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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原理与实务讲解

刑法原理与实务

第一章:

刑法概说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法的法律。

广义上的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刑法、刑法修正案、单行刑事法律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

狭义的刑法仅指把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和各种具体的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加以条理化和系统化的刑法。

刑法修正案,是指最高立法机关在保留刑法原有体系结构不变的基础上,集中针对某些刑法条文作出的修改补充法案。

单行刑法,是指为补充、修改刑法而由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单行刑法规范。

附属刑法,是指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这些法律中,刑法规范不是主体部分。

刑罚的特点:

其一,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其二,刑法强制性最为严厉。

制定刑法的目的:

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制定刑法的依据,包括法律根据和实践根据。

刑法的任务:

是用刑法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卫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其主要有: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和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特征有:

1刑法原则必须贯穿全部刑法规范的原则;2刑法基本原则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3刑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精神。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指:

就犯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生、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的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不用有所区别,应一视同仁,依法惩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行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空间效力:

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他解决国家行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其原则有:

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

属地原则是单纯以地域为标准,要求凡是发生在本国领域的内的犯罪都适用本法,无论犯罪人使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属人原则是单纯以人的国籍为标准,要求凡是本国人犯罪,无论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保护原则是以保护国家利益为标准,要求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普遍原则是以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标准,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侵害了国际公约、条约所保护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本国法律就有适用的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

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溯及力问题。

刑法溯及力的原则包括:

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新兼从旧原则、从旧兼从新原则。

从旧原则:

即新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完全适用旧法;从新原则:

即新法对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新法具有溯及力;从新兼从旧原则:

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时,则按照旧法处理;从旧兼从新原则:

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按新法处理。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犯罪概念的类型包括:

犯罪的形式概念(是指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下定义,没有设计犯罪本质特征、犯罪的实质概念(是指仅从犯罪本质特征上下定义,没有涉及犯罪的法律特征、犯罪的形式与实质相统一概念(是指犯罪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对犯罪的定义。

犯罪的概念: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概念的意义是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总标准,其特征有: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二,犯罪是触犯刑绿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既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犯罪的构成,是指依照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

其特征有: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2、犯罪构成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3、犯罪构成由刑法加以规定。

其意义是:

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有助于区分此罪和彼罪;有助于正确裁量刑法。

第五章:

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

人的年龄情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其类型有:

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

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六章:

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所谓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理论上把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害结果的情形称为意外事件,把由于不能抗拒的原而发生损害结果的情形称为不可抗力。

犯罪的动机是指推动人以行为去追求某种目的的内在动力和内心起因;其犯罪的目的是在一定动机的推动下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联系:

1、二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2、犯罪的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3、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他们所反应的需要是一致的。

其区别是:

1、从内容、性质和作用上看,犯罪动机比较抽象,而犯罪目的却比较具体;2、同种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一般是一罪一犯罪目的,一罪可有不同的犯罪动机;3、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犯罪目的;4、二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有所不同,犯罪目的的作用偏重于影响定罪,犯罪的动机的作用偏重于影响量刑。

认识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罚性质、后果和有关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

法律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的不正确理解。

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第七章: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要件。

其意义:

一、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二、有助于区分彼罪与此罪以及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三、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四,有助于正确量刑,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的支配下事实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

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

危害结果的特征:

一、危害结果的客观性;二、危害结果的因果性;三、危害结果的侵害性;危害结果的多样性。

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要求:

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第八章:

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其意义:

首先,把握犯罪客体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提高人们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其次,把握犯罪客体有助于正确认识和确定犯罪的性质,分清罪与非罪、此最与彼罪的界限;最后,犯罪客体的内容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影响到量刑。

犯罪客体客体分为:

犯罪的一般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犯罪的直接客体;其划分的意义有:

1、通过分类可以进一步揭示各类犯罪客体的属性,正确认识犯罪客体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解决刑事司法中诸如定罪量刑中的各种难题;2通过分类,可以揭示犯罪的共性与个性特征,从更深的层次上认识犯罪,总结其规律性,制定正确的刑事政策。

犯罪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危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制度下社会关系的整体。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危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社会关系。

第九章:

正当行为

正当行为,是指在外观上或形式上似乎合乎某种犯罪构成,但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而且大多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其行为特征是:

第一、正当防卫是与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正义的、合法的行为;第二、正当防卫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而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第三,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者的不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其特征是:

在发生危险的紧急情况下,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而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不得已而牺牲较小的权益。

其意义:

有利于鼓励公民在必要的情况下实行紧急避险的权利,即通过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手段,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尽一切可能减少自然灾害、不法侵害等危害带来给国家、社会和公民的损害;同时,也有利于在人民群众中树立公共利益、整体利益的观念,使人们在与自然灾害、不法侵害等危险的斗争中,增进团结友爱,弘扬集体主义精神。

第十章:

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简称。

它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其意义:

研究犯罪故意停止形态问题,具有重要的时间与理论意义。

1、这是正确定罪量刑的需要;2、这有助于深入地认识和科学的把握故意犯罪。

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直接故意犯罪决定了其可能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

其构成要件有:

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首先,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人以上;其次,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了刑

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最后,两个以上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客观条件(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主观条件(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形成、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方式。

其可以分为:

一、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二、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三、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四、一般共同犯罪和有组织的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在共同犯罪人上的分类:

主要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将其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同时又以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为标准,划分出教唆犯。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事实犯罪的人。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情况: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如果教唆的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二章:

罪数

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的最终形态,无论与前述何种类型的犯罪构成相符,均应视为具备犯罪构成;至于具备犯罪构成的数量。

则应以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犯罪构成的个数为准。

一罪的类型包括实质的一罪(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法定的一罪(结合犯和惯犯、处短的一罪(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

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段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的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想象竞合犯,亦称想想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束,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结合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切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与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为另一个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与结合之罪。

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

惯犯,是某种犯罪为常业,或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腐化生活来源,或者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刑法明文规定对其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统一犯罪故意,连续多次事实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它罪的犯罪形态。

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

数罪的类型:

实质数罪和想象数罪,异种数罪和同种数罪,并罚的数罪和非并罚的数罪、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和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

实质数罪,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充足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构成数个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犯罪形态。

想象数罪即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仅充足符合一个犯罪构成。

但其犯罪事实又几近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

异种数罪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充足符合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

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充足符合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

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依照刑法规定,针对犯罪行为及其他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事实,犯罪人应当承当而国家司法机关也强制犯罪人接受刑罚上的否定评价(即刑事责难,他是犯罪人应当承担而国家司法机关也应当强制犯罪人接受刑罚制裁。

其特征有:

1、刑事责任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斥责的统一;2、刑事责任具有法律性与社会性的统一;3、刑事责任具有不可避免与平等性;4、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严厉性、专属性与准据性。

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

第一,基础不同;第二,程序不同;第三,后果或承担的方式不同。

刑事责任根据:

从犯罪人方面来看,是指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即行为人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从国家方面来看,是指国家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及国家为什么要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

定罪判刑方式、定罪免刑方式、消灭处理方式、转移处理方式。

第十四章:

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刑罚是国家用于惩罚犯罪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最为严厉的一种去强制手段,是国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及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其特征有:

一、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方法;二、刑罚只能适用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或单位;三、刑罚只能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四、刑罚只能由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适用。

刑罚的目的,是国家运用刑罚所意图达到的效果。

其目的包括:

预防犯罪和防卫社会

第十五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刑罚体系,是指由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的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其有两种分类:

一是以刑罚所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分子的权利和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将刑罚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四类;另一种分类是以某种刑罚方法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为标准,将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两类。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的刑罚方法。

它包括: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

管制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属于限制自由刑。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生自由,并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附加刑也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其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的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非刑罚处理方法就是针对所适用的刑罚之外的处理方法。

包括:

一、行使损害赔偿;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章:

刑罚裁量

刑罚裁量,又称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其主要任务是以上三段。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

其原则,可以概括为:

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量刑必须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刑法裁量情节,又称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

酌定情节,是指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刑法裁量过程中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从重处罚,则相反。

第十七章:

累犯

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刑罚的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一般累犯,是指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具有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属性,或者对国家、社会有利的行为。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其包括:

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折中原则。

并科原则,亦称相加原则,累加原则或合并原则等,是指经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各罪刑法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定。

吸收原则,是指针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规则。

限制加重原则,亦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在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折中原则,亦称混合原则。

是指对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的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者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组成结构的合并处罚规则。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原判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我国刑法中的战时缓刑,是指战时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第十八章:

刑罚执行制度

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起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对判处管制、拘役。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的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第十九章刑罚消灭的制度

时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他直接关系到法律关系是否继续存在、有关人员是否继续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刑法上的时效,是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已经判处的刑罚不的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

赦免,是指国家对于犯罪人不予追诉或者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法律制度。

第二十章:

刑罚各论的概述

刑罚的总则和分则是两个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总则是分则内容的抽象和概括,分则是总则的具体化,是总则原理、原理的具体运用。

总则与分则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共性与个性的关系,他们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

法理学认为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应当由假设、处理、制裁三个部分组成。

一个完整的刑法分则规范也同样应当具有这些内容,在立法上具体表现为罪状和法定刑两个部分内容。

罪状,是指对某种犯罪行为状况的描述(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

简单罪状。

即在条文中只简单的规定罪名,而不具体的叙述犯罪行为的构成特征。

叙明罪状。

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较为具体的叙述犯罪的构成特征。

引证罪状,即引用同一法律中其他条款来说明或确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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