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中的司法目标公正.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9104821 上传时间:2023-02-03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5.9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治中的司法目标公正.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法治中的司法目标公正.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法治中的司法目标公正.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法治中的司法目标公正.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法治中的司法目标公正.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法治中的司法目标公正.docx

《法治中的司法目标公正.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治中的司法目标公正.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法治中的司法目标公正.docx

法治中的司法目标公正

法治中的司法目标:

公正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

  谈论司法公正,我们必须弄清司法的含义。

司法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将法适用于具体的人或事项的国家特殊活动。

要对于这一概念有一个清楚的把握,必须注意以下的几个方面:

  何谓司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所指为何。

有的人认为司法机关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有的人认为是指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有人认为,司法机关应仅指人民法院。

我也主张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一家。

但鉴于中国目前检察机关担负着一定的司法职能的现实,可以认为,在目前司法机关是指以法院为主,兼及检察机关的国家机关。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司法机关将逐步仅限于人民法院。

  司法是法的适用活动。

是司法机关将法适用于具体的人或事项的活动。

这里的人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

这种活动实际上也就是依法处理案件的活动。

如果不在此范围内的司法机关的其他活动,也不是司法。

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机关法人也有除了司法工作之外的活动。

如司法机关为了维持日常工作而必须的办公设备的购买等,虽然是由司法机关作出的,但它不是司法活动。

  司法是国家的特殊活动。

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专有权力,行使司法权的活动也即是司法。

司法权只属于国家,而且只属于国家的司法机关。

其他任何组织都无权行使司法权。

司法权的专属性是司法神圣的重要原因。

司法权普通到了谁都可以行使的地步,司法也就毫无权威可言了。

由于司法权是国家的特定权力,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对此权力的侵犯或僭越都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

  司法的目的在于实现法或者法律。

实现法或法律是司法最本质的要求,最直接的要求。

不以法的实现作为目的的司法就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

至于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正等司法目的,则是在实现法或法律之上的目标和价值追求。

他们也是建立在法的实现的基础之上的。

即使是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同样是以法的实现作为前提的。

没有法的实现根本就谈不上司法公正与否的问题。

  我们讨论了司法的含义,现在我们再来讨论讨论公正的含义。

公正,一是可以做偏正结构的理解,即公正是社会普遍所认同的正义。

“公”言其“正”的认识主体的普遍与广泛。

与“私正”,私下所认定的“正”相对应。

二是可以做并列结构的理解,即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或公平正义。

“法”本身就有公平正直的含义。

商务印书馆的《现代汉语词典》正是这样解释的,“公正,公平正直,没有偏私。

”把公正理解为公平正义也是有道理的。

我以为二者强调的方面是不同的,“公平正直”更强调行为主体的方面,“公平正义”更强调社会评价方面。

  司法公正作为一个整体,既是司法机关包括司法官员的自我要求,也是社会的外在期望。

就司法公正来说,在强调司法机关的自我要求时,我更倾向于理解为公平正直;在强调社会对于司法的要求与评价时,我更倾向于将其理解为公平正义。

其实二者并无严格的区别。

因为公平正直有利于公平正义,公平正义必然要求公平正直。

因此,我要说,司法公正既包含司法的公平正义也包括司法的公平正直的双重含义。

  二、司法不公的原因

  司法公正的反面就是司法不公。

查明司法不公的原因,是防止司法不公的首要工作。

根据我的分析,司法不公的原因至少有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的偏私,二是司法的失误。

  司法公正包含着司法没有偏私。

司法没有偏私是指司法机关没有偏私,落脚点在司法官员要没有偏私。

司法官员的偏私而是从案件与司法官员之间的关系的角度来认识。

司法中的偏私,往往表现为司法官员在当事人之间,不能一视同仁地平等对待,而出现对于一方以袒护、对另一方以迫害;或给一方以特权、给另一方以歧视。

无论偏私是以什么状态出现的,都是对于法律的偏颇,都是没有严格依法司法。

司法官员的偏私会出现在哪些方面呢?

我以为,可能出现在因财而私的“财私”、因权而私的“权私”、因情而私的“情私”三个方面。

  “财私”因财产而偏私。

这里的“财私”是当事人之“私”还是司法官员之“私”,我认为这是当事人的“私”通过“贿赂”等而演变为了司法官员的“私”。

也有人会提出,“财私”也未必是真正收受了贿赂所致,有时,有的司法官员就是因为谁有钱就偏颇谁,但并不一定得到当事人财物上的好处。

也就是中国俗语所说的,“不信但看杯中酒,杯杯皆敬有钱人。

”我说这仍然是“财私”。

其中也许就包含着将来能得到什么好处的期望,或者不得罪有钱人而使自己得到好处。

这不是私又是什么?

也有说,有的司法官员当初的确是认识误差。

一旦发现错误,但是为了不被扣发奖金或影响晋升,而文过饰非,不依法司法,甚至十错案长期得不到纠正。

其实这仍然是“财私”,法官所虑还是自己的财产是否会因此而受到损失。

  “权私”是因权而私。

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因害怕权力而屈服于权力,其实也有司法官员的私在其中。

为什么害怕权力,无非是有所求于权力,而不敢冒犯权力;或者是害怕得罪权力而使自己受害,而不敢得罪权力。

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不受害而置公正于不顾,这不是私又是什么?

这种私是因权而私。

因权而私表面上是司法机关或司法官员无可奈何的结果,实际上是司法机关或司法官员自私的表现。

因为司法机关或司法官员自他们拥有这一特定身份之时起,他们的身份本身就要求他们无所畏惧,秉公执法。

但他们为了一己之私利竟然置法律于不顾。

他们用自己的行为否定了自己的作为司法机关或司法官员的本质。

这时的法官实际上已经死亡,留下的不过是素位尸餐的躯壳。

“情私”因情而私。

这是非常难以解决的问题。

人都有感情,人都有亲友与故旧。

“情私”表面上是为了他人,实际上还是自己的“情思”未了的结果。

历代清官他们首先就是不循私情的典范。

包拯、海瑞,每一个清官都是敢于打破“私情”的勇士。

哪怕是自己的至亲至爱,只要触犯了法律就要一断于法,而不别亲疏。

司法从古以来所要求的都是司法机关或司法官员必须“铁面无私,六亲不认”。

到了现代,现代的诉讼制度已经就此进行了充分的考量,作出了非常科学的规定,建立了完善的回避制度。

我们的现行的回避制度也正是为此而设定的。

但是一个时期以来,清官思想在中国的影响不仅未能消除,而且还大行其道。

一些获奖的电影电视名着居然大肆渲染某某法官或准法官大义灭亲,亲自审理自己亲属的案件,或可能不能公正处理的案件。

企图以此来塑造一个完美的清官形象,殊不知这种宣传本身就是违反法律的。

现在社会上流传“案子一进法院门,两头都托人;舅子找老表,熟人找熟人。

”就是一个典型的描述。

在一个时期以来,感情也在发展,“情私”的范围再也不仅限于亲属了而且还延至一切有“私情”的人了。

四川、重庆等地,人们把律师或者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为案件而进行的感情联系,称为“勾兑”。

这种“勾兑”之风已经在全国盛行。

这个词恐怕已经是天下尽知了。

这种所谓的“勾兑”也就是普通话的“情感投资”。

法官若因其所动,岂不是“因情而私”?

“情私”并没有因而回避制度的建立和推行而得以消解,甚至因人们的创造与发明而得到了空前的扩展。

  司法公正包含着司法没有失误。

司法一旦出现失误就必然没有司法“公正”。

司法失误是司法不公的原因,而司法失误的原因又可能是多种多样的。

  司法可能因司法官员的无能而失误。

法官是无能,是失误的重要原因。

《阅微草堂笔记》所记述的着名“鬼案”就是一个例子。

献县城的东边有一个双塔村,村里有两个老和尚,共住一寺庙中。

一天晚上,来了两个老道士借宿,当初和尚不答应,道士说,“佛与道是不同的宗教,但在出家这一点上却是共同的,师傅为什么见解如此不广呢?

”和尚就不他们留了下来。

第二天晚上,庙门未开,喊也喊不答应,邻居翻墙进去看,四个人都不见了。

和尚房内没有任何东西短少,道士行囊中的数十两黄金仍在,众人被吓坏了,就向官府报了案。

县令粟千钟来勘察,一个牧童就说,“在村难十多里外,枯井之中象有死人一样。

”赶忙去看,四具尸体均在,可是都没有受伤。

县令说,“一件物品没有少就不是偷盗案件;年龄都大了就不是奸杀案件;邂逅相遇就不可能是仇杀案件;身体没有一点外伤就不是杀害。

四个人为什么会同时死亡呢?

四具尸体为什么会一起移动?

门也未开为什么能够出来?

离枯井这么远又怎么能够到达?

事情实在出于情理之外,我能够审讯人,但鬼没有办法审?

而该案无人可审,只有以疑案不了了之。

”径直以此向上级长官报告,上级官员也没有反驳追问,竟然同意了县令的看法。

这个案件真的如县令所言是鬼案么?

我以为不是,其中的疑点实在是太多了。

谁发现四人死了?

怎么发现的?

邻居可以越墙而入,为什么杀人者不能越墙运尸?

为什么不可以开门运出尸体再关门越墙而出?

牧童何以知道十多里外的枯井象有死尸?

道士行囊中的黄金究竟有多少,何人知道?

数十两黄金尚在,凭什么说就不是谋财害命?

身上没有伤,会不会是毒害或窒息死亡?

四具尸体,一人搬运固然不易,但数人搬运也未足为难,何以断定只是鬼怪所为?

但县令一个真正问题都没有查问过。

这就是县令的无能了。

当今的法官中有这种平庸之辈么?

肯定有之。

法官的无知,同样会导致司法的失误。

目前,我国法官中有的水平很高,有的水平很低。

就整体来说,素质普遍不高。

法官的无知也如同其他专业性的组织一样。

首先是一般知识的缺乏,其次是专业知识的欠缺。

就一般知识来说,它是一个人知识修养的水平问题。

为什么高等院校要开设那么多的非专业的公共课程。

这些公共课程对于学生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而应当是其完善的知识整体的一部分。

许多法官的裁决文书不堪卒读,连事实和理由都说不清楚,文字粗疏,病句连连,语义含混。

这首先不是一个专业素质的问题,而是一个知识水平,文字工夫的问题。

一些没有接受过高等教育的法官,没有接受过正规的语文训练和司法文书写作教育的法官他们只能用他们既有的知识去写作司法文书,当然不会写好。

许多法官都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

有的人会说,法律或者法学是可以自学的嘛。

是的,法律、法学都可以自学,但是自学的过程与有计划的教学过程是不同的。

在有计划的教学过程中,学生的心态是一种教育接受心态,如果自己原有某种认识与老师的观点不同,就会放弃自己原有的观点,接受老师的观点;有想不通的地方还可以直接向老师咨询、请教。

有的方面,作为学生根本就没有形成过自己的观点,要接受老师的观点也就十分容易。

而老师所传授的许多观点都是经过了千百次司法经验积累之后形成的理性认识,无疑具有很大的科学性。

学校教育有他严格的教育计划,它必然在或多或少的层面上注意知识的系统性与全面性。

而自学法律或者法学的法官,他们总是难免以自己既有的知识去判别和认识自学的新的法律或法学理论。

新的知识一旦与自己的认识产生冲突,排拒的心理情绪就会在不自觉中表现出来。

由于自学所难以避免的不系统、不全面,因而就很容易使自学的法官在知识上残缺。

工作中的学习,无法避免的是,法官们自己觉得需要什么知识才学习什么知识。

过于功利的学习,往往会破坏知识的整体性。

不健全的知识的结构常常会使法官在裁决案件的过程中顾此失彼。

就法官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都一样,没有考试压力的学习,很难保证学习的认真程度;有考试压力的学习,又无法避免其为应考而学的动因。

这些与真正意义的学习都是格格不入的。

制度的缺失也会导致司法的失误。

如中国现实中许多法院对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诉讼一律驳回,就是一个极为典型的例子。

2000年的春节及其以后的一个时期,我一打开电子邮件信箱就生气。

为什么?

春节期间,学校网站发给我一封电子邮件。

是一个江苏农民写给学校网站,请求咨询意见的。

他们村与一个外来投资者共同开办了一家公司,他们的出资交到公司后,外来投资者就逐步独霸了企业,出了资的农民对于企业,什么发言权都没有,于是就想提出解除共同投资的法律关系,问行不行,怎么办?

就我习惯,既然人家将邮件转发给了我,我是会回函的。

但这一次我是多次动手,多次停了下来。

原因是我无法回答。

一个时期以来,几乎全国的法院都以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为由,对于所有的股东之间的诉讼都予以驳回起诉。

告诉农民说,可以向法院起诉,简直就是“叫瞎子跳崖”,连诉讼费都要赔了,还要费力惹生气?

实话告诉农民说,不能向法院起诉,法院不能解决甚至会连你的诉权都要给你剥夺,我实在于心不忍,不忍心如此伤农民的心,不忍心如此“污蔑”我们的法院。

不能、不忍,我还能做什么?

留下的只有痛苦与无奈。

  司法可能因案情的复杂和法律时限的限制而失误。

因为,司法机关所要证明的事实实际上是永远无法完全证明的,所获得的不过是“法律事实”而已。

有些真相永远无法知道,因此也会出现失误,使司法公正不能实现。

人类认识的无限性,是从总体上讲的。

就每一个案件来说,则未必能完全查明其客观的实际情况。

再说,法律对于各个机关的办理案件的时间都作出了时间期限的规定,司法机关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也不允许无限地进行审判工作,在有限的时空中要完全百分之百地了解案件,是不可能的。

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和司法机关的时间限制而不能完全查明案情,显然都会导致司法的失误。

  

  三、司法公正的评价

  司法公正的评价问题十分复杂,在这里,我仅仅对司法公正的评价主体和客体进行简要的讲述。

  司法公正的评价主体最基本的是司法官员。

任何司法官员对于自己承办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应当自认为公正的,是在自认为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

如果司法官员自己都不能确信是公正的。

我以为,这种案件多半都是有问题的,其公正性尤其值得怀疑。

对于自己办理的案件的裁判,连自信心都没有,谁还敢下裁判?

如果您是一个有良知的人,裁判文书一旦作出,您就会食不甘味。

我曾经遇到我国东北某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他是主管刑事案件的,他用一个小本子记录了他所签署的判决书所判决的所有死囚的名字。

时常对人说,我到了阎王爷那里再去查对一下,看看有无屈死者。

如果没有,我也就不愧对法官二字了。

法院一个副院长则告诉我们,她来自某高校的法律系。

刚到岗位就负责“严打”的执行枪决,她是现场总指挥。

公检法机关和武警都到位了,刑场验明正身已经结束,正待要发布执行令,突然死囚大声喊冤。

她立即宣布暂停,亲自询问理由,死囚仅仅说,他想见见他的妻子,并说没有其他理由。

而他的妻子又远在数百里之外,布置好了的刑场不可能因这个原因就撤掉。

于是她下达了执行令。

执行完死刑,她是连续三天没有睡觉,把案卷调来反复琢磨。

虽然没有发现任何疑点,但她至今仍记得那叫冤的喊声,因此在其后的审案中,她不敢有丝毫的懈怠。

  司法公正与否的最直接评价者是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

案件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至为关心。

一个刑事案件的判决能得到被告人的公正评价是不容易的。

一个民事案件要能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公正评价将更难,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冲突客观存在,而且会影响他们对于法官的客观评价。

案件的裁决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很难进行客观评价的。

因为他们置身事中。

据说三国时代的廖立,曾经被诸葛亮判处了流放黔南,当得知诸葛亮去世的消息后,他是面北而泣。

人家问他,不正是诸葛亮判了您的刑吗?

他说诸葛亮是公正的。

我们的法官能获得廖立对于诸葛亮的这种评价也就不容易了。

大家也许会说,现在已经很少有廖立这种当事人了。

但是,我仍然要说,只要社会还有良知,廖立就会存在。

作为法官,我们不是去感叹廖立不可得,而似乎更应是诸葛亮之不可得。

对于司法公正与否进行评价的最广泛的主体是社会大众。

社会大众通过舆论、新闻等渠道了解司法进而评价司法。

社会大众的评价可能会受到传媒的误导,这是客观的事实。

但是最根本的还是我们司法机关究竟把案件办得怎么样。

办好一个案子,影响一大片;办坏一个案子,更会影响一大片。

其实“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办好一个案子的影响远不如办坏一个案子的影响大。

因此,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就应当更加小心翼翼,而不能任意妄为。

司法工作,对于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来说,是日常事务,没有什么大不了。

但对于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来说则是不得了的大事。

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对于案件的处理都必须慎之又慎,不可失去公正。

  司法公正的评价客体也是多个,包括司法结果、司法过程和司法行为三个方面。

  司法结果,是对司法进行公正性评价的最为首要的客体。

一个案件处理得是否正确,过程固然重要,但结果尤其重要。

如果处理程序上有点小问题,只要结果是公正的,当事人也都还能谅解;但如果处理结果不公正,当事人和社会大众都会不满意,就是司法官员自己也会感到失之偏颇而愧疚。

绝大部分上诉、申诉所征对的都是司法结果而非司法过程。

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过程不重要。

我下面讲的第二个评价客体就是司法过程。

  司法过程,是司法公正与否的第二个重要的评价客体。

没有过程的公正必然没有结果的公正。

然而由于传统的原因,我们一向不太重视过程。

常常以为程序是次要的,只要有结果的公正就行了,殊不知没有过程或者程序的公正,就不可能有结果的公正。

在司法活动中,处处涉及过程及相应的程序问题。

在法庭调查中,法官是否允许各方同等的发表对于证据的意见;在法庭辩论中,法官是否实际赋予了双方同等的辩论权,等等都可能影响公正。

司法行为,同样也是司法公正与否评价客体。

据说某中级法院有一个法官,由于庭审时间较长,不知不觉之中戴歪了帽子,双脚在下面不住的抖动,进而使整个身子都颤了起来。

被告的代理人的发言罗嗦了些,他竟然用后脑勺相对。

庭审一结束,被告的代理人就四处控告该法官不公正,徇私枉法。

其实在一般人看来,判决结果尚未产生,何来公正与否。

但事实上,被告及其代理人是永远也无法相信法官是公正的。

还有一法官,到县里去审一刑事案件,被告的辩护人来了,他与法官是熟人,于是就趴在审判台上与法官相互耳语。

一会检察机关的公诉人来了,他们三都趴在审判台上耳语,超过开庭时间半小时了,他们还有耳语。

受害人的亲属就顿时大闹起来。

法官光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气,而且向各级举报法官舞弊。

对此,我们能责怪当事人吗?

不能。

  司法公正的评价具有主观性和多元性等基本的属性。

首先是司法公正的评价具有主观性。

公正与否的评价毕竟是有关主体的思想结果。

它与评价者的素质,评价者的认识,评价者的利益都具有重要而密切的关系。

其次,司法公正的评价具有多元性,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当事人与当事人、司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等不同发评价主体,对于同一司法现象就会有不同的评价结论。

司法公正在评价上的这两大属性,决定了司法公正得到普遍认同的艰巨性,也为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提出了特别的公正要求。

  四、司法公正的实现途径

  1、司法官员良好的品德修养和法律修养

  司法公正要得以实现,首先依赖的是司法官员。

依赖司法官员的品德修养和法律修养。

司法官员面对各种诱惑和影响,要做到风雨不动安如山,必须依赖其定力。

这种定力来自于司法官员自身良好的品德修养和良好的法律修养。

  司法官员的品德修养如同其他任何官员的品德修养一样,对于司法公正与否是极为重要的。

没有良好德行的人,一定成不了好法官。

人们常常讨论“好人”与“好官”的关系,用以讨论“好人”与“好法官”的关系,我以为可以肯定的是,是好人的,不一定是好法官;不是好人的,一定不是好法官;而好法官必定是好人。

这里的“好”首先便是道德意义上的好。

没有为人之德的人,必然没有为官之德。

司法官员对于法律的忠诚是首先取决于其道德水平的。

愈是缺乏道德修养的人就愈是胆大妄为,肆无忌惮,没有什么法律他可以因道德的约束而不违反。

  司法官员的法律修养,即是司法官员具有的法律知识水平,对于能否公正司法有着重要的影响。

作为司法官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识修养,对于法律有准确的把握。

司法官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律理论功底和法律制度知识。

法官对于法律理论掌握得好与差,对于其司法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

目前一些法官面对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案件就束手无策,一次又一次地驳回起诉-实际上是因法官的无知而彻底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就是法官法律理论欠缺的表现和恶果。

法官对于法律制度的了解范围与程度也直接影响着司法的状况。

法律现象之间并不是孤立的,他们之间相互联系。

制度与制度之间也不是截然分离的,甚至恰恰相反,他们是紧密联系的。

法官对于民事审判、刑事审判、行政审判,乃至执行等法律理论和制度的掌握仅仅局限于自己所从事的审判工作的方面,就必然是欠缺的,他们自己单一的司法工作不可能做好。

一旦成为领导要审批各类案件就只能凭感觉,就会严重妨碍司法的科学性,也就无法实现公正司法。

2.司法机构的公正机制

  司法机制对于司法公正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

在好的机制下坏人做不了坏事,在坏的机制下好人做不了好事。

司法机制包括司法机构的设置、司法制度的状况和司法程序的设计等。

  司法机构的设置既包括在宏观上的司法机关与其他机构之间形成的政治构架,也包括司法机构内部的组织元素和组织形式。

如果司法机构受到的外在约束过多,它就不可能具有独立的品格和独立的人格。

司法机构不自主的情况下,要公正司法就只能是美好的愿望而不是现实。

  司法制度是设计要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

制度设计本身就不合理就不可能有公正的司法。

例如人民法院严格的受理审查制度,在我看来就是值得商榷的。

在某市曾经有一下岗工人,单位涨工资没有他,单位分房没有分给他,妻子又与其离婚,再就业也没有安排他,于是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房。

找法院,人民法院不受理;找政府,政府叫找单位;找单位,单位不予理睬。

他数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均不受理。

花两千元钱委托一律师代为起诉,法院依然不受理,要求律师退费,律师不予理睬。

一天他就身带一瓶硫酸和一把二号砍刀,再去法院起诉。

法院依然不受理,他立即掏出硫酸向法官泼去,又拔出砍刀向法官砍去,后来被法警制止。

受伤的法官成为了全国知名的模范人物,这个工人成为了杀人凶手被判处了死刑。

这一案件非常值得我们反思。

这个工人当真就一点不值得同情吗?

他的问题究竟应当由谁解决?

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裁决者的人民法院,将这些纠纷拒之门外就毫无过错吗?

我们的确应当检讨一下我们的立案制度了。

社会的公正意识与公正追求

  社会的公正意识是很重要的,它是司法的外在环境。

如果社会的意识是畸形的,即使是公正的司法也会受到不应有的责难。

病态的社会意识必将妨碍司法公正。

畸形的社会意识是从多个方面影响司法公正的。

首先影响的是法官对于案件的认识与评判,必然会影响法官的裁决,其次是形成不当的社会舆论,构成不良的社会舆论环境,使即使是公正的司法也被曲解或误解。

社会有良好的公正意识就一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司法公正。

社会仅有公正意识还不够,还应当有追求司法公正的社会良知与良能。

对于不公正的司法,社会应当有足够的舆论监督。

社会公众也应当具有为社会公正而奉献自我的精神,至少应当有疾恶如仇的美德和支持弱者的善行。

体现在司法上就是要帮助司法机关或司法官员,将维护公正的法律付诸实施,使公正不仅是理想而是现实。

  五、司法公正的促进措施

  1、防止司法腐败

  对于司法腐败状况,要有一个基本正确的估价。

全国司法腐败与其他腐败相比较并不是特别严重。

有人说似乎每个司法官员都是腐败的。

这就不是实事求是。

据我所知,我就认识许多清正廉洁的好法官,他们甚至比其他任何人都工作和生活得更艰难。

低收入,重任务,时时受到社会的误解和腐败官员的欺凌。

但是就整个情况来看,与司法的性质与使命相对照,就可以说,司法不可以再腐败了,已经发展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

如果认为一个国家吏治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就可以说司法的腐败是最后的腐败。

只要司法不腐败,一切腐败都是暂时的,都可以得到救治。

一旦司法腐败了,社会就失去了最后的防线,就不可救药了。

因此司法腐败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警醒。

  司法腐败的原因。

一是司法的权力性质,决定了它具有腐败的可能性。

司法是国家权力得以实现的重要形式,它的腐败实际上是国家权力的腐败。

二是司法对外的不独立,因受干预而无法公正执法,导致腐败。

党组织、政府、社会团体都对司法有所干预。

这种意义的司法腐败实际上是社会其他方面腐败现象在司法中的反映。

三是司法体制内部的不健全,客观上为腐败提供了可乘之机。

我国的法院是最无权的法院,我国的法官是最专权的法官。

法官可以不对错案负责,可以变着花样不对错案负责,客观上纵容了个别法官的腐败。

  2、力行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是确保司法公正得到实现的途径。

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已经到非改革无以维持的程度。

一些畸形的司法制度严重地阻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

有许多司法不公都可以说是制度性的原因所导致,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从制度改革抓起,从机制改革入手,从司法官员着眼。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司法改革总是推进甚慢,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民主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表格模板 > 调查报告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