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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清单文档31

 

薛城区司法局(单位)

(样表)

部门盖章:

主要负责人签字:

分管领导审核签字:

编制人签字:

二〇一五年三月

 

司法局部门主要职责登记表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

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行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全区司法行政工作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全区司法行政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贯彻实施司法行政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起草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1、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制定全区司法行政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2

拟订全区法制宣传教育和全民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镇街、各行业依法治理工作和对外法制宣传承担区全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拟订全区普法教育与依法治理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组织开展普及法律常识工作,指导各镇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各行业依法治理工作。

组织对各镇街、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年度考核及五年普法规划实施的中期和末期考核。

组织开展指导“法律六进”活动和领导干部等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工作。

组织开展“十个一法治惠民工程”、“12.4”国家宪法日及其他重点节假日法制宣传活动。

组织开展民主法治村(居)、学校、企业、社区的创建指导和考核。

组织开展普法骨干培训。

管理“薛城普法网”网站、“法治薛城在线”微信公众平台、“法治薛城”微博、《与法同行》报刊栏目、“普法赛吧”测试软件等宣传媒体。

承担区全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3

监督管理全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和“12348”法律援助专线工作。

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法律援助工作。

1、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19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2、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26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27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4、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28条的规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

(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依照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第55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私自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受理、审批全区法律援助案件。

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

负责法律咨询的接听、解答。

负责法律援助数据统计分析、调研、业务培训及对外交流、协作等工作。

4

指导、监督、管理全区律师、律师事务所工作。

监督、检查、指导律师行业开展各项法律服务活动和业务开展。

1、《律师法》第4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律师法》第52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3、《律师法》第55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统计、分析、上报律师工作和业务数据,掌握、评估和报送全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服务队伍建设、组织建设和总体执业水平情况。

组织开展全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业务培训活动

组织开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专项检查、投诉处理工作。

研究分析全区律师执业情况,指导监督全区律师执业活动。

5

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监督管理全区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活动,制定执法责任制,规范执法执业行为;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参与市局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工作。

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区司法局实施的行政审批和相关政务服务事项的项目管理工作;负责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和相关政务服务事项、设立依据、审批条件、办理时限、办件流程、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审批结果等公开工作

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3、《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14年11月27日通过)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与机制,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执行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律师、公证、法律服务、社区矫正、人民调解年度执法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清理工作;

参与市局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工作。

负责全局司法干警、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培训工作

6

指导全区司法行政系统的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队伍建设;负责机关、司法所和局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教育培训等工作;负责全区司法行政系统的警务管理和警务督察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

指导全系统党支部设立、改选、发展党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通过,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2、《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三条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制定司法行政干部学习教育制度。

会同有关科室制定考核细则,组织对本系统干部的考核。

负责系统的职称申报工作

做好老干部服务工作。

按规定要求做好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工作。

7

指导全区司法所和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指导检查司法所的工作;指导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

1、山东省司法所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按相关规定惩处。

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

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八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3、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资格审核、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调解人员业务培训

指导司法所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社会矛盾纠纷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进行核审。

对拟注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检进行初审上报

监督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

8、

监督管理全区社区矫正工作。

负责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接收矫正、解除矫正

1、《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2、《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

负责进入特定场所审批、外出请假备案及审批、居住地变更申请审批、警告审批工作

9

监督管理公证机构和公证业务活动。

办理公证事务,出具公证证明。

如公证经合同、收养、遗嘱等法律行为,公证学历、出生、亲属关系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办理保全证据和提存公证等。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通过)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2、根据《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6月11日通过)第五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的案件,对公证书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公证书正确的,维持原公证书。

  

(二)公证书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的,应当责成原公证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由公证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

  (三)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公证书;公证书内容部分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的,可以责令原公证处撤销对不真实或违法部分的证明。

  (四)违反公证程序的,责成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公告撤销。

  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按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备案。

  第五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公证申诉的决定应当送达申诉人和原公证处。

  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十一条因公证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顶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除办理公证事务外,公证法律服务的内容还包括:

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代当事人保管遗嘱、文件和其他贵重物品,清点、封存遗产,调解公证事项的纠纷,应邀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谈判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回访监督,提出公证建议,担任法律顾问,代办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手续等。

对社会性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如对招标投标、拍卖、面向社会的各类有奖活动、社会性评选活动、社会性竞赛活动、商品的抽样检测、股份公司创立大会、公司股东大会等与公众或社会经济生活有密切关系的社会活动进行公证监督,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司法局部门职责边界登记表

序号

管理事项

相关部门

职责分工及协调配合机制

相关依据

事例

1

人民调解工作

区司法局

依据《人民调解法》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通过)

2014年9月,某村,相邻的张某、李某因房屋宅基地引发纠纷,并有肢体接触。

张某报了警。

警方认为双方的矛盾不大,于是请示司法所介入。

司法所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到达下场,适时进行调解,

双方最终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起纠纷圆满化解。

因双方的宅基地纠纷已有多年,为了彻底解决纠纷。

故调委会又建议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区人民法院

依据《人民调解法》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区公安分局

依据《人民调解法》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2

社区矫正工作

区司法局

司法行政工作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

社区服刑人员××因犯寻衅滋事罪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报到活动日当天,司法所多次打其电话,均处于关机状态,此后一直无法联系到本人,××派驻检察室同司法所一起对其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进行了走访调查,也未找到本人。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司法局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撤销缓刑。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其作出收监裁定,因其下落不明,由公安机关负责追逃。

区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区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区公安分局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司法局部门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社区矫正工作事项监管

(二)公证员和公证机构事项监管

(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事项监管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监管

(五)援助案件质量监管

(一)社区矫正工作事项监管

单位名称:

薛城区司法局

为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管,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现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社区服刑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和指标

(一)监督检查内容

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包括衔接报到、每月报到、思想汇报、外出请假、居住地变更、禁止令执行、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日常监管教育活动。

(二)监督检查指标

1、日常巡查:

通过QQ视频报到平台,对基层司法所社区矫正集中活动日进行抽查;每半年对司法所进行一次社区矫正工作档案评查活动。

2、专项督查:

每年联合公、检、法开展一次社区矫正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检查面达100%。

3、全面检查:

每季度司法局组织1次,检查面达100%。

上述指标与上级下达监督检查指标不一致的,以上级下达监督检查指标为准。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为社区服刑人员建立矫正档案,记录其接受监管教育的具体内容,档案分为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社区矫正工作档案,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日常报到、思想汇报、外出请假、教育学习、社区服务、月度考核、等级调整等相关材料。

四、监督检查措施

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手机定位监控,划定活动范围,以掌握其行踪轨迹。

有针对性地采取上门走访、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

五、监督检查程序

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合议并报告县司法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县司法局接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处罚的事实及有关证据进行集体评议审核,决定相关处理意见。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二)公证员和公证机构事项监管

单位名称:

薛城区司法局

为加强对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监管,提高公证工作质量,现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薛城公证处及所属公证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和指标

(一)监督检查内容

1、薛城公证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

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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