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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锋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11页

周小锋:

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课本、报刊杂志中的成语、名言警句等俯首皆是,但学生写作文运用到文章中的甚少,即使运用也很难做到恰如其分。

为什么?

还是没有彻底“记死”的缘故。

要解决这个问题,方法很简单,每天花3-5分钟左右的时间记一条成语、一则名言警句即可。

可以写在后黑板的“积累专栏”上每日一换,可以在每天课前的3分钟让学生轮流讲解,也可让学生个人搜集,每天往笔记本上抄写,教师定期检查等等。

这样,一年就可记300多条成语、300多则名言警句,日积月累,终究会成为一笔不小的财富。

这些成语典故“贮藏”在学生脑中,自然会出口成章,写作时便会随心所欲地“提取”出来,使文章增色添辉。

引言——形形色色的特殊体质

我国古代的读书人,从上学之日起,就日诵不辍,一般在几年内就能识记几千个汉字,熟记几百篇文章,写出的诗文也是字斟句酌,琅琅上口,成为满腹经纶的文人。

为什么在现代化教学的今天,我们念了十几年书的高中毕业生甚至大学生,竟提起作文就头疼,写不出像样的文章呢?

吕叔湘先生早在1978年就尖锐地提出:

“中小学语文教学效果差,中学语文毕业生语文水平低,……十几年上课总时数是9160课时,语文是2749课时,恰好是30%,十年的时间,二千七百多课时,用来学本国语文,却是大多数不过关,岂非咄咄怪事!

”寻根究底,其主要原因就是腹中无物。

特别是写议论文,初中水平以上的学生都知道议论文的“三要素”是论点、论据、论证,也通晓议论文的基本结构:

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但真正动起笔来就犯难了。

知道“是这样”,就是讲不出“为什么”。

根本原因还是无“米”下“锅”。

于是便翻开作文集锦之类的书大段抄起来,抄人家的名言警句,抄人家的事例,不参考作文书就很难写出像样的文章。

所以,词汇贫乏、内容空洞、千篇一律便成了中学生作文的通病。

要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单在布局谋篇等写作技方面下功夫,必须认识到“死记硬背”的重要性,让学生积累足够的“米”。

案例一:

血友病案。

向某自幼患有血友病。

2019年1月31日,向某因乘坐的人力三轮车被一辆出租车撞翻而受伤。

经治疗,向某右肘血肿基本消失,左膝仍肿胀,不能伸屈活动。

司法鉴定认为,向某左膝关节与右肘关节分别构成五级和八级伤残,血友病是关节积血发生的基础,所受外伤并不严重,仅为诱发因素。

要练说,得练看。

看与说是统一的,看不准就难以说得好。

练看,就是训练幼儿的观察能力,扩大幼儿的认知范围,让幼儿在观察事物、观察生活、观察自然的活动中,积累词汇、理解词义、发展语言。

在运用观察法组织活动时,我着眼观察于观察对象的选择,着力于观察过程的指导,着重于幼儿观察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的提高。

案例二:

课桌致残案。

严某系某中学学生。

2019年9月5日,根据老师的安排,严某与同学一起将课桌从二楼搬至底楼。

在搬运中,严某右腿碰撞了课桌角。

不久,严某感到双脚麻木,不能站立。

医院诊断严某的损伤为胸段脊髓血管畸形。

经多次治疗,严某病情稍有好转,但下肢仍瘫痪。

司法鉴定认为,严某构成一级伤残,其目前状况系在原有胸段脊髓血管畸形的基础上,外力诱发畸形血管出血所致。

案例三:

体罚诱发精神病案。

夏某于2019年在某中学读初二期间,某教师曾对其进行体罚。

2019年春,夏某辍学在家。

后因出现少语、自言自语等症状,夏某到多家医院诊治。

某精神病医院病历记载:

“病员两年前(正读初二)学习成绩差,两次转学,到快班后,学习更落后,老师不重视,甚至还打他,同学瞧不起。

病员不与外界接触,与父母也不交谈。

父母、奶奶都希望他成龙。

”司法鉴定认为,夏某的精神分裂症与体罚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

上述三个案例都涉及相同问题,即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会对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产生影响?

可否成为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理由?

司法实务——中庸之道及其检讨

中庸之道:

被告与特殊体质原告分担损害后果

受害人特殊体质具有什么法律意义,对侵权责任构成和承担会产生什么影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通过考察判例,笔者发现我国法院大多通过运用原因力理论和公平责任,将损害后果在被告与特殊体质原告之间进行分摊。

因往往按一定比例分摊,鲜有全赔或不赔者,故笔者将其称为中庸之道。

1.原因力理论——特殊体质是法律上的原因吗?

血友病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某自身患有血友病是关节积血发生的基础,所受车祸外伤仅为诱发因素,故向某应当自己适当承担部分损失。

显然,原告的特殊体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共同作为原告残疾的原因,残疾的损害后果遂被判决在原、被告之间按原因力大小予以分摊。

在体罚诱发精神病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夏某患精神分裂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教师的体罚行为只是原因之一,夏某性格内向、家长要求高、学习压力大等也是重要原因。

根据教师体罚行为和其他因素对诱发精神分裂症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学校承担40%的责任。

在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侵权案件中,原因力理论运用最广泛的应该是医疗损害赔偿领域。

鉴定机构将医院诊疗行为对患者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形象地称为损害参与度,且大都会在鉴定结论中对损害参与度估算一个百分比。

这个估算的百分比往往就成为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责任大小的尚方宝剑。

上述实践不禁引发笔者思考:

原因力理论中的原因究竟指自然科学上的原因,还是法律上的原因?

受害人特殊体质可以视为原因力中的原因吗?

2.公平责任——需要将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其适用条件吗?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作为分摊损失的利器,在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中更是大显身手。

在课桌致残案中,法院认为老师组织搬课桌是造成严某伤情的外力诱因,但该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是次要的。

因学校无过错,故根据公平责任,学校应当承担40%的责任。

在一件几被告大声争吵,刺激了原告原有的高血压病,引发脑溢血以致偏瘫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脑溢血突发系五被告的行为刺激诱发的,但考虑到五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和原告的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根据公平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五被告适当分担。

上述裁判理由使得因果关系的面目更加模糊:

适用公平责任需要存在因果关系吗?

是法律上的还是自然意义上的?

检讨实务:

中庸之道背后的非法逻辑

任何国家的侵权法都面临一个基本问题:

因权益受侵害而生的损害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抑或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

对此,各国多采相同原则,即受害人须自己承担损害,仅有特殊事由时,始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

[1]诚如霍姆斯所言,“意外所带来的损失,必须置于其落下的地方”。

[2]因此,只有存在将损害归责于行为人的法定事由时,受害人才能得到赔偿,否则就只能是不幸。

当然,现代社会不应漠视这种不幸。

事实上,近现代蓬勃发展的保险业和日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就旨在分散风险,减少不幸之人所受的损害。

我国司法实务将损害在特殊体质原告与被告之间分摊的中庸之道背后潜在的一个观念是,“有损害就有赔偿”。

这种与传统法治理念相悖的观念与我国目前风险分散机制的不健全有关。

在损害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分散时,人道主义立场迫使法官想方设法将损害转移给行为人,但生活常识同时提醒他特殊体质事实上也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因此只能转移部分损害。

内心斗争与妥协的结果便是由原、被告按一定比例分摊损失,不去触及全赔或不赔的边界。

1.被扭曲的原因力理论。

原因力理论旨在解决多因一果情形下,对各原因负责的人的法律责任大小问题。

因此,原因力中的原因必须是有法律意义的原因,或者是可以归责的人的行为,或者是可以减免责任的自然力。

常见的多因一果下的原因主要表现为[3]:

多个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某些自然因素。

受害人特殊体质在自然科学上的确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原因。

因为,受害人就自身系特殊体质并无任何过错,不存在可归责性,故没有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特殊体质不应当成为法律上的原因。

将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原因,通过运用原因力理论减轻加害人责任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

2.公平责任适用中混乱的因果关系。

备受学术界争议的公平责任的适用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题。

在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多数法院适用公平责任的逻辑为:

首先认定被告的行为与特殊体质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以被告没有过错而否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最后再根据原告受有严重损害这一客观事实,将损害后果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予以分摊。

笔者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解决的就是行为的归责性问题,先已肯定因果关系后又以不存在过错为由否定侵权责任的推理,不仅割裂了过错与因果关系两个要件之间的联系,而且使因果关系更加混乱。

事实上,我国法律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并未将因果关系作为其适用条件,故法官大可不必为适用公平责任而肆意曲解因果关系。

同时,公平责任若随意被用来分摊损失,其结果将与公平背道而驰,并可能限制个人的行为自由,进而阻碍社会发展。

它山之石——传统理论对法律政策的迎合

因受害人特殊体质致使损害结果加重的情形,在理论研究中被称为超越因果关系,即加害人实施的行为已对受害人造成一定损害,但受害人特殊体质(超越原因)导致了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从而使得加害人先前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因果联系。

特殊体质这种超越原因是否可中断因果关系?

能否成为限制加害人赔偿责任的理由?

各国判例学说基于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对此有着不同阐述,但殊途同归,共同的见解是,“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不生影响,加害人不得主张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病、血友病、药物过敏、如蛋壳般的头盖骨,而不负侵权责任”,[4]特殊体质原告通常会获得全额赔偿。

[5]下面笔者将选取两种典型因果关系理论,即相当因果关系说和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两分论,对受害人特殊体质所涉因果关系认定及损害赔偿问题予以探析。

相当因果关系说下的受害人特殊体质

相当因果关系说源于德国,现仍在德国法传统国家的实务界有重要影响。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运用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判断行为是否是损害发生的一个条件,第二个阶段则进一步判断这个条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

当加害人的行为增加损害后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且损害后果的发生符合一般事件自然、正常的发展过程时,即可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在具体认定相当性时,各国判例学说所采判断标准宽严不同,但都认可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

[6]相当性实质上旨在进一步排除损害发生的条件,以限制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在一件车祸致脑血管栓塞案中,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认为原告的高血压及糖尿病旧疾是车祸发生时已存在的条件,应视为单纯条件而非原因,可认为脑血管栓塞系属车祸正常、一般或合理可期待之事件发展结果,故车祸与脑血管栓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该判决以“一般事件正常发展过程所生之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基础,不过放宽了相当性的认定标准。

[7]依生活常理,车祸通常并不会造成脑血管栓塞,法院之所以如此解释,实际上是基于保障残障人士享有与正常人一样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之法律政策考量,弹性地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

“晚近德国实务上,进一步对相当因果关系说采取了宽松立场,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系实现法律政策以及获得公平民事责任的工具”。

[8]

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

因果关系两分论下的受害人特殊体质

英美判例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采两分论,先认定是否是事实上的原因,再认定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原因。

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同时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

事实上因果关系涉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法律上因果关系则考虑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充分有效的近因关系。

事实上因果关系旨在排除不相关事实,法律上因果关系则旨在限制被告的责任范围。

受害人特殊体质所涉超越因果关系问题,英美判例学说亦从着重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的法律政策出发,认为受害人特殊体质仅为加害人行为因果历程运作中的环境条件,尚非足以中断因果关系之超越原因,故加害行为与特殊体质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

这一立场在“蛋壳脑袋规则”中得到最佳体现:

“如果一个人被碾伤或以其他方式身体受伤害,被告就不能以倘若受害人的头骨不是极不寻常的薄和心脏极不寻常的脆弱就不会发生如此大的损害为由,对抗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9]除因特别小的事而导致无法想像的严重后果的案件外,“蛋壳脑袋规则”得到了欧洲各国法院的广泛认可。

理论为目的服务

不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两分论,在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上,起决定作用的都是法律政策的考量。

“盖身体上具有缺陷或异常疾病之被害人应如同一般健康正常人受到法律相同之保障,不可因为被害人具有血友病或精神异常,而剥夺其与他人正常交往之权利。

且对于人类健康与生命应给予最大保障,在损害发生时,应使加害人负担赔偿责任,而非要求受害人对于因其特异体质而增加之风险,采取额外之注意”。

[10]不过在解释这一政策目的时,二者的推理都不是那么完美。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相当性”,一般“从事物通常发生的情况来看,而不考虑十分特殊的情况和不大可能发生的变故”,而特殊体质恰是意外情况,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解释的结果将是否定因果关系。

因此,为了保障残障人士享有正常参与社会交往的权利这一目的,实务界不得不对相当性进行“歪曲”解释。

可以说,“原告之特殊体质导致损害之案例,毋宁应属于相当因果关系之例外案例”,[11]相当性理论并不能对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合理解释。

两分论中,法官先要对事实上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因受害人特殊体质这一超越原因致使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先必须判断特殊体质是否中断了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若中断了,被告就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政策目的将被落空。

为此,法官在判断事实上因果关系时即引入法律政策考量,肯定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

法律政策的过早介入,使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

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也被掺入法律价值判断,与法律上因果关系并无二致。

虽然两种理论在解释特殊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时存在不完美之处,但其“保障残障人士享有与正常人一样参与社会交往的权利”这一价值理念值得我国司法实务借鉴。

事实上,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并且,受害人虽系特殊体质,但在未受到加害人侵害时,可以正常生活。

血友病或药物过敏等特殊体质本身并不会致患者残疾或死亡,患者可通过预防和保健,并谨慎行事,让特殊体质一直保持隐性存在而不发作的状态。

而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增加了受害人无法控制和避免的危险,以致诱发受害人特殊体质而残疾或死亡。

因此,从受害人角度看,损害就是加害行为造成的。

传统的两种因果关系理论在解释受害人特殊体质时遭遇的窘迫,是抽象的理论与丰富多彩的现实之间固有张力之体现。

其实,当侵权纠纷诉到法院时,许多条件或事实上的原因已被原告依生活常理排除了,法官只需就原告所主张的原因是否可归责于被告作出认定。

至于认定过程被抽象为相当性或其他什么理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认定可归责时需要考量什么因素。

事实上,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两分论,都需要将考量因素具体化。

近些年部分国家立法和实务即放弃了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开始运用一些灵活分析方法,综合考虑承担责任的本质要素。

如法国就将可预见性、直接、过错程度、损失性质和政策作为相关因素予以考量;南非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会考量合理、公平、正义等价值;荷兰民法典以“相关”一词赋予法官灵活分析的权力。

[12]笔者认为,这些灵活分析方法更实用,值得我国司法实务借鉴。

实用之策——多维度综合分析行为

是否具有可归责性

侵权责任法一个最基本的功能是合理界定有责任与无责任之界限,平衡个体自由与社会安全,以维系一个合理有序的社会秩序。

责任的有无并非单纯的自然科学问题,更是一个法律价值问题。

因果关系的有无对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具有决定性作用,故因果关系认定之关键亦在于法律价值判断。

我国司法实务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常简单地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将本应属于法律价值的判断交由属于自然科学的鉴定,混淆了自然科学与法律价值的界限。

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的中庸之道所反映的正是这种混淆。

法律价值判断应当从责任的本质要素出发,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进行判断,以确定因果关系。

就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而言,笔者认为应结合行为人的过错和可预见性、受害人遭遇风险的性质和所受损害的形态以及法律政策等因素综合分析,准确界定有责任与无责任的界限,平衡保障残障人士享有与正常人一样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与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过错

过错作为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几个要件之间并非相互绝缘,相反,一个要件的认定要受其他要件的影响。

对此,德国冯·巴尔教授有个生动的类比,因果关系与万有引力定律有相似性,万有引力是两个物体相互靠近的吸引力,引力强度与物体质量成比例关系,而物体质量又只能借助于引力加以测量。

侵权责任的认定亦如此,认定因果关系需借助义务违反和损害,而确定义务违反和损害时又需借助因果关系,要件之间是相互交叉的。

[13]过错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更是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起着关键作用。

在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侵权案件中,若加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一般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故意。

被告存在伤害原告的故意时,原告所受的损害后果均应由被告负责,因为“故意行为产生的后果总是有相当性的”。

[14]在互殴引发受害人动脉硬化破裂、出血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中,被告的伤害行为非常轻微,并未对原告造成损伤,但因原告动脉硬化及高血压的特殊体质,最后造成了死亡的后果。

因被告有伤害原告的故意,故受害人因特殊体质死亡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在被告殴打行为致原告胰腺肿瘤破裂而残疾案中,可直接认定被告的故意行为与残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特殊体质亦不应成为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

2.过失。

相对而言,故意的有无较易判断,争议较少。

过失则不同,往往会涉及有与无之临界状态。

而过失的有无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有重要意义:

若有过失,则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对原告很有利;若无过失,则不应成立因果关系。

血友病案的司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显然存在过失,故原告的血友病不应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

课桌致残案中,学校教师组织学生搬课桌的行为本身并没有任何过失,因此应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除非教师明知学生有特殊体质。

如何认定过失?

一般认为应当将过错客观化,以抽象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作为判断标准。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乃通常合理人的注意,属一种客观化或类型化的过失标准,即行为人应具有其所属职业(如医生、建筑师、律师、药品制造者)、某种社会活动成员(如汽车驾驶人)或某年龄层(老人或未成年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识能力”。

[15]患者有高血压病史,可能有潜在的肾损害,医生在未充分履行问诊义务的情况下给患者使用庆大霉素,致其急性肾功能衰竭。

显然医生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存在过失,应肯定因果关系。

可预见性

可预见性标准本身并不具有决定性,但一般而言,若一个事件是可预见的,就应趋向于肯定因果关系,否则,应趋向于否定因果关系。

在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中,笔者认为应将预见的内容即损害区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性损害和伴生性损害,两种损害的可预见性要求应当有所区别。

对伴生性损害预见的要求应远低于对第一性损害的预见。

因此只要被告可以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对原告造成伤害即可,至于其是否可以预见原告有特殊体质以及因特殊体质将产生更严重的后果,则在所不问。

这不仅仅是给予特殊体质受害人特殊保护的法律政策的需要,更是因为被告完全可以通过预见第一性的损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第一性损害的发生,而若没有第一性损害,就不可能有伴生性损害,故对被告而言也是公平的。

血友病案的司机虽不可能预见原告有严重的血友病,但他完全可以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且肇事行为在后果严重时也足以使一个正常人残疾。

相反,被告不会预见其过大的说话声音会对一个人造成伤害,因此应否定其与患有高血压的原告受刺激而引发脑溢血以致偏瘫之间的因果关系。

风险的性质

每个人都必须自己承担参与社会活动时产生的正常风险,故特殊体质受害人因日常生活风险诱发原有疾病时所生的损害只能由其自己承担。

正常风险还是异常风险应凭一般社会观念判断,维系社会正常运转所必需的、常规化的、不可避免的风险为正常风险,否则为异常风险。

若是正常风险,则应否定因果关系;反之,则应肯定因果关系。

学生搬课桌时被轻微碰一下的情形在学校时有发生,司空见惯,是正常风险,故学生原则上自担风险。

因此,课桌致残案中的因果关系应当被否定。

再以被告争吵声过大引发原告脑溢血以致偏瘫的案件为例,人与人之间较大的说话或争吵声音显然是正常的生活风险,每个人都必须承受,因此应当否定因果关系。

另如某人因自己的狗被另一只狗咬了而心脏病发作,因果关系亦应当被否定,因为即使是一个弱者,也必须承担正常的生活风险。

损害的形态

“加害人必须接受其受害人的现实状况”、“伤害了一个健康状况本就不佳的人不能要求他在假设受害者是健康时的法律处境”被各国法院广为接受,然而在受害人受到伤害后精神失常的案件中,各国法院却保持了一致的谨慎。

“精神上的受损倾向不如身体上的受损倾向那样受到重视”。

[16]笔者认为,这与精神疾病复杂的病因不无关系。

精神疾病的发生,既有家庭、社会环境等外在原因,也与患者自身的生理遗传、神经因素等内在原因密切相关,且生理因素和生活环境往往更具有决定性作用。

因此,在引发精神疾病的案件中,应谨慎认定因果关系。

在体罚诱发精神病案中,法院认为体罚是夏某患上精神分裂症的原因之一,认定学校承担40%的责任。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教师体罚学生确属不当行为,但体罚并未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主要是自卑心理、升学压力以及成长环境等原因造成的。

当然,谨慎并不意味着在精神失常的案件中一概否定因果关系。

在一件教师打伤学生头部,造成脑震荡,引发该学生轻躁狂的精神疾病的案件中,法院正确地肯定了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分析精神疾病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可借鉴德国法区别侵害行为与精神病症具有内在关联或仅有外在关联予以不同处理。

[17]加害行为致使原告身体损伤进而精神失常的,应认定为内在关联,肯定因果关系;加害行为仅使原告精神病症缺陷具体化,事实上该病症迟早都会发生时,应认定为外在关联,否定因果关系。

消费者因皮鞋质量问题与商场营业员发生争吵后不久便精神失常,笔者认为法院肯定因果关系存在不当,营业员的行为与消费者精神失常并非内在关联,相反仅为诱因,即使不发生该事件,受害人也可因其他原因精神失常。

在原告遭被告殴打致软组织受伤,引发急性应激性障碍案中,法院正确地肯定了因果关系。

殴打致身体损伤进而引发急性应激性障碍,二者之间存在内在关联,故应肯定因果关系。

法律政策

特殊体质原则上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亦不应成为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律理由。

但在某些案件中,可以基于法律政策考虑,在肯定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否定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以限制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若某类行为是社会所需求的,总体上有利于促进公共福利时,法律就应当充分保护这种行为的自由。

如在医疗损害赔偿领域,医疗行为存在特殊性,一方面医学是一门探索性和经验性学科,疾病成因很复杂,且有些治愈率极低。

另一方面个体基因、体质及心态不同,导致病症表现及治疗效果亦大不相同。

为此,我国司法实务多根据鉴定机构认定的损伤参与度确定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

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但不符合法律逻辑,因为患者自身的疾病不能成为法律上的原因,故不应成为自己承担部分责任的法律理由。

更合法的方式应该是通过否定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来达到限制医院赔偿责任的目的。

针对这一特殊性,欧洲部分国家赔偿实践采治愈及存活机会丧失理论,“借助于部分补偿的方法淡化了因果关系标准,而通过对损害范围加以控制来强调损害概念的重要性。

病人虽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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