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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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

(送审稿9.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监管,推进减排与综合利用,根据《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装饰装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交通设施等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建筑余土、余泥、余渣以及其他废弃物。

【增加】前款规定行为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家庭装修废弃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不纳入本办法处理范围。

第三条【机构职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减排、受纳与综合利用管理,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联单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管,对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及受纳场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行为依法查处。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和综合利用设施规划并纳入城市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受纳场和综合利用设施专项用地政策并优先保障项目用地,对受纳场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申请进行审批,优化建设项目规划设计促进建筑废弃物减量排放,对政府储备建设用地、基本农田等管理范围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制止并查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驾驶员和车辆实行备案管理,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交通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行为依法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过程中沿途撒漏、偷排乱倒等污染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对山地、林地、绿地及公园范围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对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建筑废弃物执法事项开展执法活动。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行驶禁行、限行路段核发道路通行证,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源保护区内乱倒建筑废弃物行为依法查处。

水务部门负责对在供排水设施、河道、水库、沟渠等管理范围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对水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行为依法查处。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减排及综合利用专项资金规划及审批,监督建筑废弃物处理费、减排及综合利用财政补贴使用情况。

市、区发改、市场监管、安监、海事、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增加政府职责】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应按属地消纳原则制定建筑废弃物处置目标,落实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综合利用的保障措施。

第五条【治理原则】建筑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无害化、分类管理和谁产生、谁负责、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应当依法实施环境卫生及扬尘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条【联单管理】建筑废弃物实行联单管理,联单应当附注项目工程名称、施工许可审批文号、建筑废弃物类别、数量、排放单位、排放和装载地点、运输单位及车辆、运输路线及时间、受纳场所等必要信息。

第七条【处理收费原则】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处理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建筑废弃物处理费专项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建设运营、综合利用项目扶持、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其他建筑废弃物末端处理收费以促进减排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为原则,由市场自行定价为主。

相关收费指导意见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等部门制定。

第二章 分类和排放管理

第八条【增加现场分类】建筑废弃物实行施工现场分类制度。

具体分类指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增加主体责任】建筑废弃物分类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由建设单位(项目实施主体单位)承担主体责任,其工作职责:

(一)建立建筑废弃物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建筑废弃物类别、排放量、回收利用、去向等,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开展建筑废弃物分类知识宣传,监督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开展建筑废弃物分类;

(三)监督检查建筑废弃物分类,并应交由相关单位依法处理;

(四)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职责。

施工单位、受纳场所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废弃物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有关标准和分类要求进行分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分类的建筑废弃物再混合。

【增加】本办法所称受纳场所,包含建筑废弃物填埋、中转、回填场所以及综合利用厂。

第十条【规范排放】建筑废弃物应当依法排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和回填,不得在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

第十一条【处置核准】新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以及本市建筑废弃物减排利用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报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

【增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既有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增加核准材料】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增加】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施工图设计应当包含优化规划、片区竖向标高和建设工程土方平衡设计等内容;

(二)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处置场地、【增加】建筑废弃物控制计划和减量措施、现场分类及综合利用方案、污染防治措施等事项;

(三)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与依法备案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运输车辆基本情况;

(四)合法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含已备案的临时纳土工程)同意受纳的证明材料。

进行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的,需提供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与依法备案的综合利用企业签订的综合利用协议;

(五)运往其他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处置建筑废弃物的,需提供异地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所在地主管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增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执行。

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增加海域排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域倾倒建筑废弃物。

需要向海域倾倒建筑废弃物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报经批准后,在指定的海域范围内倾倒指定种类的建筑废弃物。

第十四条【出场规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的运输单位或者未取得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运输车辆标识的车辆运输。

施工单位不得允许有未密闭化装载、车体不洁等情况的车辆出场,不得允许未经干化、固化处理的工地泥浆运至指定受纳场所。

第十五条【监管员及视频监控】监理单位应当设置专职从事建筑废弃物装载、保洁的监管员。

工地出入口应配置视频监控系统,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出入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影像资料保存1个月。

未经监管员确认的,建筑废弃物不得运出工地。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管员记载的建筑废弃物处置情况纳入监理范围,并对监管员履行建筑废弃物装载、保洁的监管行为负责。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运营资格及备案】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

单位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应向交通部门申请运输单位及车辆管理档案备案,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二)所属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具有本市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年审合格证明;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运输车辆、驾驶员、车辆停放场地、维修保养场所、车辆冲洗设备等;

(四)具备健全的企业运营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监管员;

(五)运输车辆必须符合本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正常接入政府部门建立的监控平台;

(六)自有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规定数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交通部门核发建筑废弃物运输备案凭证,对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车辆技术规范的车辆同时发放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上列材料变更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在本市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检测,取得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

【增加】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十八条【驾驶员资格】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持有非本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在本市驾驶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人员,应当到市交通部门备案,换领本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增加】市交通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行业协会定期组织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并发放教育培训记录。

第十九条【核定运输路线、时间】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确定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核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路线,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交通管理工作需要以及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信息等,在受理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

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应当符合市公安交警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车辆通行时间。

第二十条【运输行为规范】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废弃物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道路行驶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必须保持整洁,禁止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

(二)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经依法确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五)随车携带【增加】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及其他相关运输证照;

(六)建筑废弃物应当运输至合法的受纳场所(含已备案的临时纳土工程);

(七)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第二十一条【增加水上运输管理】鼓励采用水上运输等方式进行建筑废弃物长途、跨区域运输。

建筑废弃物的水上运输单位应当遵循水上运输的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运输许可。

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港口设施的,应当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并配备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系统、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废弃物分类堆放分类场地,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船只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保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露、遗撒,不得向水域倾倒建筑废弃物。

第四章 受纳管理

第二十二条【增加受纳场所建设规划】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城管、环境保护、水务、交通等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回填除外)专项规划。

鼓励建筑工务署、地铁集团和水务集团等单位建设和经营政府重大项目、轨道交通和水务等工程专用建筑废弃物受纳场。

鼓励社会参与本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综合利用厂投资建设和经营。

经规划确定的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回填除外)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增加受纳场规划和建设审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受纳建筑废弃物。

新建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应当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受纳场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实施,并符合受纳场建设运营技术规范。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

第二十四条【增加其他受纳场所备案管理】建设建筑废弃物临时中转场所的,应当报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临时中转场所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二)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受纳场运营管理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安全巡查计划书等资料;

(三)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增加】生态修复、土地整理、园林绿化,基本农田和集体用地改造,报废水库、报废鱼塘、报废石场和废弃河道治理等临时纳土工程,由相应的项目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建设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临时纳土工程的基本信息(含地点、纳土时间、纳土总量等)、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地内部或工地之间进行土石方平衡回填的,应当提供相关施工许可审批或其他证明资料,报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回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建设工程,免于备案。

第二十五条【增加受纳管理】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指定种类的建筑废弃物,未经批准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城市生活垃圾、污泥、有毒有害废弃物等。

居民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经依法分类后由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运至受纳场所集中处理;

(二)严格落实建筑废弃物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等措施;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建筑废弃物受纳、中转台账,定期报送台账至建设主管部门;

(四)建立监测预警系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对受纳场的挡坝及高于挡坝的堆体进行地质沉降、位移动态等情况进行连续监测;

(五)受纳场满容后应组织安全稳定性评估,并依法进行封场绿化、复垦或平整。

临时中转场所堆填土石方总量不得超过一万立方米且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公顷,堆放高度不得高于周围平均地面高度3米,堆体压实度及边坡坡率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及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增加设施占用、改变用途、关闭、闲置或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废弃物受纳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用途。

【增加】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受纳需关闭的,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应当在封场停止受纳30日前报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实施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后续监测及移交】竣工验收后,第三方监测机构应当继续执行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监测工作。

受纳场达到安全稳定性要求的,由建设单位移交原土地权属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增加环境监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筑废弃物处置及受纳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信息。

第五章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增加综合利用原则】建筑废弃物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处置。

具备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建筑废弃物现场综合利用,现场无法处理的可回收物应交由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集中处理。

其他不可回收的建筑废弃物、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增加拆除工程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既有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实行房屋拆除、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及清运一体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增加企业备案管理】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生产经营,应报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采用固定式生产方式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独立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三)生产经营方案,应包括综合利用经营范围、生产工艺及设备、年处置能力、安全评估报告及应急预案等;

(四)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配备封闭式生产、除尘、降噪和废水处理等环境污染防护工艺和设备的证明文件;

(五)综合利用厂出入口按照建筑工地出入口管理要求设置视频监控系统、采取保洁措施的证明文件;

(六)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采用移动式生产方式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独立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二)生产经营方案,应包括综合利用经营范围、生产工艺及设备、年处置能力、安全评估报告及应急预案等;

(三)配备除尘、降噪和废水处理等环境污染防护工艺和设备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如备案内容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增加综合利用生产规范】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从事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面接收可回收建筑废弃物,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

(二)在规划区域内按设计方案要求堆放建筑废弃物原材料,不得超高超量堆放,严格落实建筑废弃物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等措施;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台账,应包括建筑废弃物来源、数量、类型、综合利用处理工艺、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并定期报送综合利用厂所在辖区建设主管部门;

(四)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废弃物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五)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六)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数和生产工人应定期接受培训。

第三十三条【增加再生产品规范】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应当由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检测合格的,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标识,并列入绿色产品目录和政府绿色采购名录。

第三十四条【增加政策鼓励和优惠】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废弃物减排和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筑废弃物减排和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五条【增加推广利用】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办法,确定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信息平台】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及相关管理制度,实现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即时共享。

区建设主管部门应按市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定期上报并共享备案信息。

第三十七条【部门监督及第三方监管】建设、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增加】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建筑废弃物处置数量、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价。

第三十八条【增加诚信评价】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建设、城管、公安交警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记录和联合惩戒机制。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黑名单制度;将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处理建筑废弃物情况纳入建筑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对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受纳场运行情况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

第三十九条【委托及综合执法】交通、城管、水务等部门可以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对在道路上的建筑废弃物违法处置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增加】建设主管部门执法事项可委托下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实施。

【增加】本办法规定执法事项已明确纳入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清理责任】违反规定处置建筑废弃物造成倾倒、污染,由第三条规定的具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处以行政处罚,逾期未清理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清理并负责清理费用追偿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对无法查明违法倾倒、污染行为人的无主建筑废弃物,由被违法倾倒、污染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理,依法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清理费用,组织清理单位可以在明确违法行为人后追偿。

相关部门作为被违法倾倒、污染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组织清理无主建筑废弃物前,应当制定处理方案,向市、区财政申请费用。

第四十一条【增加信息公开】建设、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处置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运输、综合利用、受纳等状况。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和综合利用厂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主要建筑废弃物再生建材生产、销售情况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公众监督】公众可以通过市政府统一设立的举报热线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

【增加】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可制定奖励政策,鼓励公众参与建筑废弃物处置的监督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增加违反分类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分类工作职责的,由建设、交通和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受纳场所运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的,由建设、交通和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混合排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废弃物进行排放的,由建设、交通和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罚款;将有毒有害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进行排放的,由建设、交通和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罚款。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罚款;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废弃物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乱排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道路、政府储备建设用地、水源保护区、供排水设施、河道、水库、沟渠、山地、林地、菜地、农田、公园、绿地、海域等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的,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具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按每立方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核准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排放建筑废弃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增加违反海域排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出场规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的运输单位或者未取得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运输车辆标识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0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允许有未密闭化装载、车体不洁等情况的车辆出场的,或者允许未经干化或者固化处理的工地泥浆运至指定受纳场所,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增加违反监理职责】监理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运营资格和备案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个人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或者运输单位未经备案或未取得运输车辆标识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办理变更备案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联单制度】建设、施工、监理、运输单位和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违反建筑联单管理制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拒不执行联单制度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违反联单管理其他具体规定的,按每次每车处以500元罚款。

按照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联单管理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运输行为规范等规定】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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