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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精神1工作范文

合同法精神

  篇一:

新合同法所体现的自由精神探讨

  摘要自愿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合同法》中虽未明文规定合同自由原则,但在实质上,《合同法》所规定的自愿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和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一、具体讲来,合同自用原则有以下内容:

1、缔结合同的自由。

即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与他们缔结合同。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即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于何人订立合同。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4、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

即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5、决定合同方式的自由。

6、不是绝对的自由,它要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

二、合同的自由精神及自由原则在新《合同法》上有几方面体现出。

1、在对合同的管理方面。

大大减少了政府的行政干预。

2、在订立合同时,经过要约与承诺,有力保障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志自由。

3、在合同形式方面新《合同法》确认了口头、书面和其他形式。

4、在主要条款上只做一般规定。

5、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从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扩大到因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原因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6、再违反合同时,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也可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7、当事人自由协商约定,在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时,依其约定。

三、对合同自由的规定限制有先合同义务、附随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四、合同自由的作用和意义。

关键词:

合同自由精神,新合同法探讨。

自愿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并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法律关系。

该原则实质上就是传统民法中所谓的意思自治原则或合同自由原则,我国《合同法》中虽未明文规定合同自由原则,但在实质上,《合同法》中规定的自愿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和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合同自由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真正的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的出现则始于近代民法。

由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逐渐形成,封建的身份关系和等级观念逐渐被侵蚀,个人从身份、等级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在这一过程中,合同自由原则得以确立,这即是所谓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一、含义和内容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

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精神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六方面内容:

1、缔结合同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

--]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

此种自由通常可以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相分立。

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合同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则别无选择。

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

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

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提。

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存在。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

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

但是,合同的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将被宣告无效。

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

如前所述,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既然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决定合同的内容,同样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

因而,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5、决定合同方式的自由指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

我国《合同法》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采取一定形式的合

  同以外,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缔结合同。

古代法律曾经十分注重合同的缔结形式及程序,如古罗马法对买卖的仪式做了具体规定,被称作“曼兮帕蓄”①,而近代法律则崇尚形式自由、以适用交易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

6、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它要受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

首先,在合同的订立方面,强制缔结契约就是这种限制的表现形式之一。

强制缔约就是给当事人施加必须订立某种合同的义务,如邮电、煤气、电力、铁路运输等公用服务事业、公用事业单位对顾客提出缔结合同的要求不得拒绝。

其次,国家在法律中规定一些强行性的规范,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斥这些规范的使用,如《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使用。

再次,国家设立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控制。

如设立公平交易委员会以维护公平交易。

通过这些措施力求合同正义。

二、新合同法多方面体现自由精神旧合同法带有很多计划经济的痕迹,严格限制合同自由,新合同法取代旧合同法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进步,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在立法体例上,新合同法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管理和干预。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原经济合同法设有“经济合同管理”一章,而政府对合同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合同管理,而合同管理与合同自由相矛盾的。

新合同法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干预,取消了合同管理一章,只规定第127条列入总责。

即对工商和其他部门夫利用合同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

--]2、在合同的订立程序方面,新合同法第一次在新中国合同立法中系统、完整的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

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须程序,一方面,这一缔约制度包含了当事人意志自由、双方的合意本身即可构成合同并产生相当于法律效力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另一方面,要约与承诺制度所具有的严格的程序性,又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约阶段的实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3、新合同认可多种合同形式原经济合同法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3条)。

涉外经济合同法也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至于口头合同和其他各种非书面合同是否应被法律允许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新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采取非常宽容的态度。

该法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并且新合同法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对以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的合同也予以认可。

应该讲,这是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不仅适应了现代商业运作的便捷和经济的要求,而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4、在合同内容方面,新合同法对合同主要条款只做一般性规定,使得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

原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从立法语言[1][2]上来看,经济合同法规定较强硬,涉外经济合同法较之有所松动,但二者均将合同主要条款作为合同成立的前提,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当事人有权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新合同法第12条明确规定: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可见,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

5、新《合同法》把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从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扩大到因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原因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从而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可撤消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经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撤消该合同,使其发生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大陆法国家大多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归入可撤消合同的范围。

而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经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请求,撤消该合同,使其发生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可见,我国民法并未将因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等原因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作为可撤消合同来对待,而是作为无效合同来处理的,这一点与国际通行立法是有差距的。

而新合同法

  第54条的规定使可撤消合同的范围扩大到了因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原因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也达到了与国际接轨。

6、

  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规定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也可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此新《合同法》在此方面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

[!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主要是通过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得以实现。

合同违约金在原经济合同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中有不同的规定。

经济合同法认为,违约金应起到威慑合同违约的作用,因此违约金的作用应是惩罚性,赔偿性仅居第二。

(见经济合同法第31条)涉外经济合同法认为,违约金只能用以赔偿损失,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均无权对对方进行惩罚。

(见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新合同法基本上采纳了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观点,对违约责任的规定表现出很大程度上的任意性(见新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可以做出事先安排。

具体表现在,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也可以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对于违约责任的事先约定,从根本上说是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

而原经济合同法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作用的观点明显带有国家意志向合同违约责任制度渗透的倾向。

因此说,新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制度中,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

7、当事人自由协商约定,在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时,依其约定。

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即在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当事人意志较国家意志优先适用。

一部详尽规定的合同法均要求当事人的意志无条件服从国家意志,无异于国家在替当事人订立合同。

新合同法较好的处理了二者的关系,允许当事人的意志在一些条件下不同于国家意志,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规定了大量的“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条款和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条款。

(2)、新合同法的一些规定只适用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意志不明时,某些国家意志才得以适用。

例如新合同法第306条规定: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156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合同法的这些规定,不能优先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只存在当事人约定不明、其意思内容依法不能确定时,才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空白的补充来适用。

三、对合同正义的追求,新合同法用诚实信用即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来限制合同的自由,以平衡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资本主义发展到现代,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原先完全竞争的自由市场不复存在。

随着垄断的出现,劳动者与雇主、大企业与消费者、出租者与租借者之间地位的不对等日益明显,彼此之间的矛盾开始激化;反映在民法领域,传统民法所推崇的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怀疑。

对合同正义的追求,成了现代合同法矫正合同自由的一把锐利武器,这种矫正主要体现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合同自由原则以个人为本位,诚实信用原则则以社会为本位。

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待的互惠性原则办事。

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均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我国新合同法明确确立了这一原则(第6条),并且,新合同法将这一原则贯彻到整部合同法当中,使之非常丰富,而不是流于一句空洞的口号。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

--]1、在合同成立前,规定先合同义务。

传统民法认为,只有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才互负权利义务。

而现代合同法则规定合同成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合理信赖利益”由此派生出相应的协作、通知、照顾、保护及保密等附随义务。

这种附随义务在合同订立阶段称为先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新合同法第43条对保密义务的规定便是典型的先合同义务,第42条则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规定附随义务。

新合同法第60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同时又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在合同终止后,规定后合同义务。

传统民法认为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而现代民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更周到的保护当事人利益,创设出后合同义务。

如新合同法第92条规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

  通知、协作、保密等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有效弥补了合同自由对合同正义背离的不足,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而得到遵守。

四、合同自由的作用和意义在新合同法以前的计划经济时期,对合同自由有众多误解和诸多指责,原经济合同法不认可合同自由,而确认凡违反国家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新的统一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可以认为是对合同自由的规定,尽管仍未使用“合同自由”一语,但这部合同体现了合同自由精神。

统一的市场,呼唤统一的法律;竞争的市场,要求自由的原则。

统一合同法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市场主体充分的自由,最大程度的调动市场主体的参与意识和竞争意识,这必将使交易更加活跃,社会财富极大增长,市场也必将随之繁荣。

巩固改革成果。

历史跨入21世纪,中国加入WTO,走向世界,大力发展社会主义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中国不断扩大对外开放,逐步适应经济全球化挑战,与国际接轨,必须确立合同自由的原则。

综上论述,使我们更具体生动地认识了合同自由的精神,树立了尊重和遵守合同自由的信念。

合同自由式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始终的根本规则之一。

是与具体的合同法律规范结合起来发挥法律调整作用,主要具有补充性质,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律依据,它具有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巨大作用。

注释:

曼兮帕蓄(mancipatio):

即以买卖的形式完成所有权的转移,是一种传来取得的方式,是罗马法中最古老的转移所有权方式。

  篇二:

合同法选题

  合同法选题

  总则

  论中国场域下的诚实信用原则

  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再认识(浅析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附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之辨析

  论公序良俗原则的确立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浅析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诉中的运用

  民法上的信赖保护与诚实信用关系辨析

  撤销之诉中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论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技术标准

  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以Alexy的原则理论为视角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

  第三人

  浅析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的风险分配---合同法低121条的适用问题

  合同第三人存在情形的实证分析

  论第三人合同权利的产生

  论科宾的第三人合同权利制度

  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构建

  论美国第三人利益合同

  要约与承诺

  再论要约何时生效

  合同的形式瑕疵及其补救

  预约合同

  德国预约制度研究

  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论违反预约合同的民事责任

  论预约合同

  格式合同

  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层次

  单方修改合同条款的公平控制

  社科基金项目:

合同法中预期与信赖保护研究

  论格式合同规制

  浅论格式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我国格式合同规制的困惑与解决路径

  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成立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形式

  上货物交易合同的法律规制

  试述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构建

  络交易中的私人秩序

  论络购物诈骗犯罪及其防范

  电子商务中身份认证的法律处理研究

  络交易中的电子支付法律关系分析与法制完善

  电子证据的性质探析

  合同效力

  二手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

  试论合同无效之返还财产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中的适用

  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合同效力瑕疵探微

  未成立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预期违约

  浅析预期违约与不按抗辩权制度

  效率违约的比较法研究

  逾期违约之构成与救济

  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现代民事责任之新发展:

以德国法上缔约过失责任为视角

  论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比较研究

  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缔约过失责任刍议

  给付义务

  论双务合同给付义务的牵连性

  加害给付法律责任新探

  债权让与若干实务问题探析

  论加害给付的法律救济途径

  对加害给付救济方式的再思考

  合同履行纠纷

  合同纠纷与诈骗的厘定

  合同履行障碍类型化研究

  合同法上强制履行的适用条件分析

  合同履行的影响因素分析

  论合同诈骗罪的基本问题

  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

  合同诈骗的防范与救济

  合同抗辩

  不按抗辩权刍议

  论先履行抗辩权与逾期违约的有效衔接

  履行抗辩权探微

  先履行抗辩权制度的适用顺序

  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的若干问题研究

  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司法解除的类型化探究

  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研究(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

  合同解除探微

  再论未生效合同的解除

  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

  论解除权及其行使

  可得利益

  论侵权责任法上可得利益损失之赔偿

  违约可得利益赔偿之立法及阐释

  交易获利机会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之赔偿

  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

  情势变更商业风险与利益衡量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辩

  论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立法的完善

  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法律适用比较分析

  违约

  论惩罚性违约金在合同法中依据及其解释适用

  论违约责任中各种责任方式的适用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之再检讨

  浅议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论违约解除后的责任承担

  商事合同违约金

  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

  我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私法保护

  合同法的风险负担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痛苦的定性与定量分析

  违约之诉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框架

  比较法视野下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所独有

  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合同的当事人分析

  一房二卖

  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

  关于一房多卖的法律问题探析

  从一则一房二卖案例中浅析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

  一房成为数个权利标的物时的紧张关系及其理顺

  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

  分则

  消费者合同法的私法化趋势

  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消费者保护

  租赁物维修义务的法律构造

  房屋租赁合同之维修义务

  论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天然孳息的归属

  论买卖不破租赁--王利明

  司法与实务

  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疑难问题的调研报告

  我国泊车服务法律关系认定的实证分析

  控权视角下的合同欺诈

  论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浅析快递服务合同的纠纷及其法律规制)

  快递公司丢失-高翼飞

  物业服务合同性质辨析

  论物业服务合同

  消费者权益保护视野下的寄存之辩

  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调研

  试论企业合同签订过程中的风险管理

  浅析我国络实名制下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论民法上的合法替代行为抗辩

  我国民间借贷中的影子银行

  论情谊行为损害的民事责任

  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

  学生权利及其司法保护

  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消费者保护

  论案例研究的两种角度:

制度导向与先例导向

  契约文书的伪造、防伪与辨伪

  关于大陆法系研究的几个问题

  信息消费专题

  信息消费与隐私权保护问题、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隐私权的现代性转向

  络反腐中的隐私权保护

  预约的强制缔约问题,我查阅了一些学界资料,可能由于自己的眼界和资料所限,发现的著作和文章很少。

特别考虑到,实务界普遍不赞同强制缔约,而民法是应用法学,如果仅有理论界赞成,没有实务界的支持,司法解释条文将成为具文而无法实行。

综合考虑,我们认为最好的方式是搁置争议,使理论界继续研究、实务界继续探索。

所以,司法解释对此不作规定,并不意味着司法解释反对强制缔约,而是暂时搁置争议、留待理论和实务探索。

(王闯讲座:

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

  篇三:

合同法要点

  《合同法》基本要点解读

  第一章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又称契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变动民事权利义务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因此,我国合同法调整的是债权合同。

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包括收养协议、赡养协议、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等。

  二、哪些合同适用《合同法》

  1、合同法已确认的15类有名合同

  包括买卖、借款、赠与、租赁、融资租赁、建设工程、运输、承揽、保管、技术、仓储、委托、行纪、居间以及供电、热、水、气合同。

  2、其他法律所确认的平等主体间签订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如抵押、质押、土地权出让和转让合同、房地产开发合同等。

——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

  3、虽未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但由平等的民事主体所订立

  的民事合同,如物业管理合同。

  三、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

  2、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一致。

  3、合同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即以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

  第二章合同签订的当事人

  一、根据《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此处的当事人包括:

  1、自然人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龄:

>18周岁(特殊情况: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的,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精神状况:

没有任何精神问题,能够清楚地意识到自己在干什么,以及可能会带来的后果。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龄:

10——18周岁精神状况: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龄:

篇四:

合同法最终版

  01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20XX01论述

  合同被确认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彼撤消后会产生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后果。

①返还财产。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②赔偿损失。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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