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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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低保审核审批规范操作,根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4号)、《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黑政办发〔2006〕6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3〕13号)、《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黑民发﹝2013﹞13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辖区内居民的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工作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社会救助公开受理服务窗口,受理低保申请。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四条(基本条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家庭收入)申请低保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七条(家庭财产)申请低保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申请)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家庭成员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家庭成员及赡养、抚(扶)养人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及财产申报单;提供相关人员户籍和身份证材料;接受对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

受申请人委托,社区服务工作站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一)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申请:

1.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家庭,应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户籍地房产情况和现居住地房产情况。

对已有固定房屋产权申请低保的,申请家庭的户籍必须迁到房屋产权所在地,方可申请。

2.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应将户口迁到一起后,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要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二)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1.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收入范围内且单独立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2.经宗教部门认定的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或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3.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近亲属申请)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收入和财产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近亲属申请的低保经办人员,本人提出回避时,相关部门应及时调整工作人员,保证相关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条(申请代理)申请人可以委托户籍地的社区服务工作站负责代理其家庭的低保申请。

接受申请人委托的社区服务工作站工作人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负责将其申请材料递交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申请人义务)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交书面申请、户籍材料、家庭成员及赡养、抚(扶)养人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及财产申报单并签字确认;

(二)接受审核审批部门核查家庭经济状况,提交《诚信承诺书》;

(三)委托代理申请的应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书》;

(四)家庭收入和财产核对后符合条件的,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信息核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月按规定时间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一)提交核对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将接收的低保申请家庭信息提交核对部门。

核对信息在市社会救助管理中心的,由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核对。

核对信息在区、县(市)的,由区、县(市)自行组织核对。

(二)完成信息核对。

核对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的核对。

(三)反馈核对结果。

核对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核对结果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返区、县(市)民政审批部门。

第十三条(受理)经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申请,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不予受理。

(一)未就业的家庭成员的劳动能力有异议的,需做劳动能力鉴定,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到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后再受理。

(二)申请家庭在申请低保时利用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明等方式未如实提供家庭户籍、收入、财产状况的,经核实后,一年内申请不予受理。

(三)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要单独登记备案。

第四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五条(收入项目)申请低保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一)工资性收入。

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性收入。

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

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

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

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

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

包括赡养费、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六条(财产项目)申请低保家庭财产包括:

(一)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中型及以上农机具;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

(二)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超过当地20个月低保标准的;

(三)家庭成员名下有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和中型以上农机具的;

(四)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或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的,但有“居改非”房屋且兼作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家庭成员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的。

农村居民申请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商品房的。

第十八条(调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工作站工作人员2人以上组成调查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根据对申请家庭信息核对的结果及提供的相关书面材料,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核实、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情况进行调查。

(一)入户核实。

调查人员入户了解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和生活状况。

入户核实情况应形成文字材料,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共同签字后存入申请家庭档案中。

(二)邻里走访。

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

调查人员通过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证明材料。

第五章民主评议

第十九条(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评议确认。

对民主评议有较大异议的申请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对其家庭收入、财产和生活状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评议小组)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工作站工作人员、村(居)党支部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评议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评议小组组成成员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评议程序)民主评议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低保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

申请人或代理人陈述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收入、财产和生活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

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和生活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和生活状况调查的真实有效性做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

民主评议应有详细的评议情况记录。

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六章审核审批

第二十二条(审核及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纳入低保提出审核意见,将申请家庭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结果等情况,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申请家庭材料、经济状况核查材料、民主评议情况、公示结果、审核意见等所有相关资料提交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审批)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全部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作出审批决定。

对拟批准给予低保待遇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入户抽查)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做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全部材料,并按照每个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家庭不低于50%的比例入户抽查。

其中,对登记备案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申请及对审核公示有异议的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

对有疑问、有举报或需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调查核实。

不得将不经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第二十五条(审批公示)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家庭基本信息、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批准给予低保待遇,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核查,在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资金发放

第二十六条(低保金计算)低保金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七条(分类施保)对于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通过分类施保,适当增发低保金:

(一)重度残疾人;

(二)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孤儿;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满18周岁的独生子女;

(四)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社会孤老人员;

(五)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

(六)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资金发放)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二十九条(发放时限)低保金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动态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家庭成员状况、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低保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提交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一)分类管理。

对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管理:

1.A类家庭为家庭成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家庭,每年复查一次,如有变化随时复查;

2.B类家庭为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家庭,每半年复查一次,如有变化随时复查;

3.C类家庭为家庭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每季度复查一次,如有变化随时复查。

(二)户主变更管理。

户主死亡或迁出需变更户主信息的,由申请人或代理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户主死亡或迁出情况证明,交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低保审核审批程序和时限要求,对该户在同一月份做出原低保金停发的同时,对变更后的家庭进行重新审核审批。

(三)户籍迁移管理。

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籍的低保家庭,应当自户籍迁移完毕之日起30日内,由申请人或代理人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交回户籍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户籍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该家庭基本情况及享受保障待遇情况证明,户籍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家庭申请,对该家庭户籍人口、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在低保停发同一月份内完成低保审批。

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低保家庭,暂停其享受低保待遇。

户籍迁出本市的低保家庭,应当及时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交回所属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所属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注销手续。

(四)居住与户籍分离管理。

居住地与户籍地分离的低保家庭由户籍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动态管理。

户籍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委托居住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动态管理,并对其家庭开展日常服务。

第三十一条(报告制度)低保家庭应按家庭类别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变化情况。

(一)A类家庭,每年报告一次,如有变化随时报告。

(二)B类家庭,每半年报告一次,如有变化随时报告。

(三)C类家庭,每季度报告一次,如有变化随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公开制度)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开栏、电子触摸屏、政务信息网等,对享受低保待遇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公示中应注意保护低保家庭成员的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低保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九章信访处理

第三十三条(接受监督)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信访制度)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或性质较严重的非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办理要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严格按照信访事项办理的要求办理。

(一)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三)复查意见出具后,应告知信访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做好政策解释的同时,不再受理。

第十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工作人员责任)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低保审核审批过程中要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应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城乡低收入家庭的审核审批程序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解释权由市民政局负责。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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