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9141552 上传时间:2023-02-03 格式:DOCX 页数:24 大小:70.3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4页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4页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4页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4页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docx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docx(2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docx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

 

11210706曾秀霞

 

引言1

一、分析独任制适用的司法现状2

(一)独任制的显性扩大适用2

(二)独任制的隐性扩大适用3

二、探究独任制扩大化的成因5

(一)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普遍性5

1.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从国家角度而言5

2.有利于权利型经济的实现——从当事人角度而言6

(二)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本土特殊性7

1.权力组织类型之作用——从政治角度分析7

2.民族文化之影响——从文化角度分析11

3.现有规定之缺漏——从法律角度分析12

(1)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不明晰12

(2)关于合议制决策方法与程序的规定不科学12

三、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所导致的弊端13

(一)独任制扩大适用的背后是审判权的自我膨胀和强大…………………13

1.审判权的滥用使得裁判的可接受性降低14

2.审判权的滥用易于滋生司法专政和司法腐败……………………………15

(二)审判权的自我膨胀和强大折射出的是诉权的举步维艰……………14

1.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被剥夺15

2.案件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被剥夺16

3.案件获得合议审判的权利被剥夺17

 

四、如何改善独任制运行机制17

(一)实现法院内部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的分离17

(二)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19

(三)针对合议制的改进19

1.改革现有的承办人负责制20

2.强化陪审员的地位和作用20

3.扩大决策群体的规模21

4.改变群体决策的方法和程序21

(四)法官观念、思维的转变22

结语23

参考文献24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

摘要:

目前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独任制在司法实践中被扩大适用,不仅基层法院普遍通过对案件采用简易程序从而适用独任制,本应适用合议制的案件也由于“形合实独”的原因而事实上适用独任制。

在世界范围而言,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普遍性;就中国实际情况来看,独任制的扩大适用也有其本土特殊性。

尽管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必然性,但这并不意味者独任制的运行是尽善尽美的,尤其是将其放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权和诉权关系视角下进行考察时,也暴露出它的弊端。

有鉴于此,本文也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措施,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独任制显性扩大隐性扩大

 

引言

中国的立法似乎总是显示出一种滞后的状态,以至于司法常常不得不根据实践的需要创建出行动中的法,独任制的扩大适用便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近年来,独任制的适用比例不断上升,面对巨大的诉讼压力,基层法院大多通过采用简易程序从而适用独任制的方式来缓解这种紧张的局面,这可以说是独任制的显性扩大适用。

而在全国的审判实践中,“形合实独”也成了司法实务者自觉遵守的不成文规则,合议制被架空,实际上的独任制却在盛行。

学界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和“形合实独”的现象已经进行了不少的理论和实证研究,但从宏观的角度上对独任制这一审判组织形式的探讨和分析,却似乎寥寥无几。

因此本文希望能为这一学术空白地带填补些许色彩。

一、分析独任制适用的司法现状

独任制的原始含义是指由法官一人对案件开庭审理并做出裁判,其与合议制共同构成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

从现有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来,独任制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案件之外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从相关规定看来,在民事审判中,合议制应该是适用范围最广泛的组织形式,而独任制只有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以及部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情况下才考虑采取,本应作为合议制的补充适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出于种种考虑,独任制以不同的方式被扩大适用,其适用比例可以和合议制相抗衡,甚至出现高于合议制的趋势。

(一)独任制的显性扩大适用

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社会交往的愈加频繁,纠纷数量急剧上升,为解决案多人少的困境,独任制无疑是司法实务者的优选之策。

而中国独任制的适用有其特色,除了部分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可以采用独任制之外,其他情况下的独任制只能存在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于是,不少基层法院将大量的民事案件纳人了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

有法院在其经验介绍中提到了约有80%左右的民事案件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而真正法律意义上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恐怕占整个讼案的三分之一还不到。

而笔者通过对1999年至2008年的《中国法律年鉴》公布的数据资料的检索,也发现在一审审结的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基本都在70%左右,见下表:

1997年至2007年民事诉讼一审审结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例

内容

年度

一审审结案件

(件)

适用简易程序

案件比例

1997年

3242202

79.61%

1998年

3360028

72.98%

1999年

3517324

71.43%

2000年

3412259

70.18%

2001年

3457770

71.44%

2002年

4393306

64.58%

2003年

4416168

65.37%

2004年

4303744

67.52%

2005年

4360184

68.74%

2006年

4382407

69.22%

2007年

4682737

66.82%

通过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范围,司法便能“名正言顺”地对案件适用独任制,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也被直接地扩大了。

而这也可以说是司法实务者试图在法律体制内根据现实作出的灵活变通。

(二)独任制的隐性扩大适用

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的合议制遇到“形合实独”的困境,变成了挂在墙上的法律,实际的“独任制”取代文本的“合议制”成为事实上的审判组织方式。

独任制以一种较为隐蔽的方式被扩大适用。

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在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案件中,包括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进行审判的审判制度。

概括而言,合议制的基本特征包括四个方面:

多人参与、平等参与、共同决策、意志独立。

而司法实践中的“形合实独”可以说是对这几个基本特征的背离,仅仅在某些情况下保留了形式上的“多人参与”。

“形合实独”的突出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合议”的流于形式,不管是审判前的阅读案件材料、对案件的调查询问以及组织交换证据,还是审判中的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或者是审判后的判决书的制作,可以说都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包办,而合议庭的其他成员通常情况下不会像承办法官那般去研读案件、分析案情,因此在所谓的“讨论”中也往往不会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大多数情况下会选择对承办法官提出的方案予以附和。

更有甚者,“有些合议庭根本就不聚在一起评议案件,而是由案件的承办人将自己的处理意见分别告之合议庭的其他成员,或与之打声招呼,最后让其他合议庭成员在评议笔录上署名,就算该案已经合议完毕。

”承办法官的作用在不断地被强化,而相对的,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角色则在被弱化。

另一方面,则是审判权之外的行政权很大程度上决定案件的结果,不管是案件承办人负责制度、庭长院长审批制度、还是审判委员会制度,抑或是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都对案件的结果产生着直接的推动力量,而这些在合议庭审判权之外的行政权,无疑异化了法律规定的合议制,使其向“形合实独”的方向发展。

“形合实独”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于两种情况,一是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即一开始就以“合议制”的名义审理的案件;另一种情况则是,为了达到延长审限的目的,案件一开始本来由独任法官一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3个月之期即将到限之时有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临时再凑2名审判员,“依法”组成合议庭。

而不管是哪种情况,案件承办人几乎是独自一人包揽了所有跟案件有关的的实质性工作,不管是审判前、审判进行中还是审判后,似乎都只能看到承办法官忙碌的身影,而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则仅是承担一种仪式性角色并不真正发挥作用,并且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案件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也无法跟合议庭的运作挂钩。

立法预想的“多人参与、平等参与、共同决策、意志独立”的美好初衷在司法实践中无法付诸,合议庭存在的意义仅是形成“合议”的假象,而并不对案件的推进甚至结果产生影响,合议制可以说是名存实亡,而隐藏在合议制背后的独任制在这一层面大行其道。

二、探究独任制扩大化的成因

独任制在司法实践中的扩大适用,已然成为一种并不鲜见的现象。

这不仅在我国是如此,在其他国家也如然,而这也是由独任制这一审判组织形式本身所具有的特点所决定的。

具体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独任制的适用似乎又带有某种本土特殊性,由此也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其在实践中被广泛适用的必然性。

(一)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普遍性

1.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从国家角度而言

“人类消费的无限性和资源的有限性之间存在着无法调和的矛盾,司法资源有限性与当事人纠纷无限性之间也必然存在着冲突。

在当代社会的经济发展中,在利用有限的资源时,应有效利用和优化配置,法律也应当具有这样的职能,司法改革应致力于以尽量少的司法资源和成本完成尽量多的诉讼任务,实现最大的司法效益。

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争取获得尽量多的处理,提高司法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民事诉讼涉及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个人们越来越依赖法院判决解决纠纷的时代,国家在民事诉讼方面的司法投入无疑日益增加。

而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与易耗性,更决定了国家需要在这个过程中谨慎地考虑“投入——产出”问题,以期用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收益,这在各个国家都如是。

而独任制相对于合议制的经济、效率也是显而易见的,尤其在面对简单案件时更是如此:

与合议制相比,独任制所获取案件的信息往往不会更少;可能支付的错误成本也不会更高,即收益不小于合议制。

并且,独任制至少节省了约2/3审判成本(从审判员人数考虑),很大程度上回应了巨大的司法需求对稀缺的司法资源提出的挑战。

那么,对独任制的偏好便也可以理解为“理性人”之所为。

从世界范围而言,面对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的现状,很多国家都通过采用独任制这一审判方式来缓解司法实践所面对的压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独任制已经成为法官审判案件的主导性模式,大多数案件的审理也取消了陪审团,“美国进入审理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有10%适用陪审合议制;英国则基本上取消了民事陪审制。

”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许多法院扩大了独任制法官审理案件的范围。

法国和德国一审法官有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类型,但独任制法官的适用已非常广泛,甚至传统上采取合议制的‘高级’法官也开始钟爱独任制。

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般限定于特定的纠纷或重大疑难案件。

1998年7月德国‘简化民事诉讼程序’的议案中,还将直接由独任法官审理的规则扩大适用到州法院一审的案件及州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

”可以看出,独任制的适用已经普遍成为大多数国家应对案件激增现状的一种策略。

中国正处于政治结构和经济发展的转型期,各类社会关系在有序和紧张中游离,酝酿着新的变动。

社会矛盾和纠纷急剧增加,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2086件,同比下降6.99%;审结10626件,审限内结案率为98.31%。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700263件,同比上升2.82%;审结、执结10999420件,审限内结案率为98.51%,结案标的额15053.43亿元。

”不断攀升的数字向稀缺的司法资源提出巨大的挑战,迫使司法实务者不得不探寻解决途径,而独任制无疑成为应对的良策之一。

根据有关的实证研究成果来看,“与现行立法规定必须广泛适用合议制度的情况相反,司法实践中出于多种考虑,许多案件特别是通过调解结案的,一般都适用简易程序搞独任审判。

”这可以说是在体制内对呐喊中的稀缺司法资源的有力回应。

2.有利于权利型经济的实现——从当事人角度而言

“效率的追求存在于两个相反的维度:

权力型经济与权利型经济。

”作为与“权力型经济”对应的“权利型经济”,重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关注其在诉讼中的成本投入,并以快捷、经济地保障当事人权利为目标。

当然,这也是民事司法中的“人本精神”的体现。

杨奕华教授说:

“法之生成与消亡,系于人,因于人,由于人,法律以人为本源。

”既然“人”是法律之根本,那么民事司法也应立足于“人权”,从这一层面而言,权利型经济的实现无疑有着重大的意义。

权利型经济的基本框架中包含了两个要素:

诉讼过程与环节的简单化以及诉讼进程的快速化。

而独任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也从根本上决定了它在权利型经济的实现中所发挥的作用。

具体到每个当事人而言,诉讼是一种负担,他对每一个环节的参与都要付出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成本,久拖不决的案件更是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了莫大的损害,所以尽可能地将诉讼过程变得快速、简单,便于当事人参与的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结果的早日出炉,无疑是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从这两方面而言,独任相制较于合议制有明显的优势,自始至终由一个法官负责,至少节省了合议讨论的时间;同时尽可能多地适用简易程序让诉讼环节不至于冗长复杂,也便于当事人保障自身权益。

毫无疑问,在实现权利型经济的努力中,独任制扮演着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

尤其在我国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操作标准仍采取粗放型立法模式的前提下,法官通过发挥适当司法能动性将简单案件纳入简易程序的范畴,并通过独任制的适用来加快诉讼进程,对于当事人而言也利于保障其诉权。

这也是大多数国家规定对案件适用独任制时的考虑层面之一。

(二)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本土特殊性

1.权力组织类型之作用——从政治角度分析

每一项制度在不同的环境下都会呈现出不同的面貌,其发展和嬗变也有其特殊的本土原因,独任制的扩大适用也不例外。

而不管是独任制也好,合议制也罢,他们都从属于“制度”这一个大的范畴,而随着制度经济学研究在我国的兴起以及考虑到经济学和法学之间的重叠交叉,笔者试图利用这一理论工具对独任制的扩大适用做出新的解释,也希望这一新的尝试能给我们的司法建设提供一定的启示。

制度经济学把“制度”划分为两类:

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

“内在制度被定义为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的规则,而外在制度则被定义为外在地设计出来并靠政治行为由上面强加于社会的规则。

”针对“形合实独”的现象而言,很明显,合议制就是这里所提到的“外在制度”,而实际中由于“合而不议”所导致的“独任制”则可以认为是“内在制度”。

“人类长期保存内在制度,因为有些人发现了他们并觉得他们有用。

”那么,“形合实独”所导致的“独任制”为什么被“觉得有用”从而在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甚至架空了法律规定的合议制,这是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

而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必须明确:

“内在制度”在某些情况下跟“隐性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内在制度的产生以及变迁,而隐性制度又与群体所属的组织密切相关,它“体现着不可言传的知识并与某些组织安排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

”与此同时,它们还经常控制着组织中成员的重复行为。

于是,我们的合议庭成员处于一种怎样的组织环境中?

这种组织环境赋予或者说塑造了合议庭成员一种怎样的性格或者处事风格以至于影响到合议制的正常运作?

是我们首先要弄清楚的。

中国的权力组织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这与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以及现有的权力格局等有着密切的联系。

美国学者达玛什卡把权力的组织划分为两种理想类型:

官僚体制的科层式理想型和协作式理想型。

虽然这种类型化目前尚未成为一种普适性的分析方法,但笔者认为,达玛什卡立足于模型分析以及理论阐述基础上的这一模式划分是有相当程度的说服力的,而借助于这一视角也可以从更宏观的角度剖析问题。

在达玛什卡看来,中国的权力组织类型更偏向于科层型。

对于本文的研究而言,在这种科层模式所表现出来的特征中,官员的职业化和严格的等级秩序是需要尤为关注的。

达玛什卡认为:

“长期任职的官员会勾画出自己的活动范围,他们把这一范围视为自己的特殊领地。

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与处在类似地位的其他个人之间还发展出一种认同感,从而使‘自己人’和‘外人’之间的界限变得日益牢固。

如果强迫这些官员接受外部人士参与其决策过程,他们会把这种参与视为一种干扰,充其量是一种可以容忍的或无伤大雅的干扰。

”合议庭的成员并不总是专业的审判员,他们也有可能是人民陪审员,当这种情况出现的时候,很明显,专职的审判员即法官会产生“排异”的自觉,人民陪审员并不能像法律规定的那样平等参与到案件讨论中来并对案件的结果发挥自己的影响,相反,他们只能始终扮演“局外人”的角色,等待专业的法官对他们施以细微的关注。

那么,在这种情境下,原本应当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的“合议”,势必就变成了法官一人的“独角戏”,“形合实独”在这个层面上便形成了。

可以这样说,权力系统仅对部分人开放,专业化导致的优越感让“里面的人”不自觉排斥“外面的人”,这是科层模式下的隐性制度之一,而这也使得某种程度上的合议制无法得到切实的践行。

再来看科层型的另一个特征——严格的等级秩序,是如何对合议制的正常运行造成影响的。

在达玛什卡看来,“官员们被组织到不同的梯队之中:

权力来自于最上方,沿着权力的等级序列缓缓向下流动。

不同级别的官员之间的不平等是非常显著的。

……下属们必然会被授权做出初级的决策,……但是,严格等级制的逻辑要求这样的决策必然接受上级的常规、全面的审查:

不受审查的权力在下层官员中的广泛分布会损害关于整个权力机构的启发性预设。

”我们可以想象出这样一种情景:

司法系统中的每个成员都被囊括进等级构建的网络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确定的角色,下级必须服从上级,所谓的“司法独立”只是字面意义上的。

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对案件做出处理意见之后,并不见得就是最终判决意见,还可能需要一系列的环节,判决才最终形成。

他可能需要报庭长审批,而庭长上面有分管院长,可能需要他的审批,有的时候需要由分管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要以法院名义向上级领导请示汇报。

“一级法院的审判实际上成为一个逐级审判过程的产物。

”从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官僚体制的科层理想型,催生出下级服从上级的隐性制度,从而间接导致内在制度——合议庭的“形合实独”的生成。

因为,即使合议庭的意见是通过平等、充分的讨论得出的,也不能够即刻拍板定案,而导致判决最终生成的一系列庭审之外的请示、审批环节已经无形中抹杀了合议庭“合议”的积极性,并被其成员视为“无用之功”,也就加剧了“形合实独”的困境。

不仅是上级对下级之间的无条件顺从促进了“形合实独”的局面,在达玛什卡的论述中,我们还可以发现:

同级主体之间的由于严格等级秩序所建立起来的关系也严重阻碍了合议的进行。

“如果把专业人士们区分为不同的等级并且置入一个服从链条之中(科层式理想型的第二个特征),由此使他们处在保持一致和顺从的压力之下,他们占据‘地盘’的心理就会大大减弱。

时刻担心上级审查的心理促进着一种合作的伦理,而级别晋升的动力又有助于一种‘团队合作’精神的形成、那些试图施加特殊影响的官员妨碍了组织的和谐运作,因此可能丧失晋升的机会。

”可以试想,如果合议庭的内部分歧外在化,无疑会给人造成办事能力低、决策力差的印象,那么由此做出的判决意见也势必遭到质疑,这就增加了上级审查的几率,这对于个人的升迁方面是相当不利的。

出于此种考虑,身处等级网络秩序中的个人必然奉行“以和为贵”的准则,合议庭成员也总是倾向于接受承办人对案件的意见,而不是提出自己的意见,以避免对合议庭内部的和谐造成破坏,更具体点,是对自己的利益造成损害。

这样一种由于科层模式所导致的另一隐性制度——“团体合作”,也使得合议庭的讨论并没有真正发挥它集思广益的作用,而是成了承办法官一个人的舞台。

“形合实独”也就变得更加容易理解了。

从上面一系列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外在制度并不能与权力组织隐含的隐性制度相匹配,从而给内在制度提供了可乘之机,内在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代替了外在制度得到广泛的适用。

即便外在制度在设计初衷上是合理正义的,但在此情况下,它也不得不被规避,“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其规则功能,不能实现立法当初设定的目的。

”“形合实独”变得不可避免,潜藏在背后的,是独任制的扩大适用。

2.民族文化之影响——从文化角度分析

群体文化是中华民族的典型文化心理,而这种文化心理的主要特征包括:

强调一致性,提倡“合群”原则。

于是,在思考问题和处理事情时,“中国人关心的是‘别人怎么看’,因而常常会用普遍认可的道德行为规范自觉约束自己的言行,来获得群体的认同。

”这样一种方式能使得群体中的个人获得由于群体的庇护和眷顾而产生的安全感。

然而,这种观念折射到司法实践中,建立在“意志独立”基础上的合议便无法发挥效用了。

可以试想,在针对案件进行讨论时,在首先发言者提出自己的看法之后,合议庭的其他成员与其如履薄冰地试图提出一个大家都能满意的意见,还不如直接附和首先发言者,毕竟这对他个人并没有什么损失,还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对群体“和谐”的破坏,从而保证群体的凝聚力和稳定性,也使得个人并不因为自己的“异端”行为而被群体排斥。

而在这一过程中,法律规定的“合议”也就失去了它的实质意义,“形合实独”也就无法抑制地发生了。

作为民族文化心理核心组成部分之一的“中庸之道”,也对“形合实独”现状的产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林语堂曾做过如下描述:

“这种对中庸的崇拜,于是就变成了在思想上对所有过激言论、在道德上对所有过激行为的一种厌恶,结果自然就形成了中庸之道……中国人如此看重中庸之道以至于把自己的国家也叫做‘中国’。

这不仅仅是指地理而言,中国人的处世方式亦然。

”这样一种处世哲学反映到合议制的实践层面,就会发现“发表不同观点”似乎变成了一种极端的做法,是一种特立独行的表现,并不为他人所接纳,甚至为他人所厌恶。

于是,即使真的有不同意见,也只能委曲求全、言不由衷。

毕竟,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沉默或附和的“中庸之道”对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意义重大,更有利于个人在群体中的生存和发展。

而中国人自古以来在人际交往中都比较注重情面和关系,这也是一种民族文化心理的体现。

同一法院法官人员的相对稳定,也就决定了这一群体终究会变成一个“熟人社会”,而“熟人社会”总会尽量避免争执或矛盾,真正意义上的“讨论”甚至是“辩论”就变得很难展开。

同时,民族文化心理另一个典型的特征是强烈的权威崇拜和等级观念,法官这一群体也不例外。

正如学者所论证的:

“在组织文化方面,公务员组织文化具有领导中心性。

”于是,正如上文所论述的,审判权之外的行政权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的走向,法律规定的“合议”初衷被扭曲,合议庭成员“合议”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也就加剧了“形合实独”的困境。

可以说,特有的群体文化心理以一种潜移默化的方式影响着司法群体的行为模式,并促进着独任制的扩大适用。

3.现有规定之缺漏——从法律角度分析

(1)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不明晰

独任制主要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采用。

而《民事诉讼法》第142条将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民诉意见》第168条对《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做了进一步解释:

“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一般讲是单一的,并且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比较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或诉讼标的额的争执无重大原则性分歧。

但是,不难发现,即使试图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概念作出明晰界定,但这种粗放式的立法模式仍然给司法者留下很大的裁量空间,使得其在简易程序的启动上享有很大的自由。

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农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