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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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青岛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本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家庭或者个人克服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山东省救助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

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救助资金和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拟订相关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健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

加强本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

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管理工作,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救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困难群众救助的对象发现、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动态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救助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条本市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经济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市城乡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凡持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总收入扣减医疗、教育费用等刚性支出后的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本市户籍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有合法住所且实际居住满3年(在居住地所在区市连续居住)、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总体水平、财政支出等的变化情况,适时启动。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等部门根据调整机制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差额计算;医疗、教育费用等必需支出超过其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低保资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按月发放,通过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条具有本市居民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1.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一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供养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退出供养或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供养协议的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给予保障。

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分类制定,同类同标准。

第十四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供养金按照救助供养标准按月拨付到集中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用由各区(市)根据供养标准按月通过社会化方式发放给特困人员个人;照料护理费用,由区(市)民政部门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使用,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发放给受委托的单位、个人或购买服务,用于向供养人员提供日常照料或生病护理服务。

第四章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本市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一)急难型临时救助。

主要包括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家庭(个人)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支出型临时救助。

因患病、教育产生的家庭(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自负教育费用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难以维持的。

因各种原因造成重大生活困难的,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和适度提高救助额度的原则,可由区(市)民政部门牵头制定综合救助方案。

第十六条临时救助以发放救助金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提供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形式给予救助。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急难型临时救助,各区(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4小时内先行救助。

第十七条救助标准由市级民政、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和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因素拟定。

各区(市)要在区(市)级、镇(街)级全面设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具体额度由区(市)级民政、财政确定。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符合条件的实际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可以代其提交申请。

申请时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并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授权并自愿接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核对机构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通过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救助申请有关人员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信息进行核对,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核对报告。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核对结果,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相关补证材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要求进行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区(市)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第二十一条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确定保障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理由。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结合自身优势和服务对象需求,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救助中的事务性、服务性等具体工作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二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开展社区综合帮扶、资助参加商业保险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二十五条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应当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的救助工作相衔接,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接受政府指导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区(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已经获得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按规定进行核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已经获得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停止救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

(二)不再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

(三)拒绝配合对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进行核查的;

(四)存在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

(五)个人在救助期间参与违法活动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符合就业条件者应先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或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

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三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申请或者已获得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对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资料归类、建档。

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可以存电子档案影印件。

第二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全面运行救助信息管理平台,保障救助对象的信息及时更新,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救助政策、救助项目、申请流程以及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各级民政部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获取的救助对象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予公示的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同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辖区内救助服务事项、服务范围、对象数量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按规定合理配备开展救助经办服务所需工作人员,充实加强基层救助力量。

区(市)民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探索建立社会救助协理员制度,在每个村(居)配备社会救助协理员。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救助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对在救助工作中因公致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和抚恤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或无故拖延调查审批时限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救助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救助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救助信息的。

(八)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出具与申请救助有关材料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一)收受好处,私自为职工出具虚假材料,帮助职工骗取享受基本生活救助的。

(二)单位主管人员指使他人出具虚假材料,帮助职工骗取享受基本生活救助,造成基本生活救助资金流失的。

(三)拒绝提供相关材料,造成应该享受基本生活救助而未能享受的。

(四)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不予配合或配合不到位,造成基本生活救助政策不能落实或不能及时落实到位的。

(五)拒不执行与城乡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相关的救助政策的。

(六)干预民政部门开展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干扰、破坏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政策正常执行的。

各级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上述情况,向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纪检监察部门应予受理,查明情况后,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救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责任追究: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

(二)在享受救助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部门,继续享受生活救助的。

由审批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将其列入社会救助不诚信名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无理取闹或者以威胁、暴力等方式干扰救助工作,扰乱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低收入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财产认定标准的经济困难家庭。

(二)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三)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

(四)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施行。

2009年12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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