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经济师考试用书物权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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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经济师考试用书物权法律制度
第四部分物权法律制度
第一节 物权基本理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求产权明晰,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在一定规则的约束下取得、占有、使用和获得收益,并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物权法就是规范这种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总称。
物权法的颁布对于进一步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增进财产的利用效益,实现定分止争、物尽其用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物与物权
(一)物
1.物的概念
民法上的物是指人们能够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民法上的物都具有物理属性,但是物理上的物并不都是民法上的物。
民法上的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客观物质性。
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
自身不具备物质性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虽能给权利人带来物质利益,但不是民法上的物,如智力成果。
人的活体虽然也是物质实体,但现代立法不允许将人作为客体,故非物,但尸体或从活体上分离的物体,如血液、肾脏等,可以作为物。
能够被人们支配的自然力,如电、热、气、磁力等,虽然外表无形,但实际上都有一定的物质结构或形态,亦是物。
(2)可支配性。
能够被民事主体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才是民法上的物。
如宇宙中的恒星虽然也具有客观物质性,但因不具备可支配性,因此不是民法上的物。
2.物的种类
(1)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致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
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则会损害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
【注意】区分两者的意义:
第一,两者的流通性和范围有区别。
不动产中除土地、公路、铁路等为禁止流通物外,其他多为限制流通物,流通物种类很少,但动产中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第二,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也有一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要件的,具体参见相关部分的论述)。
而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
第三,诉讼管辖不同。
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而因动产发生的纠纷,诉讼管辖的确定较为灵活。
(2)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它物替代的物,如一件古董、名人的一幅字画等。
种类物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注意】区分两者的意义:
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其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例如】张三向李四购买一件清代官窑花瓶,张三已支付价款。
李四准备交瓶前花瓶被打碎,在此情况下,张三只能请求李四赔偿损失,但不能请求李四交付花瓶。
(3)主物与从物
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并在其中发挥主要效用的物。
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是从物。
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移转。
(4)原物与孳息
①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
孳息是指物或者权益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②关于孳息的归属: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因该物产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另外,孳息所有权的移转时间,根据《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二)物权
1.物权的概念及特征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是和债权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它们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
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如下特征:
(1)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2)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
2.物权的分类
(1)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亦称限制物权。
它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由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即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注意】所有权也称为自物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别主要在于权利内容不同,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是否完整。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根据设立物权的目的不同,传统民法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第一,用益物权注重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注重物的交换价值。
第二,用益物权一定是在不动产上成立的物权;而担保物权则既可以在不动产,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
第三,用益物权除地役权以外,均为主物权;而担保物权则都是从物权,即需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这是按物权的客体为动产或不动产而作的分类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
(二)物权法定原则
1.物权种类法定。
即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物权。
如我国的担保物权只能是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三种。
2.物权内容法定。
即物权的方式、效力等内容都由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
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就不能产生物权效力。
(三)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主要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如在一物之上可以有多个抵押权的存在。
(四)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是指物权的权利状态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在物权变动时知道权利的实际状态,维护交易安全。
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实际存在瑕疵,对信赖该公示的物权并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承认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如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就是公信原则的体现。
三、占有
(-)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物进行管领而形成的事实状态。
不管主体对物的管领是否具备据为己有的意思,只要客观上的控制状态形成且主观上有占有的意思就可以构成物权法所称的占有。
占有的标的物只能是物,对于物之外的财产权只能成立准占有,不能成立占有。
(二)占有的种类
l.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的称为自主占有。
非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的称为他主占有。
2.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
间接占有是指不直接占有某物,但可以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对直接占有某物的人享有返还占有请求权,如租赁房屋的房东。
3.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而享有占有某物的权利。
无权占有则指没有权源的占有,如不当得利人对标的物的占有等。
4.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指无权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占有的情形。
恶意占有指无权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行为属于非法但仍然继续占有的情形。
(三)占有的推定效果
《物权法》规定占有制度,可以实现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两个效果:
1.事实推定
这些事实上的推定有二:
首先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为自己占有,而且是善意、和平及公然的;其次在占有前后的两个时期,有占有证据的,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2.权利推定
占有的效力要有权利推定制度的辅佐,即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合法。
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免除举证责任。
除非相对人提出反证。
(四)无权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的关系
1.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2.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五)占有的法律保护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1.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2.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3.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4.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该条规定的救济不但适用于有权占有,也适用于无权占有。
其中一年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且仅适用于退还原物的请求权。
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
【举例】甲将其房屋出租给乙使用,租期1年。
半年后,甲想提前收回房屋,乙不同意。
某日甲乘乙不在家之机,将乙的物品从房中搬出,门锁换掉,使乙无法进入房中。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乙是否有权请求甲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
【解析】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题中,乙根据租赁合同而占有房屋,为有权占有。
甲尽管为房屋所有权人,但也不能侵占乙占有的房屋。
四、物权变动
(一)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2.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定情形主要有:
(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一些他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这些情形具体包括:
①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③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从这条规定来看,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3.非以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也不要求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上述三种情形的物权变动虽不以登记为要件,但获得权利的主体在处分该物权时,仍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举例】王某如果经批准建造一栋房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王某从房屋建成之日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但如将房屋出卖,则仍应办理登记,否则所有权不转移。
4.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地点、登记方式的具体规则是;
(1)登记地点。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2)登记簿与权属证书。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在办理完登记手续以后,登记机关发给不动产权属证书。
【注意】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是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并记入登记簿的行为,是在更正登记不能获得权利人同意后的补救措施。
法律为了避免不动产物权的效力不因异议登记而长期处于不稳定,法律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则异议登记失效。
(4)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5)不动产买卖合同与登记。
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举例】甲与乙签订一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内容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双方未将合同向有关部门登记。
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解析】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是物权没有发生转移。
(6)登记机构禁止作为的行为。
(二)动产的物权变动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释】根据这条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标准,故当事人虽然就动产所有权移转达成协议,但在未交付标的物以前,所有权并不发生移转。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主要是指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等情形。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贵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因此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贵重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如果当事人交付后没有办理登记,虽然取得了该贵重动产的物权,只是该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交付是指将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凭证移转给他人占有的行为。
交付通常指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移转。
但以下几种交付方式,也可以发生与现实交付同样的法律效果:
】
(1)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无需现实交付,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
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当双方当事人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生效的同时,标的物的交付完成,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
(2)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
(3)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
这样在双方达成物权让与合意时,视为已经交付。
【例如】甲将其所有的某本图书卖给乙,按照一般原则,必须当甲将其所有的书现实交付与乙,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但甲希望将该图书阅读完毕,遂与乙协商要求借用,乙表示同意。
这样乙仅仅取得一个间接占有,但交付在法律上已经完成。
占有改定中标的物没有发生任何实际移转,物权变动也没有任何可以从外部认知的表征,因此占有改定在几种观念交付中公示效果最弱。
(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则
《物权法》就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则作了规定,主要涉及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制度。
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原始取得的方式有:
劳动生产、先占、孳息、添附、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
《物权法》规定的取得方式有:
1、善意取得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或者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不法转让给受让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即可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制度。
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及登记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2、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⑴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主观上为善意。
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相信财产的让与人不是无处分权人。
受让人的善意是推定的,由真正的权利人就受让人的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受让人在让与后是否为善意,不影响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⑵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
无偿方式取得财产的,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⑶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如果双方当事人仅仅达成合意,没有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当事人之间只有债的法律关系,没有形成物权法律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⑴除了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外,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当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以登记为要件。
⑵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埋藏物由于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要求返还标的物,因此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即所有权人超过两年期间仍没有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⑶善意取得不但适用于所有权的取得,也适用于他物权的取得。
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押权等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拾得遗失物
(1)拾得人与权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理规则是:
①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②拾得人在返还拾得物时,可以要求支付必要费用,但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但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愿意支付一定报酬的,不得反悔。
③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自有关部门发出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④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⑤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按侵权行为处理。
拾得人不得要求支付必要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2)如果遗失物通过转让为拾得人以外的第三人占有时,权利人可以主张以下权利:
①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②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同样适用关于遗失物的规则。
五、物权的民法保护
根据保护方法的不同,物权的民法保护分为物权的保护方法和债权的保护方法。
其中物权的保护方法指物上请求权,债权的保护方法指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的救济手段。
(一)物上请求权
根据具体救济内容的不同,物上请求权分为:
1.返还原物请求权
《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请求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之外的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权利人可依法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无权占有人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
2.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物权人的物或权利正遭受妨害时,物权人可直接请求不法侵害人排除妨害,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不法侵害人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享有的对将要妨害物权的行为或设施请求消除这种危险的权利。
这两种请求权的区别在于:
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要求妨害事实已经或者正在发生;主张消除危险请求权,要求妨害事实还没有发生,但有可能发生。
无论排除妨害请求权还是消除危险请求权,都不考虑妨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但妨害行为必须非法。
(二)债权请求权
物权人在其标的物受到损害时,除要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外,还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赔偿损失。
这两项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请求权的行使以侵害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为前提。
债权请求权必须以实际受有损害为前提,而物上请求权不以有损害为必要。
另外,《物权法》还专门规定了一种在诉讼中行使的权利: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即双方当事人对物权的归属或者物权的具体内容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确认具体的权利归属及内容。
在诉讼法上,这称为确认之诉。
* 第二节 所有权制度
一、所有权的基本理论
(一)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其法律特征表现在:
1.所有权具有完整性。
2.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
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所有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3.所有权具有排他性。
4.所有权具有存续上的永久性。
(二)所有权的权能
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1.占有和占有权。
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实际控制。
占有权,就是民事主体对于财产的实际控制权。
占有与占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占有强调一种事实状态,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不合法的。
而占有权则一定是基于合法占有所产生的权利。
2.使用权。
使用是指民事主体按照物的性能对物进行利用,以满足生产或生活的某种需要。
使用权是民事主体对于财产进行合法利用的权利。
3.收益权。
收益权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的权利。
收益包括孳息和利润。
4.处分权。
处分,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财产进行的处置。
按照财产处置方式的不同,可把处分划分为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在生产或生活中直接消耗财产。
法律上的处分,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处置财产。
其法律后果实质上是转移原财产的所有权。
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构成了完整的所有权权能。
财产所有人可以将这四项权能集于一身统一行使,也可以将这四项权能中的若干权能交由他人行使。
在社会生活中,财产所有人正是通过这四项权能与自己不断分离和回复的方式,来实现生产和生活的特定目的。
(三)征收与征用
1.征收。
根据《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2.征用。
《物权法》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解释】征收与征用的主体都是国家,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均是强制性的。
但是两者之间仍存在区别:
(1)法律效果不同。
征收是财产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征用是所有权没有变化,使用权暂时发生了变化。
因此征用的结果,如果标的物没有灭失,则仍需要返还给权利人。
而征收则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2)适用对象不同。
征收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不包括动产;征用则于不动产和动产均可适用。
(3)适用条件不同。
虽然征收和征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征用还要求必须是为了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
无论征收还是征用,除了适用于所有权外,还可以适用于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