此,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时,对其矫正档案应当予以保密。

另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效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档案管理制度,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档案严格保密。

社区矫正人员可以获得减刑吗?

减刑涉及哪些程序和材料?

准确把握减刑条件。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规定,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以下程序提请减刑:

  

(一)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书》和《提请减刑审核表》,连同其他材料报送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在《提请减刑建议审核表》签署意见,向地(市)级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并移送下列材料:

1.《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书》;2.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3.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4.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5.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三)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为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哪些制度?

根据20XX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如何依法做好社区矫正人员禁止令执行工作?

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

依法正确适用禁止令,切实保障和强化管制、缓刑的适用效果,对于进一步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积极、重要、独特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有关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的规定。

20XX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要求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中,对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禁止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要从全面实施国家法律、切实维护法制权威、有效惩治预防犯罪、确保社会稳定和谐的高度,切实履行好法定职责,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做好禁止令执行工作:

一是要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认真开展禁止令适用调查评估,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否适用禁止令、适用何种内容的禁止令等建议,增强禁止令适用的必要性和执行的可操作性。

二是要在矫正宣告中,一并向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宣读禁止令的内容和执行期限。

禁止令执行期满的,要书面告知其禁止令执行完毕。

三是要积极探索监管方法,确保禁止令执行效果。

在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方案中增加禁止令执行内容,明确监管责任人、细化监管措施;加强走访核查工作,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四是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对需要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娱乐场所协助执行的禁止令,可以事先向其提供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告知禁止令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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