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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服务规定

酒泉市行政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程序义务,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程序及适用)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

本规定适用于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规划、行政应急等行政行为的程序。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依法、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差别对待。

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材料,应允许其查询。

第五条(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六条(效率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和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七条(参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其提出的合理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参与权,并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提供便利。

第八条(比例原则)行政行为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处理行政事务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有利的方式。

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与要达到目的的利益之间不应显失均衡。

第九条(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条(实施主体)市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机构编制、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行政主体

第十一条(适当划分职权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法律地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委托)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主体和委托的行政职权内容向社会公告,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行政委托协议)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

(四)应当解除委托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行政协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取得所需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需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地域管辖)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移送管辖)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权竞合及解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管辖权争议的解决)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涉及重大事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公务回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十二条(概念)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决策原则)行政决策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二十四条(决策主体)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二十五条(决策程序的启动)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二十六条(草案拟定)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二十七条(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

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专家论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

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意见采纳)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决策程序)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作出决策)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一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十二条(批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公布)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三十四条(决策执行)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

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后评估)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概念)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行政首长对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合法性负责。

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禁止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要坚持“八个禁止”:

(1)禁止违反上位法规定和上级方针政策,创设增加相对人义务的行政规范;

(2)禁止在国家、省、市直报通道上增设行政审查程序;

(3)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政府公告、复议等法律文书和规范性文件中,遗漏行政救济条款;

(4)禁止越权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5)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前置附加条件;

(6)禁止违反行政首长负责制、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通过或上报规范性文件;

(7)禁止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审核,政府及部门对外公布规范性文件;

(8)禁止规范性文件未标明有效期限而对外发布。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启动)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草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议制定规范性文件。

提议中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目的、依据及理由,并附具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对提议的处理)受理提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其主管事项的,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二)提议涉及的事项依法不能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告知提议人,并说明理由;

(三)提议涉及的事项不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告知提议人,并说明理由;

(四)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并通知提议人。

第四十条(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协调)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关人员应当组织这些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再由协商的双方或多方的行政首长共同签字、盖章方能生效。

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由上级机关组织协商和裁决。

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听取意见)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合法性审查)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以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内部的法制科室负责合法性审查后,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再上报市政府。

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内部的法制科室负责合法性审查,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可自行发布。

合法性审查应分别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是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但是尚未组织、应当经专家论证但是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四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决定和签署)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四十四条(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登记和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完成合法性审查后登记、编制登记号。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编制登记号后印发。

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与电子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报告和制定依据等材料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编制登记号,予以登记;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载有登记号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在一定时间内交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四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报送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经登记、编制登记号后,也应当按照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一般不得少于30日。

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且上位法没有变动的,按照本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现行有效的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

第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违法审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概念)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确认)实施行政执法的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市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依据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应当向社会公开。

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五十三条(书面作出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情况紧急外,行政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五十四条(完善内部程序)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

第五十五条(启动的方式)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五十六条 (申请的方式及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或申请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情况下,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七条 (申请的登记和回执)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出具回执。

申请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出具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回执应当载明:

(一)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和收件人。

(二)行政机关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

第五十八条(审查与受理)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或者代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移送;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节 调 查

第五十九条(调查的定义)本规定所称调查,是指行政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材料的活动。

第六十条(调查职权原则)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证据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应当同样注意。

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

行政机关决定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记录在卷。

第六十一条(调查的程序)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在开始实施调查之前应当表明身份、说明事由,但情况紧急或者案件性质不准许的情况除外。

在调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没有强制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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