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知识点归纳.docx
《国际公法知识点归纳.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际公法知识点归纳.docx(2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国际公法知识点归纳
国际公法知识点归纳
1.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条约(造法性条约+契约性条约):
国际条约: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造法性条约:
确认和创设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变更现存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条约。
契约性条约:
两个或多个国家为了解决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或特定事项而缔结的双边条约。
✧国际习惯:
物质要素+心理因素【是最古老、最原始的法律渊源】
国际习惯:
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区分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国际习惯有法律的拘束力,而国际惯例没有;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惯例都会成为国际习惯法。
一般来说,国际惯例是在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中,经过较长时间才转化为国际习惯的。
✧物质因素——通例的产生——通例产生的时间、产生的数量和实践的同一性。
✧心理因素——通例被接受为法律(法律确信)
2.国际法基本原则
公认性:
一项原则在某种情形下大致达到了被普遍接受的程度
普遍性:
在国际法所有领域都能运用并都能起到指导作用的全面性原则
基础性: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形成和发展的法律基础
三方面:
1是国际法体系存在的基础
2是国际法其他规则的“母体”和源泉
3是国际法其他规则是否合法有效的重要判断标准
基本原则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2.不干涉内政原则3.不适用武力或武力威胁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5.民族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
指受到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的被压迫民族,由自主决定自己命运,拜托殖民统治,建立本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发展中国家要警惕西方发达国家以民族自决原则为“借口”推行干涉他国内政,甚至颠覆他国政权的做法。
3.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
国家的基本特征:
有定居的居民、有确定的领土、有一个政府、享有主权
国家的基本权利:
独立权——独立处理本国内政不受他国干涉
平等权——在国际社会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
国家主权豁免权&国家司法豁免权
司法豁免权:
是指一国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
包括:
诉讼豁免——未经外国国家同意,一国法院不能受理以该外国为被告或以该外国国家财产为标的的案件、
诉讼保全豁免——非经外国国家同意,法院不得对该外国的国家财产采取诉讼保全程序。
强制执行豁免——当外国国家败诉时,法院未经该外国的明确同意,不能对该外国国家执行判决。
其理论基础是主权平等的原则,因国家主权是独立的,因而是平等的,故一国的行为或财产不受另一国的支配。
有限豁免&绝对豁免
有限豁免:
将国家行为分为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的行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政治行为和商业行为或统治权行为和管理权行为等,认为在各种分类中,都只有前者才能享受司法管理豁免权,而后者如同私人行为,不能享受豁免。
绝对豁免:
只要是国家的财产或行为,一律给予豁免。
2004年12月2日通过《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我国于2005年9月14日签署了该公约。
自保权——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地位不受侵犯的权利。
管辖权——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种手段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事、物以及领域外的本国人所施行的统治权。
属地管辖权:
国家对领土内一切事务的最高权力。
属人管辖权:
国家对在外国的本国人行使管辖权的权力。
以国籍为依据,又称为国籍管辖权。
保护性管辖权:
适用于外国人在外国所作的对管辖国造成损害的行为。
普遍性管辖权:
对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的权力
冲突解决:
国内立法调整、多变条约调整、双边条约调整
4.国际法上的承认
承认产生的原因:
一种是国家领土的改变导致了一个新国家的产生;另一种是国家领土未变,但该国内部政府发生了更替。
承认的对象:
新国家——两个或几个合并成一个、一国的一部分分离而成立新国家、一国分立为数国、殖民地或其他附属领土上的独立
新政府——国家领土未变,内国政府更替
交战团体——在一国发生内战的场合,外国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和承认内战双方国际法上的权利而承认非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行为。
条件:
1.已发生全面的敌对行为2.非政府一方占领了相当大的一部分领土
3.非政府一方对所占领的国土实施着有效的管理4.非政府一方遵守战争规则
叛乱团体
承认的方式:
明示:
函电、声明或照会知会被承认者
默示:
正式建立外交关系、建立领事关系并发给领事证书、与新国家和新政府订立有关双边条约、在国际组织中投票赞成接纳该国或该政府为成员国或具有代表其本国的资格。
承认的效果:
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法律上的承认是正式的、稳定的、全面的承认,它往往通过正式的文书表达,一般是不可撤销的,它直接导致双方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全面的关系;事实上的承认是非正式的、临时的、有限的承认,它通过具体的行为表达,可以撤销,它导致双方政治、军事和外交以外的关系。
5.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家继承:
原因是领土的变更,分为条约的继承、财产的继承、债务的继承和档案的继承等。
条约的继承:
全部继承中,在吞并的情况下,一般不予继承;在合并的情况下,被继承国以前所定的条约至少对该被继承国原先的领土有效。
部分继承中,在国家分裂的场合,被继承国的非政治性条约对各继承国都有效,如果条约只对某一继承领土有效,则由该继承国继承。
当一国的一部分与该国分离时,因分离而建立的新国家对非政治性的条约并无遵守的义务。
财产的继承:
全部继承:
转属继承国;部分继承中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
位于被继承国境内的国家不动产随领土转属继承国;与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动产:
按照公平的比例在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进行分配。
债务的继承:
非法债务不予继承、合法债务视不同情况决定是否继承
全部继承中,被继承国的债务转属继承国
部分继承中,除被继承国和继承国另有协议的除外,一般应按照公平的比例将被继承国的债务转属继承国,同时应特别考虑到转属继承国的与国家债务有关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当继承国是新独立国家时,除另有协议外,被继承国的债务不应转属新独立国家。
如果新独立国家与被继承国订有协议的,则该协议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协议的执行亦不应危及新独立国家经济上的基本均衡。
档案的继承:
全部继承中,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转属继承国
部分继承中,按照被继承国和继承国间的协议解决。
无协议,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为了对国家级称所涉领土进行正常的行政管理而应交由获得有关领土的国家支配的部分,应转属继承国;其他被继承国档案中完全或主要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应转属继承国。
政府继承:
继承的是代表国家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资格。
国际组织继承:
也包括条约、财产、债务和档案的继承,但不同于国家和政府的继承,取决于特别的协定。
6.国籍
国籍的取得:
因出生而取得、因加入而取得
出生而取得:
原始国籍——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加入而取得:
申请入籍、因婚姻而取得国籍、因收养而取得国籍
国籍的丧失:
自愿丧失国籍、非自愿丧失国籍(入籍、婚姻、收养、认领等原因)
国籍的恢复:
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
积极冲突:
中国人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外国人:
经常居住地->最密切联系地
消极冲突:
可以取得中国国籍;其他情况:
经常居住地
7.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出入境:
外国人入境,应当与中国的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边检机关负责检查,县以上公安机关及其边检机构负责居留管理;公安部与外交部可委托县以上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入境居留申请。
签证分类:
外交、礼遇、公务、普通
出具邀请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邀请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免签:
互免协议、居留证件、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班次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不出口岸。
居留: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入境后30天内向县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工作签证90天至5年,非工作签证180天至5年,旅馆住宿,旅馆登记报送;旅馆以外住宿,本人或留宿人在24小时内办理登记。
工作前提:
工作许可和工作居留证件。
变更居留地点的,必须办理迁移手续。
出境:
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证件。
不准出境:
刑法未完毕或者刑案未完结;民案未完结,法院决定;欠薪、部位或省政府决定
行为不符事由或违反法律法规,可以限期出境;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可以驱逐出境,被驱逐者,10年内不得入境。
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
也称平等待遇原则,是指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一样,即在同样条件下,外国人和本国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
最惠国待遇原则:
指给予某个外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与任何第三国的个人或法人在该国享受的待遇。
差别待遇:
指国家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公民的待遇,或给予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不同的待遇。
既可以低于本国人也可以高于本国人。
外交保护:
保护境外的本国人
性质:
体现了属人管辖权,同时也要尊重属地管辖权。
在国与国之间进行,体现了国家的权利非个人的权利。
条件:
国际不法行为(作为/不作为)的产生,且受害行为发生到外交保护结束,同时用尽了东道国的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这种情况下才可以运用外交保护。
8.引渡:
指一国将处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他过的请求移交给请求过审判或处罚的行为。
引渡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有权驱逐外国人,但没有必须引渡的义务;要以存在引渡条约为前提
引渡的对象:
被指控为犯罪或已经被判刑的人;不一定是请求国的国民
引渡的原则:
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引渡法》第8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当拒绝引渡。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政治犯定义在国际法上无统一标准,对政治犯罪的认定权属于被请求国。
不应视为政治犯罪的行为:
1.战争罪、反和平罪、反人类罪;2.种族灭绝或种族隔离;3.非法劫持航空器;4.侵害包括外交代表在内的受国际保护人员。
罪行特定原则:
要求引渡请求国将某人引渡回国后,只能就作为引渡理由所提出的罪名予以审判或处罚,请求国须承担不审理、不惩处不同于引渡罪名的任何其他罪行的义务。
相同原则/罪名同一原则/双重犯罪原则:
依照国际实践,构成引渡的理由必须是引渡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而且这种罪行必须能达到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程度,反之就不能引渡。
9.庇护:
构成要件:
1.遭受追诉或迫害的外国人2.允许入境或拘留3.拒绝引渡国家没有庇护的义务
不得庇护的情况:
侵略战争、种族灭绝、种族隔离、劫机、侵害外交代表受庇护人不得从事可能导致庇护国违反国际法义务的活动
域外庇护:
违反国际法
10.外交关系:
使馆的特权与豁免使馆馆舍不受侵犯1.接受国人员非经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送达文书,遇火灾或流行病发生也
不例外
2.接受国对使馆馆舍负有特殊
的保护责任,应采取一切适当
步骤保护免受侵入和损害
3.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
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
外交特权与豁免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使馆财产及档案不受侵犯1.使馆档案无论何时何处均不受侵犯2.即使两国断交发生武装冲突时也不例外
通讯自由不受侵犯1.接受国应保护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讯
2.使馆为了通讯的需要可采取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外交邮袋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3.接受国对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拘留,并应提供便利以保障迅速传递。
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人员的特权与豁免人身不可侵犯1.外交人员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
2.接受过对外交代表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3.接受国不能对外交代表进行司法程序的处置
私人寓所和财产不可侵犯(临时住所、文书、信件及财产)
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1.刑事管辖豁免,只能交由外国代表的本国处理
2.民事管辖豁免(三个例外)
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以私人身份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者遗赠人之继承时间的诉讼;于接受过境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
3.行政管理的豁免
4.作证义务的豁免
5.管辖豁免的放弃
行动及通信的自由
免除捐税
免纳关税、行李免受查验
其他特权和豁免
使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
1.尊重接受过的法律规章
2.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3.不得把使馆馆舍充作与国际法不相符合的用途
4.使馆与接受国洽谈业务,应经与或经由接受过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办理
5.不应在接受国为私人利益从事专业或商业活动
11.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法律责任的特点:
1.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
2.起因是国际不法行为或国际损害行为
国际不法行为,指国家所作出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的总称,是引起国家责任的根据和前提。
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素:
某一行为可以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国家行为。
8种情况:
1国家机关的行为2国家官员的行为
3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之实体的行为4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东道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5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6私人行为7援助或协助他国犯国际不法行为8指挥操纵或胁迫他国犯国际不法行为
国际不法行为的客观要素:
一国行为已违背国际义务,也就是一国的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
一、一国国际义务的多样性二、一国只有违背了对其有效的义务才引起国家责任三、一国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表现为“作为”或者“不作为”四、一国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不影响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五、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确定国际不法行为的重要标志之一
国家责任的免除
同意:
是指受害国以有效的方式表示同意加害国实施某项与其国际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
【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即便获得了某国的同意也不能排除其不法性;必须是出于自愿;必须是有效的同意;只有在他国同意所限定的条件范围内作出】
对抗:
指受害国针对加害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采取的相对措施。
自卫:
受害国在实际遭受到他国武力攻击或入侵时所采取的武力反击行动。
不可抗力:
一国不符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起因于该国无法控制或无法预料的外界因素,以至于该国实际上不可能按照该项义务行事或不可能知悉其行为不符合该项义务,则应免除其国家责任之承担。
危难或紧急情况
危难:
指一国政府或公务人员在遭到极端危险的情况下,为了挽救自身生命或受其监护的人的生命,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作出的违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行为。
紧急情况:
一国在遭到严重危及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情况下,为了应付和消除这一严重紧急情况而采取的违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措施。
承担形式:
限制主权:
一国在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侵犯他国主权和领土完整,或者严重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而犯有严重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况下,对加害国的国家主权施加一定限制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
继续履行、终止不法行为、保证不重犯、恢复原状、赔偿、抵偿、道歉。
国际刑事责任:
前提:
该国犯有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而非个人犯有国际罪行;
追究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是由国际社会依据国际协议,采用国际法庭审判的形式进行的;国家是集合体,行为是抽象的,必须通过国家机关、实体,最终通过具体的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突出强调追究个人代表国家所为的国家行为,而非单纯的个人行为。
国际赔偿责任:
行为特点:
巨大的潜在危险,危害具有跨国性,国家不加禁止,应当予以赔偿
赔偿主体:
国家(空间物体致害)、国家&运营人(核污染)运营人(油污损害)
12.领土法
领土构成:
在地理上不一定是连成一体的。
领陆,即国家领土的陆地部分。
条约边界实地勘界与树立界标、回执界标文件(地图等)
边界制度:
便利原则、相邻权、界标的维护
领水:
河流、湖泊、运河、港口、内海湾、内海峡以及领海基线以内海域
【国家不一定必须具备领水】
领空:
领陆和领水上的空气空间
底土:
领陆和领水的地下土层。
取得方式
传统方式&现代方式
传统方式:
先占(主体必须是国家,客体必须是无主地,必须是有效占领)、时效(占有他国领土、没有受到干扰、对他国领土的占有持续了一定的时期)、添附、征服、割让(一国以物理占有他国部分或全部领土而取得主权)
现代方式:
殖民地独立、公民投票(全民公决,某地区居民以全体投票的方式决定所在地区的领土归属)
两极地区:
南极——南极条约体系北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斯瓦尔巴条约》
13.国际海洋法
内水分为海港、内海湾和历史性海湾、内海峡和领峡
内海湾:
湾口24海里
内海峡:
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峡(琼州海峡)
港口:
民事/刑事管辖权
领海基线分为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
正常基线即海水退至最远时的低潮线;直线基线是连接海岸向海洋一侧突出处和沿海岛屿外缘上的定点的直线。
领海:
领海主权:
指国家对其领海所享有的最高统治权,是国家主权在其领海的体现。
无害通过权:
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原则下通过该国领海的权利。
条件:
1.必须是连续不停和迅速进行的,除非确有必要或者由于不可抗力、遇难、救助等原因,不得停船和下锚;2.对沿海国无害3.潜艇上浮展旗4.一般使用与外国非军用船舶
毗连区
管辖权:
海关、财政、移民、卫生
法律性质:
取决于所依附的海域
专属经济区
沿海国的权利:
勘探开发权:
自然资源(生物/非生物)
海洋管辖权:
人工岛屿、海洋科考、海洋环保
其他国家的权利:
航行飞越、电缆管道
公海:
六大自由:
航行、飞越、电缆管道、捕鱼、人工岛屿、科学研究
管辖权制度:
船旗国管辖:
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
普遍管辖:
海盗、非法广播、贩毒贩奴
登临权:
主体:
政府船舶或飞机
对象:
非政府船舶
事由:
无国籍、同国籍
紧追权:
主体&对象:
同登临权
起始水域:
非公海
事由:
违反沿海国的法律
过程:
试听范围内发信号->连续不断
终止:
失去目标或进入别国领海
群岛水域:
概念:
是指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
范围:
群岛海道通过制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过境通过制
底土:
1.内海和领海的底土
生拘束力。
但不是绝对的。
条约的解释:
解释者:
由缔约国、国际组织、国际仲裁庭或国际司法机关解释。
条约解释的规则:
真实性原则、一致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有效性原则
16.国际组织法
概念:
国际组织是在国际社会中由国家、政府、民间团体基于某个特定的目的和任务,根据条约或协定组织而成的一种非国家实体。
渊源:
根据该组织创立文件的国际条约或协议、其他国际公约与条约、国际习惯法与一般法律原则、组织内部的管理规则、国际组织的重要决议。
特征:
成员主要是国家、职权是成员国赋予的、是根据成员国之间的多边条约建立的、是为了一定的宗旨和目的建立起来的、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拥有常设机构。
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内容:
缔约权、使节权、承认与被承认权、国际求偿权、特权与豁免。
国际组织的机构:
制定政策机构、执行机构、办事机构。
表决制度:
全会一致制度、多数表决制(1/2或者2/3)、加权表决制——按照一定规则和标准分别给予成员国以不同票数或不同质量的投票权;协商一致的决策程序。
联合国
宗旨:
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促成国际合作;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
原则:
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不得干涉他国内政;应善意履行宪章义务;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在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须依宪章规定采取行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机构:
大会、安全理事会(5+10;大国一致原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秘书处
17.国际争端p533
概念:
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主张不一样,或者是政治利益和特定权力上的矛盾对立。
特点:
主体是国际法主体;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彼此平等;原因复杂;可能导致严重后果;解决受到国际关系力量对比的制约。
分类1.法律性质的争端,指争端当事者所提出的要求和论据是以国际法为根据的争端——裁判解决。
2.政治性质的争端,起因于政治利益的冲突而发生的争端——外交。
3.混合型争端
解决争端的方法
强制性(报复、报仇)&非强制性(政治方法——谈判与协商、斡旋与调停、国际调查和和解、法律方法——仲裁或判决)
报复:
受害国采取同样或类似性质的措施来回应另一国的不礼貌、不公平或不友好的行为,使加害国停止其加害行为或迫使其接受和解,以此求得争端的解决。
报仇:
受到不法行为损害的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合法权益,对加害国采取类似非法的强制手段,以迫使对方接受解决争端的条件(武力/非武力)
斡旋:
第三方为争端当事者创造有利于谈判和协商的条件,促使争端当事者进行谈判或协商。
调停:
第三方不仅为争端当事者创造有利于谈判和协商的条件,促使其进行谈判或协商,并且第三方本身也参加谈判和协商,并提出解决争端的具体建议。
特点:
1.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争端当事者中的任何一方。
2.主体可以是国家、国际组织、也可以使国家、国际组织的首脑个人,还可以使著名人士。
3.目的都是促使当事者进行谈判,并通过谈判解决争端。
4.性质都是任意的行为,对争端当事者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和解:
又称调解,指争端当事者通过协议将争端提交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由委员会查明事实,提出报告和解决争端的建议,促使争端当事者达成协议,以解决国际争端。
国际仲裁:
指争端当事国依据协议,将争端提交给自己选任的仲裁人来裁决,并且承诺遵守其裁决,从而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法律方法。
特点:
1.以协议的方式自愿接受管辖
2.可以自行选定仲裁人
3.可以协议选择其所使用的法律
4.承诺服从仲裁裁决,对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
5.不具有法律制裁的强制力,依靠当事国自觉遵守和履行。
司法解决:
争端当事国在自愿的基础上,将争端交给联合国国际法院或专门的国际法庭进行审理,并根据国际法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以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
与国际仲裁的区别:
1.法院或法庭是固定的和事先组成的,仲裁法庭是临时组成的。
2.法院或法庭的法官是选举产生的,仲裁法庭的仲裁员是争端当事国依照特定案件选择的。
3.法院或法庭审判案件适用国际法,仲裁法庭依据当事国选择的法律作出裁决
4.法院除了诉讼职能还有咨询职能,仲裁的职能单一。
5.法院的判决如经联合国安理会建议或决定,具有议定的法律制裁性质;国际仲裁的裁决不具有法律制裁性质。
国际法院的组成:
15名法官组成。
法官应为品格高尚并在其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或为公认的国际法学家。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诉讼管辖权——以自愿为大前提
任意强制管辖具有强制性
咨询管辖权:
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司法机关,对于法律问题提出权威性的意见。
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任何问题
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工作范围+大会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