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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条文复习

刑法总则条文复习

一、重点法条:

第6条。

相关法条:

第11条、第90条。

意思分解:

1、关于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我国刑法规定有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保护原则与普遍管辖原则,分别由刑法第6、7、8与第9条所规定。

复习时应注意各原则适用的条件。

2、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即“属地原则”,这是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基础。

第7、8、9条所规定的三个管辖原则是对其的补充。

3、"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注意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以第90条: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变通或补充规定是本条原则的例外。

4、本条第2款是我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船舶与航空器既包括民用的,也包括军用的。

5、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犯罪的行为"不仅包括犯罪的实行行为,还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

二、重点法条:

第8条。

意思分解:

本条所规定的为刑法效力适用的"保护原则",这一原则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主体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的人;否则适用第7条的"属人原则"。

2、行为地必须是我国领域外,否则适用第6条的"属地原则"。

3、行为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即侵犯的是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合法利益。

4、行为性质比较严重,严重的程度或标准是按规定,该犯罪行为的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

5、行为符合"双重犯罪",即行为地的法律与我国《刑法》都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否则,不适用本原则。

三、重点法条:

第12条。

相关法条:

87条;最高法院1997年12月23日《关于适用刑法第12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刑法适用溯及力问题:

“从旧兼从轻"原则,首先要考虑的是适用旧法即行为时的法律规定。

2、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对已决犯则不适用(第2款之规定)。

3、新旧法规定不同时,适用新法的基本条件是其处刑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

处刑轻重应当以法定刑的轻重为依据。

四、重点法条:

第14条。

相关法条:

第15、22、23、24条。

意思分解:

1、本行规定的是犯罪故意的内容。

犯罪故意的内容或者说构造应当从两个方面来把握:

(1)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有无认识和认识的程度如何,

(2)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怎样。

2、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第22第--第24条规定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存在的前提条件,其他罪过形式(包括间接故意)都不存在这些未完成犯罪形态问题。

间接故意的问题主要在于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

3、明确直接故意一间接故意的区别是掌握本条的关键。

二者的区别在于:

一者在认识因素方面,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虽然都有认识,但认识的程度不同:

直接故意一般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但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而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二者在意志因素方面即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

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即无所谓、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4、特定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下的危害行为定罪是不同的:

对于直接故意而言,法定的特定结果发生与否是其既遂的标志,

对间接故意而言,则是成立何种罪行或构成犯罪与否的标志。

如同样是开枪射击他人的行为:

如果是直接故意,开枪射击是否导致他人死亡或受伤,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只不过在未死亡的情形下属于故意杀人未遂而己);如果是出于放任的间接故意,在定性问题上应具体分析:

若击中他人并导致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若击中而未导致死亡而仅是受伤的,则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若未击中则不构成犯罪。

五、重点法条:

第15条。

相关法条:

第14、16条。

意思分解:

1、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该行为必须造成了严惩的危害结果;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了该行为应构成犯罪。

犯罪过失有两上基本类型:

一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认识因素方面:

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有所预见(认识),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本没有预见(认识)。

2、掌握地于自信的过失关键在于其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在认识因素方面,二者虽然都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有所不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者主观上认为为由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或某些外界条件等。

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以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对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而间接故意则不存在这种错误认识。

在意志因素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不同的:

间接故意者对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积极追求,但也不反对、不排斥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过于自信的过失者不仅不追求结果的发生,而且希望避免结果的发生,即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之所以实施该危害行为,必然是凭借了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和条件(如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或他人预防措施等)。

3、掌握疏忽大意的过失关键在于明确其与第16条规定的意外事件的区别。

二者虽然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而发生危害结果,但二者有着原则性的区别:

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情况,

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没有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

而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具有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仅仅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面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

六、重点法条:

第17条。

相关法条:

最高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8种犯罪10种情况(或说8种严重故意犯罪)

2、周岁的计算原则,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自过生日的第2天起才为已满14周岁或16周岁。

3、本条所列年龄均指实施犯罪行为时,犯罪人的实足年龄。

4、所有的过失犯罪不论危害程度如何,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都不负刑事责任。

5、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适用刑罚时应当遵循的两个原则:

(1)一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二是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8、对于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如何处理,

(1)首先考虑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

(2)其次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七、重点法条:

第20条。

意思分解:

1、注意正当防卫的基本条件如防卫意图(主观条件)、防卫起因、防卫客体(打击对象)、防卫时间(时间条件)、防卫限度(限度条件)等。

2、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防卫行为之间的辩证关系。

正当防卫一定是防卫行为,但防卫行为不一定是正当防卫,二者的差异点在于是否符合防卫限度条件,超过防卫限度的防卫即为防卫过当,反之则为正当防卫。

3、本条第3款"特殊防卫权"之规定,注意其实质为没有防卫限度之要求的正当防卫,适用条件在于:

(1)起因条件是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2)防卫行为保护的利益仅限人身安全面不包括其他合法权益如财产权利;

(3)"行凶"应理解为故意重伤害以上的伤害行为,而不包括轻伤害。

4、注意"防卫过当"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应明确如何对“防卫过当”进行定性与处罚:

定性上应根据行为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时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后果,适用相应的刑法分则条文,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处罚原则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八、重点法条:

第21条。

意思分解:

1、同正当防卫一样,紧急避险不仅仅是为保护行为人本人的利益,也可以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乃至国家、社会的利益,所保护的合同权益不仅仅是人身权利,还包括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

2、本条第3款之规定为紧急避险制度适用的例外,是对于职务、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如消防队员等而言的,而前提在于当"避免本人危险"的时候。

不要混淆:

本条的紧急避险不要与第20条正当防卫的内容相混淆,二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

1、起因条件。

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一种危险,包括自然灾害等非人为的损害。

2、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或等于所要保护的利益,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要保护的利益。

3、限制条件。

紧急避险要求必须是不得已的,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而采取的。

而正当防卫则无此要求。

4、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要求打击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紧急避险则可以是无辜的第三者,二者损害的对象是有原则区别的。

5、正当防卫没有类似第21条第3款的限制。

九、重点法条:

第23条。

相关法条:

第22、24条。

意思分解:

1、本行规定的是犯罪未遂的特征与处罚原则。

犯罪未遂年具有的三个构成条件或特征也是与故意犯罪的其他停止形态相区分的标志:

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一犯罪预备相区别;

第二,第二,犯罪未完成(未得逞)而停止下来,这与犯罪即遂相区别;

第三,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这与犯罪中止相区别。

2、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都是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的犯罪未能得逞,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区分的关键点。

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

3、从时空阶段上看,犯罪预备只存在于预备阶段,犯罪未遂只存在于实行阶段,而犯罪中止则既可以存在于预备阶段,也可以存在于实行阶段。

4、犯罪未遂的类型有两种:

一是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二是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其中,不能犯未遂又可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与对象不能犯未遂)。

前者以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后者以行为的实行能否实际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

5、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问题,应当注意两个方面:

一是以既遂犯的处罚为参照,二是适当从宽处罚,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重点法条:

第24条。

相关法条:

第22、23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犯罪中止的特征以及处罚原则。

犯罪中止的一个最基本特征就是"自动性",即行为人也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相区别的关键所在。

2、犯罪中止有两种形式:

一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

二是自动有效的防止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仅仅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有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还不够,还要求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前者即为所谓的消极中止,后者即为积极中止。

3、值得注意的是,故意犯罪的几种形态--预备、中止、未遂与既遂都是犯罪的停止形态,他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而不可能发生相互转化,如一旦达到犯罪既遂就不可能再转化为犯罪未遂、中止形态(如盗窃犯如果盗得的财物又主动送回原处,由于其犯罪已经完成即达既遂,不存在中止犯罪的时空条件,因而不属于中止)。

4、中止犯的处罚原则也较为特殊,

首先明确是"应当"从宽处罚而非如同预备犯、未遂犯那样"可以"从宽处罚;

其次,注意对中止犯的处罚也不同于预备犯、未遂犯那样比照既遂犯进行处罚;

其三,明确对中止犯的处罚关键看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免除处罚。

十一、重点法条:

第26条。

相关法条:

第97条。

意思分解:

1、注意犯罪集团的特征(人数--3人以上;目的与行为--共同实施犯罪;组织--较为固定)。

2、主犯的几种形式: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的实行犯)。

3、主犯的刑事责任

本条第3款与第4款对此做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

一是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是对于其他主犯,应按照其骄兵必败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特别应注意的是"主犯"不是法定加重量刑情节,如无特殊规定,应直接依照具体罪行所对应的法定刑处罚即可。

十二、重点法条:

第29条。

相关法条:

第295条、第353条。

意思分解:

1、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

教唆犯既可能是主犯,也有可能是从犯,但不可能是胁从犯。

2、教唆犯的罪名认定。

要重点明确没有独立的教唆罪,而应根据所教唆的具体犯罪内容定性,如教唆他人盗窃的应定盗窃罪,教唆他人强奸的应定强奸罪。

3、教唆犯的刑事责任的确定。

首先,确定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主犯还是从犯);其次,考虑从重或从宽处罚的因素。

如果教唆的对象是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即教唆未遂)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不要混淆:

1、《刑法》第295条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

教唆犯仅是起意犯,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则是将具体的实施某种犯罪的方法、技巧传授给他人,至于是否有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目的在所不问。

再者,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有其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

2、不要把法律明确规定的以教唆的方法实行的犯罪当作教唆犯。

如《刑法》第353条规定: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因《刑法》已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即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因而这种教唆行为不同于教唆犯。

十三、重点法条:

第31条。

相关法条:

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3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关于单位犯罪,首先应明确必须具有法定性,即中国人民要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但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2、构成单位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应注意以下两种不得以单位犯罪论的情形:

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地,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

二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直接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而不以单位犯罪论。

3、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实行的是双罚制的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此外,刑法分则中有少数几种单位犯罪采取的不是双罚制而是单罚制,即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如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

值得注意的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只能是罚金的形式。

4、当单位犯罪时,对该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为多人时,是否应作主犯、从犯的区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十四、重点法条:

第36条。

意思分解:

1、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的先后顺序,"先民后刑",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注意本条适用的范围,不仅仅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关键在于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包括了财产刑责任,而其财产不是以全部支付罚金数额或直接被判处没收财产之时。

十五、重点法条:

第39条。

相关法条:

第75条、第84条与第43条。

意思分解:

1、管制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以有与其他服刑犯不同的权利(即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2、管制犯的刑罚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而非基层组织等单位。

不要混淆:

1、管制犯所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与第75条规定的缓刑医院、第84条规定的假释犯应遵守的法定义务不要弄混,因为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都属有一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间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具有极大的相似性:

本条款的第

(一)、(三)、(四)、(五)项内容与第75条、第84条基本一致,而最大的不同在于本条款的第

(二)项是后二条所没有的,也就是说,言论等"六大自由权"是否被剥夺是管制犯与缓刑犯、假释犯法定义务相区别的地方。

2、注意管制犯与拘役犯在参加劳动时劳动报酬上的权利有所不同:

前者是"同工同酬",而后者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43条)。

十六、重点法条:

第48条。

相关法条: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意思分解:

1、死刑与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关系问题。

死刑缓期2年执行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运用死刑的刑罚制度,即在罪犯被判处列刑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判处死刑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

2、死刑核准权问题。

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外,原则上都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里"死刑"特指的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因为被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核准权属于各高级人民法院,无须再上报。

3、死刑核准权下放的问题。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虽然都原则上规定死刑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而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效:

即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而依法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可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罪而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仍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其核准。

此外,90年代后,针对毒品犯罪严重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授权云南、广东、广西、贵州、甘肃的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案件的死刑有权核准(实为《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案件)。

十七、重点法条:

第49条。

相关法条:

199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流产审判时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本条规定的是对适用死刑的对象的限制:

1、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

首先,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

其次,不满18周岁是以犯罪时为准的,而不是以审判是为准,因此,行为人被审判即使已成年,但只要其犯罪行为在18周岁生日之前(包括生日当天)实施的,就不得适用死刑;

第三,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这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如何,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徒刑。

2、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首先,"怀孕的妇女"是以审判的时间为准的,而不是犯罪的时候,这不同于上述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一个犯罪时为准,一个以审判时为准);

其次,这里"审判的时候"具体是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不仅令是指法院审理阶段;

第四,在审判期间,即使"怀孕的妇女"实施人工流产的,也不适用死刑;

第五,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适用缓期2年执行。

不要混淆:

不要把"不满18周岁的人"与"怀孕的妇女"的时间前提弄混淆,前者的时间标准是"犯罪的时候",后者的标准则是"审判的时候"。

十八、重点法条:

第50条。

相关法条:

《刑法》第78条。

意思分解:

1、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后果(或者期满后的处理)有三种可能:

一是执行死刑,二是减为无期徒刑,三是减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

2、三种后果都必须具备的相应条件:

首先,执行死刑的条件是在2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注意这里的要求是故意犯罪而非仅仅是犯新罪,也就是说虽然在2年考验期内又犯有新罪,但为过失犯罪的,仍不能执行死刑;

其次,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是2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即使有一般的违法行为甚至是过失犯罪行为的,也应当减为无期徒刑;

再次,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是在2年考验期内不但没有故意犯罪反而有重大立功的。

需要注意的是减为有期徒刑是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幅度之内,"重大立功"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几种法定情形。

3、因故意犯罪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不需要必须等到2年考验期满,原则上发现故意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即可报请核准执行。

而减为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则不然,需要等到2年考验期满之后才可以依法减刑。

十九、重点法条:

第51条。

相关法条:

《刑法》第41条、44条、47条。

意思分解:

1、死刑缓刑执行的2年期间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确定之日"也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的生效之日,判决之前的羁押期限不在计算在内。

2、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起算问题。

如果是减为无期徒刑,因为无期徒刑是"无期"的、"终身"的,故不存在刑期起算问题;如果是减为有期徒刑的,则存在一个刑期起算问题,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计算,也就是2年期满后的第2日开始计算有期徒刑的刑期。

即使2年期满之次日起计算,而不应从减刑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要混淆:

1、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而不要混淆为"执行之日",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要混淆为从减刑裁定之日起计算。

2、本条的刑期计算不要与《刑法》第41条规定的管制、第44条规定的拘役、第47行规定的有期徒刑的刑期起算点相混淆,后三者的刑期起算点是一样,都是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且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二十、重点法条:

第53条。

相关法条: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意思分解:

1、罚金刑执行的几种法定方式:

(1)限期一次缴纳;

(2)限期分期缴纳;

(3)强制缴纳;

(4)随时追缴。

2、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原则上不能少于1000元,当未成年人犯罪时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少于500元。

3、减免缴纳罚金的条件是客观方面的原因而非主观方面的原因:

即行为人遭遇了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形。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此种情况由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减免以及减免的数额。

可见这不同于《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条件。

4、随时追缴没有时间限制,即法院在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执行的财产就应随时追缴(强制缴纳)。

二十一、重点法条:

第54条。

相关法条:

第58条第2款。

意思分解:

1、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或者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所应依法遵守的义务,除本条规定的4种义务外,还有第58条的义务即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

2、不要混淆条第3项与第4项的内容。

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不能担任国家机关的职务(既包括领导职务,也包括一般职务),而不能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职务则仅仅限于领导职务而不包括一般职务。

二十二、重点法条:

第55条。

相关法条:

第57条。

意思分解: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依法有四种:

1、单独适用,或者当主刑为拘役、有期徒刑时,其刑期是1年以上5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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