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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美国宪法的联邦主义原则和法律体系二发展与协调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略论美国宪法的联邦主义原则和法律体系二

  五、联邦和各州的法律体系

  合众国宪法和各州宪法是美国最基本的制定法。

联邦法律、各州宪法和法律必须与美国宪法相一致,各州的法律必须与该州的宪法相一致。

分权与制衡以及司法审查是美国宪政主义的基本原则。

西方法学家认为分权原则是亚里士多德播下的种子、洛克培育的幼苗、孟德斯鸠使之成长开花,在美国宪法使之结下了果实。

美国宪法在历史上第一次使分权原则体现于完整的、成文的国家根本法中;司法审查权是分权原则的核心。

司法审查权在美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1803年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通过判例确立了这一权力,最高法院有权宣布违反美国宪法的联邦法律、行政措施、州宪和州法及行政措施为无效。

  美国法的显著特点是体系庞杂。

因为其国家结构形式为联邦制,联邦自身成为一个法律体系,在其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享有自主权,50个州各自成为一个法律体系;首都华盛顿所在地哥伦比亚特区对自身的事务享有管辖权,由联邦国会代行其立法权,自成为一个法律体系。

美国共有52个法律体系。

各州的法律互有差异成为统一市场的形成、经济和政治交流的障碍,因此在19世纪初美国著名法学家费尔德就开展了法典化运动,其目标是使各州的法律趋于统一化并使司法制度得到改革。

到19世纪末,由于工商业的发展,各州法律的差异严重影响了州际贸易,统一州法的要求使法典化运动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1891年成立了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委员会由各州州长任命的法学专家、律师、法官组成。

委员会的任务是起草统一法典供各州采用;委员会起草的第一个法规是1896年的统一流通证券法。

之所以首先起草这一统一法规,是因为其对货物买卖具有重大作用。

流通证券是一种有价证券,其主要职能是在货物买卖中代替现金支付并起到信贷媒介的作用,发票人出立了证券即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了书面支付的信用保证,因此商业证券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对于方便和加速货物买卖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随后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又陆续起草了十个左右的统一法规或法典,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著名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卢埃林于1952年起草以后又经过多次修改的统一商法典,到20世纪60年代,该法典已被除路易斯安娜州以外的美国各州采用。

由于篇幅的限制,我们不可能对于这些法典或法规逐一加以论述,下面打算谈谈统一商法典的风格和效力,与大陆法的法典法作一简要比较,借以了解美国统一法典的性质。

  首先要把统一商法典和“美国法典”区别开来。

  所谓《美国法典》是美国联邦立法文件的汇编。

从1875年开始联邦国会的立法文件就编集成联邦《法律修订汇编》,即将联邦立法文件加以集中、修订和分类编排出版,随后又出版了《联邦法律汇编》。

1925年联邦国会准备出版《美国法典》,为此国会任命了法律修订人,他们摘录了1875年出版的《法律修订汇编》以及《联邦法律汇编》中仍然有效的法律文件,综合整理成15个篇名共四卷作为《美国法典》于1926年出版公开发行。

此后将每年颁布的法律文件综合整理出版一卷。

从1932年以后改为将每六年中颁布的法律文件整理汇编发行一版新的《美国法典》或法律汇编,其中按法律部门分类,如贸易、关税、农业、破产、教育、劳动、国防、审判制度等等。

各部门之间没有内在的联系,不言而喻,这种所谓法典与大陆法的法典法没有什么共同之处。

统一商法典则是按篇、章、条编写的,前面有一个总则,规定了商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各章的总纲,各章以第二章的货物买卖为中心,其他各章的商业证券、货物运送与保管都是以货物买卖为中心展开的,体现了法典的内在结构有逻辑上的联系,这与大陆法的法典法有类似之处。

但统一商法典的条文和术语,显得受普通法的影响,其渊源是判例法与制定法的结合,有些庞杂和含糊,不像大陆法那样精练明晰、逻辑严密。

从统一商法典的效力来看,该法典一旦为州所采用,所有相同领域的旧法即停止生效,所以法典的采用,意味着法律的一个新的起点,这与大陆法法典的颁布的效力是相同的,但统一商法典的采用并不意味着各州商法的完全统一,这是因为:

(1)不少州在采用时根据自己的情况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

(2)该法典本身在一些章中,规定了供法院适用时可以选择的条款;(3)各州的解释不尽相同,由此而产生的判例不同,判例法仍然是各州商法的重要渊源,根据宪法第四条中只是规定“各州对于他州的法令、纪录、与裁判手续应有充分的诚意与信任”,但不要一州遵守他州的判例;(4)商人在商业活动中可以适用各州不同的商事习惯和惯例,并以当事人的协议补充法典的缺漏。

这与大陆法颁布法典意味着在全国发生统一的效力是不相同的。

  判例法依循“遵守先例”的原则,和英国相比较,美国法院“依循先例”并不十分严格,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美国各州在殖民地时代,采用了英国普通法,狭义的普通法就是判例法,为了使普通法适应美国独立以后迅速发展变化的形势,需要使普通法美国化,因此不能严格依循“遵守先例”的原则。

  18世纪和19世纪之交,美国法官和其他法学家意识到通过司法来变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其中最著名的是詹姆斯·沙利文,他说法官在事实上成了立法者,法院要对法律的解释使之更加适合于我们的目的,麻州高级法院首席法官帕克说,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无疑在任何时候都是应该遵循的,但这些原则的适用则根据情况可以有所不同,因为这些原则是在几百年以前形成的,法律必须随着时代的特征和民族的变化而变化。

  在“麻塞诸萨州诉克拉普”案(1808年)中,麻州高级司法法院首席法官珀森斯作出裁决:

诽谤构成反对州的犯罪,因为其直接倾向是破坏公共治安,但判决又说被告可以证明他发表的言论是出于正确的目的,以免除对他的指控,人们有权向立法机构请愿以罢免不称职的官吏。

因此发表的言论是真实的,态度是诚实的,不构成诽谤;确有恶意的捏造才构成诽谤。

1827年麻州立法机构通过法律,规定不论在民事和刑事诽谤案中,被告都可以发表的言论的真实性作为辩护的理由,这一法律的实际效果是废除了刑事诽谤,从而使官吏行使权力能较好受到公众的监督。

  独立战争的胜利给工业和贸易的发展提供了机会,解除了英国强加的工业和贸易方面的限制,并使美国可以建立自己的银行,发行自己的货币,制定自己的贸易法,总之,独立使美国工商业者为挣得利润而建立自己的企业,激发了他们发展经济的积极性。

  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一系列法律方面的变化,如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法律,按照英国古老的普通法规则,无力如约还债的债务人,要给以监禁的刑事处罚,美国取而代之的是破产法,这将给债务人一个新生的机会,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和英国相比较,美国依循先例并不十分严格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美国有一部成文宪法,为了使宪法中的条文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最高法院必须对之作灵活解释,不受先例的约束,作出新的判例。

根据同样的原因加之受美国最高法院的影响,各州的法院对依循先例也是专心专意的。

  美国从18世纪末摆脱英国的殖民统治独立以来,社会、政治、经济迅速发展,特别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以来,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了垄断阶段,经历了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及战后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经历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和战后的冷战时期,面对着迅速变化的社会现实,美国的宪政制度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但美国宪法自18世纪末问世以来,只增加了若干修正案,而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所作的具有宪法性范畴效力的解释达数千卷之多,它强调要用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价值观来解释宪法,使宪法的规定与政府的政策相协调和平衡,这表明享有宪法解释权的美国最高法院从来接受应绝对受自己先前判决约束的观点,如果它不是自由地背离不合时宜的先例来修补和灵活适用宪法条文,而代之以采用由国会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和三分之二的州批准的繁琐程序来颁布宪法修正案,将很难使之适应新的形势的要求。

  特别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美国盛行霍姆斯·庞德等人倡导的现实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与社会法学派的基本观点是相同的。

庞德等人强调法律的主要作用是实行“社会监督”,“从社会学的角度研究法律的制度和司法的方法”,要使法律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就要使之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因此他认为法律要稳定,但不得凝滞。

法官要对法律作创造性的“解释”,并不严格受先例的约束。

  如果认为“遵守先例”是一成不变或“一拍即合”,那也是一种误解。

法官在司法的过程中有时会发现没有类似的先例可循;或者类似诸多先例所体现的法律规则是相到矛盾的;或者是错误的。

“遵守先例”的前提是其中所体现的法律规则必须是符合正义的,就是说是符合流行的统治阶级的价值观和是非观的。

美国法律出版者每年出版大量的司法判例,但对其并未作严格的筛选,往往使法官无所适从。

在面临上述种种情况时,法官必须创造性地适用和解释法律,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决,这种判决就被称为创制性的判例,意思是其中体现了新的法律规则,以区别于那种所谓宣示性的判例,即依循既有的类似的先例中所体现的法律规则所作的判决。

尤其是现代,由于形势多变,案情复杂,更不能要求法官刻板地“遵守先例”,即使在判例法的老家英国也是如此。

英国上议院1966年由大法官以全体法律议员名义发表的声明说:

遵守先例对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是必要的,这种稳定性是个人处理其事务时可以信赖的基础,也是有条不紊地发展法律的基础,“但是……过于机械地恪守先例可能导致特定案件的不公正和过分地限制法律的发展”,如果上议院认为合适,“可以脱离自己先前的判决”。

这一声明的作用超出英国的范围,对普通法系国家其中包括美国发生了影响。

  此外,还有法律知识上的原因使美国联邦和州法院对“遵守先例”采取灵活的态度。

  要依循先例必须首先区别先前判决中的“判决依据”和“附带意见”,只有前者是法律规则的体现,对以后处理类似的案件具有约束力,但什么是先例中的“判决依据”、什么是“附带意见”,是很难予以划分的确定的,而且英国的普通法判例往往是几个世纪以前遗留下来的。

这就更加深了划分两者的难度。

  附带意见是法官根据自己对案件的某一点法律问题的考虑所发表的个人见解,这种见解对以后处理类似的案件,一般说并无约束力,但这也不是绝对的,附带意见的参考价值往往取决于发表意见的法官及其所属法院的地位与权威,高级法院的著名法官所发表的“附带意见”可能对以后处理类似的案件具有约束力。

  在美国独立运动之初不少训练有素的法律职业者,成为效忠英国的保皇党人而逃之夭夭,美国取得独立的早期缺乏这方面的人才,因而对于遵守先例犹如盲人夜行。

何况英国那些古老的先例,对于新生的、迅速发展变化的美国来说已经是不合时宜的古董。

这种情况造成了美国法官并不严格恪守先例的历史传统。

  北美各州在殖民地时代,早期来自英国的移民,清教徒占统治地位,教规十分严格,对天主教持反对态度,因此没有教会法院,在西欧中世纪属教会法院管辖的案件,如动产继承、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案件,都归衡平法院管辖。

在美国独立以后,1835年大法官斯托里发表了他的重要著作《衡平法释义》,标志着美国衡平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重要的时期。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从斯托里的论文发表以后,衡平禁令经常用于对侵权行为的补救,如干扰他人合理地使用公用道路、航行水道、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都可以发布衡平禁令制止这种干扰行为,以保护州的公共财产以及公民利用这种财产的权利;衡平禁令也用于制止破坏公共道德的行为;衡平法最重要的发展是对商业权益方面的侵权行为给予补救。

对个人商业权益的侵害通常有两种类型:

确有恶意的侵害,如假冒他人商品的商标、商品名称;不公平的竞争,如根据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公平贸易条款,如果制造商将货物出售给零售商时,实行歧视性的价格差异,就是不公平的竞争行为。

根据衡平法的原则,上述侵权的行为人应负赔偿之责。

英美衡平权利分为两个范畴:

其一是衡平法特有的权利;其二是衡平法与一般法共有的权利,个人的商业权益即属于后者,当第一种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只能向衡平法院申诉,当第二种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既可以向衡平法院也可以向一般法院申诉。

  衡平法的另一个重要发展,是对契约强制履行令。

根据《统一商法典》及契约法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强制履行令的范围,只要契约的标的物是珍稀的、公开市场上不易购得的,当出卖人拒不履行契约交付货物,而法院认为金钱赔偿又不适宜时,可颁布强制履行令,责令出卖人按约交付货物。

但强制履行令一般适用于人身服务契约,如果契约规定的是一种独特的人身服务,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按约履行这种服务时,法院也有权颁布强制履行令。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848年纽约州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规》,规定将衡平法院与一般法院合并,随后其他各州纷纷仿效,只是在履行衡平诉讼职能时,没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现在美国仅有少数几个州保留着单独的衡平法院。

英国根据1875年的司法法令的规定,履行衡平法院职能的大法庭和其他普通法庭也隶属于高等法院的统一管辖之下。

一个令人感兴趣的问题是,既然在司法组织上衡平法院可以与一般法院合并,为什么衡平法体系不能与普通法体系合并呢?

英国19世纪著名法学家奥斯丁曾经指出:

这是由于普通法的法官“笨拙和古板地坚持不规范的惯例”。

他只触及到问题的现象,没有阐明问题的实质;妨碍普通法和衡平法合二而一的主要阻力是不愿意承认道德是法律的一种渊源。

为了说明问题,需要简明地回溯一下衡平法的思想根源。

剥削阶级的代表人物和学者,总是力图掩盖、抹煞法的阶级性,把法律和抽象的正义联系在一起,从中引申出衡平的概念,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政治家》一书中写道:

正义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但法律条文往往难以概括出什么是最高尚、最公正的,从这一点来说,法律规则不可能是十分完善的,需要不可或缺的因素可以补充和修饰,这种因素就是衡平原则。

古罗马的法学家继承了这种衡平思想,根据公允、自然正义的观念,以行政裁判的手法,产生了裁判官法,即古罗马的衡平法。

英国衡平法的产生虽然与古罗马的衡平法没有直接的继承关系,但两者的思想根源是一致的,英国衡平法也是为了补充普通法,给经济方面的疑难案件以补救,由司法大臣以国王“良心守护者”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裁判,这种裁判所根据的自然正义,实质上就是统治阶级的道德观念,而在中世纪这种道德观念又和天主教神学密不可分。

英国在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以科克为首的普通法的法官对天主教神学持反对态度,由此导致他们反对以道德作为一种法律渊源,反对普通法与衡平法合二而一,加之由于普通法奉行“遵守先例”的原则而产生的刻板性,一些反映新兴资本主义关系的案件,需要衡平法给以救济,所以在革命以后,衡平法这种法律形式被单独保留了下来;直到19世纪下半期英国工业革命完成以后,虽然司法制度根据边沁的政治、法律思想进行了改革,但由于上述传统的原因,衡平法与普通法仍然没有合二而一,这种传统的原因,也对美国法的发展产生了影响。

导致同一法院、同一法官执行衡平法和普通法两种法律体的现象。

  州冲突法是调整州际法律冲突的规章。

因为美国有联邦和州二重法律体系和相应的二重司法机构,而在各个法律领域各州的制定法与判例法又互有差异,它们在许多方面对调整同样的行为和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规则,因为个人能在不是其所居住州里从事法律活动,其活动的法律后果可能超出州界。

对于涉及州际因素的案件,如两个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诉讼,根据美国宪法和国会的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标的在一万美元以上的由联邦法院管辖,诉讼标的在一万美元以下的由州法院管辖,对于这类案件,法院要考虑选择什么样的法律规则作为准据法,才能使审判公正合理。

  在“埃里铁路公司诉汤普金斯”案(1938年)中,铁路公司为在纽约州注册的法人社团,法人为其所注册的州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州的公民,据此埃里铁路公司即为纽约州的公民,汤普金斯为宾夕法尼亚州的公民,他在晚间沿宾州铁路旁的泥路行走时,被一节货车开着的门撞伤;按照宾州的侵权法,汤普金斯为一没有觉察到的过路人,即使公司有过失,也不负赔偿之责;按照纽约州的侵权法的严格责任原则,受害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得到损害赔偿,于是,汤普金斯向纽约州的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提出起诉,索赔五万美元。

根据州冲突法的规则,联邦地区法院应选择“损害地法”作为准据法。

  州冲突法的形式大部分是判例法。

在侵权行为方面,传统的判例法规则是选择损害发生地的法律,即适用“损害地法”。

20世纪60年代初纽约州上诉法院的一项判例改变了传统规则,采用与受害人“最有关系”的标准,即选择对受害人最有利的有关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在契约法方面,则适用“最重心”的标准,即选择与争讼所涉及的问题的实质最有关系的那一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如涉及契约的订立、条款和有效性时,则选择契约订立时所在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如涉及契约的履行、违反契约的义务和契约的解除时,则选择契约履行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有时双方当事人在契约中规定:

“在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诉讼中根据某一州的法律作出裁决。

”但这类契约条款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受理争讼的法院认为以另一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更为合理时有权自由作出选择;在家庭、婚姻与继承方面,适用“法院地法”,即选择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发生于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起草的供各州采用的统一法典,法规上的案件,如前所述,因为各州在采用后也存在差异,所以受理的法院也需要根据州冲突法的一般规则选择准据法。

  美国是否存在联邦普通法,在美国法制史上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第一次争论发生于1798年美国独立以后不久。

当时联邦党人亚当斯任总统,联邦党人控制国会于1789年通过了《镇压叛乱法》,引入了英国普通法中“煽动性诽谤罪”的罪名,以压制和打击反对派以杰斐逊为首的共和党人批评政府政策的言论,共和党人认为联邦并没有继承英国普通法,《镇压叛乱法》是非法的无效的。

联邦党人著名律师奥蒂斯举出了以下几点理由证明联邦继承了英国普通法,共和党人加勒廷对奥蒂斯的论点逐一作了批驳:

(1)奥氏认为美国宪法第三条中规定联邦法院对普通法的案件有管辖权,这表明存在联邦普通法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是把普通法的原则与普通法的案件混为一谈。

(2)奥氏认为北美各州在殖民时期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美国联邦就自动采用了普通法。

这种论点似是而非,因为各州在殖民地时期继承了英国普通法,但都根据各州的情况作了不同的修改,各州的普通法是互有差异的,并没有统一的普通法,联邦不可能采用互有差异并非统一的普通法;(3)奥氏认为,美国宪法中使用了普通法的人身保护令等专有名词,表明联邦承袭了英国普通法,这一论点也是站不住脚的,用普通法的一些专有名词,不能与普通法的原则相混淆。

  在“合众国诉沃勒尔”案(1789年)中,大法官蔡斯批驳了关于联邦存在普通法的观点,他说北美各州殖民地是在英国统治权的支配下引入英国普通法的,而根据1787年美国宪法组成的联邦政府是一个新的主权国家的政府,这个新国家的主权与英国统治权之间并无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因此美国联邦对普通法也无继承关系;以美国各州来说虽然在殖民地时代承袭了英国普通法,但在美国独立后,作为主权国家曾宣布普通法停止适用,各州是通过下列途径重新采用普通法的:

(1)以司法判决为中介把英国普通法介绍过来;

(2)把英国普通法原则吸收于特定的制定法中;(3)法院以英国普通法的原则来解释各州的法令。

美国最高法院在“范内斯诉帕考德”案(1824年)的裁决中曾对此作了如下的概括:

英国普通法必须通过各州的“立法或司法机构加以确认才对各州有约束力”。

这也表明各州在美国独立后重新要以主权行为对移植外国法加以确认。

  在“斯威诉泰森”案(1824年)中,原告与被告属本州的公民,原告向纽约司法区的联邦地区法院提出起诉,但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在纽约州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法官于是裁决可以根据总的普通法(GeneralCommonLaw)确认原告主张的权利,这一裁决得到美国最高法院的认可。

但美国最高法院这一认可曾遭到美国法学界的强烈反对,其理由是纽约联邦地区法院应根据州冲突法的规则,选择“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而不应适用所谓总的普通法,因为这样做必然导致二元的法律解决办法。

  “埃里铁路公司诉汤普金斯”案(1938年),案情已在上面加以介绍。

联邦地区法院和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都认为在无州成文法适用时,应该适用美国普遍法(GeneralLaw),即适用联邦普通法。

美国最高法院在这一案件的上诉时推翻了原判,将该案发回巡回上诉法院适用宾夕法尼亚州的判例法作出判决,布兰代斯大法官代表美国最高法院的多数宣布不存在联邦总的普通法,此后这一原则即在美国法中确立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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