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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矿业用地制度面面观

国外矿业用地制度简介

矿业用地制度是矿业产权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

矿产资源依附于土地,赋存于地表或下,无论是勘探,还是开采或是进行矿物的加工、冶炼都离不开土地。

特别是在矿业的上游,区块、矿区就是土地本身空间构成的。

土地不仅是矿业发展的空间,也构成了矿业的物质内容,甚至成为矿业权能否存续的前提。

矿业能否经济地发展,矿业用地起相当大的作用,土地是矿物和矿业的空间,矿业用地制度因此成为矿业产权的基础性制度。

国外多数国家实行与土地所有权分离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从矿产资源派生出的矿业权因此也独立于土地所有权及其相关的土地权利。

由于土地和矿产资源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其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只受私法(民法物权法)的调整,矿产资源和土地的稀有性、公共目的性决定了各国对其必须进行严格的行政管理,其派生出的矿业权和相关的土地权利自然也就受到各国公法的强制干预。

也就是说,土地权利和矿业权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受各国私法所调整,也受各国公法所规范,如矿产资源的开采受到环境法的规制,土地的使用受到土地用途管制、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的管制等。

矿业用地制度涉及的法律及社会问题非常复杂,它与各国民法物权法的相关制度(如土地和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制度、地上权制度、相邻关系制度、债权制度等)以及相关公法规制(如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征地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和矿产资源的行政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政策)甚至少数民族区域政策等密切相关。

可以说,矿业用地制度主要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之间,矿业权之间及其与土地所有权或其他土地权利之间、或者与政府行政管理权之间规范的制度安排。

矿业用地制度包含诸多制度因子,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国外矿业法对矿业用地制度的安排主要包括下面各方面:

1、矿业用地准入

单从矿业用地准入本身的含意来看,涉及到很多方面。

本文所指的矿地准入制度主要是从土地和矿产资源行政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的角度介绍各国对矿业用地的公权限制,也就是说,什么样的土地、什么人的土地准用于什么样的矿业活动(包括地质调查、矿产勘探或开采),或禁止矿业活动以及矿业用地准入的基本条件。

总的来说,世界各国根据其资源情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实行不同的矿业用地准入制度,矿业用地的准入问题近年已成为发达国家修改矿业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如美国的公有土地上的采矿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具体包括联邦土地之多用途管理;土地利用规划。

矿法的修改涉及多个与矿地有关的问题:

如矿地恢复的标准、地表破坏的规章、支付地表资产价值制度、野生物保护区、煤炭资源之联邦土地租借等等。

矿业用地准入较过去具有更复杂的程序和更多的限制。

日本的矿业用地准入由该国的“公害调整委员会”进行把关。

《日本矿业法》第15条对矿业用地的准入做如下限制:

如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认为,在某些地区开采某些矿物,对一般的公益事业或农业、林业或其它产业是不适合的,则可就该指定的矿物,划出禁止设立矿业权的区域即禁止采矿区,此时,该区域不得作为该矿物的矿区。

如果矿业权人在公害调整委员会禁止的区域采矿,正在给公共利益造成显著损害,则可对通商产业局长提出建议,要求他对以该禁止采矿区域中所蕴藏的该矿物为标的物的矿业权进行处理。

如果通商局长认为,采掘矿物将对卫生保健有害、将会破坏公共设施或与相类似的设施、将会对保护文化遗产、公园或温泉资源造成妨害、将会损害农业、林业及其它产业的利益,以及将会违犯公共利益时,则必须做出缩小矿区的某一部分的处理,或必须取消矿业权。

因为缩小矿区或取消矿业权的处理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国家给矿业权所有者补偿。

做出缩小矿区或取消矿业权的处理后,有人因此显著受益,则通商产业局长可在该人受益的限度内,令全部或部分承担其补偿金。

通商产业局长应在听取地方矿业协会意见,并得到通商产业大臣承认的情况下,决定其补偿额。

对补偿额不服者可在得知该决定之日3个月之内向法院提出诉讼。

《新西兰矿业法》将允许采矿的土地分为以下几类:

王国政府的土地、公共保护区及其它、前滨和海床、捐赠土地、毛利人土地和私人土地。

在这些土地上原则上都准入进行矿业活动,但法律对有些土地给予了特殊保护,对限制采矿区进行明确规定并对其矿业活动的准入规定了明确的条件。

同时对某些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法律赋予强制性的土地准入。

在王国政府所有的土地原则上都允许采矿,但法律对王国政府所有的土地房屋、花园等给予特殊保护或矿业活动的限制性的土地准入。

矿业法规定,任何采矿物特许权,若不经占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赋予其持用人进入、占有或者干预下列特点的王国政府土地:

目前种有庄稼;已用作家畜围栏场、牲畜饲养场、花园、果园、葡萄园、苗园、种植园、防护林带或简易机场,或者位于这些设施(30)米范围内;忆成为建筑物、墓地、掩埋场、水利工程、水道或堤坝的场所或者位于这些设施的(30米)范围内。

公共保护区允许采矿——在国家公园、公共保护地、国家森林地、野生动物禁猎区、野生生物保护区、为政府工程需要,依照相关法律,如《公共工程法》、《新西兰铁路工程法》《煤矿法》等,持有或获得的土地,无论它是否已由政府转让出去、属于非通航河流床底或者湖底的土地,无论它是由政府持有还是有人代表王国政府持有,也无论是否是部长所认为的其所有人尚未确定的土地。

在以上土地上的采矿的限制条件是必需经过负责管理土地或者土地适用法规定的部长同意并且在部长同意之前应和相应的土地当局进行协商,在涉及国家公园和公共保护地时,应与国家公园和保护地当局协商,最终相关责任部长有权力同意或拒绝,或附加某种条件。

此外,对于公共保护地上采矿特许权必需附加一个条件,规定所有采矿作业须在大于市政会命令中指定的地表以下深度上进行。

在前滨和海床允许采矿,但正常春潮期间位于海洋高水位线和低水位线之间的属于前滨和海床地区除外。

受限制的是属于海床而且位于正常春潮期间低水位与(《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法,1977》)第3条定义的“新西兰领海”向海一侧边界之间的任何区域。

在此区域采矿必须在农业和渔业部长的认可的情况下并经交通部长的书面同意。

上述部长具有最终决定权。

毛利人土地允许采矿。

除了在下面土地上——目前种有庄稼;已用作家畜围栏场、牲畜饲养场、花园、果园、葡萄园、苗园、种植园、防护林带或简易机场,或者位于这些设施(30)米范围内;已成为建筑物、墓地、掩埋场、水利工程、水道或堤坝的场所或者位于这些设施的(30米)范围内。

依照《毛利人事务法,1953》第439条拨出作为毛利人保护地的土地。

开矿必需经过土地所有人和土地占用人书面同意后才能进行外,其它的毛利人土地在未经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宣布允许开采矿产。

但条件是由部长指派地质学家对申请的土地进行地质学测量,只要证明该土地下矿产的确具有开采经济价值或地质学意义,并且符合国家利益,那么,总督就可以根据市政会的命令和部长的建议宣布,该土地就像王国政府土地一样允许被开采。

私有土地允许采矿。

在私人土地上采矿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地表或地下矿产不归王国政府所有的私人土地上经过土地所有人和占有人以及矿产所有人按规定格式提交的书面同意,均允许采矿。

二是在矿产资源所有权归王国政府所有的私人土地上采矿,则经过土地所有人和占有人按规定格式提提交书面同意后,该土地允许采矿。

与毛利人土地一样,除了在——目前种有庄稼;已用作家畜围栏场、牲畜饲养场、花园、果园、葡萄园、苗园、种植园、防护林带或简易机场,或者位于这些设施(30)米范围内;已成为建筑物、墓地、掩埋场、水利工程、水道或堤坝的场所或者位于这些设施的(30米)范围内的土地上采矿必需经过土地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允许采矿,其它私人土地在未经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部长在采用对待处理毛利人土地一样的方式确定该土地具有开采价值并且符合国家利益时,可以宣布该土地可强制性地准于采矿。

澳大利亚各州的矿业法均规定了矿业开发的土地准入问题。

其矿业活动一般实行协商用地制度。

矿业用地一般可分勘探用地、采矿租地及特殊采矿用地。

矿业权者申请占用土地的问题处理起来相当复杂。

澳大利亚的土地分为国有土地、公用土地、私人土地和土著人土地。

进入土著人土地进行矿业活动谈判难度较大,首先要征得土著人同意后再进行赔偿的商议,同意进入并就赔偿商议达成一致意见矿业权者才准于进入土地。

约有一半北方领土和南澳洲20%土地的土著人区不能进行矿业勘探。

北方领土地申请的勘探项目得到批准的不足5%。

国家自然保护区一般不允许进行采矿活动。

《澳大利亚西洲矿业法》按照土地的权属将土地分为国有土地、公用土地和私人土地。

无论那种土地均向矿业开放。

矿业法规定,下面国有土地可以对抗矿业用地,——正在生产的农作物的土地及距离农作物生产地100米以内的地区;庭院、牲畜饲养场、花园、果园、葡萄园、苗园、种植园、飞机场或机场跑道以及距离这类场地100米以内的地区;建有房屋及其坚固建筑物的实际占有的土地及这类地区100米以内的土地;公墓或墓地以及距离这类专场院地100米以内的土地、位于任何水利设施、水道、水坝、及水井所在地或距离这类场地外400米以内的土地及放牧租地。

持证人在这类土地上进行矿业活动必需经土地占有者书面同意并经有关的土地监察员发布命令才准于进行找矿、拣矿、勘探和开采或其它侵扰土地的活动。

在某一国有土地上采矿的准许与否最终决定权在部长。

部长可以随时以书面文件的形式规定任何非私有土地不向矿业开放或不向某一特定的矿业目的开放。

获得部长、矿山总局长、监察员或登记员批准的“采矿者权利证书”的人可以在国有土地上从事勘查活动并给予土地占有人因勘查活动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法律规定的公共用地可以限制性的供采矿用。

澳大利亚西州的公共用地大约分为西南部被划为A级保留用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海洋保护区、矿业或为公共目的保留的土地、城镇所在地、国家森林和木材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和汇水地区、土著居民事务规划法中规定的土地、等等。

对于A级保留用地、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土地不能向矿业活动出租,只有经两议院同意出租通过决议后,这类土地经部长的同意后才能允许用于矿业活动。

部长可以拒绝批准,也可以在批准中规定限制条件。

部长在有条件或无条件批准某项事务之前,应首先与负责相关事务的部长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在其它公共保护地进行矿业活动必需经部长书面同意,部长可以拒绝批准,也可以在批准中规定限制条件。

部长在有条件和无条件批准之前,应首先与负责相关事务的部长、地方政府、公众团体或负责掌管这类土地的人及其委托人协商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任何私有土地均可成为矿地。

下面土地上若不经私有土地所有者和占用者书面同意,不可成为矿地(除非所颁发的矿地位于上述私有土地自然地表最低处30米以下的地带,即这类地带上申请矿地可不经土地所者、占用者或受押人同意)——正当和常规定性用作场院、牲畜围栏、花园、果园、葡萄园、苗园、种植园或耕地;公墓或埋葬地的所在地;水水坝、水塘、井或泉所在地;进行重要改造工作的地区;以上私有土地周围100米以内的土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单独地块。

只有在私人土地所有者和占有者都书面同意的前提下部长才能批准该土地用于矿业活动。

对于其它私有土地,如果土地所有人和占有人不同意将他们的土地作为矿地租让,监察员可以在他根据具体情况认合适时,命令申请人向反对其获得矿地的人支付监察员根据支出情况确定的补偿费后,此类土地被强制性用于采矿。

监察员有权直接批准与不批准进入私有土地寻找任何矿产或圈定矿地的人的申请,对准于者颁发其许可证。

最终决定权在部长。

但持证人必需交纳一笔保证金,用以在许可证有效期间由许可证持有人可能造成的损坏对私人土地的所有者和占有者的补偿。

《南澳大利亚洲矿业法》将矿地准入原则上分为禁止或限制区两大块。

该洲矿业法对禁采区规定如下:

被合法和实际占用的土地(包括庭院、花园、耕地、种植园、果园或葡萄园;机场、铁路或有轨电车路线;教堂、学校、医院的操场。

);受地方议会支配的作为某种守猎地或娱乐场的土地(包括依法令为水利工程征用或预留的;为修建水利程而授权给了土木工程部长;属于土木工程部长的附属建筑物之内的;按照森林法构成森林资源的土地。

);在某一城市、城镇及镇区内任何一不足2000平米的独立土块;用于居住场所的楼房或建筑物的400以内的土地、150米以内的价值在200澳以上工业或商业用的楼房或建筑物、离喷泉、水井、水库及堤坝150米以内的土地。

畜牧法禁止或限制采矿的有关土地。

但不包括为进行采矿作业而修的设施。

任何矿主的权利、领地、租地或许可证均无权在这类地块上进行普查、勘探及采矿活动。

采矿活动的禁区并非是绝对的,在满足如下条件时矿业活动的禁令就可解除:

如矿业活动的禁令的受益者同意采矿生产者在矿业活动禁区内采矿;法庭根据采矿者的请求,裁决由采矿者支付给矿业活动禁令的受益者补偿费,但矿业活动结束后禁令还应恢复。

矿业活动禁令的受益者指的是采矿禁区的土地所有者。

矿法授予的涉及公共道路、专用场所的权利,要在服从关于防止对公共场所所造成不应有干扰的规定的前提下行使。

采矿作业包括可获取多种经营许可证的任何作业或活动。

并且,矿法还规定了采矿用地准入的详细条件,即采矿者可以在以下情况下进入地界从事采矿作业:

进入地界必需经授权:

——如果开采者已同土地所有者达成协议,允许其进入并进行开采经营。

——在当地地产上开采矿产的决定授予了进入该地界进行开采的权力。

——开采者被授予规定的准入通知;开采经营活动不影响土地的当地所有权;开采者遵守关于不允许进入土地、使用或无条件使用土地或部分土地进行采矿作业的任何决定。

——要进入的土地在一宝石产地内,且采矿作业不影响土地的当地所有权。

——开采者进入地界是为了继续进行在相关规定开始生效之前就已依法开始的采矿作业。

进入地界必须事先通知:

——开采经营者必须在首次进入某地进行采矿作业之前至少21天通知土地所有人其进入土地的意图,并说明将在该地进行作业的性质。

——对于当地人所有的土地,采矿者必须按1994年当地地产法的规定进行通知,在其它情况下,通过个人送交或邮寄的方式发出通知。

——如果土地归某人专有,则通知中必须包括一份关于土地所有人根据地产法有权反对进入其土地和要求赔偿的声明。

土地所有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的三个月之内在适当的法院提出反对的通知,反对1)开采者进入其土地;2)将其土地或部分土地用于或无条件用于采矿作业。

——法院必须把收到的反对通知送一份副本给开采者。

——如果法院审理反对通知时确信在该地从事采矿作业很可能导致实质性的困难或对土地造成实质性损害,则法院可以:

1)决定开采者不得为采矿而使用土地或土地的某个特殊部分;2)决定开采者按什么条件在该地上进行作业对地主的利益损失最小,对土地的破坏最小。

——采矿经营者违反或未能遵守上述决定则视为犯罪。

罚款1000澳元。

——当进入的土地在宝石产地里;或开采者与土地所有者已达成了协议,获准进入其土地;或开采经营者根据当地地产开采决定而被允许进入;或采矿者进入土地,继续在本矿法生效之前就已依法开始了的采矿作业。

《土耳其采矿法》对可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地区进行了规定:

在距国家边界水平距离500米范围以内的地区不允许发放矿产勘查、预开采和采矿许可证。

领海、内陆水域和这些水域下的地带不受此限制。

在城市规划进行基建的地带勘查、预开采和开采矿产,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才能进行。

森林、植物生长区、军事要地、旅游区、国家公园准于进行矿业活动,但要依据有关法律取得许可证。

在距公共场合6米的地区以内进行矿业活动需经能源和矿产资源部许可。

在私人住宅水平距离60米以内,距私人庭院20米以内处进行矿业活动,需经房主同意。

《台湾矿业法》对不能设立矿业权的地域规定如下:

要塞保垒军港警卫地带及与军用场所有关曾经圈禁之地点以内未经该管理机关准许者;离商市场地界一公里以内未经该机关准许者;距国有公路、建筑物、国葬地、铁路、公用道路、紧要水利、保护林地、重要厂址及不能移动之著名古迹等地界150公尺以内未经该管理机关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者准许者。

2、矿地取得方式

按各国矿业法规定,矿业用地的取得依其所占用土地用途不同、土地权属不同和矿业活动的环节(内容)及目的不同而准用不同的方式。

总的说来,按照是否具有强制性可分为强制矿业用地保障制度,即无论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同意,法律优先保障矿业活动用地,和意定矿业用地制度,即法律虽然规定矿业权获得者有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但能否取得土地进行矿业活动,完全取决于矿业权者和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等相关土地权利人之间的谈判与协商,如土地权利人不同意矿业权者使用其土地,矿业权者则无权进入。

从法理上,强制性取得他人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方式依其项目的性质是否具有公共目的性又主要分为:

1)征收(国家或政府基于公共目的强制取得私人土地所有权);2)征用(国家或政府基于紧急避难的需要强制取得私人土地使用权);3)设立公共地役权(如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业或活动,如供电、通信、市政、航空、开采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矿产资源等需要使用私人土地,但其使用对私人土地并不构成实质性的负担,也不会对土地权利人的财产和生命健康造成不利影响,而只是给土地权利人的生活带来某些可以忍受的不便,且这种不便大都是短期的,则可基于公共地役权的原理强制取得私人土地使用权);4)依相邻权取得邻人用地(基于私法上不动产相邻的役使关系,并不具有直接地公共目的性)。

可以说,在以上四种强制性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中,以征收、征用或设立公共地役权的方式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是基于项目具有的公共利益性,其法律关系主要由公法调整,而依相邻权取得他人土地使用权则是基于不动产相邻私法上的役使关系,其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

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强制性用地,其前提是法律对那些可依强制性用地的行为或项目范围必须做出明文规定。

意定用地的取得不具有直接的公共目的性,只需当事人之间有合意并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可。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其权利取得方式主要包括买卖、租用、设立地役权、互易、赠与、继承、土地作价入股等,其法律关系主要通过私法调整。

但由于土地负有的社会功能性,意定用地取得方式也受到公权的干预。

最早实行强制矿业用地保障制度的国家是德国。

按《德国矿山法》规定,国家行政许可开发矿产资源的,如果矿业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分属不同主体,土地所有人必须容忍其土地上的矿业权的存在,矿业权人需要利用土地的,发生法定的地上权,具体的土地使用事宜通过合同解决。

德国法律将采矿权看成是具有排除土地所有权人效力的类似于所有权的先占权。

土地所有人对此负有相应的容忍义务。

如《德国矿山法》规定,矿山所有权授予依照法律进行勘探、开采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权利,包括连带其它矿资源并获得所有权、设置辅助巷道及利用他人巷道、设置作业设备和设施、要求转让土地的权利。

土地所有权人与采矿权人间所存在的冲突,在土地所有权人通过契约将土地所有权(或一项相应的使用权利,如用益权)转让给采矿权利人时,自会因该契约而自行解决。

若当事人间不能达成这样的约定,则采矿权利人可请求进行强制性的土地让与。

此时涉及征收问题;只要服务于公众福祉,则亦可为了私人企业主之利益,而实施征收行为。

土地转让的目的,在于赋予采矿权利人土地使用权;但在土地上已有建筑物,或土地所有权人自已请求对其(完全)所有权进行剥夺时,土地转让也可以所有权转让为内容。

对土地转让,当然要给付赔偿。

联邦宪法法院有于1991年曾有一案例:

在停止采矿时,土地所有人针对进行取得行为之采矿企业所享有洲法上的先买权。

法国也实行和德国类似的矿业用地强制许可制度。

《法国矿业法》规定,土地所有人不享有对某些地下矿藏开采的权利,它们属于国家,国家可自行予以行使或特别许可开采行使。

也就是说,法国的矿产权大部分明确为国有(如煤矿等),一部分矿产国家通过颁发许可证方式限制土地所有人的权利。

在国家或他人享有矿业权时,矿业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通过设定法定地役权的途径解决用地问题。

矿业法规定,探矿权人进行勘探时,只要持有部长颁发的批准书,就可以不经过土地所有人的同意进行勘探,但勘探人必须向土地所有人支付报酬才能使用土地的相应部分。

对于拥有“特别许可证”(如石油和天然)的勘探用地则可排除包括土地所有人在内的任何土地权利人的干涉。

而对于拥有特别许可证的矿山经营者,在设定经营权出让时,土地所有人不享任何优先权,但经上述“特别许可”的勘探权人可优先取得出受让权。

这种受让权人也可以占用部分土地,以安排为经营矿山所必须的建筑物和工地,以及开沟、铺路等。

法律甚至允许将出让范畴以外的土地强制出让。

经营者和受让人必须将向土地所有人支付一定的款项以补偿因占用地表导致的损失并支付出让文件中的其它相关费用。

对于铁矿、矾矿等不属于政府特别许可的矿产,土地所有人有权进行开采,如果他人获得这些矿物的开采权,土地所有人可以因地面被占用而获得补偿,并有权从开采的矿物中按吨提取一定的金额。

这项金额多少从其约定,协商不成可由民事法庭判定。

我国《台湾矿业法》也规定了矿业用地强制保障制度。

矿法规定,矿业权人因下列各款之一有必要时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开凿井石;堆积矿物土石爆发药炭矿渣灰烬或一切矿用材料;建筑矿业厂库或其需要房屋;设置大小铁路运河水管沟渠地井索道或电线等;设置其它矿业上必要之各种工事或工作物。

矿业用地取得分为土地购用(此处的购用实际上就是征收)和土地租用及土地权利入股等方式。

购用由矿业权人给价取得土地所有权,矿业权人购用土地之地价应以土地市价为标准。

租用由矿业权人分期或一次缴纳租金。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对于矿业应使用之土地非有正当现由不得拒绝。

矿业权人租用土地年租金应按比购用价标准的80%以下确定。

土地权利入股为土地权利人应收的地价或租金经矿业权人及土地所有人的协商同意后可作为该矿业股金而列为股东,矿业权人由此获得土地使用权。

符合矿法规定的目的可使用他人土地的矿业权人,在申请他人土地时必须做到:

向省(直辖市)主管机关递交施工计划并附有图纸说明,审查机关就其矿业项目必须使用的土地面积予以核定并通知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省(直辖市)主管机关为前项核定时必须先征询地政主管机关的意见。

当土地为公有时,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在核定前应征求该土地主管机构的同意。

土地使用经济核定后矿业权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还应与土地所有人及相关土地权利人达成补偿协议,如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可向省(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裁定。

矿业权人需要他人地面进行测量或勘查等事项应先期通知所在地地方机关及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矿业权人为防御矿业上紧急危险得暂时使用他人土地时,应即行申报所在地地方机关并通知土地所在人或土地占有人,使用完毕后矿业权者应负责将所使用的土地恢复原状。

因测量勘查等事项必须除去障碍物者应商得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所称障碍物不包括房屋坟墓在内。

《印度尼西亚矿业法》实行强制矿业用地保障制度。

该国矿业法规定,若按现行法律已获得某一地区的采矿批准书,则土地所有者应允许采矿批准书持有者在双方协定的土地上作业,条件是,在作业开始前,要告知土地相关权益人计划作业的目的和位置,并向他们出示采矿批准书或其经核准的副本;土地相关权益人预先得到补偿或赔偿的保证。

《印度矿山与矿产法》对勘探与采矿用地以及地质调查土地进入实行强制用地保障制度。

矿法规定,在勘探许可证或采矿租约的有效期内,勘探许可证或采矿租约的持有人、其代理人、助手或雇用人员可以在任何时候合法进入该许可证或租约所授权的土地内进行该勘探许可证或采矿租约规定的勘探或采矿活动。

勘探或采矿人要在开展活动的至少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土地占有人,否则,任何人不得进入任何建筑、院落或与住宅相连的花园之中,除非土地占有人同意。

矿法对其地质调查所等进入土地进行地质调查的权限所做的规定是:

被授权的印度地质调查所或其所属机关或代理处以及其雇员和工人都可以合法的——进入他人土地;在其地表进行挖掘或钻探;在该土地上或下进行一切必要的活动以确定所寻找矿产的数量和质量;标定该土地预期发现矿产资源的界线;通过埋设标志来标定这种边界的界线;如果无法完成边界测线及标界测线,有权砍掉和清除所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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