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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鉴定费

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鉴定费

篇一:

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贵民二终字第2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

负责人刘培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培年,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李昌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欧锐湛,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称运昌汽车修理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XX)浔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XX月2日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审理和询问当事人的形式审理了本案。

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运昌汽车修理厂于20XX年5月5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

运昌汽车修理厂向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其自有的桂R-63325号汽车起重机保险,保险种类,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5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XX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XX年5月4日24时止。

20XX年3月29日运昌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张旭才执行职务驾驶桂R-63325车辆从城区桂金公路往桂平蒙圩方向行驶,至桂金路沙岗路口,在避让车辆过程中,驶出车辆行车道碰撞右侧的石墙,造成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

这起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处理,20XX年3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旭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这起事故造成运昌汽车修理厂车辆损坏,经桂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桂R-63325车辆损失价值40310元。

在审理过程中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XX年9月17日作出《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事故地点道路边的挡土护坡石墙上的痕迹是擦刮痕迹,不是撞击痕迹。

车牌号为桂R3325的起重机吊臂弯曲损坏不是因撞击挡土石墙而形成。

运昌汽车修理厂认为其投保的车辆属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运昌汽车修理厂与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运昌汽车修理厂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有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和处理这起事故的交通警察周汉杰、李万朝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确认。

华安保险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损坏车辆的价值40310元,扣减免赔率15%,即6046.50元,应赔偿34263.50元给运昌汽车修理厂。

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运昌汽车修理厂的桂R-63325车辆并非交通事故碰撞损失,而是因操作不当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同意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通过对事故现场痕迹的检验,确认63325车辆不是事故损坏,缺乏理论和事实的依据,该鉴定

意见书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承保原告运昌汽车修理厂桂R-63325汽车起重机的车辆损失险155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34263.50元给原告运昌汽车修理厂。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华安产保险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是由交通事故造成,完全没有具体事故与车辆损害的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证明该事故确实发生,体现的是意外事故确实发生,只是对看到的现场进行叙述,没有明确事故与损失具有关联性。

其次,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对事故后车辆损失价格的确定,即对事故后的存在损害情况进行物价评估,而不能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

二、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与该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却认为鉴定结论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鉴定过程合法有据,事实清楚,理论分析充分,鉴定意见明确,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丧失收益权”就直接做出了所谓的公正判决,该条法律与本案无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支付的鉴定费和文件检验、差旅费、送寄费3500元。

被上诉人运昌汽车修理厂口头答辩称,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一审法院对民警的调查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因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几个月,受损吊臂已经不存在,不可能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数据是车辆正确工作时的数据,

而不是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数据,且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因此,鉴定结论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查明张旭才驾驶桂R-63325车辆碰撞公路右侧石墙,造成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造成R-63325车辆损失价值4031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桂R-63325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是否是在事故中车辆碰撞公路右侧石墙所造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吊臂

第一段弯曲损坏是车辆碰撞石墙所造成,其主要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调查交通民警周汉杰、李万朝的笔录。

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直接认定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是车辆碰撞石墙所造成。

周汉杰、李万朝虽然陈述其到现场看到车辆吊臂碰撞石壁、第一节接衔处弯曲,但这并不是通过物证技术手段对该事故的成因及结果进行鉴定所做出的判断,因此,周汉杰、李万朝所作的陈述的证明力要相对低于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而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痕迹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有相关依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起重机吊臂弯曲损坏不是因撞击挡土石墙而造成,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交通民警周汉杰、李万朝的询问笔录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并判决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文件检验差旅费、送寄费,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且该两项费用并不属于文件检验鉴定费,因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其该上诉请求不

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XX)浔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元(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文件检验鉴定费2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共3249元,由被上诉人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健桂

审判员黄钰雄

审判员李庚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丽

篇二:

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案例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公司如果未及时履行这些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要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

一、若是交强险,则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的赔偿责任。

尤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争议较多,简单细说依据如下:

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向肇事方和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因为肇事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是侵权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依据第三者利益保护原则及保险分担风险原则,交强险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性质上来讲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它承担的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

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

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二、若是商业险,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因为此时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在商业险中大都约定精神损害不赔,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三、至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笔者认为:

无论是强制保险还是商业保险,无论是否有免赔条款,如是因为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和依据造成的诉讼、仲裁,则,该诉讼、仲裁费保险公司应赔偿。

虽然一般保险公司都以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2条予以抗辩,但该条款不明确具体,依法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但如被保险人一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属原告扩大损失部分,对此不予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XX)民一他字第2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XX)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

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

2、《保险法》66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参考规定:

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等,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项目包括:

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律师建议:

审判实践中,受害方及车主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超出车主与保险公司关于赔偿限额的约定,是会得到法院认可和支持的。

因此,在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主张由保险公司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

有位读者打来电话询问,他们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出了事故后,造成了第三者受伤和财产损失,当然这些损失会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但是由于价格谈不拢,结果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打官司。

该读者表示,因为肯定要赔人家,所以官

司肯定必输无疑。

那么这个诉讼费是应该自己负担,还是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负担呢?

律师答复: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结合网友的问题,这一个条款至少说明了这么5个意思:

1、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打官司的,如果被保险人被判决承担诉讼费用,那么这个诉讼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不仅仅是诉讼费用,甚至必要、合理的如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广义的诉讼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赔偿应该是在保险限额之外另行计算,例如投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结果诉讼费用花了3000元,那么保险公司可能要赔偿10.3万元;4、除非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些诉讼费,那么保险公司承担这些诉讼费的义务是法定的。

5、诉讼费的数额没有限制。

但是实践中,很少看到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情况。

一方面,很多被保险人不了解这方面的规定,心想保险公司能把损失赔偿了就谢天谢地了,哪还敢想再让人家承担诉讼费。

另一方面,问题出在保险合同的规定上。

现在保险合同文本对此规定的大意是,除非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承担诉讼费,否则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诉讼费,并且诉讼费的额度一般不能超过保险限额的30%。

应该说,这样的合同条款比较巧妙,把法律规定的意思一下子完全变了。

法律规定的意思是“如果保险公司与客户没有另外约定,那么保险公司就必须要承担诉讼费”。

结果被修正成为“如果保险公司与客户没有另外约定,那么保险公司就绝对不承担诉讼费”。

本来的法定承担诉讼费义务,忽然就没了。

但是,这种修正有效没效呢,好像也不能说就不行。

对于车主而言,几乎不会有人想到,在打官司的时候,还要找保险公司要个“事先书面同意”。

即便去找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出这个“事先书面同意”,恐怕也没有什么办法。

因此,很少能看到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情况。

对于车主而言,一般第三者责任险案件诉讼费并不多,自己担了也不是很大的负担。

但是对于有些重大的案件,尤其致人死亡、伤残的案件,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有时候也不少。

特别是对于某些机构客户,例如出租车公司、货运及客运公司、机关团体等,事故一多,这种费用就可观了。

因此,有必要找保险公司商量商量,就诉讼费负担问题达成一个协议。

只有这样,车主才能真正享受到自己法定的权利。

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案例

20XX-07-0322:

17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西民初字第37号

原告苏韦平,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忠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长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韦平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韦平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韦平诉称,20XX年9月17日,原告的豫P93521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XX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XX年9月17日24时止。

20XX年12月30日21时40分许,樊振华驾驶该豫P93521号自卸货车在新密市曲寨乡人里岔马洪水泥厂院内运煤倒车时,将马洪水泥厂院内电线杆撞倒,造成变压器、线杆、电表等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樊振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经公安交警调解,原告一方与马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马洪电力设施损失及评估费等共计5万余元。

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余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

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

原告苏韦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责任认定书一份,损害赔偿凭证、现场勘验记录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已经赔偿的数额,该数额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3、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用票据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万元,这些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损害的是第三者的财产,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损害赔偿凭证认为其不能证明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未通知我公司对财产进行核查,赔偿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损害赔偿凭证与新密市价格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致,被告对原告证据3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确实2、3又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12月30日21时40分,樊振华驾驶豫P93521号货车在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刘家桥西8公里处一煤场内倒车时撞了一电线杆,造成变压器、线杆、电表、互感器、空气开头、配电柜等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樊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财物所有人马洪无责任。

事故损坏财物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确认损失共计为499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

事故发生后,财物所有人马洪与原告苏韦平委托人樊振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洪49970.00元,此款由樊振华证明由苏韦平支付,由樊振华经交警队赔偿给马

洪。

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XX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XX年9月17日24时止。

其中强制险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

被告认为虽通知其查看损失,但未通知被告对受损标的定损,公司要求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告未进行理赔,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双方自愿订立有机动车商业险。

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又无免赔的情形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对损失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经评估,原告车辆给第三人财产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向第三者赔偿,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韦平已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韦平已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49970元及评估费用1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成

审判员胡永飞

代理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美娟

篇三: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兴汽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超大东兴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以下

简称人保东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法艺花园】/thread-545748-1-1.html

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东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兴汽车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鹏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上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

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兴汽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超大东兴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月16日,陈斌驾驶原告所有的桂P20993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广西往湛江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湛江段)2251Km处时,与由王赵驾驶的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王赵受伤、粤G998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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