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解除诉讼的几个问题浅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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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解除诉讼的几个问题浅析

关于合同解除诉讼的几个问题浅析

作者:

秦志强发布时间:

2004-02-0914:

42:

01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一定的法律事由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实践中解除合同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当按意思表示来划分时,一般分为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

单方解除一般适用于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情况。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法定解除条件有协议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致合同不能实现目的而发生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至四款)。

另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因客观事实的异常变化,当事人履行实在困难,此时再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时,依据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确认情势变更,并基于此判决解除合同。

这种合同解除,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来解除合同,而是法院依据情事变更原则裁判解除合同。

因协议解除本身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实践中对协议解除很少引起诉讼,而单方解除是基于单方意思表示,合同解除之诉多发生于单方解除之中。

在解除合同之诉的审判实践中,原告多把解除合同列为请求事项,这不合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法律特征。

因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单方以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不必依据对方之辅助等。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程序,是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意思表示采用到达主义,用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即可解除合同。

在解除合同之诉中,行使解除权一方在起诉前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不必列确认或要求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

因在自己行使解除权后,合同已被解除,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行使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权。

行使清算权的内容才是其真正的诉讼目的,也正是应列明的请求事项。

在起诉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因法律未限定通知的方式,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在诉讼中依据诉状的送达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再基于此而请求行使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权。

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合同解除形成权特征,也不应列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

实质上,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是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欲依赖送达起诉状的时机,请求法院代为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

这只是一种通知方式,如列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法院需得对解除合同作出判决,势必会造成判决不生效,合同解除不发生效力,这与合同法规定通知送达,合同解除的规定相矛盾,也与合同解除的形成权法律属性不相一致。

相对人在按到解除合同通知或接到诉状得到解除合同之诉之后,若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

但诉讼中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而不提起诉讼时,为防止异议人在判决之后另行行使异议权而起诉,造成既判结果的动摇,法院应在判决理由部分对解除权行使方行使解除权的效力加以确认,行使解除权合法有效的,方可支持行使清算权的请求,否则予以驳回。

对依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之诉,因此时当事人不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是请求法院依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因而解除合同必列为请求事项。

在行使解除权人提起的解除合同之诉中,对解除权异议是否必须反诉。

有的观点认为提出异议必须反诉,其理由是异议权是随解除权而伴生的,合同法规定了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若把异议权作为诉讼中的反驳来处理,也便适用了异议通知主义方式对抗解除权的行使,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乎合同法规定的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的规定。

若任由异议人等待解除权的诉讼而进行反驳提起异议,也会造成合同解除效力的长期不确定,影响合同的社会效益。

笔者认为,异议权是基于解除权而伴生的权利,本身也是对解除合同行为的制约,自然可以反驳的方式对抗这一权利的行使,合同法规定异议人可主动选择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未规定必须选择,所以异议反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而从诉讼本身来说,根据全面审查的诉讼规定,法院对解除行为的审查,并不依赖反诉而进行。

当事人有异议,法院得对解除行为进行审查,解除权人需负举证证明自己行使解除权合法的责任,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解除权。

若不反诉不审查,势必会造成无效的解除被确认成立的错误判决。

因法律对异议时间未作规定,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方不及时提出异议,是任由损失扩大,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责任自负。

但另一方面,也有其负面的作用,因为解除合同有其特殊的社会效益,如果任由异议人被动地适用反驳的方式对抗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会造成合同长期不稳定,影响了合同的社会经济功效,因而法律有待对提出异议规定一个特殊时效,以便使合同解除的效力及时得到确认,维护经济活动良性发展。

(作者单位: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

略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2005-9-27上午10:

35:

00——《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胡智勇合同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不少判决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对这种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有两种观点和做法。

1、否定说:

根据该法律条文的语义,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以自行通知的方式进行,排除了裁判机关的参与;只有相对方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合同解除权人不得诉请解除合同或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2、肯定说:

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由于两种相反裁判在实践中并存,并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差异巨大,有必要对该问题予以辩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一、否定说的弊端。

传统以来,裁判机关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解除合同是理所当然的做法,即使在《合同法》颁布以后,这种做法也占多数。

进而合同解除权人要求确认其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请求同样被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决。

反对者指出,此种做法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该法只规定了由合同解除权人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按照法律的反向解释方法,不得由裁判机关解除合同。

第二、该法规定相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按照反向解释,解除权人不仅无权提起合同解除形成之诉,也无权提起合同解除确认之诉,关于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只能由相对方提起。

按照法律的文义解释的方法,否定说似乎无可辩驳。

不过,依其观点付之实践,将出现不利于合同解除权人的尴尬的局面:

1、解除权人要求合同解除后相对方的返还或赔偿之诉讼请求没有基础。

由于不允许解除权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的状态还没有被司法机关的正式认可,即无法确定合同是有效解除,还是合同解除不合法而继续有效存在。

因此,只要相对方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持否定态度,解除权人要求合同解除后相对方的返还或赔偿的诉讼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

因为合同解除是返还或赔偿的前提,而该前提尚不确定。

皮之不存,毛之焉附?

2、依否定说的观点,合同解除权人得依赖于相对方提起合同解除异议的诉讼或反诉,才可以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作出最终的结论。

然而,相对方是否要提起、何时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解除权人只能焦急地等待。

至少在诉讼时效届满前,相对方都可以不提起该诉讼。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裁判机关可以释明告知相对方可以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但裁判机关不能强制其提起该诉讼或指定提起该诉讼的时限,也不得因其未提起或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而让其承担推定合同解除有效的后果。

这样使得解除权人无法有效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处于被动的、尴尬而不合理的局面。

下面举一实例说明:

重庆市下辖的某市兴建一条滨江路综合防堤工程,业主方以沿江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为对价将滨江路综合防堤工程发包给开发商兴建,合同履行到中途双方起争议,开发商停止对分包商和施工方的工程付款,以至于滨江路综合防堤工程停顿下来。

由于该工程事关防洪大堤和沿江开发,业主方急速通知开发商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发商及其施工单位撤场。

开发商回函对合同解除表示异议。

按照当地法院的做法,合同解除权人不得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业主方要求开发商及其施工单位撤场的请求就有待开发商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出确认后才有可能得到支持。

但是,对方迟迟不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使得双方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

业主方既无法诉请开发商及其施工单位撤场,也不能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陷入两难困境,进退维谷。

从实例可以看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解释差之毫厘,在实践中就会失之千里。

否定说对解除权人极为不利。

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是对合同解除权人解除权行使方式及效力的扩大而不是限制。

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为标准,合同解除可以分为自然解除、通知解除和诉讼解除。

我国法律规定了通知解除而未采取自然解除,法国采取诉讼解除。

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均规定解除权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通知”是解除权人的义务,但合同是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三部合同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历来,裁判机关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解除合同是通常的做法,实践中也并未怀疑原告是否可以起诉请求裁决解除合同,也鲜有相对方提起合同解除的异议之诉,实际上形成了合同的诉讼解除。

统一《合同法》对“通知”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通知”到达对方时不仅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还产生对解除的时间之确定效力。

由于《合同法》对通知的效力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通知解除的方式在民事生活中逐步被运用。

通知解除的优点在于方便快捷,解除权人可以在通知解除合同后,即终止履行其原合同义务而不负违约责任。

通知解除的弊端在于:

合同解除的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不具有直接的强制确认力;解除权人可能承担违约的风险。

诉讼解除的优点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得到法律的认可,具有直接的强制确认力。

诉讼解除的不利之处在于诉讼的滞后性和高成本。

合同法明确规定通知解除的方式,可以有效克服以前诉讼解除合同方式的弊端,但是只承认通知解除而否认诉讼解除的话,就会使得解除权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

应将通知解除和诉讼解除结合起来,互相弥补。

因此,尽管《合同法》没有对诉讼解除作出规定,应当理解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是对合同解除权人权利的扩大而不是限制,合同解除权人有权提起合同解除之诉或确认之诉才符合逻辑。

通知的形式可以是诉讼。

原《经济合同法》要求解除权人以书面的形式为通知,统一《合同法》对通知的形式未作要求。

通知的形式可以是任意的,书面或口头的在所不问。

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通知的形式。

在学说理解上,提起解除合同并请求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诉讼,对对方的履行请求之诉提出抗辩,也可以构成解除的意思表示。

通知解除是一种私力救济方式,诉讼解除属于公力救济之范畴,私力救济无排除公力救济的效力。

纠纷解决机制可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

公力救济,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权利实施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

私力救济,指当事人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

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泾渭分明,但实际上两者并非截然对立,两者关系密切,交错互动。

学者认为,在承认区别的前提下,其关联可概括为:

第一,私力救济是最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公力救济产生于私力救济的夹缝中,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演变是一个漫长而交错的过程。

两者长期并存,既对立冲突,也交错互补。

第二,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私力救济在法律的阴影下,在法律和公力救济中也有私力救济的影子,私力救济中有公力因素,公力救济中有私力因素。

第三,两者相互转化,一方面是私力救济的法律化,许多私力救济逐渐被纳入法律框架,另一方面是公力救济的私人化,本由国家垄断的司法存在私人化现象。

正是由于诉讼解除之公力救济方式的滞后性和高成本的不足,法律赋予解除权人私力救济的权利。

按照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关系,既然当事人可以行使私力救济的权利,理所当然可以要求公力救济。

诉讼解除合同或诉讼确认解除效力基于其公力救济的属性而有优越的地位。

三、正确理解合同解除的国家参与的性质。

持否定说者认为,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不是请求权,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但是形成权并不排斥请求权,当事人向裁决机关要求解除合同时,该请求实际上是形成之诉,产生法律关系的消灭的效果。

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这种观点本身并无不当,但是建立于形成权之上的给付请求权则需要强制执行,故有必要对形成权的成就与否请求裁判机关进行确认。

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诉请返还或赔偿,对该请求是否支持,裁判机关首先要对其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审理。

裁判机关是主动审理,还是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理呢?

通常,裁判机关仅得就合同的效力问题主动审理,其余的裁判内容均不能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

裁判机关主动审理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若裁判机关可以主动审理合同解除的效力,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则就更为合理合法。

既然裁判机关被动审理合同解除的效力比主动审理更具有合法性,就应当允许合同解除权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因此,裁判机关对合同解除请求或合同解除之确认请求的审理并非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干涉,而是保护;不是对民事活动自由的限制,而是辅佐。

如前所述,合同解除产生三种法律效果:

1、法律关系的消灭。

2、终止履行原合同义务。

3、产生返还、赔偿等请求权。

正是由于只注意到合同解除的确认力价值——对原法律关系的消灭、解除权人免于履行原合同义务具有合法性之静态确认,而忽视了合同解除后的更有意义的执行力价值——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赔偿等动态的回复过程,才导致对国家强制力参与当事人合同解除的意义和性质产生误解。

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的权利,即法律上的权利。

学者认为,所谓法律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1984年版《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权利的定义是:

“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可见,权利的核心要素之一就是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就无从权利之说。

马克思所说: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生命的表现。

”马克思将程序与法(实体法)的关系比喻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关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关系。

没有诉权的权利是不是法律权利,诉权的实质是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谷口安平认为,民事诉讼是实现实体私权的手段,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这些权利义务存在的本身都能被诉讼法左右,诉讼法乃实体法之发展母体。

既然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就必须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诉权是启动国家保障的手段。

如果否认解除权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其解除权就不具有真正的法律权利的意义。

那种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合同解除权人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起诉的做法就更值得商榷了。

结论合同解除权人可以直接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构成形成之诉。

合同通知解除后,合同解除权人和相对方均可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构成确认之诉。

当事人并可以要求合同解除后的返还或赔偿等给付,或承担合同解除无效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构成给付之诉。

法院不能判决解除合同

柳波、赵兴军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受到诸多难以预料的因素影响,极有可能面临给合同双方造成履约困难,继续履行对双方来讲又毫无益处,甚至给双方或一方造成更大利益损失,交易没有安全可言的尴尬境地。

此时,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不失为上佳的补救措施。

鉴此,合同法规定了一项重要的制度——合同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情形

  我们知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将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规定有四种情形,一是附解除条件合同的解除。

是指自合同有效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关系消灭。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二是协议解除。

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协商解除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三是约定解除。

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当在某种情况出现时,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后,合同关系消灭。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和附解除条件合同的解除的主要区别在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关系自动消灭,不发生解除权;而约定解除需经解除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使合同关系消灭;四是法定解除。

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法定事由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出现根本违约的行为时,对方才能行使解除权,以消灭合同关系。

  二、合同解除的方式

  在合同解除的四种情形中,协议解除、附解除条件合同的解除和约定解除都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般不会发生民事纠纷。

  对法定解除的情形出现时,合同以怎样的方式解除?

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如何行使其权利?

从各国民法典的规定看,合同解除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例。

一是经法院裁判解除,以法国为代表;二是以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解除,以德国为代表;三是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当然自动解除,以日本为代表。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采用了第二种立法体例,亦是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的立法体例,它更能体现私法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时,法院只能依确认之诉进行,就解除权的归属及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审理,如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消灭,其不得再行使解除权;如仍享有解除权,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依法行使解除权,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当事人的合同。

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原告:

S市化纤厂

被告:

S市虹美百货公司

(一)案情

原告与被告曾于5月1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各类涤纶哔叽40万m的合同,由于当时物价变化很大,不便把价格定死,双方在合同价款一栏内,只写了:

“依市价而定”,交货时间是该年年底。

合同订立以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到当年9月底已生产30万m的涤纶哔叽,为防止库存积压,及时收取部分货款,遂电告被告,要求发运30万m的涤纶哔叽。

被告复函表示同意。

货到以后,被告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初步检验,认为颜色、手感均很好,但布中跳丝、接头太多,遂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但考虑到该产品在市场上有销路,且双方有多年良好的合作关系,同意接收,并对另10万m的涤纶哔叽提出了明确的质量要求。

10天以后,被告向原告按6元/m的价格汇去180万元的货款。

原告收到货款后,提出市场价格为7.2元/m,按原来商定的内容,应按市价确定合同价格,被告应按1.2元/m补足全部货款。

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

当年12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函提出了另10万m已经备齐,要求发货并同时要求被告补足第一批货物的价款。

被告复函提出该批货物质量太差,没有销路,要求退回25万m,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因多次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二)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合理的,因为原告交付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考虑到被告已接收了货物,那么应允许被告变更合同内容,即不再接受另10万m的货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

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回已接受的货物已经构成违约。

因为被告在接受货物时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以后不能再提出质量异议,并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

购销合同因一直缺乏明确的价格条款,因此不具备购销合同的必要条款,应当宣告合同不成立。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首先需要确定合同是否成立。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此处所称“主要条款”,是指根据某个合同的性质所必须具备的条款,如果不具备这些条款,合同就不能成立。

一般来说,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标的、价款,如果缔约当事人未就这些条款达成合意,则合同不能成立。

从本案来看,双方所订立的是购销合同,显然要使该合同成立,则缔约双方应就标的价格条款达成一致,而双方在缔约时考虑到当时物价变化很大,不便把价格定死,双方经协商,在合同价格一栏内,只写了“依市价而定”几个字,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没有规定价格条款?

从民法上看,此种情况并不属于为规定合同价格情况,不能据此而认定合同未成立。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某些条款没有作出规定,可以将这些条款留待将来以合理标准确定。

这些条款被称为“将来确认的条款(Openterms)”,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4条规定:

“一项买卖合同,即使缺乏某些条款,只要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并且存在合理确定的办法,可以提供适当的救济,合同即不因缺乏确定性而不能成立。

”这一规定确实反映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鼓励交易原则的需要,而且也有利于订约当事人依据市场行情的变化,灵活确定一些合同的条款。

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就价格条款所作出的规定,就属于这种将来确认的条款,在实践中又称为“活价条款”,就是说当事人尽管没有规定价款,但规定了将来确定价款的合理标准和具体的方法,这就是本案中所提到的“依市价而定”。

由于“市价”是不难确定的,因此,可以认为,价格条款是可以在将来具体确定的,据此认为本案中不存在价格条款而认定合同不成立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即使本案中未明确规定价格条款,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都已实际作出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合同可以因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而成立的规则,因此也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在合同成立以后,原告第一次交付30万m的涤纶哔叽确有瑕疵,但数月后被告提出货物质量有瑕疵,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货物,其主张能否成立呢?

《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可以在对方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

不过,在交付商品有质量瑕疵的情况下,为了严格区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买受人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供方应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负责,供方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商定的必要的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需方据以验收。

根据《合同法》第157条,“卖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在本案中,被告在进行初步检验时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以后,本来可以及时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拒付货款;如果质量确实不符合规定,被告有权退货,但被告考虑到该产品在市场上有销路,且双方有多年良好合作关系,于是同意收货,并于10天后向原告汇去了180万元货款。

可见被告已经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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