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概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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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概要

论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

上海大学东方贱人

内容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在诉讼之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负有作证的义务。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却相对较低,证人大多数选择书面作证,使得证词缺少说服力,有时证人会顾虑出庭会导致其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选择不出庭作证。

我国虽然规定了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但是大多数保护制度都是宣示性的,缺少细节化的规定。

因此,应当加快证人保护的专门立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进一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贯彻法制理念,从而达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最终目的。

关键词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

 

ABSTRACT

Criminalprocedurallawinourcountry,asanyonewhounderstandoutsidelitigationcasehavetheobligationtotestify.Butinjudicialpractice,thewitnesstoappearincourtrateisrelativelylow,thewitnessmostchoosewrittentestimony,lackofconvincingevidencemakes,sometimesconcernsthewitnesstoappearincourtbyviolationwillleadtothepersonalproperty,soastochoosenottotestify.Althoughtheprovisionsofthecorrespondingsystemofwitnessprotectioninourcountry,butmostoftheprotectionsystemisdeclared,theprovisionsofthelackofdetail.Therefore,weshouldspeedupthewitnessprotectionlegislation,andsetupcorrespondingwitnessprotectionagenciestostrengthentheprotectionofwitnessinourcountry,toperfectourcriminalprocedurelawsystem,tocarryoutthelegalsystemidea,tocreatetheultimategoaloftheruleoflawcountry.

KEYWORDS

Criminalproceedings;witnesses;protectionregime;

 

目录

一、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概述……………………………………………………1

(一)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界定………………………………………………1

(二)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3

(三)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价值…………………………………………4

二、境外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考察与评析………………………………………5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5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6

(三)我国台湾、香港地区证人保护制度…………………………………………7(四)境外证人保护制度的评析………………………………………………7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不足………………………………8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8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9

四、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10

(一)加快刑事证人保护的专门立法………………………………………………10

(二)设立专门的刑事证人保护机构………………………………………………10

(三)完善刑事证人保护的相关程序………………………………………………10

(四)健全刑事证人保护的措施……………………………………………………11

(五)加强证人保护的环境建设……………………………………………………11

结语…………………………………………………………………………………12

参考文献……………………………………………………………………………13

 

一、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概述

(一)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界定

不同国家或地区对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概念有不相同理解,即使是在同一国家或地区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即便如此,专家学者和实务人员都认为,公民作证时,保障证人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时一个法制国家应该负有的义务。

而解决一个法律问题首先是明确问题的主体、客体以及相应的对象。

1、刑事诉讼中保护证人的主体

主体与客体是一一对应的,两者之间的存在是对方存在的前提。

证人保护主要就是解决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问题,但是由于证人保护涉及的范围广,而且公民作证时,最为顾忌的就是自己的人身安全以及家人的安全受到不法份子的威胁、侵犯。

所以只有让证人没有后顾之忧,才会心甘情愿出庭作证,而让证人感受到足够的安全感全靠个人是不能动达到的,因此,作为证人保护的主体一定不可能是个人,而应该是一个专门的组织。

关于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相关责任在世界各国和地区主要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来承担,证人保护机构大致可以分为综合型和独立型两种,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主要由法院法官来负责证人保护。

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中,在审理前法官可以实施相应的司法审查以及采取相关的司法措施来保护证人的安全。

在法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大法官以及法院的院长都可以决定对证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主要有公安机关与检查机关根据相应的程序做出保护措施。

在美国,由检察长批准保护,由公安机关来实施,而且美国的证人保护计划也是赫赫有名的。

在英国,证人由公安单独保护,随着法制的发展,检察院也建立的专门的保护机构与公安机关联合保护。

第三,设立专门的保护证人机构,如在澳大利亚中,不仅仅设有相应的保护机构,而且各州还有不同的证人保护立法。

2、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客体

证人保护的客体,即通过实施相应的行为来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可能会因其出面作证而遭受各种各样的的威胁和侵犯,从性质上分析大致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

第一,人身权益方面。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往往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上处于不利的境地,在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这点上尤为明显,这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有没有犯罪或者犯什么罪的判断。

因此,利害关系人往往为了阻止证人向国家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就千方百计的对证人及相关人员实施打击报复、威胁恐吓等行为,使得证人的人身权益面临着不可预知的危险。

在现实中,害怕自己的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这是证人拒绝作证的主要原因,所以,保证证人和相关人员的人身权益是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首要目的。

第二,财产权益方面。

证人不属于诉讼当事人,与案件并无关联,有些时候作证不仅占用时间、精力,甚至还造成经济损失。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会增加相关支出,而且现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补偿的相应费用并不高。

其次,可能会失去一些如工资、奖金等既得的物质方面的利益。

最后,证人可能遭到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报复,为了阻止证人出庭作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对证人的房屋、汽车等财产加以破坏。

人们通过经济利益来支配自己的行为也是天经地义、无可厚非的,这一点就影响到了证人是否作证的选择。

因此,财产法益也是属于证人保护中的一种。

第三,法律安全方面。

司法人员在有些时候为了获得证据,往往会采用暴力的方式来对待证人;或者有时因为证人的口供前后不一致,就会以涉嫌伪证罪对证人进行盘问、调查,甚至羁押。

之所以追诉机关能这么轻易的侵害证人的“法律安全”,损害证人的正当的、合法的权益,那是因为缺少一个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

所以要想证人在法律安全方面得到应有的保障,那就要建立一个监督机关以及建立相应监督保护体系来实现法律规制。

第四,心理精神方面。

正如前文所述,在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法律安全方面都会遭到侵害,这在无形之中对证人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

还有我国公民在传统思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下,不太愿意作证,这样就使得公民作证要突破自身的心里障碍,从而产生心理负担。

另一个是作证会让利害关系人对证人事实恐吓、威胁,从而产生精神压力。

长此以往,不但会使证人处在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之中,还会影响证人提供证据的质量。

因此,需要把证人心理精神方面作为证人保护的范围。

3、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对象

保护对象就是指哪些人属于应该属于保护的范围。

每个国家地区都有自己的范围。

首先,证人以及近亲属在侦查阶段、检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阶段以及结案以后都应该作为证人保护的对象。

为了打消证人在作证时的一些顾虑,各个国家在一定程度上都把证人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纳入了保护的范围之内,在必要时对其采取保护措施。

在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就有规定:

“......如听取第706-57条(即证人)所指之人的的证词有可能使该人、其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生命或身体面临严重危险”,可以获得保护。

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的《证人安全改革法》,“保护对象除去证人和其近亲属之外,还包含了和该名证人有紧密联系的人。

”此类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障证人的人身、财产、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的权利不受侵害,另外一方面是为了能给证人创造出良好的、安全的作证环境,能够如实陈述,提高作证质量。

其次,被害人应当属于保护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修改将被害人也纳入了保护对象。

因为被害人是案件的直接接触者,而且在法律意义上而言是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言词证据是最有说服力的,而其也是最容易遭受犯罪嫌疑人的打击报复的,因此将被害人纳入保护范围是理所当然的。

再次,鉴定人应当纳入保护范围。

鉴定人中的鉴定意见也是书面证据中的一种,而且鉴定人也要出头那个发表鉴定意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义务,虽然是作为公职人员,但是也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可能性。

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将其纳入的保护范围。

最后,检举人应该属于保护的对象。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检举人也相当于重要的证人。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法第15条做出过这样的规定:

在一定情况下,有必要对检举人、告发人、告诉人或者被害人采取保护措施时,可以适用保护证人的有关规定。

事实上,检举人、报案人面临的危险和侵害不亚于一般证人,所以要注重对其的保护,把检举人纳入保护的范围。

(二)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国家有义务保护证人,国家也是属于组织,没有什么具体的法条规定了国家保护证人的理由,我们只能通过自然法以及相关的理论来寻找这个答案。

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理论:

1、契约论

根据契约论的观点,人们为了不让彼此之间相互斗争,而导致自我消灭,心甘情愿的把天赋的自然权利中的一小撮分离出来,从而形成了国家权力。

由此可见国家之所以能形成,其基础就是个人的存在,人们只是把国家作为保障自己的工具而已。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政府成立的时候就承担了该义务。

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当证人积极配合履行作证义务时,国家理所应当按照契约论来保障证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2、权利义务论

权利与义务是联系密切、不可分割的。

马克思曾言: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都没有办法孤立地存在和发展,两者的存在与发展是各自的存在和发展的前提。

刑事诉讼中,公民通过出庭作证来帮助国家惩罚犯罪,这是公民的强制义务,国家通过惩罚犯罪来保障公民的安全,这是国家应有的义务。

而当公民履行作证义务时,国家也应当赋予权利,即通过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来保障证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3、国家保护义务论

国家保护义务论认为,证人因作证而得到保护是证人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的延伸理所应当的包括证人保护,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应该还包括防止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应该是积极性的,不是消极的防御。

所以,在刑事诉讼中,事先提供良好的作证环境以及有效的保护措施是国家应尽的责任,只有如此证人才能敢于没有顾虑的作证,同时这也是宪法规定保障人权的应有之意。

(三)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价值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证人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也应当以此为目的,来实现利益价值上的平衡。

1、保障刑事证人人权

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目的之一,现代刑事诉讼法不仅仅强调要保障人权,更要让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达到有机统一,既要高举保障人权的旗帜,又不能忘记惩罚犯罪的使命。

刑事证人是刑诉中特殊而重要的一个角色,作为诉讼参与人,刑诉中对其健全的保护措施与宪法中保障人权的理念相呼应,保障人权是国家优秀法治的象征。

实践中,刑事证人作证不仅得不到好处,还有很多不便与不安全的因素,例如消耗时间、精力,花费相关费用,甚至会遭受威胁恐吓、打击报复,因此,保护刑事证人是保障人权的应有之意。

2、体现程序正义

强调程序本身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价值的体现,是指为实现司法公正,既实体公正,也要程序公正,诉讼的过程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要求的那样去严格进行,使当事人合法正当的权益得到尊重和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缺少证人作证,就缺少了“看得见的方式”认证、质证,从而难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更加难以体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价值。

因此就需要保护刑事诉讼证人,使其愿意作证、敢于作证,从而到达实现程序正义的目的。

3、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随着社会环境的日益复杂化,犯罪形势也显得日益严峻,各类案件日益增多,证人作证需要面临越来越多的危险和侵害,证人因此就不敢也不愿意作证,如若不对证人加以保护,这种对证人的影响亦会给社会大众带来一种不良的暗示,即履行作证义务会给自己及与自己密切相关的人带来危险和伤害,极大程度上的会打击社会公众的正义感和作证的积极性,这样长此以往,就会导致一种不良的社会风气,对我们的法律制度产生怀疑,最终会使我们的司法系统处于崩溃的状态。

建立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提高证人作证积极性,对还原事实真相起到重要的推动力,有利于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境外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考察与评析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

1、德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在德国早期只有重大的案件才适用证人保护制度,根据证人所遭受的威胁的性质不同,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也不同,并且,德国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系统的对证人保护作出规定。

直到1998年,才有专门针对证人保护的立法,即《证人保护法》,第一次通过立法规定允许对不出庭的的证人采取录像的形式进行询问。

而后的《德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被告人的近亲属、神职人员、律师等人员均有免于作证的权利;证人公开自己的相关信息可能给自己或他人造成危险时,可以不回答关于自己该类的问题;特定情形下不直接出庭作证;特定情形下律师可以陪同证人和应当陪同证人接受询问;律师帮助证人;德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具有德国特色,与其他国家的规定有明显区别,采用“阶层理论”,即对证人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依据该证人所受到或可能受到的威胁程度,而实行的层层递进的方式来保护。

具体的保护手段主要有:

不公开审判、匿名保护、法庭审理、视讯传达、委托询问、视觉上的障碍、询问秘密证人时将被告人和律师排除在外、书面咨询、传闻证人。

(2)法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法国对证人的保护主要是无过错则不追诉与人身不受侵犯。

在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专门设置了“保护证人”这一编,其中规定:

证人通过语音作证时,需要对声音做相应的处理,防止被识别;法官有权利在适当的时候采用司法管制,禁止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去接触预审法官指定的人;预审法官可以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采取先行羁押的措施,还可以决定被告人能否与外界会见或通信;给予了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权。

在法国的《刑法典》当中还对证人特权做了相关的规定,证人在有些情况下可以拒绝作证:

基于相关的身份或者职业的特权;因有关职务或者任务需要保密的特权;医患特权等。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

1、英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在英国的诉讼模式中,证人在作证的过程中,或多或少会偏向某一方当事人,未被偏向的一方容易对证人产生记恨,愤怒,从而产生报复的情绪。

常常出现证人遭受当事人言语恐吓,精神压迫。

英国早在19世纪末开始关注证人保护,并于1892年出台了《证人保护法》。

1997年英国工党上台后,开始建立了两个专门的工作小组,其职责是全面评估证人的实际处境,并评估是否有必要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

1998年发布的《呼唤正义》、《迈向正确的结论》,1999年的《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以及2002年出台的《司法改革白皮书》,这些先后出台或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报告都对证人保护做了相应的规定,其中明确指出要建立以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保护机构,确保他们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最具有典型代表的是英国的斯特拉斯克莱德区的证人保护计划,为在重大案件中作证而遭受危险的证人提供特殊保护,其具体程序为:

先由负责侦查的警察提出对证人进行保护的申请,再由证人保护计划的官员进行相关的评估,高层管理最终批准。

2、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美国在立法方面与它的经济方面一样领先于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在证人保护制度方面,拥有一系列完整且正确的法律程序,世界上首个制定法律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国家就是美国。

1970年颁布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建立了“证人保护计划”,为了保护证人和其家人的安全就是该计划的最高宗旨,此后又颁布一系列保护证人的法律。

相关制度比如:

改变证人身份及住址的制度,为需要受保护的刑事证人提供全新的身份,帮助刑事证人及其家属在其他城市重新开始新的生活,为特殊证人提供全天不间断保护,证人被转移后,不允许证人回到原来生活的地方,也不允许擅自与没有被采取保护措施的其他关系人联系。

(三)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

1、台湾的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在早在1996年制定了《组织犯罪防治条例》,规定了对证人和检举人身份的保密、人身保护以及其他相关奖励等条款。

在2000年颁布了专门对证人保护的立法,即《证人保护法》。

而后,又出台了该法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对证人保护作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中,什么样的证人需要采取保护措施、具体实施保护措施的机关是哪些以及其之间的具体分工、使用哪些具体的保护措施都有系统全面的规定。

采取的保护措施和方法大致有:

对身份以及其他身份资料保密、不公开庭审、蒙面、变声、变像、赋予证人作证经济补偿权,使证人能够在安全的情况下无后顾之忧的作证。

2、香港的证人保护制度

在香港,证人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和《证人保护条例》,规定了必须保障证人安全作证,并允许证人通过电视线路和电视直播的方式提供证据。

香港设立中央证人保护小组,承担执行证人保护计划的职责,对受到生命威胁的证人与家人、在案件中遭受危险的其他受害人和警察卧底提供全天候的保护。

还规定证人有权获得因作证支出的相关费用及补偿,证人享有以下拒绝作证的特权:

夫妻间因身份的特权、律师与当事人间的职业特权和公务特权。

(四)境外证人保护制度的评析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能够看到,虽然这些国家的发展水平和社会现状有所不同,但是,相较于我国而言,在证人保护的工作中,都具备相应很完善的法律规章制度与法律程序。

首先,二大法系对证人保护制度高度重视,而且都制定了专门保护证人的法律法规,规定明确且可操作性非常强,构建了一整套合理的运行机制和相关连的配套措施。

例如美国先后颁布了《证人安全方案》、《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证人安全改革法》等用来保护证人的相关合法权益。

通过颁布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律,一方面给证人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证人保护的重视,使得证人能够放心大胆的作证,因为其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会受到保护,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以及作证质量。

其次,域外国家和地区对证人保护的主体和客体亦有明确、全面的规定,且范围比较广泛。

其保护对象不单单包括证人,还有被害人以及证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还有其他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相关人员。

设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不论是官方的、民间的,都配备有经特殊培训的专业人员,如美国的证人服务组织和检察官执法办公室、英国的被害人援助组织和警察机关等。

最后,在保护方法和手段方面,加强了救济力度,比如在立法方面,法律依据基本都可以适用,证人随时都可以采取法律保护手段来保护自己。

这样就使得证人能够安心出庭,没有犯罪份子打击报复的后顾之忧,就能够提高证人的出庭率和作证质量,提高审判效率,保证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高效性。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1、加强了对证人的保护措施

我国现在没有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相关证人保护的法条都只是在各部门法条中存在,而且我国法治起步较晚,而且在实践中我国对证人保护的力度不够,导致证人受侵害的事件仍然有发生,从而使得证人仍然担忧自己及近亲属的生命财产法益受到侵害,而不敢出庭作证。

因此,颁布专门的法律法规,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现实需要。

此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四类特殊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再诉讼中作证,不管是本人,还是其近亲属面临人身安全危险,三机关都应采取相应的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

而且其近亲属也可以作为请求保护的对象。

2、加强了证人保护的方式

1997年刑诉法虽然也有规定对于证人保护的操作程序,但只是抽象的规定到: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新刑诉法在旧刑诉法保留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62条的具体操作性规定,如不公开姓名、住址等信息;不暴露声音、外貌;禁止特定人接触证人;对证人住宅等予以保护等。

新刑诉法于抽象中结合具体,使实际操作有章可循。

3、明确了证人作证补偿制度

新刑诉法第63条从经济补偿的角度有效地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它规定了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费用有权得到补助,并且把这一补助纳入财政支出,这是立法上的进步。

虽然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但是对于其一定的补偿保障,将在一定程度上免除证人作证经济上的顾虑。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1、缺乏具体的刑事证人保护规定

尽管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也有相关证人保护的规定,但是太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欠缺,如《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但是刑事诉讼具有侦查、审查、审判、执行四个程序,修改后的法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启动证人保护程序,程序由谁启动,有谁实施保护,相应的保护期限、方法,刑事诉讼是一门程序法,程序部确切,实施起来自然会显得很吃力,没有明确的规定,三机关遇到相应的问题万一互相推诿,又该如何解决呢?

这样的环境势必会使得证人保护制度无法得到应有的落实。

无法有效的利用司法资源和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

2、侧重事后保护,缺少对证人的保护意识

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公检法机关中尚未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而且我国刑法为保护证人设立的妨害证人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但这种保护均是建立在证人的人身、财产等各项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基础上的。

如果证人的安全在被侵犯之前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却仅仅在遭受侵害后去惩罚行为人,这种事后行为对于证人是意义不大的,甚至可以说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况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妨害证人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定罪量刑适用率与幅度都偏低,一般都会为行为人所犯重罪覆盖。

真正的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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