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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实行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

 

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

 

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

 

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

 

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

 

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

 

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监督

 

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园林绿

 

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务、环保、房管、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

 

式,参与绿地的建设和养护。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

 

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

 

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第七条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

 

民政府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

 

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并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

 

局公共绿地,确定各类公共绿地的绿线。

 

第九条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近期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

 

合理布局。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

 

制。

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

 

意见。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

 

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地块的绿化用地界线,

 

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由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规划修改的

 

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

 

定: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

 

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

 

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医院、疗养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城镇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得低

 

于百分之二十;改建、扩建城镇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

 

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其他道路应当预留行道树种植位置。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

 

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或

 

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无法

 

达到本条所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按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

 

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项目建设,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

 

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

 

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

 

分之六十。

 

城镇主干道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

 

木,其它道路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六厘米的树木。

 

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本条第一款所称本地树种的具体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拟定、公布。

 

第十三条从境外引进绿化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经过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

 

疫合格。

 

第十四条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

 

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

 

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

 

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十六条各类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规划、设计、施工。

建设项目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绿地率实施审核。

未达到核定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十七条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专业监

 

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资金占总投资一半以上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

 

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招投标管理的其他绿化工程

 

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

 

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检查和指导。

 

本市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

 

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养护费用,由同级城市维护

 

费列支,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园林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养护。

 

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绿地,属于专有部分的,由其所有权人负

 

责管理养护;属于共有部分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

 

人:

 

(一)实行自主管理的建筑区划,由业主共同负责管理养护;

 

(二)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

 

管理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一条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

 

范管理养护园林绿地。

乔木、灌木、花、草等植物受损或者毁坏

 

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种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修剪公共绿地上树木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

 

规范,不得毁坏树木。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树木生长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

 

剪:

 

(一)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他人采光、通风,且利害关系人

 

提出修剪要求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的;

 

(三)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安全的;

 

(四)树木自身养护需要。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

 

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

 

安全隐患。

 

因前款事由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禁止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禁止破坏绿地范围内的

 

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在中心城区范围内,

 

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区(市)

 

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

 

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确需移植胸径六

 

厘米以上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一处移植不足三十株,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

 

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

 

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市)县园林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移植三十株以上,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

 

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区(市)

 

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

 

人民政府备案。

 

移植前款规定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

 

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报批;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

 

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砍伐园林绿地上的树木。

 

下列树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后可以砍

 

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第二十六条移植、砍伐公共绿地上树木的,应当将移植、砍

 

伐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园林绿地内从事下列行

 

为:

 

(一)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采果、剥皮、

 

摘笋或者刻划树木;

 

(二)在树木上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

 

(三)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铲草、捕鸟、葬

 

坟或者放牧;

 

(四)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或者圈围树木;

 

(五)其他损害园林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盗、损坏树木或者毁坏园林

 

绿地,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核定的

 

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

 

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责任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树木损

 

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

 

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公共绿地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各项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

 

处理: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四)有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树木损坏、绿地毁坏等严重后果的,按

 

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二十九至三十二条设置的行政处罚,由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的区(市)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园林绿化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和绿地,是指建设用地范围

 

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绿化用地。

 

本条例所称公共绿地,是指下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绿地:

 

(一)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

 

陵园、寺庙园林和文物园林内的绿地;

 

(二)城镇公共道路的绿化用地;

 

(三)其它属于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

 

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

 

绿化和室内绿化的面积。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内,均含本数;所称低于、小于、

 

不足,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

 

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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