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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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全文

名目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惩罚

第三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惩罚

第四章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

第五章海关行政惩罚的打算和执行

第六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惩罚实施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惩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爱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惩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惩罚由发觉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觉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简单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觉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惩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惩罚的有关规定赐予惩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惩罚

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躲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躲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公开、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躲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躲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

(五)以公开、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躲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别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

(六)有躲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九条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惩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躲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特地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

公开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应当从重惩罚。

第十条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供应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供应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便利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惩罚。

第十一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现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三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惩罚

第十二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惩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精确     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根据规定向报关企业供应所托付报关事项的真实状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托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托付人所供应状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峻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现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供应正值理由的;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现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五)未照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六)未根据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七)未根据规定期限将临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三)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公开、伪装等方式躲避海关监管的;

(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

(五)经海关登记准予临时免税进境或者临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根据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

(六)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

第二十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公开、伪装等方式躲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根据规定向海关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三)未根据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

(四)未根据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精确     或者未根据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

(五)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六)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船舶、汽车不根据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七)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行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靠、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值理由不向四周海关报告的;

(八)无特别缘由,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

(九)不根据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二)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阻碍海关监管的;(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爱护的学问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向海关申报学问产权状况,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未根据规定向海关照实申报有关学问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学问产权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现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赐予警告,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一)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报关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事宜的;

(三)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供应正值理由的;

(四)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现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一)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的;

(二)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本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三)有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海关准予的从业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峻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第三十条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供应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从业资格的,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除惩罚该法人或者组织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章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三条海关发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赐予行政惩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海关立案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准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时,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国家隐秘、商业隐秘或者个人隐私的,海关应当保守隐秘。

第三十五条海关依法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应当在隐藏的场所或者非检查人员的视线之外,由2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走私嫌疑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海关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

第三十七条海关依法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发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打算书。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别状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

海关应当在法定扣留期限内对被扣留人进行审查。

排解犯罪嫌疑或者法定扣留期限届满的,应当马上解除扣留,并制发解除扣留打算书。

第三十八条下列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海关可以依法扣留:

(一)有走私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二)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三)与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有牵连的账册、单据等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扣留的其他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供应等值的担保,未供应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第四十条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但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准时解除扣留:

(一)排解违法嫌疑的;

(二)扣留期限、延长期限届满的;

(三)已经履行海关行政惩罚打算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扣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应当制发海关扣留凭单,由海关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可以加施海关封志。

加施海关封志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应当妥当保管。

海关解除对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扣留,或者发还等值的担保,应当制发海关解除扣留通知书、海关解除担保通知书,并由海关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权利和作伪证应当担当的法律责任。

违法嫌疑人、证人必需照实陈述、供应证据。

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交其辨认,没有异议的,马上签字确认;有异议的,予以更正后签字确认。

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威逼、引诱、哄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关或者海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四十四条海关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

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并可以指定或者托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原件予以妥当保管。

海关收集物证、书证,应当开列清单,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海关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并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依据案件调查需要,海关可以对有关货物、物品进行取样化验、鉴定。

海关提取样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关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

提取的样品,海关应当予以加封,并由海关工作人员及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化验、鉴定应当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托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

化验人、鉴定人进行化验、鉴定后,应当出具化验报告、鉴定结论,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依据海关法有关规定,海关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海关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应当出示海关帮助查询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行政惩罚打算作出之前,不得处理。

但是,危急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全部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全部人。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有权依据海关法的规定要求海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五章海关行政惩罚的打算和执行

第四十九条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惩罚打算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海关行政惩罚听证方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十条案件调查终结,海关关长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依据不怜悯况,依法作出打算。

对情节简单或者重大违法行为赐予较重的行政惩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争论打算。

第五十一条同一当事人实施了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对走私行为的规定从重惩罚,对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再另行惩罚。

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批货物、物品分别实施了2个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分别规定的惩罚幅度,择其重者惩罚。

第五十二条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及责任,分别赐予惩罚。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罚:

(一)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惩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

(二)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惩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惩罚的情形的。

第五十四条海关对当事人违反海关法的行为依法赐予行政惩罚的,应当制作行政惩罚打算书。

对同一当事人实施的2个以上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可以制发1份行政惩罚打算书。

对2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分别制发行政惩罚打算书。

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制发1份行政惩罚打算书,区分状况对各当事人分别予以惩罚,但需另案处理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行政惩罚打算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依法予以公告送达的,海关应当将行政惩罚打算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第五十六条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惩罚打算,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第五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海关应当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

对原法人、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应当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八条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行政惩罚打算规定的期限内缴清。

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惩罚打算、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应当准时解除其担保。

第五十九条受海关惩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出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在出境前未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向海关供应相当于上述款项的担保。

未供应担保,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挡其出境;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挡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境。

第六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惩罚打算的,海关可以实行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惩罚款;

(二)依据海关法规定,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供应的担保抵缴;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海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打算,并通知申请人。

海关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准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予以收缴: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予行政惩罚的当事人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散发性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携带数量零星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惩罚的;

(三)依法应当没收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在海关作出行政惩罚打算前,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晰,但当事人无法查清,自海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的;

(五)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收缴的其他情形的。

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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