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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初阶付子堂

导论法学与法理学

课前提示

通过学习,要求对法学和法理学有基本的认识和把握,充分理解法学和法理学研究对象的不同,明晰法理学与法学其它分支学科的关系。

教学重点是法学与法理学的概念及其研究对象;教学难点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一、法学简说

(一)法学词源

1.“法学”这一用语的拉丁文Jurisprudentia,至少在公元前3世纪末罗马共和国时代就已经出现,该词表示有系统、有组织的法律知识、法律学问。

古罗马法学家曾给“法学”下过一个经典性的定义:

“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

”德文、法文、英文以及西班牙文等西语语种,都是在Jurisprudentia的基础上,发展出各自指称“法学”的词汇,并且其内容不断丰富,含义日渐深刻。

2.关于法律问题的学问,在我国先秦时期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或者“刑名之学”。

据考证,虽然“律学”一词的正式出现,是在魏明帝时国家设立“律博士”以后,但是,自汉代开始就有了“律学”这门学问,主要是对现行律例进行注释。

我国古代“法学”一词最早出现于南北朝时代,然而,那时所用的“法学”一词,其含义仍接近于“律学”。

中国古代的“法学”一词与来自近现代西方的“法学”概念有着很大区别。

3.现代意义上的汉语“法学”一词,最早由日本输入。

日本法学家津田真道于1868年首次用来对应翻译英文Jurisprudence,ScienceofLaw以及德文Rechtswissenschaft等词汇并对之作了详细说明,该词于“戊戌变法”运动前后传入我国。

(二)法学的研究对象

法学,又称法律学或法律科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

法学同其他社会科学的区别,主要在于它有特定的研究对象。

法学以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

法律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主要是指具有法律意义,并受法律调整的社会现象,包括法律规范、法律条文、法律意识、法律职业、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等。

法学不仅要研究法律现象本身,而且还要通过对法律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它们的发展规律。

(三)法学的层次

根据有的学者的研究,法学有三个层次:

知识之学、智慧之学、精神之学。

首先,法学作为一门科学,表现为一种知识系统。

其次,法学还是一种智慧之学,即是关于法律的能力、方法、技巧和思维的学问。

最后,法学还应当是精神之学,它应当全面展现并传播法律的精神。

二、法理学简说

1.法理学是以作为整体的法律的共同性问题和一般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理论法学,着重揭示法律的基本原理。

在中国法学界,其研究方向涉及有关法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立法学、比较法学、法律解释学和行为法学等基本理论或总论性的问题。

2.“法理学”一词本为日文汉字,是由日本近代法律文化的主要奠基人穗积陈重所创造的。

我们以为,简而言之,法理学就是研究法律为什么是这样的道理。

法律现象千变万化,而法之“理”在一定意义上乃是具有恒久性的。

法变而理不变。

法律专业的学子不仅应当对法律知其然,而且还必须知其所以然,即要看到法背后更深层次的东西。

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法理学较之部门法学具有更强的抽象性。

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乃是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

部门法学的任务在于研究和阐明各自领域中的特殊概念和特殊规律;法理学则是从总体上综合研究一切法律现象的基本概念和共同规律,它是一门总论性的法律学科。

3.法理学的任务,就是尽可能准确、全面地把法之“理”揭示出来,以指导法律实践。

法律落后,可以依法理加以改进;而法理学落后,则法律必有实质性的缺陷。

4.这门学科的名称在国内外并不统一,在西方一般称之为法律哲学(PhilosophyofLaw,LegalPhilosophy),现在,西方学者一般同时使用“法哲学”和“法理学”这两个名称。

前苏联过去一直把法理学称为《国家与法的理论》。

中国于1949年以后长期使用苏联教科书,特别是维辛斯基的《国家与法的理论》。

上世纪80年代初期,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出版了全国第一本《法学基础理论》教科书,标志着在中国学术界法学与政治学的分立。

现在,也有学者正致力于将《法理学》与《法哲学》相互分开,作为各自独立的学科进行研究。

关于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问题,我们将在《法理学进阶》一书中作详细讨论。

5.关于法理学体系问题,中外学界认识不完全相同。

我们以为,法之理,既在法内,更在法外;揭示法理,既需要抽象思辨以分析静态之法理,更需要深入实践去把握动态之法理。

思考题:

1.如何理解法学与法理学的词源变迁及意义?

2.什么是法律现象?

3.讨论法理学的含义及学习意义。

上编法学基本问题

第一章法学历史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对中西方法学的历史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在这一过程中,既要增进法学知识,又要尽可能的形成法律学习的历史感和整体把握法律的思想意识,培养法学思维,增强对现实法律现象的洞见能力。

本章的学习有一定难度,建议在教师指导下认真阅读。

教学重点是法学与法理学的概念及其研究对象;教学难点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第一节中国法学的历史

一、先秦诸子的法哲学思想

(一)先秦法哲学思想的主题

先秦诸子生活在一个“礼崩乐坏”而天下失序的混乱时代,如何重建秩序成了头等重大的政治和法律思想主题。

所谓“百家争鸣”正是根源于他们对传统礼乐秩序之精神实质与社会功能的不同判断,如何重建秩序成了头等重大的政治和法律思想主题。

(二)儒家的礼制秩序观

先秦儒家的代表人物是孔丘(公元前551—前479)、孟轲(约公元前372—前289)和荀况(约公元前313—238)。

先秦儒家所要重建的礼制秩序包括两个层面:

一是外在的规范秩序;一是内在的精神秩序。

两者是直接相关的,内在的精神秩序为外在的规范秩序结构提供了人性依据。

(三)墨家“尚同”的秩序观

墨家曾一度成为先秦时期的显学,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中下层民众的政治和法律观念,其代表人物是墨翟(约公元前468—376)。

墨子法哲学思想的独到之处在于:

称天说鬼,主张法天而遵天法;提出“壹同天下之义”的法律起源论和秩序观;倡导“兼相爱,交相利”,追求普天之下的人类大同,减缓等级差别。

(四)道家的“法自然”论

道家的代表人物是老聃(生卒年不详)和庄周(约公元前369—286)。

帝王政治理应效法“至公”之“天道”,观天地之象以行人事,也就是所谓的“法自然”,而“自然”是“无为”的。

道家的“法自然”与西方的“自然法”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它从根本上说是反理性的,“道”的不可言性决定了政治的不可规定性,政治不可能通过语言和逻辑建构起一套理性秩序。

(五)法家的“刑赏二柄”说

法家的主要代表人物是管仲(?

—公元前645)、子产(?

—公元前522)、李悝(公元前455—前395)、商鞅(约公元前390—338)和韩非(约公元前313—前238)。

法家面对“礼崩乐坏”的社会现实,坚持趋利避害的人性论,强调用明确、公开、客观而苛严的法律规范来治理国家,通过加强君主专制来建立社会秩序。

法律从根本上说乃是君主驾驭臣民的“刑赏二柄”,不应望文生义地比附为“法治”概念。

二、儒家化的古代律学

律学的基本原则是以经释律,即依据儒家学说对以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讲习和注解,使儒家经义与法律融合为一体,最终完成了法律儒家化的过程,形成了法律伦理化和伦理法律化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

律学的杰出代表作是《唐律疏议》。

而“德礼”的核心内容乃是儒家特别倡导的宗法伦理,即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名教”观念和道德准则。

三、走向“现代”的中国法学

(一)中西交接而开新传统

自19世纪中叶伊始,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所导致的政治时局的大动荡和西学之东渐,中国思想界出现了大量的前所未有的新观念、新思潮、新主张、新理论,中国法学开始其异常艰辛的现代化历程。

近代中国法学在基本概念、基本观点和理论构架等学理上的确与“西学”之影响有极大的关联,但其发生的动力因素除了现实的社会根源外,我们首先需要从中国政治法律文化传统的内部去加以探究和把握。

因为,一个重要的思想史事实是,截至“五四”之前,近代中国的思想家们,无论是主张君主立宪的变法维新派人士,还是主张推翻满清帝国实现民主共和的革命派人士,他们虽然都或多或少地接受了西方近代的政治法律文化思想和观念的影响,但与其后来者“五四”人相比较,有一个明显的特征是值得人们加以留心和注意的,那就是他们都并非是旗帜鲜明地站在近代西方思想观念的立场上,来对中国传统思想文化发起全面的、毫不妥协的攻击、批判和否定,而是有意识地、充满自信地去发掘自身传统文化的资源,尤其是发掘传统儒家思想文化的原始精神,力图打通中西,融贯中西。

(二)近代中国的权利话语

“权利”(right)乃是近现代政治法律文化之核心概念。

尽管其内涵十分丰富,可以从不同角度以及不同层面加以概括和揭示,但它最基本的含义和精神却在于个人之自主性为正当。

而这种意义上的“权利”话语在传统中国思想文化中是相当陌生的。

首次用古汉语“权利”一词对译西文“right”一词是1864年刊行的由美国传教士丁韪良主译的《万国公法》。

作为正当性意义上的“权利”的确源于西方近代文化的传播,但它之所以能够为中国人所接受和使用,并最终融入汉语言系统之中,在中国人的思想观念中扎下根来,无疑是因为中国思想传统内在的东西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而这种变化为迎接西方权利观念作了积极的准备。

所谓“积极的准备”是指近世意义上的“人”的发现,这个具有主体性自觉的人,在思想史上是随着“人欲”的价值移位而诞生的。

如果说,在近代西方,人们根据自然法而推演出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的话;在近代中国,思想家们根据“公理”世界观而接受了源于西方的正当性意义上的“权利”观念,“权利”也一样成了判断现实政治法律制度合理性、正当性的价值尺度。

(三)改旧律而创新法

距离鸦片战争约半个世纪之后的震惊中外的维新变法运动开启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程。

尽管康有为等人所领导的维新变法运动并未能取得多少实际成果就被顽固派残酷地绞杀了,但他们所确立的在新的价值基石上重建政治和法律制度的目标却始终昭示着后来的人们。

1901年,慈禧集团不得不宣布实施“新政”,扯起“变法”、“修律”的旗帜,他们所选定的“修律”领头人沈家本(1840—1913)、伍廷芳(1842—1922)经过艰苦工作,主持草拟了《大清新刑律》、《大清商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贯注着新精神的法典,标志着传统的中华法系的瓦解。

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满清帝制,完成了旧民主主义革命,创建了中华民国。

国民党政府打着孙中山的旗号,在清末修律的基础上逐渐完成了“六法全书”的立法工作,但始终没有能够真正地“还政于民”。

(四)从“法制”到“法治”的新时期法学

中国共产党成功地领导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推翻了国民党政府,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于1954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开创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新时代。

中国法学也随之而进入到了新的历史阶段。

新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充满了曲折和艰辛。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胜利召开开启了现代中国法学的复兴之门。

21世纪的中国法学必将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行程中取得辉煌成就,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第二节西方法学的历史

一、古希腊的正义和法治观念

(一)古希腊哲人的思想道路

古希腊、罗马不仅是西方法律文化的发源地和摇篮,而且在整个人类法学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也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古希腊哲人对自然和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现象具有非凡的哲学洞察力,他们对自然、社会和政治法律制度首次进行了具有内在逻辑深度的分析和把握,提出了影响深远的认识、把握自然和人类社会诸现象之本质的概念工具和思想表达方式。

尤其是他们原创性地提出和阐发的正义和法治观念直到今天仍然是富于启发性的。

古希腊法律思想的杰出代表是智者派、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

(二)古希腊的正义理论

把正义视为法律存在的基础和根据乃是古希腊人深厚的观念传统。

这种对于法律存在价值的追问和思考方式最初是通过神话和文学得以体现。

正是神话和文学中所展现的生命存在的基本方式和生命存在的精神冲突构成了对法律存在的哲学探讨的最初语境。

到了公元前5世纪,希腊哲学和思想发生了一次深刻的变化,哲学最终从神话和宗教意识中摆脱了出来,哲人们把诗人们的激情张扬转化为理智地思考,他们开始通过语词和概念的推导,构建起一个语言的逻辑秩序,以呈现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和意义,进而为人们的社会生活提供理性的指引。

(三)古希腊的法治观念

法律在古希腊的城邦政治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希腊人把国家视为一个伦理的、具有共同精神本质的社会,其机构的活动从根本上讲是一种教育活动,通过教育使其成员能享有那种精神本质,并使整个社会凝聚在一种共同的心灵本质之中。

这种本质对希腊人来说,不是纯粹的抽象,而是具体地凝聚和体现在法律之中,法律就是国家的凝聚力,它凝聚和团结了社会。

亚里士多德放弃了对柏拉图“哲学王”理念的追求,将“哲学王”所蕴涵的理性精神落实在法律之中,将“法律”界定为“不受欲望影响的智慧”,法律成了纯粹理性的载体,而明确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的命题,视“法治”为最优良的治国方略。

亚里士多德首次对“法治”作了系统的界定和阐释,其所理解的法治包括三个基本要素:

第一,法治指向公共或普遍的利益,它不同于为了单一阶级或个人利益的宗派统治或暴君专制;第二,在依据普遍规则而不是依靠专断命令进行统治的意义上,同时也是在政府重视法规所认可的习惯和约定常规的比较笼统的意义上,法治意味着守法的统治;第三,法治意味着治理心甘情愿的臣民,它不同于仅仅依靠暴力的支持的专制统治,换句话说,法治得以落实的文化——心理保障在于被治者对于法律的基本信念。

二、罗马法学

(一)罗马法学的历史地位

罗马法学以其产生的先导性、内容的完备性、影响的深远性在法学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罗马法学的历史进程

罗马法学有着自身的成长道路,其历史进程可分为如下几个时期:

1.罗马法学的形成时期。

其产生始于公元前3世纪。

佛拉维乌斯、柯隆加尼乌斯、埃利乌斯是表明罗马法学产生的三个重要人物。

2.罗马法学的发展时期。

指公元前2世纪到公元前1世纪。

罗马法和法学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涌现出了不少有名的法学家,后世称他们为古法学家。

其中,马尼乌斯、布鲁土斯、采优拉被誉为市民法的设立者。

3.罗马法学的昌盛时期。

公元1世纪到3世纪,罗马法学进入了昌盛时期。

奥古斯都授予部分法学家以解答权,解答权的授予极大地提高了罗马法学和法学家的地位,刺激了法学家的竞争,而学派的对立又促进了学术的自由争鸣。

公元1世纪形成了两大学派——萨宾派和普罗库鲁斯派。

五大法学家——盖尤斯(Gaius,130—180),保罗(Paulus,?

—222),乌尔比安(Ulpianus,166—228),帕比尼安(Papinionus,150—212),莫蒂斯蒂鲁斯(Modestinus,?

—224),他们协助皇帝立法、解答法律问题、撰写法学著作、从事法学教育,对罗马法学做出了杰出贡献。

4.罗马法学的衰落时期。

公元4世纪到5世纪,罗马帝国出现了全面的政治经济危机,这是导致罗马法学衰落的主要原因。

公元426年,东罗马帝国皇帝狄奥多西二世与西罗马帝国皇帝法轮丁三世(帝国分裂是公元395年)联合颁布“引证法”,明确宣布只有五大法学家的著述才具有法律效力,“五大法学家”的称号从此建立;当五大法学家意见不一致时,以多数为准;如果势均力敌时,以帕比尼安为准;如果帕比尼安没有谈到,就以五大法学家中比较公正的为准。

5.罗马法学的中兴时期。

这是指查士丁尼在位时期。

查士丁尼即位后,任命了一个由法学家和法官组成的法典编篡委员会,先后经过六年的努力,共编成《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篡》、《法学阶梯》以及他死后才最后编定的《查士丁尼新律》,统称“国法大全”,又称“民法大全”。

查士丁尼《学说汇篡》和《法学阶梯》对世界法学,特别是对近代民法典和民法学的影响是直接而深刻的,它在内容和体例上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派和法国派树立了范例。

三、欧洲中世纪法学

(一)中世纪法学的历史意义

公元476年,日耳曼人进攻罗马城,西罗马帝国宣告灭亡,欧洲从此进入了长达一千余年的中世纪历程。

在此期间,基督教得以广泛传播并在人们的精神生活中产生了深远影响。

中世纪法学所取得的成就主要体现在注释法学和教会法学之中。

注释法学的形成和发展意味着罗马法和罗马法学的复兴,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相并列,构成中世纪强大的“三R运动”。

注释法学从方法论上标志着世俗法学的新生,使法学摆脱了神学的控制而成为独立的学科,注释法学、世俗法学的发展,导致中世纪与教会法学对立的二元法学局面的出现,世俗法学强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教会法强调的是人与上帝的义务和权利关系,这就是所谓二元对立。

(二)注释法学

注释法学分注释法学派和注解法学派(或评论法学派)。

二者在研究的着眼点与研究方法上都有很大的区别:

注释法学派着眼于过去,是为了恢复罗马法的本来面目,采用的是机械注释的方法;注解法学派着眼于现在,是为了将历史与现实结合起来,以解决现实问题并发展罗马法传统,采用的是评论的研究方法。

从11世纪末到13世纪前半叶,作为注释法学第一阶段的注释法学派在其存在的150余年间,经过五代人的辛勤耕耘,涌现了一大批有名望的法学家,其中,伊纳留(Irnerius,约1055—1130)、阿佐(AzoPortius,约1150—1230)、阿库修斯(Accursius,约1182—1260)是主要代表。

从13世纪下半叶到14世纪末、15世纪初,作为注释法学第二阶段的注解法学派也经历了150余年的发展,其代表人物是阿尔伯特鲁斯(AlbertusGandinus,?

—1310)、巴尔多鲁(BartolusdeSaxoferrato,1314—1357)、巴尔都斯(BaldusdeUbaldis,1327—1400)。

(三)教会法学

教会法学作为研究教会法的一门学问,是在教权与王权的斗争中发展起来的。

在方法论上,教会法学家也主要使用的是注释方法。

格拉蒂安于1140年完成的《教会法矛盾调和集》是第一本系统整理教会法并解决其中差异和矛盾的著作,这是教会法学产生的标志。

教会法学家大多精通罗马法,甚至也是罗马法学家。

在方法论上,教会法学家也主要使用的是注释方法。

(四)经院哲学家的法律观

教父学的代表是奥古斯丁,他对教会法的影响很大,也促进了教皇国的建立。

托马斯•阿奎那则是经院哲学最伟大的代表人物,其法律思想相当丰富,尤其是他的自然法思想相当深刻,对后世影响相当大。

在阿奎那看来,整个宇宙由神、理性、政治权威这三种秩序组成,由此而把法律分成四类:

一是永恒法,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是上帝用来统治整个宇宙的规则;二是自然法,是永恒法对理性动物的关系,人类是理性的动物,自然法就是上帝引导和统治人类的法律;三是上帝法,通过神的启示而得以阐述,它可以保护人而免于犯错误;四是人类法,是人类利用自然法为安排一些细节性事务而通过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人类法必须服从于自然法。

四、西方近代法学的开新

(一)古典自然法学派

这是一个跨国界的统一学派,其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是从17世纪初到17世纪中叶的形成阶段,其特点在于思想家们虽强调法学与神学的分离,却又并未能完全脱离神学痕迹,格老秀斯(HugoGrotius,1583—1645)的《战争与和平法》、霍布斯(ThomasHobbes,1588—1679)的《利维坦》是这个阶段的代表作;二是从17世纪末到18世纪中叶的完备阶段,其特点在于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个人权利,并进行相应的政治法律制度构架的设计,洛克(JohnLocke,1632—1704)的《政府论》、孟德斯鸠(BarondeMontesquieu,1689—1755)的《论法的精神》、卢梭(J.J.Rousseau,1712—1778)的《社会契约论》是其代表作;三是应用阶段,19世纪以前都属于应用阶段,人们一方面将自然法学说应用于实际的政治斗争,另一方面根据自然法理论创立各部门法学。

西方17、18世纪是古典自然法学占主导地位的时代。

古典自然法学派论说的主题是自然权利说与社会契约论。

(二)哲理法学派

哲理法学亦称法的形而上学,它用抽象的思辨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

其代表人物是康德和黑格尔。

代表作有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和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

哲理法学与古典自然法学存在着一种相承关系,这表现两个方面:

第一,哲理法学是以古典自然法学为直接出发点的,研究的重点是理想中的法,而不是实在法;第二,在研究方法上,二者都是用抽象的推理方法,肯定或解释法律与理性之间的关系。

但是,哲理法学又不同于古典自然法学,它是一个独立的学派,是德国古典哲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三)历史法学派

与古典自然法学不同,历史法学是一种实证主义法学,其所研究的对象是实然法,而不是应然法;法学家们使用的方法是历史比较的方法,而反对假设和推理的方法。

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是胡果,但历史法学的主要观念则是由其学生萨维尼(FredrichKarlvonSavigny,1779—1861)提出来的。

他们主张:

第一、主张用历史的方法来研究法律,认为古典自然法学的理性主义立法观点在德国行不通,只是一种幻想;第二、历史法学认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是随着民族的发展而自发地形成的,它不能人为地通过立法来建立,因为人为的法律必然失真而丧失民族精神。

因此,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习惯法,习惯法优于成文法。

(四)功利主义法学

功利主义法学的理论渊源部分地可以追溯到18世纪苏格兰哲学家大卫•休谟,其杰出代表则是杰里米•边沁和约翰•斯图尔特•密尔。

边沁认为苦与乐才是决定人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的根本原则,衡量人类行为之善或恶的标准也应当是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

政府的职责正在于通过避苦求乐以增进社会的幸福,立法者要保证社会的幸福,就必须达到四个目标:

保证公民的生计(口粮)、富裕、平等和安全。

密尔一方面赞同边沁的观点,另一方面极力反对那种把功利主义贬斥为粗俗的享乐主义的看法,而坚持认为,功利主义的幸福原则是利他的而非利己的,因为它的理想是有关所有人的幸福。

(五)分析实证法学

分析实证法学与古典自然法学、历史法学并列,被称为西方十九世纪三大法学,其主要代表是奥斯丁(JohnAustin,1790—1859),1832年他出版《法理学的范围》一书,详细论证了分析实证法学的基本主张。

其基本特征:

第一,在研究范围上,奥斯丁将其分析法学的任务确定为对从实在法律制度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概念和原则予以分析和说明,也即他所谓的“一般法理学”;第二,在法的概念上,奥斯丁提出了主权、命令和制裁三要素说,法律被认为是主权者的一种命令,而实在法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强制性;第三,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奥斯丁认为二者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道德上的好与坏是没有确定的标准的,因此应该把道德因素从法律研究中剔除出去;第四,在研究方法上,采用实证主义的方法,不以任何先验的假设和推论作为前提,只注重实证分析,它标志着西方法学从传统的形而上学转向专门的法律思维。

五、西方现代法学的多元格局

(一)自然法学的复兴

随着自然法学在20世纪初的复兴,西方出现了一些关注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的法理学。

推动自然法学复兴的主要学者有意大利法学家韦基奥(G.D.Vecchio,1876—1910)、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R.Stammler,1856—1938)等,以美国法学家富勒(LonFuller,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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