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陪审制度浅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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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陪审制度浅谈
中外陪审制度浅谈
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取一般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益的保证制度。
所谓陪审制度,确实是指在司法审判中请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临时给予他们参加审判的权力。
即在一定的审判管辖区从公民中选出或指定几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加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并在辩论后做出自己的判定。
为了使陪审员能做出正确的判定,法官或法庭应告知陪审员该案将适用那些法律。
陪审制度最初建于社会还不发达的时期,那时提交法院审理的案件只是一些简单的诉讼;那个制度古老的雏形最初是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通过长时期的进展,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阻碍下,发生了专门大变化。
现代陪审制在西方国家运作各具特色,从中不但能够发觉源于不同法律传统的司法制度的差别,而且还可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文化之间产生的耐人寻味的结果。
我们能够从中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探讨出更为合理的道路,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献出微力。
现就国外陪审制度的形成与进展以及中国的陪审制度进行论述。
一、国外陪审制度的形成与进展
(一)、古希腊、古罗马
古希腊和古罗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要紧发源地。
就司法制度而言,古希腊和古罗马都曾采纳过奴隶主或自由民集体裁决的模式。
例如,在古希腊的众多城邦国家中,斯巴达和雅典是最有代表性的两个。
其中,前者采纳贵族政体,后者采纳民主政体,然而二者在其司法活动中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斯巴达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长老会议即贵族代表会议。
长老会议由28人组成。
成员从年满60岁的贵族中选举产生。
当城邦中发生重大案件的时候,长老会议就要进行“审判”,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陈述,并做出裁决。
由此可见,那些贵族代表实际上差不多上共同裁决诉讼的法官[1]。
雅典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由全体自由民组成的民众大会。
当地居民发生诉讼纠纷的时候就要召开民众大会来进行裁决。
这等于讲全体自由民差不多上法官。
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闻名政治家梭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设置了陪审法院。
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顺序轮番参加案件的审判。
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致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
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
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2]。
这大致是西方国家最早显现的陪审制度。
古希腊的民主政治及陪审制,和现代民主政治及陪审团殊为不同,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个体一面从属于群体,一面却享有作为个体独立性,享有自由。
但在古希腊民主政治中,个体是完全从属于群体的。
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也属于民众大会。
尽管那些暴动、叛乱和杀害奴隶主等重大刑事案件由临时设置的专门机构(类似于后来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大陪审团)负责调查案情,然而最终的裁判权仍旧归民众大会。
公元2世纪,罗马共和国设置刑事法院,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分离。
只是,这种刑事法院仍具有民众集体负责的性质,因为法官都从公民中选举产生(一样为贵族或富人),每年改选一次,而且每个案件都要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
[3]这种集体裁决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古代西方国家奴隶主民主制度的特点,而且其中包蕴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
但罗马帝国的消亡使得古希腊和古罗马的陪审制度没能生长起来。
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陪审”还不具备现代陪审制度的涵义,但它是古希腊城邦和古罗马国家政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古代直截了当民主的体现。
正是那个文明的源头为欧洲的法律文化种植下民主的种子,形成了欧洲法律文化中由外行参与司法程序的传统,对后来欧洲法律和文化的阻碍意义深远,并通过欧洲对世界地区产生阻碍。
后来,西方陪审制度的进展中心也就从欧洲大陆转移到了英国。
(二)、英国
英国是英美法系的要紧代表国家之一,然而陪审制度并非在英国土生土长起来的,而是从欧洲大陆传来。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带领部队渡过英吉利海峡并专门快就战胜了英格兰,建立了统一的英吉利王国。
威廉在决定用英国的法律统治英国人的同时,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置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
开始时,陪审团仅用于涉及王室权益的诉讼之中,而且陪审团仅具有证人的功能。
后来,陪审团也用于对个人纠纷的审判,而且其职能也持续扩展和变化。
1164年,亨利二世在其领导的司法改革中颁布了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克拉灵顿诏令》。
按照该法令的规定,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找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
陪审员有义务就案情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证。
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在凶杀、抢劫、伪造货币、窝藏罪犯、纵火等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对被告人的指控必须由陪审团提出。
10年之后的《北汉普顿诏令》又增加了一些必须由陪审团提出指控的罪名。
这些法令明确规定陪审团的职能包括提出指控和参与审判,因此当时的陪审团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起诉陪审团又是审判陪审团。
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敏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
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置另一种陪审团。
它由12名当地居民组成,其职能是参加审判,协助法官认定案情和做出裁决。
与此同时,法令还规定原先设置的那种陪审团不能再参与审判,只负责案件的调查起诉。
那个法令就确立了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
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能够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12人,因此前者又称为大陪审团,后者又称为小陪审团。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者的职能有明确的划分。
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决定应否起诉,小陪审团的职责是在审判过程中协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4]。
大陪审团在英国历史上曾经发挥了专门重要的作用,其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
然而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显现,因此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
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步接过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因此审判前设置大陪审团的情形在英国日益减少。
1948年,大陪审团完全退出了英国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
小陪审团的命运比大陪审团要好。
然而它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下降。
目前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
17世纪以来,英帝国在向外扩张的同时把陪审制度带到了美洲、亚洲、澳州和非洲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香港地区。
然而在多数国家内,陪审制度仅用于少数严峻刑事案件。
19世纪中叶以后,专门多国家又都相继舍弃陪审制度,唯有美国仍旧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
目前,英国刑事法院审理可诉罪的一审案件时,必须有由12名陪审官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理,否则,审判无效。
然而审判过程中有陪审员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义务的,不受土2个人数的限制。
在英国,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只有一种陪审团,即由12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
1933年王座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只有一半使用陪审团。
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差不多上不采纳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益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违抗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
即使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法官认为审理需要长时刻的审查书证、账目或需要就地调查证据,就能拒绝使用陪审团的申请。
除上述案件外,是否使用陪审团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上诉法院曾作出下述判决,即除有专门情形外,人身损害损害赔偿诉讼不使用陪审团,这是因为70年代的两件人身损害损害赔偿诉讼中陪审团作了金额过高的损害赔偿的决定。
王座庭受理的案件中,人身损害案件占大多数,因此,上诉法院的判决又进一步地加快了民事陪审制度的衰落。
在这以后,该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专门少专门少。
除王座法庭外,民事案件几乎没有使用陪审团的。
高等法院的枢密法院虽按照1858年法律有使用陪审团的权力,但该庭从未使用过。
郡法院虽有权使用8人组成的陪审团,然而由于费用太高亦极少使用。
[5]陪审团在英国走到如此的地步,要紧有以下几点缘故:
第一,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的阶级对立,更使他们重新考虑革命时期为了争取同盟军而提出来的一些口号和按照启蒙时期的原则建立的一些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
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社会各方面因素和国际形势的变化,一些有利于爱护人权的制度受到了怀疑和限制。
这种情形不只是英国一国,也不仅限于陪审这一种制度。
这种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趋向性潮流是陪审制度在英国衰落的一个重要缘故。
第二,审理需要专业知识。
科学的进展,使得一些案件的审理需要某些专业方面的知识,而现在确定某一案件的陪审团成员的方法常使一些外行来充任鉴定这些证据的法官。
伦敦大学的经济学教授戴文斯曾撰文记述了他当陪审员的经历,一个案件就因为陪审团的一半成员对指印证据的科学性持怀疑态度,无法做出裁断而终将被告开释。
另外,陪审团构成的不确定性,同一种案由不同的人组成陪审团审理,其裁断可能有所不同,也难免带来一些纷乱。
有人研究,对被告人,青年人往往比老年人有更多的同情;体力劳动者做出的决定不同于白领阶层,妇女常与男子有别。
如此,被告方便利用要求回避以得到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带来了一些弊端。
第三,犯罪率持续上升,诉讼增多,司法机关迫切要求缩短诉讼时刻以减少案件的积压。
而陪审由于要选出陪审员,要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要通过一定时刻的评议、作裁断等过程,无法达到协议则解散该陪审团,召集一个新的陪审团。
如此往往使诉讼旷日持久,两方面产生了尖锐的矛盾。
而且现代社会生活带来了许多证据简单的犯罪,如与交通有关的一些犯罪,在这类诉讼中,陪审团形同装饰品。
另外,许多陪审员本身看起来对他们的职务也不感爱好,因为尽管有津贴和收入缺失的补偿,然而耗费许多时刻的审判依旧常常给他们带来经济上的缺失。
因此陪审制度在英国没落下去。
(三)、美国
陪审制度的宪法保证现代的陪审制度尽管产生于英国,但它的充分进展和运作却在美国。
从美国的殖民革命史和建国史中,能够看到陪审制度在美国的地位和作用。
在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陪审制度成为美国人民民主权益的象征,并作为公民的差不多权益载入美国宪法中。
从此,陪审制度在美国生根,成为美国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今差不多历了200多年历史。
美国司法制度的最大特点,确实是将一些直截了当涉及公民人权和自由的诉讼行为上升到宪法高度,为公民在诉讼中的权益提供宪法性的保证。
17世纪初期,在北美定居的英国移民把陪审制度也带到了殖民地的司法体系中,而且与英国的进展顺序一样,第一显现的是大陪审团。
1635年,马萨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个大陪审团。
1641年,弗吉尼亚殖民地也建立了大陪审团。
然后,其他殖民地也都相继确立了大陪审团制度。
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
大陪审团由当地居民的代表组成。
各殖民地对大陪审团的组成人数规定不一,最少的5人,最多的23人。
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持续激化。
大陪审团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尽力与王室代表抗争,爱护殖民地的利益。
专门是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作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
例如,专门多的亲英派人士被大陪审团以“叛国罪”起诉。
正是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如此主动的作用,因此美国在1776年独立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出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益法案”。
其中的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对严峻刑事案件的审判必须以大陪审团的调查和起诉为前提条件,即任何人都不应因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之罪或其他重罪而同意审判,除非有大陪审团的调查报告或起诉书为据。
[6]
然而,自19世纪中期开始,美国各地掀起了一场要求废止大陪审团制度的运动。
反对者认为大陪审团制度是一种“旧习俗”,不符合“进步时代”的要求;而且大陪审团调查案件既白费金钞票又白费时刻。
因此,美国的一些州开始不再使用大陪审团制度。
这些州要紧集中在美国的西南部。
尽管这些州大多在法律上仍旧保留了有关大陪审团的规定,然而大陪审团在实践中已然名存实亡了。
美国东部和北部各州以及联邦司法系统则仍旧在重要案件的调查起诉中使用大陪审团。
例如,1972年导致尼克松总统下台的“水门事件”和1998年令克林顿总统难堪的“绯闻事件”,大陪审团在案件调查中所发挥的作用都给公众留下了专门深刻的印象。
在美国,小陪审团的进展历程并不像大陪审团那样引人注目,也没有明显的大起大伏。
在北美殖民地时期,各地的法院在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时候就广泛采纳了陪审制度。
美国独立之后,立法机关也把小陪审团写进了于1791年生效的“权益法案”。
其中的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获得公平的陪审团审判的权益,第七修正案则规定在诉讼标的超过20美元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要求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益。
当时,20美元是一个较大的数额。
在那以后,由12名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国各地法院采纳的要紧审判方式。
即使在其他国家纷纷舍弃陪审制度的时候,美国人仍旧对陪审制度十分钟爱。
在美国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陪审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第一是选定陪审团。
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益。
美国法律规定,未满18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任陪审员。
此外,在美国传统的习惯上,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职务的还有以下人员:
法官、律师、大夫、牙科大夫、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
联邦法院和多数的州法院均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
[7]
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一般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同意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差不多权益规定在宪法之中。
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对陪审制度的改革,进一步巩固了陪审制度,这些改革一是把陪审团成员一致通过裁决的传统原则改为多数通过;二是对陪审团不能胜任.的复杂的案件,不实行陪审制。
因此,陪审制度仍旧是美国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
按照美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和联邦民诉规则第38条的规定,对一般法的诉讼案件所以适用陪审审判,而对衡平法的诉讼案件则不采纳陪审审判。
至于具体案件是否采纳陪审审理,在当事人接到最后诉答文书后10内向法院提出陪审团审判的要求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其要求书,由法院裁量决定。
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申请,就视为当事人舍弃了同意陪审团审判的权益。
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成为陪审制度生存的良好环境,多种族的人口构成需要一个一般公民参与司法的途径。
(四)、法国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
其陪审制度的进展变化也与英国和美国有专门大差异。
公元5世纪末,灭亡西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的一支——法兰克人建立了当时日耳曼诸王国中最为强大的法兰克王国。
由于其社会制度是正在瓦解过程中的日耳曼氏族制度和罗马境内日益成长的封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因此其司法制度也是一种混合体。
其特点之一确实是冠以法院名称的民众集体审判。
当时法兰克王国的审判机关称为郡法院和百户法院。
但二者实际上确实是郡和百户的民众大会。
审判的时候,法院管辖区内的所有自由民都要参加。
审判由郡长或百户长主持,然而由所有参加审判的民众共同查咨询案情和做出裁决。
公元8世纪末,查理大帝用法令形式确认了这种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大中央权力的王室法院。
然而,查理大帝的努力并未能阻止地点封建势力的增长。
王室的权力持续受到削弱。
公元813年,法兰克王国分裂为三个王国,其中的法兰西王国逐步壮大并成为了西欧封建制度的中心和代表。
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包括王室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和都市法院。
法兰克王国刑事案件的审判一直采纳控告式诉讼制度,即诉讼必须由原告提起,法官不得主动追究。
查明案情的要紧方法是宣誓陈述、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
然而到了法兰西王国之后,王室法院第一舍弃了这种传统的主动调查案件,传讯被告人和证人,而且以刑讯咨询案作为查明案情的要紧方法。
13世纪后,统治者为了加大对农民的镇压和对海盗的打击,又把这种纠咨询式诉讼制度扩展到各地审理一般刑事案件的法院,而且开始派国王代表到全国各地去监督地点法院的审判活动。
这些国王代表后来就成为同时握有刑事案件中的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察官。
能够讲,陪审制度、陪审团全然没有必要,专断的审判是和陪审制度格格不入的。
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不仅给法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带来了庞大的变化,也给法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试验的机会。
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人士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度专门符合法国革命的精神。
1790年,法国制宪会议决定用英国大陪审团起诉制度代替自己的检察官起诉制度。
1791年颁布的《刑法典草案》开始正式实施控告陪审团制度。
因此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起诉职责都落到了由8名当地居民组成的控告陪审团肩上。
陪审员从当地的选民名单中用抽签的方法选出,在一名法官的领导下工作。
在审查起诉时,他们只能听取控告人和控告方证人的陈述,并审查有关指控的文字材料,然后隐秘进行评议。
如果陪审团认为应该起诉,便发出逮捕令,并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
后来,法律又对这一规则进行了修改,控告陪审团不再听取控告方的陈述,仅按照控告的文字材料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只是,法国引进英国陪审制度的试验并未取得预期的成效。
在实践中,控告方往往能够轻而易举地得到陪审团的支持。
因此,本来是想用陪审团来保证公民的权益,结果却成了控告方滥用起诉权力的工具。
因此越来越多的法国人丧失了对英国式陪审制度的爱好。
社会中要求废止控告陪审团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
1808年通过的法国《刑事预审法典》决定废止控告陪审团制度,复原了原先的检察官公诉制度。
1811年,控告陪审团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从1791年到1811年,法国引进英国的陪审制度以失败告终,然而法国人并非一无所获,因为他们在抛弃英国式大陪审团制度的同时,却建立了具有法国特色的审判陪审制度。
陪审员从当地选民中产生,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一起做出判决。
为了与英美式的陪审团相区别,有人称之为“陪审官”或“陪审法官”。
尽管这种陪审制度自20世纪以来持续衰减,然而它一直被保留到今天。
目前,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纳陪审制度。
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罪法庭设在巴黎和各省的上诉法院所在地,具有专门设法庭的性质,一样为每三个月开庭一次。
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一名庭长、两名助审法官和九名陪审员。
庭长一样由上诉法院的庭长或法官担任,也能够由上诉法院院长担任。
助审法官一样都从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选任,也能够从当地地点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法官中选任。
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担任陪审员的要紧资格条件包括:
年满23岁;懂法语:
享有法国公民的政治权益、公民权益和家庭权益:
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没有精神疾患;没有因拒绝执行陪审员义务等而被宣布为禁止担任陪审员的人。
此外,政府高级官员、法官和警官不得兼任陪审员;有关案件中的司法人员、证人、翻译、检举人、鉴定人、申诉人和当事人等不能担任本案的陪审员;每个重罪法庭每年都要编制本年度的候选陪审员名单。
候选人数各地不同,巴黎为1200名;其他各省则按照不同的情形而定,有500名的;也有160名至240名的。
候选陪审员名单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中选定。
该委员会一样由法官、当地政府官员和当地议会代表组成。
名单确定之后,由重罪法庭书记室储存。
[8]法国的陪审制度能够讲是在一个较小的范畴之内连续生存、进展。
二、陪审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一)陪审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取非职业法官参加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制度。
陪审制度在我国被采纳为“人民陪审员制度”。
把陪审制纳入国家全然法,反映出对一般大众参与司法程序,人民权力人民行使这一民主形式的重视。
陪审制度有着其存在的理论基础: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具有平等的差不多法律地位,而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
社会主义国家里,陪审制度无疑植根于社会主义民主和人权,并表现为一种对权力的监督。
它旨在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体会的一般民众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
实行陪审制度能够把一部分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把审判制度置于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之下,有效地幸免或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民主是法治的前提,法治是民主的保证。
民主权益的体现是普选权,而陪审制度也同公民的普选权一样是人民主权的必定要求。
普选制度和陪审制度是民主法制的全然体现。
陪审制度能够让法官的审判活动有效地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是法官秉公执法,防止司法腐败和枉法裁判,减少冤假错案的显现。
它与每个公民的利益关系都专门紧密,而且对一个国家的国民性的养成具有重大阻碍。
它能够养成公民尊重客观事实、依法办事、做事公道的习惯。
因为如果陪审员不公平,他们就会可怕有朝一日自己也成为诉讼对象,别人来陪审他也会不公平。
陪审制度给予每个公民以主人翁的地位,培养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提升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成为一所庞大的法律理论和实践学校,是教育公民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法律权力的最佳途径,把民主法治精神渗透到社会各阶层。
[9]
实行陪审制度是贯彻司法民主原则的重要体现。
司法程序的公布是保证司法正义的必要制度设置。
司法程序是否公布是近代法治社会与近代往常法治社会的分界线之一。
司法程序公布原则的确立,是对旧时代隐秘审判制度的否定,是司法民主原则的奠基石。
司法程序公布,确实是要保证司法程序同意社会公众的监督。
它标志着司法民主和司法正义的产生和实现。
由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法官在司法程序中就不可能徇私枉法,暗箱操作,滥用职权。
司法民主原则要求给当事人以充分表达自己要求和意见的公平机会,而裁判者要认真、严肃、耐心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认真分析证据,慎重适用法律,形成公平的裁判。
司法民主原则要求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陪审制度实现公众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
因此,陪审制度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摆设,而是民主法治建设的必定要求,是大势所趋。
(二)、陪审制和参审制
谈到中国的陪审制,不得不讲到参审制。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确实是参审制。
从世界范畴看陪审制度的要紧形式有两种,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
在德国、法国等国家,采纳的是一种混合审判庭模式,我国有许多学者称为“参审制”或“混合陪审制”,以区别一般法系的陪审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体现的是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其在性质上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是有区别的。
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度的性质、功能、内涵、意义等截然不同。
中国的陪审制度是社会主义性质的陪审制度,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民通过陪审制度参与司法;中国的陪审制度不仅体现了社会主义人权,还扩大了司法民主,能够实现一定的权力监督;中国的陪审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存在的,由党来领导,它体现的思想内容以党的差不多政策为依据。
参审制即专业法官和非专业法官一起审判,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咨询题的制度。
两种模式的陪审制度之间最要紧的区别在于一般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有明确的职能分工;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
两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陪审人员的产生上,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成员是由法院按照选民名单按一定规则任意选择的;而大陆法系的参审员一样是由基层议会选举或者由联合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任命的。
第二,在权限上,陪审团只对事实咨询题做出判定;而参审员对事实、法律都有决定权。
第三,在身份和地位上,陪审团成员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陪审团通常不涉及案件具体的法律咨询题,仅对事实咨询题做出独立判定;而参审员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与参加审判的法官享有同等权益。
第四,在具体操作上,陪审团成员坐在专设的陪审团席位上,庭审中只能静坐,不能发咨询;而参审员与法官并肩而坐,庭审时能够发咨询;陪审团裁决时法官判决的前提,而参审员则与法官共同裁决。
三、中国陪审制度的沿革和现状
(一)、中国陪审制度的沿革
在我国历时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陪审制度是一个完全生疏的概念。
辛亥革命之后,南京临时政府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