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洋与渔业监察总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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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洋与渔业监察总队
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监察总队
责
任
清
单
2015年4月
目录
一、部门职责(3)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9)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10)
【一】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10)
【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16)
【三】渔业无线电行政执法(19)
【四】海洋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审批(25)
四、公共服务事项(30)
1、部门职责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工作
备注
1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授权和省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委托,综合行驶我省海洋监察、渔政渔港和渔业船舶检验等监督管理职责,对外维护国家海洋与渔业权益,对内保护海洋与渔业的资源环境,维护海洋与渔业生产秩序。
根据省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委托,综合行驶我省海洋监察职责。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综合行驶我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责。
综合行驶我省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职责。
对外维护国家海洋与渔业权益。
保护海洋与渔业的资源环境。
维护海洋与渔业生产秩序。
办理行政复议事宜。
2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海洋与渔业执法工作计划及实施办法;负责编制海洋执法公报、专报和通报。
根据有关海洋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实施海洋监察计划,定期对我省管辖海域(含海岸带)实施海洋执法监督。
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海洋监察员培训计划;负责全省海洋执法监察员执法业务培训、管理和年度考核;负责全省海监执法人员海洋监察证的核、换发证工作。
负责统计全省海洋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编制(修订)和公开发布海南省海洋执法监督公报。
负责起草重大海洋与渔业执法行动任务布署与协调,做好方案汇总对接上报工作;协调做好执法出海船艇的出航准备。
3
组织实施全省管辖海域维权巡航执法,协调指挥全省重大海上执法行动。
在上级或有关部门指导下,负责起草本省组织开展的维权、护渔巡航专项行动任务布署与协调、方案汇总对接上报工作;协调做好维权、护渔巡航出海船艇的出航准备;协调协调海事、海警、海军等单位提供支援保障;参加执法行动岸基指挥所工作、掌握海上执法船艇、渔船态势,为维权、护渔巡航专项行动指挥提供意见和建议。
对海洋违法案件进行立案调查,查处海洋违法案件。
指导监督沿海各市县海洋行政执法案件查处工作。
在上级或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执法船艇参与重大涉外的涉海、涉渔事件处理保障工作。
4
负责对全省海域使用状况、海洋环境和海岛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法用海、污染海洋环境和破坏海岛自然属性的违法行为。
定期开展海域巡查,监督检查海洋开发项目及涉海工程,维护海域使用秩序。
实施海洋环境经常性监察、监视,及时掌握海洋环境动态和趋势,对海洋倾废、陆源排污、船舶排污等进行监控,保护海洋生物及海洋生态。
保护海南省辖区内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对其进行定期巡查并登记造册,维护海岛的合理开发及国家海洋权益。
组织协调渔业水域污染事件调查工作,维护渔业水域环境,减少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
组织对海洋保护区内的涉海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执法检查。
5
负责对全省海底电缆管道和其他海洋工程项目进行监管;对涉外及国内科学考察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海底电缆管道的巡护及监管工作。
6
负责全省渔业行政执法,对违反渔业法规以及渔业条约、协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指导和协助全省渔业执法机构业务开展,负责全省渔业执法队伍的业务培训工作。
实施我省管辖海域渔业生产监管,查处违反渔业法规及渔业条约、协定的行为。
7
负责全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组织开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专项执法行动,负责查处非法驯养繁殖、捕捉、运输、经营水生野生动物行为。
开展全省水产品养殖场所安全生产执法,负责立案查处上级部门抽检不合格事实。
8
组织开展全省渔业安全生产培训和检查工作;监督管理渔港水域,调解处理渔业纠纷,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依法检查渔业船舶持有证书及安全生产设备配备情况,督促渔船遵守船舶航行、作业各项安全规程,组织渔民开展安全生产培训。
调解重大渔业纠纷,查处严重渔业违规事件。
监管各渔业码头进出港签证,管理渔港港池、锚地、航道等水域以及通航环境,防止“三防”事故发生。
9
负责全省渔业船舶检验及发证工作;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船用产品厂进行监督管理;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的委托开展有关船舶检验业务。
负责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规划、协调、指导及监督管理。
负责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设置规划。
组织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的审验。
组织辖区验船人员业务培训及验船员上岗资格培训考试(核)。
负责辖区内船长12米以上或主机总功率44.1kw以上国内航行作业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和发证工作。
组织主管机关委托的国际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或其他工作。
组织辖区内渔业船用产品检验。
组织辖区内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
组织辖区内渔业船舶船用产品企业认可工作的现场考核和日常监督管理。
组织辖区内渔业船舶设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组织辖区内修造企业的监督管理。
承担渔船修造特殊工种的考核、发证工作。
负责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统计及汇总上报。
10
负责全省渔业无线电管理和海洋渔业安全通信指挥中心的建设、维护和值守。
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
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字管理事宜。
负责辖区内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辖区内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按规定归口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负责辖区内渔业无线电通信网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和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测、监督和检查。
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海洋渔业安全通信指挥中心的建设、维护和值守。
11
负责全省海监渔政船舶、专用装备及陆岸设施等的能力建设和监督管理。
拟定全省海洋与渔业执法装备建设规划和管理制度。
负责总队海监、渔政船的建造、维修和保养。
管理与执法和巡航有关的物资。
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全省制式服装配置工作。
负责管理海监渔政综合服务基地。
12
承担省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相关工作,组织协调海上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行动。
组织协调海上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行动。
转发灾害天气预警信息,发布台风预警、动态实时信息。
防御和处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工作。
13
指导全省各市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工作和执法队伍建设。
指导全省各市县海洋与渔业各支(大)队执法工作。
指导全省各市县海洋与渔业各支(大)队执法队伍建设。
14
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以上级“海盾”、“碧海”工作为重心,加大海洋巡查执法力度。
执行上级巡航护渔和维权任务。
执行上级下达的维权、护渔巡航指挥任务。
上级交办的其他具体事项。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
序号
管理
事项
相关
部门
职责分工
相关依据
案例
1
渔业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海南省无线电监督管理局
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 1993年9月11日);
2.《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3.《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农业部国无管〔1996〕13号
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对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的监督检查。
某年某月某日在某渔港进行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检查时,检测到一无线电信号,经检查核实,该信号从附近一居民楼内发出,不属于渔业无线电管理范围,于某月某日移交海南省无线电监督管理局进一步查处。
总队执法指挥处
在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
的指导检查
对实行属地管理为主的行政执法事项,省省总队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市县行政执法工作,明确行政执法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
为切实做好指导工作。
一、指导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各市县渔业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是行政处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指导检查内容
对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的指导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2)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4)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5)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6)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7)其他需要指导检查的事项。
三、指导检查方式
(1)行政执法指导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2)省总队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指导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指导检查工作。
市县渔业执法部门根据上级部门部署或者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所管辖区内的执法检查工作。
(3)执行指导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书材料、实施现场检查。
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4)指导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指导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指导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改正。
受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5)省总队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四、指导检查措施
市县渔业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渔业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2)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3)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4)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5)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6)其他应当改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制作执法指导书面文书,文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被检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名称或工作人员姓名;
(2)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3)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4)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5)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作出文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指导书面文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进行改正,并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书面文书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制作该文书的单位申请复查,并应写明申请复查理由。
被申请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复查的决定,决定复查的,应在决定做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
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执行。
五、指导检查程序
(1)选择检查对象;
(2)下发通知;
(3)听取汇报;
(4)查阅资料文件;
(5)实地勘察;
(6)面谈询问;
(7)情况汇总;
(8)反馈意见,通报检查结果,对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提出建议意见。
六、指导检查处理
行使渔业行政部门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2)无权限或者超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3)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4)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5)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6)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7)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8)以其他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0)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及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不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果的;
(13)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14)滥用职权,阻挠、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包庇、放纵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15)按照规定需要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16)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1)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2)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3)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1)诫勉谈话;
(2)通报批评;
(3)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4)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5)建议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6)建议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7)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8)建议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9)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10)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1)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各市县渔业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等情形进行细化,并归纳、分类。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或并用行政处罚种类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确定适用该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标准及单处、并处行政处罚的标准。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有自由裁量幅度的,根据上述因素,细化具体的行政处罚幅度。
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罚款的裁量阶次和幅度的,可以按照比例原则匡算出相对科学、合理的裁量阶次和罚款幅度,但均不得超过法定罚款限度。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定期检查,一般每半年一次,可结合实际情况开展抽查;
2.不定期检查,根据上级工作部署、投诉举报及领导指示等实际需要组织检查,通常采用抽查、暗查、交叉检查等方式。
四、监督检查措施
1.省总队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以及经济形势、社会情形等变化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2.市、县渔业执法部门在公布的标准规范内,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并组织实施。
也可以直接使用上级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的裁量标准。
3.各级渔业执法部门在建立和推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制度的同时,建立健全公开信息、说明理由等程序规定和执法投诉、案卷评查、业务培训、案例指导等配套制度。
五、监督检查程序
(1)选择检查对象;
(2)下发通知;
(3)听取汇报;
(4)查阅资料文件;
(5)实地勘察;
(6)面谈询问;
(7)情况汇总;
(8)反馈意见,通报检查结果,对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提出建议意见。
六、监督检查处理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未按自由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处罚、
2.依规定撤销行政处罚,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处罚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3.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的,上级机关应当进行调查。
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4.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由有权机关追究执法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1)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3)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4)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5)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三】渔业无线电行政执法
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对实行属地管理为主的行政执法事项,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监察总队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市县渔业无线电办公室(站)渔业无线电行政执法工作,明确行政执法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
为切实做好监管工作,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渔业无线电行政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2)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4)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5)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6)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7)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1)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2)渔业无线电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渔业无线电行政部门根据上级部门部署或者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所管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3)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书材料、实施现场检查。
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4)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改正。
受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5)省渔业无线电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四、监督检查程序
(1)选择检查对象;
(2)下发通知;
(3)听取汇报;
(4)查阅资料文件;
(5)实地勘察;
(6)面谈询问;
(7)情况汇总,提出整改意见;
(8)反馈意见,通报检查结果,对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提出建议意见。
五、监督检查措施
市县渔业无线电行政部门、有关渔业无线电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渔业无线电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2)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3)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4)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5)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6)其他应当改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制作执法监督书面文书,文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被检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名称或工作人员姓名;
(2)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3)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4)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5)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作出文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书面文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进行改正,并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书面文书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制作该文书的单位申请复查,并应写明申请复查理由。
被申请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复查的决定,决定复查的,应在决定做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
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执行。
六、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渔业无线电行政部门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渔业无线电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2)无权限或者超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3)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4)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5)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6)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7)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8)以其他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0)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及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不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果的;
(13)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14)滥用职权,阻挠、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包庇、放纵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15)按照规定需要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16)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1)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2)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3)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1)诫勉谈话;
(2)通报批评;
(3)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4)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5)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6)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7)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8)警告、记过、记大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